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前身是中国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2006年8月1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国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更名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作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经营管理国务院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旅游等。其在四川、江苏、湖南等省份拥有多个以“港中旅”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至少在2005年就开始通过发布广告、发行刊物等方式推广宣传“港中旅”品牌。经过持续良好的经营和推广宣传,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先后获得了2009年旅游旅馆及娱乐服务业第1名、2009年至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
2003年7月18日,原告的前身申请注册“港中旅国际”商标。2006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港中旅国际”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定;旅游预定(截止)”,商标注册证编号为3638673,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0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注册“港中旅”商标。201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港中旅”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马车运输;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配电;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行预定;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导游(截止)”,商标注册证编号为6737650,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08年2月15日,张家界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服务,旅游用品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零售。2009年11月25日,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进一步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其经营范围变更为:国内旅游服务,入境旅游业务。被告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中,将“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港中旅”作为企业名称或商业标识在其办公场所进行了宣传使用。在宣传时,被告将“港中旅”三个字以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共花费合理开支5997元。原告与被告双方曾互发函件,就被告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后来将自己办公场所处以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突出使用的“港中旅”三个字的商业标识进行了修改,但依然保留含“港中旅”
文字的商业标识。2014年4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26日,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张家界中港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2月29日,又变更公司名称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该公司2007、2008年度营业收入分别是348万元、1292万元;2008-2013年度缴纳营业税分别是31682.31元、37191.40元、38854.20元、111773.01元、233920.48元、157220.22元,2008-2013年度开具发票实际缴销金额分别是6515025元、13174867元、36248091元、72078527.78元、101541412元、65728864.83元。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2012年度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3096.75亿元,旅游业务利润148.28亿元; 2013年度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3189.45亿元,旅游业务利润162.28亿元。
【审判】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的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港中旅”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被告企业注册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港中旅”字号应等同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被告在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冠以“港中旅”,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港中旅国际”和“港中旅”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门店和宣传标识中将“港中旅”三个字以不同的字体、不同的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具有明显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客观存在,但是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利润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实,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原告没有在5年内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经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08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港中旅”
文字的商业标识;二、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继续营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港中旅”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三、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本案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的非法收益,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诉讼;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其获得许可的时间早于“港中旅”商标的注册时间,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诉请及现有证据,本案中应以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可通过如下方式计算侵权获利: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获利的计算期限可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相应往前推算两年。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确定2012、2013两个年度为本案侵权获利的计算期限。第二,旅行社属于服务行业,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该行业利润率的计算方式为年度旅游业务利润与年度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相除。根据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2、2013年度《全国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的公报》
相关数据,全国旅行社2012年利润率为148.28÷3096.75=4.79%,全 国 旅 行 社 2 0 1 3 年 利 润 率 为162.28÷3189.45=5.09%。因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经营之真实利润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全国旅行社的平均利润率来计算其经营利润。第三,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的经营范围是国内旅游服务、入境旅游业务,张家界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核定的该公司2012、2013年度开具发票实际缴销金额分别为101541412元、65728864.83元,该统计数据基本能反映该公司的旅游营业收入。第四,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08年变更为含“港中旅”字号的公司名称,其当年营业收入为1292万元,较之2007年度营业收入348万元增长了944万元,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营业收入大幅增长的其他市场因素,因此,该944万元的增长额应推定为使用“港中旅”品牌所带来的效益。由此,“港中旅”品牌在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业务利润中的贡献率应为944÷1292=73%。据此,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每年度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是:侵权获利=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利润率ד港中旅”品牌贡献率。2012年侵权获利是101541412×4.79%×73%=3550599元 , 2 0 1 3 年 侵 权 获 利 是65728864.83×5.09%×73%=2442287元 , 两 个 年 度 侵 权 获 利 合 计 是5992886元。本案中,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该项诉请远低于本案侵权获利,视为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59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其中第二项判决企业名称的变更应当经由法院审核);二、变更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997元,合计1005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