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表达自由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但是表达自由也有其界限,比如不能超越国家安全、司法权、人格权等。作为我国表达自由界限规定《宪法》第51条“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刑法》246条“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便。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之理论构建我国表达自由的界限。
关键词:表达自由;诽谤;新闻自由
一、表达自由的界限
一般认为表达自由,特别是新闻自由可以促进民主和加强社会监督,①在这个方面的代表性观点即是以霍姆斯为代表的“观念的自由市场理论”,以米克尔约翰为代表的“自治”理论以及以Scanlon为代表的“自主”理论。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表达自由纳入宪法进行保障。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条正是我国表达自由的宪法方面的依据。尽管表达自由被纳入宪法进行保障,但是这并非说表达自由不受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下面本文介绍德国和美国的关于表达自由的相关理论,然后与我国表达自由的制度相引证。
二、德国、美国表达自由的理论
德国基本权利可以得到宪法或者宪法授权的法律限制,但是和基本权利的保护相比较,基本权利的限制只是一种例外,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基本权利的常态。一般来说,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要受到比例原则②、明确性原则等原则的限制。
1.国家安全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66年作出的“搜索明镜周刊”判决,由于其直接涉及国家安全与新闻舆论监督自由的冲突,其宪法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基于国家安全之利益有必要保护军事秘密。当新闻媒体公布内容与国防机密有关时,必须衡量被公布之事实对潜在敌人与国民政治判断的意义,以及公布行为和对国家造成安全之危险,因此在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冲突之间进行了法益衡量。
2.司法权
从民主角度来说,新闻记者当然如同所有国民一样,对于司法审判可以申请旁听,作为报道的素材。但就审判而言,对于诉讼事件本身、司法人员进行评价时,则需受到额外的限制,因为报道和评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因此,无论美国还是德国,在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关系方面,都对新闻舆论监督权有所限制,即不以影响司法权功能的正常行使为限。而媒体的报道也一般集中在审判前后,对于审判进行中的案件一般不予置评。
三、德国、美国表达自由规定评价
从美国和德国对于新闻自由的保障来看,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主要在于,它们把新闻自由都作为宪法保障的权利,而且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为表达自由,认为是自由存在的必然。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在于:(1)从其宪法价值来看,美国侧重于人的“表达自由”的优先,而德国侧重于“人性尊严”的保障。(2)表达自由的界限来看,美国的界限要比德国人的宽泛的多。如果被控名誉侵权,一般适用的是“实质恶意”审查标准,而德国人则是要进行个案衡量。(3)从审查程序看,美国的审查程序更严格更细致。
德国的新闻自由在国家宪法中的地位没有美国那么高,在美国新闻自由是常态,是必需的,具有优位性,而限制只是特例。在德国根据其所谓相互影响理论,自由和非自由是相互对等限制的。总而言之,两国都对言论自由进行宪法性保障。不过,就保障程度而言,在政治性言论的保障方面,美国的保障理论要精细得多。
四、关于我国表达自由界限的思考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表达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刑法》第246条也对诽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要求不得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首先,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行明确性解释,它们应包括“国家安全”“司法权”的运作,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以及影响到司法审判的正常秩序。其次,对于涉及言论进行分类,这里需要借鉴美国的“双轨理论”,把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或“社会批评性言论”;“猥亵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攻击性言论”等,公民所作的表达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适用中仍需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衡量。而且,从限制的程度来看,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保证所发表的言论是必要的,且没有超越规定范围。只有表达自由在一定的规定下,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既不损害国家利益也能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
注释:
①在这个方面的代表性观点即是以霍姆斯为代表的“观念的自由市场理论”、以米克尔约翰为代表的“自治”理论以及以Scanlon为代表的“自主”理论。
②所谓比例原则,简单来讲,是指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有在维护公益所不能欠缺的前提下,才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