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债共签”制度的法律问题和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21-04-01 20:09:10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制度正式被《民法典》所确立,但经过三年的司法实践发现在该制度下认定的夫妻债务纠纷依旧存在诸多问题,如夫妻合意的认定标准的随意性、仅凭金额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重、夫妻债务清偿难以落实等。《民法典》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当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已经存在的问题:以列举式的方式防止夫妻合意推定的肆意扩大、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特定情况下减轻债权人的举证程度、完善债务清偿方式等。

  关键词:共债共签; 夫妻合意; 日常家事代理权; 债权人举证;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法条实际上全面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新解释")的内容。因为第一次在条文中强调夫妻对外举债时应当共同签名,因此理论界也将该条文简称为"共债共签"制度,以此区别于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可见,"共债共签"制度在2018年就已经开始运用,《民法典》只是将在运用中的一个司法解释在法律中正式确认。

  "共债共签"制度施行已近三年,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其存在的缺陷已经初露端倪,以下笔者从实务案件中进行分析其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共债共签"制度的司法困境

  (一)夫妻债务认定标准不一

  "共债共签"制度依靠四个标准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能判断出有夫妻合意、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中夫妻合意的推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在实务中的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存在诸多同案不同判。

  第一,夫妻举债合意认定的随意性。如果是明示的夫妻举债合意,如夫妻共同签订欠条,借款合同,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书等,能直接依据这些认定为夫妻存在举债合意。但如果没有明示的夫妻举债合意,则需要通过各种行为来推定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司法实务中存在同行为不同认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借款发生时夫妻非举债方在场但没签字。有认定为"从借款合意的角度来看,无法认定夫妻非举债方与举债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1,也有依此直接认定为存在举债合意,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2)债权人将涉案钱款转入夫妻非举债方的账户。一种裁判思维是夫妻非举债方没有签字,仅凭钱款转入夫妻非举债方账户就推定夫妻非举债方追认缺乏法律依据3,另一种裁判思维认为既然涉案钱款已经转入了夫妻非举债方,相当于夫妻一方收钱一方出具借条,存在举债合意。4(3)夫妻非举债方账户向债权人账户转钱还款。一些法院认为还款行为不能达到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高度盖然性,5另一些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对债务的认可6.(4)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知情。"知情不等于追认"7,"现已能推定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知晓,因此属于共同举债"8.以上四种行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常见,但针对这些行为与夫妻举债合意之间的关系,法院之间存在诸多不同的认定,不仅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还使得夫妻合意的推定存在非常严重的主观性,存在随意扩大或过分限制的风险。

  第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与涉案金额严重挂钩。我国没有建立正式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涉案债务的金额大小来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常见的做法,但这个金额大小的认定,同样存在诸多不合理。如广东江门市的五千元债务不能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9,而浙江乐清市一年内借款17多万却可直接认定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10.根据相关的《国民统计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广东省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14元,而浙江省的也仅为49899元,在可支配收入仅相差一万元左右的情况下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合理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23日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浙江省通知"),该通知中注明"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考量因素",但对比浙江省2019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20万元是可支配收入的四倍,并且多次负债或多个债权人该金额还可以超过20万元,对于平均数来说完全是负债金额与还债能力不相对称。而且浙江省自从有了该明确的金额规定之后,大多浙江省的法院直接认定20万元及以下的涉案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忽视了案件所处地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债务人的实际家庭情况。我国地域辽阔,贫富不均,用金额来一刀切的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非常不公平且不可行的,必须结合诸多方面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二)夫妻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共债共签"制度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如证明夫妻存在举债合意,夫妻单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经过司法案例实务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普遍性的忽略债权人举证的前提。"共债共签"制度中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均认为是采用推定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进行实质举证,只需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以及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1].该规定在理论上合理并且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设置了一个债权人举证的前提,欲形成举证责任二元分配模式[2],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经常忽略该前提而要求债权人举证。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有348例,而其中只有124例强调了"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前提,其余的224例的法官忽略该前置条件而直接要求债权人承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举证。如(2019)粤0114民初11137号判决书:"被告袁志勇与被告温新怡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温新怡并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借款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共债共签"制度欲确立的举证责任二元分配模式,欲在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之间平衡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落实。

  第二,"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可行性。"共债共签"制度中采用了"夫妻债务纠纷"这样笼统的表述,无视纠纷的具体类型"一刀切"地要求债权人举证。当然,就案件发生的类型而言,民间借贷纠纷的确构成夫妻债务的主要诉讼类型,但是民间借贷纠纷远远不能涵盖夫妻债务纠纷的所有类型。除了民间借贷纠纷之外,金融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夫妻债务纠纷的主要类型。以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在审判思维中,同样适用"共债共签"制度的情况下,夫妻单方举债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思维一般是"民间借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夫妻单方举债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思维则是"买卖合同?经营性收益法律规定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债权人一般不参与夫妻生活,更难以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即使在借条中举债人表明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但债权人也难以对资金的实际流向进行跟踪。而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和夫妻举债方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有迹可循,如果合同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就会被法院认为服务于共同生活,可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得益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了宽松的认定标准,使得买卖合同纠纷更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单方对外借款因为收集证据的困难性和认定的严格性使得该些纠纷多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出现这种现象时不由得让人思考,不区分债务纠纷类型的统一适用一个规则,是否合适,该规范本身是否具有普适性。

