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的突出问题体现在: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体系尚不健全、网络空间立法科学性需要提升和网络空间相关重要法律制度欠缺。因此,应立足于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规范形式、目标指向、结构模式等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
Abstract:The prominent problems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minors' cyberspace in China lie in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minors' cyberspace, the need to improve 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cyberspace legislation and the lack of important legal systems related to cyberspace. Therefore, based on the embodiment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minors, we should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orm of norms, goal orientation, structural model and other aspects.
Keyword:minors; cyberspace; legal protection;
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的时代背景
(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问题日渐突显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狄更斯语)"最好的时代"意味着,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以无线网络、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互联网时代。[1]人类可以运用掌握到的网络知识将整个地球的距离无限拉近,通过大数据技术整合数以亿计的杂乱无章的信息以得出想要的结论,通过人工智能在最大程度上利用物理力量取代人力与智力而达到社会管理、生活便捷等目的。"最好的时代"使人类可以将先前存在于梦幻与想象中的情景一定程度上变为现实,人类技术崇拜情结已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最坏的时代"则意味着在"最好的时代"光环背景下,社会性风险无处不在!无线网络使得人人成为网络"赤裸"人,几乎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暴露于互联网上,人的信息尊严荡然无存,未成年人则更为严重;网络上充斥着各种爆炸式信息,让人难以鉴别,未成年人则更易被蒙蔽;大数据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高度融合使得任何人的任何信息,都将可能瞬间被发现,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多次利用与无限传播。"最坏的时代"已使成年人难以应对以至于小心翼翼以防掉进网络陷阱,未成年人由于特定的心智而更易受到伤害。
互联网时代的一个基本特点就在于,任何人都能通过最低限度的"门槛"而进入网络这一虚拟空间,在未成年人网络"门槛"无限制背景下,未成年人成为网络利用者的重要群体。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8年1月),即我国第41次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调查,相关调查数据值得深思。截至 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7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5.8%,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7.53亿,占总网民人数的97.5%.10-19岁群体占比为19.6%,10岁以下网民占比为3.3%.也就是说,未成年网民人数已超过全部网民人数的两成,每五个网民中就有一个未成年人。据相关调查显示,91.9%的未成年人有使用互联网的经历,56.4%的未成年人首次触网年龄在10周岁以前,超九成未成年人上网时遇到过不良信息的侵扰,不良信息主要以暴力、黄色信息为主。上述相关数据至少说明:其一,未成年人已经成为利用网络的主要力量之一;其二,基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无法甄别虚拟网络空间里复杂的信息,因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极易受到不法侵害。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希望,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安全问题,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
(二)域外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法治化趋势
美国网络空间法治化时间较早,各项制度较为成熟且保护严密。例如,针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1998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为网络服务企业收集与处理13周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规定了相关法律义务,如明示信息收集的用途、收集或使用儿童信息之前需得到儿童监护人的同意、不得随意暴露收集到的儿童个人信息等。网络服务企业除应遵守相关法定义务之外,该法律为保护网络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开创性地规定了"安全港"制度,即网络服务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自律规范并获得许可后,只要该网络服务企业遵守相关自律规划就被认为遵守了儿童隐私权保护法案。儿童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障贵在规范网络服务企业的行为。该法案将信息收集的法定义务与"安全港"制度结合起来,有助于调整和平衡儿童与网络服务企业的法律利益。[2]另外,针对儿童校园环境的网络安全保护问题,美国国会制定了《儿童互联网络保护法》,规定学校及其图书馆不得将其网络与淫秽、暴力等损害儿童合法权益的信息相连接。[3]为防止网络游戏对儿童身心的不良影响,美国政府规定了网络游戏的分级制度,提示并由儿童监护人选择适宜的网络游戏供儿童娱乐。
欧盟网络信息化建设突飞猛进,先后出台多个信息社会战略与数字战略行动计划[4],对于儿童网络空间合法权益保障更多体现出法律规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特点。为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欧盟着重向网络社交网站提供《欧盟加强社交网络安全原则》这一行业自律的标准化模板,要求网络社交网站履行提供识别、告知与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行业自律义务。欧盟针对网络游戏产业实行分级政策,即泛欧洲游戏信息系统,该制度将成员国内网络游戏划分为5个年龄等级并要求在游戏包装背面注明,由儿童监护人选择适宜的网络游戏供儿童娱乐。
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更多体现了政府强制干预与网络服务企业法定义务的特点。例如,俄罗斯颁布《保护青少年免受对其健康和发展有害信息干扰法》,规定每天12点至18点实行网络信息过滤制度,目的在于将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网络信息在这一时段过滤掉。日本针对网络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制定了《网络服务商责任限制法》《青少年网络规制法》等法律,明确有害信息的外延并要求网络服务企业必须将有害信息进行浏览限制,以防止未成年人浏览。[5]韩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速,韩国网络主管部门先后颁布《预防及消除游戏成瘾对策》和《青少年保护法修正案》,规定了"疲劳度系统"与关机制度,即要求网络游戏服务企业在游戏玩家超过一定时间后强制其下线,禁止24点至6点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上述域外国家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的相关规制显示,法治化已成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主流途径并日趋完善与严密。主要特点:一是法律制度健全且有针对性。综合性的网络保护法律与针对某一方面的网络保护法律相结合,全面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网络弱势群体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二是政府根据法律授权的积极作为,有助于借助行政权力有针对性地预防未成年人网络侵害。三是积极发挥网络服务企业的行业自律功能,赋予合法行业自律规范的法律制度意义,调动网络服务企业主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合法权益的积极性,通过自律规范设置网络服务企业进入未成年人网络市场的边界与淘汰机制。四是基于网络游戏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暗示与吸引力,各国普遍规定了网络游戏的分级管理制度。既严格要求网络游戏提供者的说明义务与服务对象的特定性,又便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选择适宜网络游戏。
