航标失常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6-12-17 08:10:34
  摘 要:随着我国沿海港口和航运的发展,近十年来沿海航标数量特别是专用航标的数量急剧增加。航标作为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重要助航设施,依法依规保障航标的正常运行是航标所有人和维护单位不可推卸的职责。本文从国内外立法、航标失常案例、国内其他行业案例来分析辖区航标处在航标失常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法规;航标失常;法律责任;管理。
  
   一、国内外立法未明确航标失常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
  
  1.国内航标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是国内颁布的针对航标的法规,该条例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内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航标工作效能的应处以相应法律责任,而对于因为航标失常所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1].
  
  2.国外的法律法规。
  
  国外一般也都针对航标制定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日本的《1949 年日本航标法》、《1996 年日本航标业务规则》,韩国的《1961 年大韩民国航标法》、《1986 年大韩民国航标法施行令》,印度的《印度 1927 年灯塔条例》,德国的《德国联邦航道法》,加拿大的《1985 年加拿大航运法》,这些国外航标法律法规均未提及航标失常所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
  
  国外法律法规中涉及航标失常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只有《1911 年澳大利亚航标条例》,该条例第 12 条规定“不得以联邦在设置或维护海区航标工作中粗心大意或其他有关情况而出现的任何行为、失误、错误或者疏忽为理由或者以上述工作中任何缺陷为理由对联邦、部长或者连把关的任何官员提起诉讼或其他民事行动”.该条例指出航标维护工作者不承担航标失常引发的法律责任。
  
  3.国内外法律法规总结。
  
  通过对于国内外的航标法律法规分析,各国航标法律法规对于因为航标失常引起事故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均没有规定。
  
   二、航标失常引起的事故法律责任分析。
  
  1.航标失常事故典型案例[2].
  
  某渔船在大雾天因触礁沉没,因附近一座航标未正常发光,渔船所有人起诉该航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经过法庭调查,事故主要原因为涉案渔船自身原因,船员配备、船舶性能均未达到相关要求,同时在雾天船舶操作不当。触礁附近100 多米处有一座航标,射程 7 海里,事发当日未正常发光,该水域其他航标不能起到替代其航标助航效能的作用。据此法庭认定,航标效能失常与船舶触礁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在该案例中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遂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事故附近航标系国家为保障船舶通航安全而设立的渔业助航标志,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所规范的构筑物,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法院认为该案例能否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民事责任,需确认具备如下条件:(1)航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2)航标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3)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该航标由业主委托维护单位进行维护,并支付了维护费用;航标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航标在事发时未发光;维护单位也无法证明其在维护航标过程中没有过错,推定存在过错。最后法院判决航标维护单位进行了相应赔偿。
  
  2.代管航标失常法律责任分析。
  
  (1)航标失常现象客观存在。
  
  代管航标由业主单位委托辖区航标处及相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维护,航标管理维护质量及航标效能良好,但是航标一般位于海上,灯器、浮标等航标器材的质量稳定性等内在因素、恶劣的自然环境和船舶碰撞等外在因素均可能引起航标效能失常,维护单位需要做到在得知航标失常后一定时限内恢复航标效能,但是要杜绝航标失常是不可能的。
  
  (2)航标仅仅是助航设施的一种,在助航效能上并非不可替代。
  
  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但并不是唯一的助航设施,目前船舶一般配有 AIS船台、雷达、电子海图等助导航设备,船舶航行并不仅仅依赖航标进行助导航。
  
  (3)参照事故案例的责任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遂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辖区航标处作为代管航标的维护单位,代管航标也是要按照国家标准及上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维护。辖区航标处在做到了按规定进行专用航标维护管理的情况下,即使发生因航标失常引发的航行事故,只要能够证明航标是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的,并非因为航标管理维护不到位造成航标失常即可免除相应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用道路管理部门进行类比:如一段公路因突发的山体塌方或者山洪暴发被冲毁而引发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道路管理部门是没有法律责任的。但是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道路管理部门没有采取相应的警戒措施或者修复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那么道路管理部门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沿海航标维护单位也是如此,航标失常不可完全避免,只要做到了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3.非代管航标失常法律责任分析。
  
  非代管标未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维护,违反了《沿海航标管理办法》[3]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需获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委托他人维护的,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专用航标的设置与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非代管航标在失常情况下引起海上事故的法律责任可以参照前文事故案例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以明确的是辖区航标处既不是非代管航标的所有人也不是非代管航标的管理人,对于因航标失常引起的事故不承担相应责任。
  
   三、国内其他行业相关案例。
  
  信号灯作为车辆通行的指示信号类似于航标在海上的作用,国内信号灯失常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例可以作为航标失常导致事故的一个参考。
  
  案例一:
  
  深圳市龙岗区一十字路口因两侧交通信号灯同时变绿灯导致了特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信号灯在建设完成后未由信号灯建设单位正式移交给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其中一车因轮胎严重磨损并超速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信号灯施工养护单位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二:
  
  莱芜市十字路口两向绿灯均亮,导致两车相撞交通事故,法院审理认为交警支队未尽到保持交通信号准确、完好的法定义务,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司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经过减速、观察路口交通情况,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分析:
  
  与航标相关法律法规类似,目前的交通法只规定了司机和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对于因交通管理部门的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得出,信号灯故障引发的事故,作为行驶车辆、交通信号灯施工养护单位、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航标参照交通信号灯,辖区航标处为航标的养护单位,若没有进行妥善的维护管理,发现航标失常后未按照修复时限进行及时修复,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而海事局作为海上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海上监管责任,发生类似航行事故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2]《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海法温事初字第 6号。  
  [3]《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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