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恶势力犯罪的规范定位是有组织犯罪, 然而相关的司法论证缺乏确定的大前提和详尽的论证过程。从有组织犯罪的规律看, 组织、行为和结果要素的动态发展是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的区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作为结果要素的发展终点, 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关于恶势力定性问题的司法论证, 应立足系统论视角, 内容包括各要素的满足程度、渐进过程, 依循特定逻辑顺序, 并引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判断的参照系。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 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 非法控制;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两高两部”先后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 .根据《指导意见》之规定,裁判文书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犯罪事实认定反映了裁判者的心证过程,应有与之相关的详细司法论证。裁判者只有充分论证作为“小前提”的犯罪事实,进而结合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始能得出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的最终结论。以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理论为指引,研究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渐进过程,有利于明晰司法论证过程,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对恶势力的简单司法认定。
一、恶势力定性的司法论证现状
1.司法论证的大前提模糊化
(1) 从团伙犯罪向有组织犯罪的规范定位转变
“恶势力”一词来源于政治学、社会学领域,随着一系列法律性文件的颁布,才逐渐向法学领域拓展。199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是最早使用“恶势力”一词的政府文件,该报告侧重描述“恶势力”这一社会现象,故不见其法律效力和评价功能。随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深入,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首次给予“恶势力”以概括性的法律定义---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然而该《纪要》仍未提及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司法裁判也极少载明被告人的涉恶情节。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两高两部”先后颁布《指导意见》《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将“恶势力”从“团伙犯罪”提升为“违法犯罪组织”,并指出“恶势力团伙犯罪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至此,立法者确认了“恶势力”的发展规律、三大特征,以及恶势力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本质。同时,恶势力犯罪正式具备应写入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2) 恶势力认定标准的确定性有待提高
回顾恶势力的规范化进程,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恶势力’是一个源于司法需求、欠缺明确立法依据的非法定概念”[1].根据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原则,“涵盖过度型不明确、缺乏范畴型不明确、逻辑性不明确与程序性不明确等绝对的不明确规定应当为立法者所抛弃”[2].具体到“恶势力”的定义,《指导意见》《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未过多涉及其更深层次的发展规律。例如,仅仅着重阶段性的事实特征描述,列举黑恶势力常实施的“7 11”种犯罪类型1.再如,《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确定“恶势力”的组织特征时,采用“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等模糊性表述;在明确“多人多次”标准时,认为“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当前“恶势力”的面貌还未完全清朗,认定标准的确定性有待提高。裁判者对组织、行为、危害等特征的认识又不尽相同,司法论证语焉不详或过于简单化、行为定性不一等现象随之而生。
2.恶势力组织形态的司法论证简单化
(1) 关于应否构成“恶势力”的论证
对于部分组织性弱的刑事案件,各被告人为何被定性为恶势力团伙,裁判文书的内容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在邓某、蒋某寻衅滋事案2和王某聚众斗殴案2中,两案被告人为互相斗殴的两拨人,判决书仅仅基于3人以上、2次斗殴和持械斗殴等事实,认定“本案系为争夺非法利益,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将两案被告人定性为“恶势力团伙”.这种仅仅阐述违法犯罪次数、人数的简单论证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对此,2019年颁布的《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规定,犯罪刚达“多次”标准、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2) 关于应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论证