(三)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时代强音
网络空间法治化关系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已成为我党长期执政的综合性挑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部署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对于互联网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互联网立法,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行互联网 行动计划。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性。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培养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为广大网民特别是广大青少年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与依法上网三者的有机结合,并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遥相呼应。
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我国在互联网领域持续不断地推进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国家信息网络专项立法规划2014-2020》为互联网空间法治化规划了宏观立法愿景,并清楚列明了包括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在内的我国互联网法治建设的路线图。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有: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于1991年制定,2002年进行过最新修订,着重强调通过家庭保护、学校保护与社会保护三位一体来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该法在某些方面已涉及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保护问题,如:社区公益性网络服务设施应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上述规定存在过于原则、不够具体、责任单一的缺陷,宣示意义重于实践操作。二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的欠缺,国务院专门起草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与安全的行政法规,目前尚未生效,但已突显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基本架构。该条例除总则与法律责任两章外,核心内容为网络信息内容建设、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预防与干预等三章。从体系化视角分析,立法模式与立法思路不够清晰。
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其实践启示我们,中国未成人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只有坚持以符合网络法治化规律的科学理论为根本指导,方能取得持续发展与进步;中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的实践推进,将会逐步验证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正确性并丰富该思想的精神内涵;中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的实践推进,必须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实事求是地持续推进,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与网络权益,丰富和完善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的突出问题
(一)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体系尚不健全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龙头,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补充的制度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性法律,以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学校保护为重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培育"四有新人".《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设置专章,而是将此一议题融入"社会保护"之中,但条文设计十分简单仅有两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预防犯罪为核心思想,着重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教育、预防、矫治及自我防范等设计专章予以规范,该法并未直接设计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预防、矫治问题。还有其他政策性文件,如《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工作方案》《关于进一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等。由是观之,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体系尚不健全,急需完善。
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其一,我国整个网络信息领域的法制体系不健全,导致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体系较为薄弱。截至2017年,网络信息领域的法律只有四部(其中有两部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有八部,地方性法规较少。网络信息领域立法位阶低、规范碎片化,相关法制与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极不适应。未成年人网络法制是网络信息领域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也是互联网时代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由于整个网络信息领域法制的不完善,使得未成年人网络法制的发展远远落后于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未成年人受到网络不良信息的侵害已触目惊心,据相关调查研究,90.4% 的未成年人父母和 91.9% 的中小学教师都认同应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6]其二,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与网络能力提升议题,在法律层面未受到足够的立法重视。有学者认为,作为权利主体的未成年人一直不受法律重视,有将未成年人视为权利客体的嫌疑。[7]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独立思考和甄别、抵制不良思想的能力不足,极易受到网络暴力、网络淫秽等不良信息的侵扰,而运用自身行为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力却较为欠缺;同时,未成年人是国家与民族的希望,网络运用能力乃至网络创新能力,都将决定未来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及其程度,而未成年人网络运用能力的培养却欠缺立法应有的重视,导致未成年人在网络世界中受到不良信息侵害日渐加剧且法律救济措施不足的境地,立法者应予以反思。