  (三)夫妻债务承担方式单一

  "共债共签"制度中,只规定了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没有涉及性质认定后如何清偿的问题,采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范围是哪些,未置一词。而司法实务中把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已经是常规操作,但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缘由可以是夫妻合意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用于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不分共同债务产生的具体原因而都要求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对夫妻非举债方未免过于苛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中是独立存在的个体,虽然一方的举债行为可能改善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不一定是另一方所追求的,如丈夫想贷款买别墅改善夫妻生活,妻子却觉得这样与实际能力不符的债务会使生活压力过大,丈夫一意孤行单独贷款,法院却要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此时妻子因为这种"非自愿"的"享受"而要压上自己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未免过于强调"婚姻共同体",并且这种举债只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时候为什么要涉及夫妻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

  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要用夫妻个人财产清偿,此时的夫妻个人财产包含夫妻法定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诸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会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夫妻非举债方在婚内不能以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为由主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直接执行共同财产时必然会损害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会导致夫妻非举债方的反对,进入执行异议之诉,不利于真正保障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和夫妻生活的持续稳定。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相当于口头承诺,只有真正的清偿了债务才是案件的结束。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忽略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方式、责任财产范围,都会有损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更使得司法做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二、探寻"共债共签"制度的完善路径

  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将"共债共签"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三大方面:认定标准方面、举证责任方面和债务清偿方面。下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认定标准方面

  第一,夫妻合意举债不可随意扩大。"共债共签"制度对债权人有过高的期望,强调债务要共同签字,企图在源头上解决夫妻债务纠纷,但除了金融借贷程序规范严格要求夫妻双方都签字之外,其他民间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中能做到夫妻共同签字的依旧是少数,并且债权人的证明事项非常难以举证,这就使得原本依据"24条"形成的"共债盛行"现象有向"个债盛行"转化的趋势。而一些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夫妻举债合意时,为了规避该规定对债权人的严苛性,就会对夫妻合意进行扩张解释,从前述的案例来看,甚至"扩大夫妻举债合意的认定来保护债权人"似乎已经成为部分法院和部分学者[3]的共识。在"浙江省通知"中,"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知情等于追认,沉默等于合意,这样宽松的认定标准与"时间论"有何区别。"共债共签"制度要想实现最初的"从源头上解决债务纠纷"的目的,就必须限制夫妻合意的推定,一些简单的行为都能推定出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话,那相对于要求夫妻都在场签字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来说,债权人就会更倾向于采用"旁门左道"的方式来使得夫妻单方的举债变成"夫妻合意".而"夫妻合意"之下的债务,属于债务人愿意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个人部分来承担债务,这就使得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要承担应当的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强调共签的目的没达到,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也没得切实的保护。

  第二,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如前分析,司法实务中将金额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严重挂钩,且在金额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异。金额与家庭需要的确关系密切,但每个地方的发展程度、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夫妻的职收入水平、生活的消费习惯都会存在差异,浙江省以一个固定的金额来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不是明智之举。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认定需要结合诸多方面的情况,在我国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以解决夫妻单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问题,不失为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日常家事交易时,不需要夫妻另一方的授权,第三人也不必调查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4].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以此来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和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范围内夫妻一方的行为效果与责任自动归入夫妻另一方,这样不仅便利了夫妻生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减轻,权益也有了保障。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当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如德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要满足三个要件:交易服务于特定家庭生活、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以及该生活需要必须是适当的。建立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可以采取"概括式 排除式"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依据目的的正当性和手段的适当性来判断[5].综合国家统计局家庭消费的八大类统计,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1)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如最基本的衣食住行;(2)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支出;(3)为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必要支出;(4)为生命、身体健康的医疗支出等。只规定最基本的家庭需要,其他的如聘请保姆、夫妻一方出国深造、购买贵重的医疗保健品、购买轿车和第二套房子等,不适宜理所应当的规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中,这些高于基本需求的大额消费应当夫妻共同协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范畴,法官在认定时需要根据该夫妻的合意、家庭经济状况和一贯的生活水平来谨慎地作出判断。债权人在举证时,只需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债务的金额、目的符合当地的一般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而法官在认定时要把债务的目的与上述四项内容相结合,再实际考察夫妻的情况(如职业、收入、生活习惯等)和资金的实际流向来认定债务是否属于由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