对于部分案件的被告人为何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而非恶势力团伙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裁判文书的内容同样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其一,将组织性强、组织结构相对稳定、持续恶性犯罪的案件,定性为团伙犯罪。在盘某等8人敲诈勒索案2中,各被告人分别负责“套路贷”的放贷、催收,期间实施10余次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行为。其中,被告人盘某的地位、作用突出;被告人李某系催收环节的主要实施者,行为积极,作用相对突出。从本案被告人的地位、分工、经济目的、违法犯罪次数看,本案具有明显的犯罪集团特征,但是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应予从严惩处”.其二,将部分弱犯罪集团特征的案件定性为犯罪集团。在闫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2中,各被告人于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多次以恐吓、泼红漆、砸玻璃等等软暴力手段讨要高利贷。本案裁判文书载明了违法犯罪次数、手段,以及纠集者与被纠集者等两层关系,但未辨认犯罪集团应存在的“首要分子”.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受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纠集,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三,将部分“似黑似恶”的案件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郑某敲诈勒索案2中,以吴某 (另案处理) 为首的“套路贷”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并以总公司为顶点发展出多支下属团队。组织存续期间,涉及借贷人员4 711余名,至案发时获得经济利益达2 281万余元。从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经济损失数额等方面看,该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对稳定、组织成员分工明确、组织运行相对成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近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法院最终认定,“……多次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要素与发展规律
在我国,有学者提出有组织犯罪必须具备组织要素和行为要素,“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长期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获取某种巨大利益 (主要是经济利益) 而建立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吓和贿赂腐蚀等非法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地故意实施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3].也有学者从犯罪学的角度提出,“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动态现象,它的‘有组织化’是一个动态过程,具有从小到大、从简单到复杂、从组织松散不定型到结构严谨、定型成熟的连续渐变性特点”[4].综合来看,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均未脱离组织、行为和结果等三项基本要素,且这些要素处于向高级组织形态不断发展的过程。
1.国中之“国”的有组织犯罪
(1) 组织要素与行为要素
之所以称之为“有组织犯罪”,概因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组织性。行为人处于有层次的关系网络中,基于共同利益而临时或持续纠集,并在共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具体犯罪。就组织要素而言,有组织犯罪包含组织人数、组织结构等子要素。“组织结构紧密,等级森严,组织成员相对稳定,具有特定行为规范戒律、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3]有组织犯罪的组织人数在三人以上,存在扁平式、科层式和联盟式等三种组织结构,组织内部有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重要分子和普通成员等等分工。就行为要素而言,有组织犯罪包含行为目的、行为手段等子要素。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对特定实质性利益的共同追求,这一实质性利益通常为经济利益。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手段具有公开性、组织性、暴力性和多次性等特征,即行为人按照组织内部纪律规约,或者为维护组织利益、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以公开的暴力、威胁和贿赂为基本手段,有计划、有分工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
(2) 结果要素
有组织犯罪的结果要素,即是对既存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更有甚者,该非法控制足以排斥合法权力的介入,生成国中之“国”的地下秩序。一方面,普通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同样可以具备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相当的经济实力和紧密的成员联系。有组织犯罪的真正危害结果不在成员繁多、具体犯罪庞杂,若司法论证仅仅提及组织要素和行为要素,那么有组织犯罪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的界分困惑也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从系统论的视角看,组织体吸收、整合组织和行为要素后,将产生不同以往的整体功能,“这种整体功能表现为有组织犯罪系统对周围环境的一种持续恶性犯罪”[5].组织体通过在地域和行业内的反复、多次恶性犯罪,逐渐汇聚犯罪能量、形成强大控制力。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非法控制之结果不仅是支配组织成员,而且“支配同业竞争者,对其进行打压,其不法支配力、控制力能够排斥合法权力的支配和控制,使得其实力范围不断扩大”[6].
2.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
(1) 组织形态
囿于个人的行为能力、认识规律,有组织犯罪的组织体并非一蹴而就,也非模式化的静态存在。相反,有组织犯罪往往始于个体性的共同犯罪,在持续恶性犯罪中逐渐成长为抗衡公共规则的社会性犯罪。“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很容易发展为有组织犯罪,低层次的有组织犯罪阶段很容易发展到高层次的有组织犯罪阶段。”[7]有学者的调研结果亦印证了组织形态的发展,“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由犯罪团伙经过数年 (多数在2-3年以上) 的发展形成的,从判决书中可以明显看出其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8].在我国,《指导意见》将“恶势力”细分为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据此,涉黑涉恶的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过程表现为“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团伙犯罪---恶势力团伙犯罪---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恶势力’名称而言,这一实践较好地反映了处于中级发展阶段的有组织犯罪的典型特征”[9].
