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核心困境与完善路径

发布时间:2017-03-15 03:08:58
   摘要:虚假诉讼目前呈现迅速蔓延的状态, 对国家公共利益、案件司法资源等造成了极大损害。检察监督是遏制虚假诉讼的有效方式, 是维护公众合法权益, 保障民事诉讼秩序的有力武器。针对检察机关在防范虚假诉讼工作中面临的严峻考验, 可从案件线索发现问题、证据核查问题、监督时机问题、刑民衔接问题等方面展开研究。以此推动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活动的持续深入开展, 实现大力打击、防范虚假诉讼这一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开展, 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民事诉讼逐渐成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 获取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与此同时, 部分当事人诚信缺失, 借由虚构法律事实、关系侵害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愈演愈烈。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 亦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2015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 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惩治力度。活动开展近三年来, 检察机关取得了丰硕成果, 但其中也出现了较多问题。治理虚假诉讼是彰显司法公信的必经之路, 检察机关应重视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机制, 为构建国家诚信体系,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 虚假诉讼的概况辨析
  
  虚假诉讼并非学理词汇, 其来源于实务部门对这一诉讼现象的归纳与描述。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与2016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但学界与实务界仍未达成统一观点。同时, 恶意诉讼、冒名诉讼、诉讼欺诈等相关概念厘定不清, 与虚假诉讼词汇混用的情况一直存在。因此, 对虚假诉讼的相关定义进行辨析确有必要。
  
  关于虚假诉讼的准确含义一直颇有争论, 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 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 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 妨害司法秩序, 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1]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进行错误裁判或执行, 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两者的区别在于虚假诉讼是否需要恶意串通这一要件。按照“广义说”的观点, 只要诉讼主体任意一方有虚构事实或法律关系, 制造虚假证据等一系列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行为, 便可认定为虚假诉讼。其立足点不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恶意串通, 而在于诉讼当事人有没有“虚构”这一行为。反观“狭义说”, 其将双方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构成的必要条件, 单方虚构事实的行为被排除在虚假诉讼范围之外。
  
  本文认为恶意串通为虚假诉讼的根本所在。诉权的虚假使审判权貌似合法行使, 实质并不正当--它既被当事人不正当利用, 同时作为国家权力和资源被占用、浪费。[3]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本身不享有真实的诉权, 两者之间并不具有产生诉权的前提:即实际存在的争议事实。其本质是双方串通利用民事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破坏诉讼秩序, 损害司法公信。对于单方虚构事实提起诉讼等现象, 其更多地在于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 欺骗对方当事人与法官, 以此来满足个人私利, 并未完全展现虚假本质。
  
  二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核心困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监督的程序范围与对象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 因此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享有法定监督权。据统计报道, 2017年1月至11月, 全国检察机关共对1560件虚假诉讼案件提出了监督意见, 由此可见基于检察机关自身独有的职能优势, 其对虚假诉讼的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也面临诸多困境。
  
  (一) 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存在障碍
  
  分析检察机关在防范虚假诉讼中面临的实践困局, 案件线索的发现问题为监督工作中首要阻力。目前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案件来源渠道, 分别为自身依职权办理、当事人申请监督与案外人控告举报。据统计, 2012-2014年间, 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的案件占74%, 当事人申请和案外人监督分别占15%和11%.[4]尽管案件线索数量就前几年相比有所提高, 但仍低于司法实践中已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线索的缺乏致使许多案件未被察觉, 虚假诉讼当事人得以逃过法律制裁。如前文所述, 法律更为倾向规制的是狭义上的虚假诉讼。因此, 目前被司法机关归属于虚假诉讼范畴的案件主要以双方串通型为主, 行为人利益的一致性导致当事人申请监督这一来源渠道适用率并不高。近两年随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活动的大力开展, 案外人控告举报的比例有所增加, 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与案外人举报已并列成为虚假诉讼最主要来源渠道。然而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 上述两大渠道却并不通畅, 原因主要在于:
  
  1.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案件的约束性过强。《监督规则》第41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依职权监督的三种情形。但其将检察机关维护的利益局限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类, 忽视了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按照新《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有权进行监督, 并且同级之间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此种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也增加了其可运用的监督方式, 但仍然存在某种欠缺, 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案件并未被纳入监督范围之内。目前, 我国正在大力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 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解决我国案多人少, 对于维护双方当事人未来的共同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因此, 基于案件的现实需要以及法院工作指标的双重原因之下, 调解的运用范围日渐广泛。其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 且调解书一般不会公开, 符合虚假诉讼隐秘性的要求, 已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用于实现自身不法目的的主要工具之一。若将与案外人利益相关的调解案件排除在外, 案外人利益无法得到司法保障的同时, 监督实效也无法达到最佳水平。尽管《民事监督规则 (试行) 》中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作出了同级检察院可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规定, 但难以应对虚假调解的迅速蔓延。
  
