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伪证行为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案件本身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还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 故必须对民事伪证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在目前我国大力建设社会诚信体系的大环境下, 这种不诚实的手段在如今的司法土壤中应更难以生存。从近年来对伪证行为的惩治现状来看, 我国对民事伪证行为的制裁手段单一, 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不能有效防止伪证行为的发生。因此, 在法律制裁的层面上不仅需要从民事方面进行规制, 建立民事伪证赔偿制度, 还要充分考虑到和刑事、行政的衔接问题, 更要顺应时代潮流, 将伪证行为纳入诚信体系的调整范围中来。
关键词:民事; 伪证; 诚信; 制裁;
民事伪证行为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但是纵观近些年对民事伪证行为的惩治措施,其效果并不理想。法律规定决不能成为“一纸空文”,也不可是社会规则中的“稻草人”---只远远地树立个空架子,却无法真正惩治那些破坏规则的行为人。对于此种行为如何有效进行法律层面的制裁,既要合乎量度,又要效果明显,是我们积极探讨的方向。党的十八大之后掀起了建立诚信体系的热潮,这样的大环境既是思想文明进步的体现,同时也为民事伪证行为的制裁打开了新的思路。目前,我国已有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诚信档案以及各地的个人信用体系等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都已经取得不错的成绩,有效提高了诚信在公众心中和日常生活的地位,笔者认为,可从信用体系建设着手,将诚信体系建设和法律相结合,对伪证行为主体进行不同于以往思路的法律制裁。
一、民事伪证行为的界定
要讨论如何制裁民事伪证行为,就必须明确民事伪证行为的含义。我国学界尚未对民事伪证行为定调,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们对民事伪证行为的理解各不相同。伪证行为不仅仅是法律上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上不诚信的体现。
伪证行为即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对伪证的定义,仅规定了两种伪证行为: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均为伪证行为。有学者认为,伪证行为可分为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伪证和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传来伪证。而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证据应当限定在法定证据种类之间,而不包括学理分类。因此,笔者认为民事伪证行为是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于报复心理或为获取不当利益,故意伪造、毁灭、篡改部分或全部证据,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行为。该定义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 作出民事伪证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证人、鉴定人、当事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主体应以法定证据类型为依托,只有能够作出或提供法定证据类型的主体才是民事伪证行为主体。 (2)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的情节。此“故意”是明知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伪造的,仍然向法院提供,且希望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一种心理状态。 (3)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伪造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如制作虚假证明或鉴定结论等,提供或帮助伪造证据,使用暴力、胁迫等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等。 (4) 在客观方面要影响到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并不等于一定要造成法院错误审判。比如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识别出行为人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未予以采信,客观上阻碍了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发生,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影响了正常民事诉讼秩序,浪费了去鉴定证据真伪的时间与司法资源。故此处的“影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应作广义理解,而不限于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这一种情形,加大其涵括的范围,才能更有效地制止伪证现象的发生。
二、我国制裁民事伪证行为的现实困境
伪证行为之于案件本身来说,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情况;之于社会层面而言,则极大地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严明性和公信力。我国立法工作者也并非忽略民事伪证行为,相反在近几年还吸收国外优秀经验确立了一些相关制度,细化了制裁措施,但这是远远不够的。
(一)证人宣誓制度的适应性低
近年来为了防治伪证现象的频发,我国在立法上也结合国外的优秀经验设置了证人宣誓制度。众所周知,西方法庭的宣誓制度来源于其国家和民族的宗教与信仰,是基于人类对神忠诚的精神而产生的,其本质是一个内心约束的问题。该制度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土壤是否顺利成活?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里最容易受到外来因素而改变的一种证据类型,显然立法者也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首先就应对此进行规制,于是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是真实客观的,绝不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具体来说,该制度分为事前和事后:事前要求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签署书面保证书,保证依法如实作证,同时要求证人当庭口头宣誓保证内容;证人不识字的,可以由书记员代读,然后由证人承诺认可。对于证人未宣誓而作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考察其可信程度。事后对于违反了事实的陈述,以加重情节追究其伪证责任。对于拒绝宣誓或书面保证的证人,可予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等制裁措施。此举虽在事前事后两个方面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制,但由于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普及率低、法治环境土壤薄弱以及对适用该项制度的宣传不到位,很多证人对此制度产生了抵抗情绪,并未从本质上解决证人作伪证的问题。
(二)现有的民事伪证行为制裁措施形式单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民事伪证行为仅规定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制裁措施,结合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精神,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经院长批准。这两种制裁措施本来就属于力度不大、威慑力不强的措施,而且立法上对于如何适用这两种处罚措施也语焉不详,未详细规定何种情况适用罚款,情况严重到何种程度才能适用拘留都未明文规定,且如此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法官对民事伪证行为的认定随意,这就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就两种制裁措施的适用而言,实践中的经济制裁,即罚款,法定数额不多,对行为人实质影响不大;拘留的处罚相对严厉,但是其性质为司法拘留,与刑事意义上的拘留性质完全不同,且拘留天数最长为15天,天数不多,惩罚力度也不够,正是因为违法成本之低,伪证现象才会屡禁不止。
(三)与刑事伪证制裁措施衔接脱轨
众所周知,为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顺利,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或以其他手段防止作证的行为规定了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而此二罪的适用范围却死死限定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这一点也历来为学界所诟病。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对我国民事伪证行为制裁与刑法相衔接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大体上分为两种:第一种,对《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将“在刑事诉讼中”这一限定可修改为“在诉讼活动中”,让这一法条能够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活动中。第二种,在《刑法》中设立“民事伪证罪”,仅用于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伪证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伪证行为,还是在民事诉讼中作出伪证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案件的最后审理后果,极有可能对伪证行为作出的另一方产生不利后果,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但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是否真的未规定刑事处罚呢?笔者在查找资料时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提到:行为人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来伪造证据,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对于严重影响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还是可以以《刑法》中规定的罪名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但该答复本质上并未对民事伪证行为进行处罚,而是扩大了现有的伪证行为范围,在行为人作出民事伪证行为牵连到《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以别罪论处。在这个基础上,我国在制裁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措施上是与当前国际主流做法脱轨的。