(2) 组织、行为和结果要素
随着组织形态的阶段性渐进,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要素逐渐产生质变。在组织要素方面,组织人数不断增加;组织结构从初始的扁平式向科层式渐进,即从无明显从属关系、成员基本平等,到出现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再到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骨干成员等等,最终形成多层级的组织内部控制链、专业化的组织内部分工;组织内部建章建制,内部权力进一步划分,内部控制力进一步增强。在行为要素方面,行为目的从非法经济利益逐渐向合法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拓展;行为手段从初级形态所必需的原始暴力发展出暴力威胁、软暴力、零暴力和合法手段,如建立合法经济实体进而控制、垄断行业,贿赂官员以逃避法律制裁等等;在结果要素方面,犯罪伊始,危害结果主要是被害人的法益受损,更多体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断裂,其影响力也仅止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随着恶性犯罪反复、多次实施,组织形态阶段性渐进,公共安全和财产受损不断扩大,社会合法秩序受到的冲击愈发明显,危害结果的影响力不断提升,最终形成对地域、行业的支配性控制。
三、有组织犯罪视角下的恶势力
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行为和结果要素,分别指向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是司法论证所必需考虑的、与普通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区分的判断依据。从有组织犯罪的视角看,恶势力的组织形态、各要素亦具有等级化、相互关联和动态发展等特性。恶势力犯罪的可责难性不仅在于具体犯罪带来的危害结果,更在于肆意成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高度风险。诚如破窗理论所描绘的失序光景,“不受管理和约束的失序行为,向民众传递出‘此处不安全’的信号”[10].
1.发展中的国中之“国”
(1) 组织形态与组织要素
我国存在恶势力犯罪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等两种组织形态。就组织结构松散的恶势力团伙犯罪而言,该组织形态不同于毫无章法的普通共同犯罪,但也未达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形态。恶势力团伙犯罪中只存在纠集者与被纠集者等两个层级,团伙存续时间短、无内部管理活动。根据《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规定,只要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3人以上,其中有2名相同成员在2年之内实施至少一次犯罪活动的,即可认定为“恶势力”.就组织结构相对紧密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而言,该组织形态已有基本固定的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的个人权威、价值逐渐凸显,成员之间可区分出简单分工和职责。对比两种组织形态,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司法论证,应重点把握从犯罪团伙向犯罪集团的阶段性发展,表述出组织要素的发展过程。
(2) 行为要素
恶势力犯罪具备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目的和基本手段,同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产生不同于以往的特点。一方面,恶势力犯罪以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不断拓展谋利渠道。恶势力犯罪从建筑工程、城乡拆迁、交通运输等传统行业中攫取非法利益,同时将掘金渠道拓展至民间借贷等金融领域。在浙江省各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黑恶犯罪中,“非法高利放贷、操纵经营黄赌毒、强揽工程、欺行霸市居前四位,分别达到611件1748人、209件638人、116件389人、142件495人”[11].另一方面,恶势力犯罪愈发青睐软暴力手段,该行为逻辑在于“以暴力、暴力威胁为基础的,软暴力的心理强制力、实际威慑力,是以暴力随时付诸实施为条件”[12].在施某、何某等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2中,各被告人张贴“催款通知”纸张,用喇叭喊“借款人是老赖”“欠钱不还”,强行进入借款人或担保人家中并长时间逗留,或者贴身跟随、尾随借款人与担保人家属。这些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深信各被告人将随时付诸暴力,正常生活深受影响。
2.恶势力的结果要素
(1) “社会影响”
恶势力犯罪的结果要素亦即恶势力的危害特征,《恶势力刑事案件意见》将其明确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社会影响”是有组织犯罪之结果要素的具体体现。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犯罪是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破裂,因而犯罪往往是一种个体性现象。然而恶势力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更多体现为一种与社会正常秩序抗衡的社会性犯罪现象,只是期间伴随着与被害人的关系破裂。“恶势力的危害特征并不体现为被害人的内心恐惧、厌恶或者心理强制,而是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其他人员的影响。”[13]在林某等敲诈勒索案2、缪某强迫交易案2中,由11名被告人组成的搬运队以围堵、拦截、言语威胁等手段,强揽驻村企业的搬运业务,涉案金额高达37万余元,严重影响该地区的营商环境。前述的郑某敲诈勒索案亦是如此,该案涉及2000余名借款人,放贷资金1 721万余元,至案发时收回2 281万余元,60余名被害人遭受滋扰威胁。