  2.案外人救济程序顺序存在争议。对于因虚假诉讼直接利益受损的案外人来说, 其权利救济途径并不局限于检察监督这一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外人享有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种救济措施。由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局限性较大, 需进入到执行程序, 且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才能获得提出再审的资格, 许多案外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在司法政策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相较于再审偏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同, 依然是“一阶结构”, 没有事由审查。[5]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防范虚假诉讼的过程当中也占有重要地位。《民事诉讼法》与《监督规则 (试行) 》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的前置程序与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与例外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由于现实状况的局限性, 对于虚假诉讼这一近几年才大肆蔓延的恶劣情形并未纳入其中。现今检察机关在实务中面对的问题是案外人若未向法院提出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便直接转向检察部门提出自身需求, 检察机关应如何应对?法律将先向法院提出救济作为当事人寻求检察机关帮助的前提条件, 且并未对虚假诉讼这一作出特殊规定。检察机关原本属于外在的公权力主体, 基于对当事人诉权以及审判独立性的保护, 其一般不会主动干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因此也无法较快获知案件情况, 形成线索链条。若案外人救济受理顺序问题难以协调, 将给检察机关挖掘案件线索造成阻碍, 不利于检察机关大力打击虚假诉讼。
  
  (二) 调查核实职能未完全发挥
  
  检察机关知悉案件线索后, 需要进行一定调查才能确定是否为虚假诉讼。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基于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自此从立法上拥有了调查核实权利。在虚假诉讼案件当中, 证据的真伪对案件认定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而案外人通常难以取得此标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身权益遭到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恶意损害。当法院未对案件的虚假性产生怀疑或当事人难以提供高标准的证据时, 检察机关的调查介入则十分必要。在实务中, 检察机关通常采用查阅案卷, 询问相关人员的做法调查虚假诉讼案件。但法院有时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分歧。法院基于对部门利益的保护, 时常出现拒绝检察机关调阅案卷的情况, 给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造成较大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在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时较为依赖相关人员的配合, 但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将提前串通如何应对检察机关的询问, 呈现出一种积极对抗的状态, 此种情况在有相关法律人员勾结其中时更甚。《监督规则》并未明确可以协助检察机关完成调查核实的强制措施, 面对上述情形发生时, 缺乏较好的应对之策。
  
  (三) 监督威慑力度较轻, 当事人追责难以落实
  
  在检察机关进行虚假诉讼监督的过程中, 监督效果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的情况也不容忽视。相关工作报告显示, 自2016年以来, 检察机关参与的虚假诉讼案件多达3877件, 对构成犯罪起诉的有452人。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文书的检索, 排除因参与虚假诉讼而涉及职务犯罪的人员, 真正被定性为虚假诉讼罪的判决文书只有167份。由此可见, 大部分人员并未因自身行为受到相应的制裁, 当高收益的回报面对较低的代价, 将难以从源头遏制虚假诉讼的肆虐。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未达到预期, 与以下两个原因存在较大关联:
  
  1.监督时机滞后。新《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限, 其将审判的事后监督扩展至事前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审判结果拥有监督权利, 对于审判过程也可以进行督促。检察监督权的功能迅速扩张, 形成了多元化的监督格局。尽管监督权限有所扩大, 但在实践中主要进行事后监督仍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实务中, 一般应在法院自身纠错机制适用完毕或者当事人穷尽救济渠道之后, 再启动检察监督这一程序。但面对矫正失衡的虚假诉讼模式, 进行一定的事前预防性监督确有必要。虚假诉讼由于其隐蔽特性, 通常为裁判结果已作出一定时间或者已经开始执行, 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已经遭受损害时才被发觉。虽然检察机关此时介入可以维护一定权益, 但损失仍较难弥补。由于目前法院与检察院缺少沟通案件信息的联络平台, 检察机关无法全面获取审判情况, 因此难以及时干预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难以改善, 不利于监督效能的全面实现。
  
  2.刑、民制裁措施未发挥真正实效。《刑法修正案 (九) 》正式增设“虚假诉讼罪”.从条文来看, 其将虚假诉讼的行为描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 亦没有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 使得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略微概括抽象, 定罪界限也较为模糊。因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 针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有所虚置。但随着2018年9月26日《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颁布, 不完全列举了六种常见的虚假诉讼案件犯罪行为, 同时也对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较好解决了过往实务中构成要件行为泛化, 定罪范围出现不适当扩张的现象, 有利于实现日后对虚假诉讼的有效规制。《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具体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 民事制裁适用的案件少之又少。多数法官只是单纯驳回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其本身未判定任何需承担的后果, 怠于使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虚假诉讼活动中可获得收益相比, 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对其无法构成任何威胁,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问责程度不足以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
  