三、对民事伪证行为制裁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民事伪证赔偿制度
民事伪证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伪证行为实施的结果一般分为两种:第一,法庭经过审理没有辨认出相关证据系伪造,仍认可它的证明力,据此作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裁判,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后果;第二,法庭经过审查认定提交的证据是伪证,未认可其证明力,与此同时,法院通过仔细审理佐以其余真实证据对案件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但该种情况下伪证带来的损害仍然存在,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存在的预期利益受损等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由权益被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由伪证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当然,法院在采信伪证具有过错的,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责任,但是由哪个机构来对法院在案件中采信伪证的过错大小进行判断?这还需后续的程序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方面和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但赔偿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即“损益相当”,即应当以受害方实际损失为准,不可超过这个限度。
(二)将民事伪证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纵观全球,《法国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向任何执行令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后作伪证的,作伪证要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的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加拿大证据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作证前,每一位证人将要宣誓:“我承诺如实陈述。我意识到如果当庭作虚假陈述或恶意的误导法庭,我甘愿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依据《加拿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构成公诉罪的,可以处14年以下监禁。如果因为伪证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处以死刑的,可以获处终身监禁。《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另加罚款。”
从域外一些国家对于伪证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世界各国对于伪证行为的态度都是相当严肃的,而目前我国对伪证行为人的制裁仅限于罚款和拘留,在此我们应当认真吸收国外优秀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全面的考量。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在刑法典中增设民事伪证罪,与伪证罪区别开来,比如可对民事诉讼伪证行为人管制、拘役,在伪证行为严重侵害相关人员的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甚至对伪证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通常说来,在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侵害的更多的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即使有人身权利的侵害也不像其他犯罪行为那么严重。所以,在惩罚方式上可以相对从轻或者减轻。二是重新界定伪证罪的外延,将其适用不仅仅限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但在具体适用时作出区分规定。
(三)增加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处罚
我国目前并未对民事伪证行为设置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在某些情况下民事制裁(仅指目前法律规定的罚款和拘留两种)对行为人的威慑力还不如对其进行行政制裁,故当前情况下,在行政方面也应该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可给予在民事诉讼作伪证的自然人所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作伪证的鉴定人或翻译人员等专业性较强且有组织机构进行管理的专业人员,可采取罚款、停止执业或吊销执照等处分。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的法人则由工商局进行登记,根据后果采取罚款、吊销执照等处分。此外,若是有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假借诉讼策略之名行伪证之事,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应纳入律师年度考核中并计入档案,由当地律师协会对其进行处罚。
(四)将伪证行为纳入个人诚信记录建设调整范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且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也不断强调建立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思想,这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强调诚信的重要体现。正所谓“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诚信作为精神文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民事诉讼中,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作出伪证行为,个人的伪证行为不胜枚举,而法人也可通过盖假章或者其他形式在诉讼中作伪证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全民诚信体系的大环境趋势下,将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诚信建设的范畴是必要的。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初步将社会信用体系分为四大模块,根据司法公信建设模块又细分为法院公信建设、检察公信建设、公共安全领域公信建设、司法行政系统公信建设和司法执法及从业人员信用建设。根据性质归属,伪证行为自然应纳入法院公信建设的调整范围。此外,早在201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就已经强调要建立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司法诉讼被明确为重点领域之一,在个人实名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在个人诚信体系中录入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的不诚信行为,设置相应的惩罚措施,笔者认为可将伪证行为的实行主体与个人征信系统相挂钩,将司法与金融的信用体系相结合,和目前现有的个人、企业征信系统一样可供查询,使不诚信的人和企业寸步难行。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有时候即时的惩戒带来的效果倒不如生活中各种事情处处受限对行为人的警示效果更好。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作为公平公正处理问题的规则集合体,是为了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为人民解决纠纷,伪证行为的存在不仅严重地侵害了这一价值目标,在其中产生的倒退作用更是亟待大众关注。伪证行为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背叛,更是法律上不能容忍的行为,危害后果通常是不尊重事实真相、浪费司法资源和侵害当事人利益等。随着目前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伪证行为在更多关系到诉讼参加人切身利益的案件里被选择作为一种带来不实利益的做法,造成的恶劣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为此,我们要在原有的制度基础上提出一些新的办法,明确现有的相关改进措施对我国伪证行为的现实改良之处,并在我国法律空缺处填补合适的“墨彩”,加强处罚力度,引入征信建设体系,从内外两方面防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现象带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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