(2) “较为恶劣”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同,“较为恶劣”意味着恶势力对地域、行业的控制尚未达到支配程度。一方面,“‘恶势力’之‘恶',就是通过其违法犯罪活动,公然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一定区域和行业排斥法律规范的适用,企图打造自己的势力范围”[1].恶势力犯罪扰乱了特定地域、行业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而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被冠以“恶名”.另一方面,恶势力不追求、也不可能在现阶段达到支配性的控制。与组织形态发展相适应的是,恶势力对地域、行业的控制程度不断增强,并在最后阶段达致“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支配性控制,从而实现从恶势力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跨越。前述的盘某等8人敲诈勒索案亦是如此,各被告人针对在校生和部分未成年人,实施殴打、威胁、拍摄裸照、斗殴等13次敲诈勒索行为,甚至骚扰、威胁借款人家属,对被害人的学习和家庭生活产生恶劣影响。
四、恶势力定性的司法论证进路
1.司法论证的应有内容和逻辑
基于恶势力内在的发展规律,司法论证应当从系统、整体和发展的角度入手,揭示各要素、各阶段组织形态之间的内在联系,结合现阶段组织形态及其形成过程,判断是否成立恶势力。理由在于,一方面,量变引起质变,组织要素和行为要素是导出结果要素的先决条件。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远大于无组织犯罪,若初期不存在一定组织形态、反复多次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恶劣社会影响实难形成,也就无所谓恶势力犯罪。另一方面,只有具备结果要素后,才能够判断违法犯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是否具有演进为高级有组织犯罪的高度危险。换言之,不符合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的违法犯罪组织,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关于恶势力定性的司法论证,应包含两点内容:一是违法犯罪组织具备组织要素、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二是各要素处于从松散到紧密、从简单到复杂、从少数到多数的动态发展。唯此,才足以说明违法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恶势力。与之相关的参考依据,包括犯罪组织的存续期间、设立目的、犯罪类型、分工层级等等。在司法论证内容的基础上,司法论证逻辑依次为:首先,成员何时纠集、为何纠集,成员纠集属于偶然还是经常;其次,组织结构属于科层结构还是扁平结构,是否存在首要分子、重要分子或者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再次,犯罪类型是否属于典型的“7 11”类涉黑涉恶罪名,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公开、反复、持续等特征;最后,组织体通过具体犯罪,获得哪些实质性利益,获取多少违法所得,造成多少经济损失以及何种程度的社会混乱、公共不安全感。
2.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司法论证的参照系
由于“较恶劣社会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规范表述的模糊性,加之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行为手段重合,恶势力的渐进过程实际上缺乏明显的性质转换、阶段跨越的节点。因此,司法论证很难一一描述出恶势力的具体面相。既然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那么可行的论证路径是,以处于高级阶段、相对静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参照系,在裁判文书中引入法定条件的表述,对比违法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要素和结果要素,进而得出违法犯罪组织是否属于恶势力的事实认定结论。
作为参照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相对成熟的组织运行模式和达致非法控制的危害后果。在组织要素的对比方面,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以1-5年为多”[14].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三级以上的科层式组织结构,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参与者等复杂层级和组织分工。相反,恶势力的组织结构至多为两级,仅有纠集者与被纠集者、首要分子与积极分子等区分,其存续时间一般在2年以内。在结果要素的对比方面,“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6],违法犯罪组织是否在地域、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即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区别。“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该组织在地域、行业内形成的不法支配力、控制力是否足以排斥合法权力的运行。从司法裁判实践看,恶势力犯罪因其侵害对象、违法所得、参与人数等因素,可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要素。然而因未形成支配性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最终被司法认定为“恶势力”.前述的郑某敲诈勒索案即是如此,该案组织规模、成员联系、违法犯罪次数与性质已经趋近甚至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因未在地域、行业内形成支配、排他的控制状态,故被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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