(二)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立法科学性需要提升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不仅需要完善,而且就现行相关网络立法而言,网络立法的科学性也值得探讨。从马克思主义科学自然法观的视角来看,法是客观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8],法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法是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忠实记录者。我国已进入以信息技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主要代表的互联网时代,网络已经和正在深刻影响着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和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及其前景。网络本质上是对信息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信息是网络存在的前提和网络运作的目的,网络法治化也即网络信息规范的法治化。[9]网络立法必须深刻洞悉网络世界中信息存在、运作、发展的变化趋势,互联网的泛在性、融合化与跨边界特点使得传统法律效力与管辖制度受到挑战,因此,必须掌握信息在网络空间的发展规律,网络立法才能顺应互联网时代发展的内在要求;相反,违背信息在网络空间发展规律的所谓网络立法,不仅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发展规律,而且还将网络信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范畴配置失衡,给网络空间中应受法律保障的社会权益带来法律保障的不确定性乃至利益损害。
从尊重网络信息发展规律的自然法观视角分析,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网络立法的科学性需要提升。具体表现在:
其一,忽视作为法律主体的未成年人网络立法的优先性。如前所述,网络信息领域立法位阶低、规范碎片化,相关法制与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极不适应。未成年人网络法制是网络信息领域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也是互联网时代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由于整个网络信息领域法制的不完善,使得未成年人网络法制的发展远远落后于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未成年人受到网络不良信息的侵害已触目惊心,多数未成年人父母和中小学教师都认同应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
其二,忽视互联网时代对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与网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目前,唯一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性法律,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和网络权益提升方面,法条设计十分简略,仅涉及社会公益网络设施应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和对不良网络信息传播的禁止,即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如今互联网时代,仅从法律层面规范了上述两个法律制度,其他方面却被忽视。立法必须正视现实并为社会发展预留规则层面上的发展空间,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侵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案例表明,在网络聊天、网络游戏、网络影视剧等领域,现行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这种法律漏洞是立法之后出现的、需要立法予以填补的嗣后法律漏洞,修法或者专门立法是解决嗣后法律漏洞的主要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已提上立法日程,必须加快立法进程,弥补法律漏洞。
其三,在立法模式、规则设计等方面科学性存在疑问。就立法模式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学校保护为重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培育"四有新人".其中,社会保护过于笼统,应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行业组织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上的法律义务;政府的保护职责也应予以突显,政府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和提升网络能力的主要社会力量。因此,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模式是残缺不全的,或者说是不科学的,需要完善。在规则设计方面,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诸多条文存在过于原则、制度设计不够具体的传统立法弊病,徒具法律之表现,难以真正付诸实施。
(三)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相关重要法律制度欠缺
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安全与能力提升,需要诸多有效且可行的制度安排方能达到预定目标。究其原因在于:一是网络空间信息的特殊性。网络是对信息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即信息系统。网络信息无法通过传统的物理空间予以人为阻隔或拦截。网络无国界,在网络世界中的信息可以自由传播至任何网络可触及的角落,单方面阻止或劝解未成年人远离网络不良信息而不通过特殊的网络信息控制制度,是难以奏效的。二是参与网络空间信息传播主体的多样性。网络信息的制作与传播涉及多类主体,但均可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视听作品的制作方与播放平台、网络游戏的制作方以及任何进入网络空间的自媒体者。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在网络空间初始发布信息而称为特定信息源头的自媒体者,都是网络空间信息的制作人与传播者,这种信息发布与传播是对传统社会信息管控机制的时代挑战。三是触及网络信息的零门槛。基于网络信息可以自由传播至任何网络可触及的角落的特殊性,以及参与网络空间信息传播主体的多样性,任何人都可成为网络空间信息的自媒体者,未成人在网络空间接触、了解、进入或获取任何网络信息的成本几乎为零,即只要进入网络空间,便可以自由获取任何信息。
基于上述网络空间的诸多特性,为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与提升网络运用能力,立法应设计有针对性的信息调控制度,在不良信息、不适当信息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制度性防火墙,阻止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进入未成年人的思想世界。举其要者,以下几项制度确有必要构建:一是网络影视娱乐作品的分级制度。网络影视娱乐作品已成为未成年人进入网络空间的主要娱乐方式之一。实行网络影视娱乐作品分级制度,根据作品的思想内容、暴力程度、情色程度及其他考虑因素,将网络影视娱乐作品划分为不同等级,从而将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网络影视娱乐作品予以明确限定。二是网络游戏作品的分级制度。网络游戏产业随着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而迅速崛起,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甚至游戏成瘾而导致不同程度危害的现象,层出不穷,网络游戏已成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的主要规制对象之一。可以根据网络游戏作品的思想内容、暴力程度、情色程度及其他考虑因素,实行网络游戏的分级制度,只允许未成年人接触适宜其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作品。三是网络信息的过滤制度。在将网络影视娱乐作品和网络游戏作品进行分级的基础上,采取主要规制上述两类作品的网络信息过滤制度,将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网络信息纳入过滤机制,未成年人一旦接触不适宜网络信息,安装在计算机终端上的过滤软件就会自动予以警告与阻止。[10]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性法定义务。应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的不良信息通知义务、过滤义务、告知义务等,并规定与之相应的责任制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法治化的信息供应制度范畴。
三、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规范形式