  (二)举证责任方面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当于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责任承担的分配。在"共债共签"制度施行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由"24条"掌控许久,"24条"要求由夫妻非举债方承担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而对于消极事实的证明在实务中非常困难[6],这也是此前长时间存在极高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率的原因之一[7]."共债共签"制度中将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从积极事实方面举证案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更加实务的选择,毕竟相较而言,要证明A是B难度远远小于证明A不是B.但是也如前所说,"共债共签"制度对债权人控制矛盾源头期望过高的同时,实务中也没有落实对债权人的保护,无视债权人举证的前提而直接要求债权人举证,无形之中对债权人非常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种无视的原因有二,第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非常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法官更倾向于直接采用明确规定要求债权人举证的规则,第二是"共债共签"制度中透露着"倾向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信息使得法官忽略了债权人应该有的合法利益。因此要真正实现举证责任二元分配模式,应当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以该制度来作为债权人进行实质举证的前提,真正落实"共债共签"制度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条文所隐藏的内涵。

  举证责任改善的第二点为重新考量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和举证程度。四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中,债权人举证夫妻存在合意、举证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客观标准、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在理论界上基本没有争议,而对于共同生活的举证,依旧值得商榷。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远大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解决的是一般的家庭生存问题,按照生存规律尚且可以认定一个大致的范围,而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生存所需,更包括为了改善生活所进行的行为,如前所说的各种大金额非必须支出(请保姆、买二套房子等)、共同投资、共同侵权等。夫妻共同生活就更具有隐秘性,并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得不是推定论,债权人不可仅举证客观标准,要进行实质性的举证,这无疑非常困难。这也是前面所分析的,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更多地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民间借贷中更多地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原因之一,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来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难度远远高于依据买卖合同来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笔者建议,法官可以根据债务纠纷的类型、债务产生的原因来初步判断涉案债务适用"用于共同生活"标准还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标准,再结合债权人的理由和事实,债权人主张"用于共同生活"的,适当减弱债权人的责任,可采用冉克平教授的建议,首先债权人对债务进行初步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觉得证据不足而且有其他证据的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收集相关证据或者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而对于债权人主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加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依赖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债权人证明经营组织的性质、夫妻在组织中的地位是否能构成共同经营、夫妻非举债方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这些信息具有公开性,债权人对此的举证程度应当要加强。

  (三)债务清偿方面

  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不同,所涉及的责任财产也应当有所不同,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婚姻中任何一方的利益,真正打破"婚姻共同体".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都等于夫妻连带债务,那对于没有参与举债的一方不管在婚姻关系存续间还是婚姻结束后,其个人财产都被债务所累,使得婚姻成为巨大陷阱,一旦产生了共同债务,个人财产难保,这样婚姻的安全性严重受到冲击[8].为了实质的公平公正,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责任财产范围可以作出如下区分:第一,对于夫妻共同合意举债的债务,说明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来龙去脉都清楚,都愿意以自身拥有的所有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样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就应当包括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对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夫妻任意一方可以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的行为,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夫妻非举债方。再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夫妻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责任财产的范围也应当包括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对于单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在难以证明存在夫妻合意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非举债方的想法,要求仅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承担责任,即财产范围包括夫妻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对于单方举债用于共同经营的债务,即所谓的经营性负债,推定该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基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9],既然如此,权利与义务应当匹配,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夫妻举债方因其主动做出的负债行为,因此其个人财产应当也作为责任财产。如果举债方认为"用于共同生活"和"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非举债方都已经享受了利益,要求用非举债方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就应当在最初要求非举债方共同签字或者证明大部分共同财产已经转化成为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

  在实务中早已经有法院注意到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问题,并在判决中进行改善,其中以江苏省最为典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夫妻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作出了认定:"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吕某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也不是夫妻之间对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规定…因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吕某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该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吕某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刘某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例归为了2016年典型案例。此后江苏省的判决中,基于基本相同情况的,大部分考虑会将夫妻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排除在责任财产外。在越来越讲究个人人格的今天,断绝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之间的默认关系,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该省的做法值得各地法院借鉴。

  另外,产生夫妻个人债务时,夫妻未离婚的,应当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此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登记,登记之后允许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仅得请求执行分割给夫妻举债方的部分,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分割损害其利益存在财产转移的,可以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记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此一来,能对夫妻继续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也能减少诸多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三、完善"共债共签"制度的建议

  如今《民法典》已经定型,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依旧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只能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完善。综上分析,归结起来本文完善的建议有以下几点:

  第一,限制夫妻合意推定的肆意扩大。在债权人能要求夫妻非举债方签字而不要求其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存在夫妻合意,如夫妻双方都在场却不要求都签字,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方相熟等;当只有钱款转入夫妻非举债方账户、夫妻非举债方账户存在还款行为或者夫妻非举债方对债务知情等事实时,不能仅依据该些事实来认定存在夫妻合意,必须深入追究银行卡的实际掌握者、钱款的流向等。夫妻合意举债涉及的责任财产范围是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必须谨慎认定,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必须严格。

  第二,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该制度中用"列举式 排除法"的方式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仅限于最基本的家庭需要能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排除高于基本需求的大额消费。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以及借款金额大小和目的等符合当地的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法官不能仅依据金额判断,需要结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和夫妻的具体实际情况来审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第三,夫妻单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责任财产仅限于夫妻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举证用于共同生活的,可以减弱举证程度,可以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债权人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加强举证程度,从经营组织的性质、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否实际参与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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