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规范形式是相关立法必须面对的议题。规范形式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立法是否实行统一化和立法层级问题。笔者以为,应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基础之上,制定专门的、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以(狭义)法律形式明确宣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与利益的法律保障鲜明态度。具体来讲,一方面,必须实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专门化与统一化,即在尊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之上,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专项立法以顺应和满足时代的发展与人民的呼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专门化,有利于集结所有立法智慧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设计系统化的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以保护网络空间中的这一弱势群体,这也体现了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统一化,有利于整合现行所有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的立法资源,进而形成统一的立法文件,避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与漏洞,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全覆盖。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应通过"法律"形式予以规范,正在起草中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应以"法律"形式出台专门的、统一化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有利于统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立法目的、制度设计与规则执行等全方位的一致性,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
(二)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目标指向
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目标指向应突出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与利益的双重保护思想,即网络安全的保护与网络技术能力的提升。一方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应以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为重要使命。明确政府、监护人、学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服务者行业协会的相关法律义务,综合施策,形成系统化的全社会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障措施体系,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另一方面,必须通过制度设计并调动多方面资源以有效提升未成年人网络技术的运用能力,以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客观需要。相关制度设计必须以提升未成年人网络技术能力为使命,如政府应在公益设施方面赋予未成年人免费使用的权利,各级政府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有通过网络信息化建设提升未成年人网络技术运用能力的义务等。网络安全的保护与网络技术能力的提升,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法的双重目标,不能偏重一方而忽视另一方,而应双管齐下,所有具体规则设计应着眼于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
(三)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结构模式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结构模式已不适应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法的时代需要。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总的立法目的,该法已不可能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规定全面的制度设计,该法只能是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基本法。
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的结构模式应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基础,构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和网络技术能力提升的政府、监护人、学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者行业协会等"五位一体"法律职责的立法模式。其一,政府职责。政府职责应主要体现在公益网络设施的提供义务与对其他主体的监管义务。政府应出台详细的未成年人网络使用指南,明确未成年人有权使用的网络公益设施及其应注意事项。政府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学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监管,督促切实履行法律义务。二是监护人职责。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网络技术能力提升义务,是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应有内容,应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中予以重申。政府应为监护人履行上述义务提供必要条件,如对监护人的网络知识培训义务、适当物质补贴义务、网络过滤软件的提供义务等。三是学校职责。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学校教育的承担者,网络教育应成为学校教育的重要方面,网络教育应侧重于网络知识的传授与网络技术能力的提升,同时,学校应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采取多种措施防范网络攻击、网络病毒、网络暴力与网络淫秽等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侵扰。学校必须依法安装网络不良信息过滤软件。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职责。各类网络信息门户、网络游戏制作者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履行不良信息的监管义务,制定不良信息处理规范,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和其他事后补救措施,不得未经授权而滥用合法获知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五是网络服务者行业协会职责。网络服务者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章程对本协会会员实行自律管理,既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又要切实督促协会会员依法履行对不良信息的处理义务和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综上,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需求已十分急迫,针对现存的相关问题,立法应有针对性地在规范形式、目标指向和结构模式等方面进行完善,并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128-136.
[2]张若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建设域外经验及借鉴[J]信息安全研究, 2017(12):1068-1074.
[3]黄如花,邱春艳美国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的特点[J].中国图书馆学报, 2013(4):48-58.
[4]周汉华。习近平互联网法治思想研究[J.中国法学, 2017(3):5-21.
[5]陈昌凤。网络治理与未成年人保护:以日韩青少年网络保护规制为例[J]新闻与写作,2015(11):50-53.
[6]郭开元。网络不良信息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研究报告[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7(4):4-11.
[7]朱松岭。我国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保护之维[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6):117-123.
[8]刘士国科学的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M].上海:复县大学出版社,2011:13-17.
[9]陈慧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法治化保护研究[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17-26.
[10]谢永江,李嘉宁。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分级制度建构[J].江西社会科学, 2016(10):195-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