  三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随着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持续开展, 检察机关面对实践中产生的困境与不足, 积极探索了各类解决途径与方法, 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需对其中所存在的障碍作进一步探讨。通过细化法律规定,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规范调查核实权运行程序等手段保证检察监督的顺利开展, 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一) 健全线索发现核查机制, 扩大监督职权范围
  
  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是制约检察监督的主要瓶颈之一, 扩大案件来源渠道, 完善线索发现机制乃当务之急。当今社会已开始迈入人工智能新时代, 智慧检务的工作也开展地如火如荼。若能将信息技术充分运用至检察监督工作当中, 有助于案件线索的挖掘。目前各地公检法就虚假诉讼的防范工作进行了一定的合作, 但未形成一定规模与体系, 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进:
  
  1.构建多方联动机制, 形成监督合力。公、检、法三家尤其是检、法之间可构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搭建信息交流平台, 便于各方及时了解相关的虚假诉讼案件情况。虚假诉讼案件具有类型化特点, 一般集中于借贷、建筑工程等方面。当事人前往法院起诉时, 对于民间借贷、财产分割、房产买卖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 法院可将案件相关情况上传至信息平台, 检察机关可定时对其进行浏览, 发现可疑情形及时通知法院以阻止虚假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时, 由于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当事人必与行政机关相接触, 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行政部门的合作, 及时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以拓宽线索来源面, 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在查阅案卷的过程中也可对案件背景、管辖是否合理、诉讼庭审情况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异常点越多, 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则越大。
  
  2.完善线索核查程序, 提高监督工作效率。挖掘案件线索之后, 如何对其进行核查也为重要工作。现今对线索核查程序并未达成一致, 各地做法不一, 例如扬州市检察院在其出台的《虚假诉讼监督办案指引 (试行) 》当中便对线索核查程序进行了相关规定用于监督工作当中。案件线索在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中占有重要地位, 对其进行快速高效核查有利于虚假诉讼的早日查处。检察机关可从核查主体、内容、审批程序和核查方式等方面进行规定, 形成完整的核查机制, 帮助其完成监督中的前期工作。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上与虚假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各地发布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可以发现, 尽管法律并未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文书规定至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中, 但由于虚假诉讼与调解书勾连较多, 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类调解书也进行了监督。虚假诉讼侵害的是一般是复杂客体, 表面上可将其单独划分为侵害的是国家、社会和案外人利益, 实则处于一种竞合状态。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谋取非法权益时, 一方面损害第三人实体权益, 另一方面其对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的损害也不容忽视。将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 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与国家、社会权益的双重保护, 使监督范围存在漏洞。因此为检察机关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提供法定监督依据, 减少司法诉累确有必要。
  
  (二) 加强部门合作, 灵活运用调查核实权力
  
  自职务犯罪等事项的查处工作转移至监察委之后, 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权已逐渐被收回。在过往中, 侦查权为检察机关的固有优势, 当日后无法借力于侦查权用于民行工作时, 调查核实权如何运用则愈发关键。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把握核实与取证的界限, 主要从询问相关人员、固定关键证据、搜集外围证据三方面出发利用调查核实的权利。检察人员可注重询问技巧, 向其展示检察机关所搜集到的其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 使其产生一定心理压力, 突破当事人心理防线。同时注意察言观色, 发掘其言语中的漏洞, 审查陈述是否有疑点, 对其进行思想工作, 认识自身提起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以及需承担的后果。虚假诉讼案件当中尤其是民间借贷、建筑工程等高发领域, 多充斥着当事人所伪造的相关证据。因此鉴定等方法在审查证据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检察机关应利用查询、复制银行记录、公司来往账目等方式注重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 为案件突破争取有利时机。若发现对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材料, 采用调取、复制等手法将其固定保存, 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权利在调查核实时采取强制措施, 面对当事人积极抵抗的情况, 检察机关可适当借助与此案相关的行政机关管理权利, 请求行政机关对案件调查予以帮助, 以便搜集外围证据, 提升调查核实质效。
  
  (三) 构建监督平衡状态, 完善刑民衔接程序
  
  若想及时维护利益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滞后性确有必要, 引入一定的预防性监督可以相对缓解案件压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尤其是诉讼监督机关, 预防性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之一, 若缺少这一制度板块, 则其法律监督职能就是残缺不全的。[6]通过预防性监督的一系列措施给虚假诉讼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 促使其遵守诚信规则, 放弃进行虚假诉讼这一想法, 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具体看来, 自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职能划分至监察委后, 可以稍微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 将重心向民行方面倾斜。当案件仍处于法院审理阶段时, 若检察机关收到相关人员的举报, 可及时将线索递交至法院, 建议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当检察机关自身搜集到相关线索时, 可主动提前递交至法院, 阻碍虚假诉讼程序的启动。但实施预防性监督需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预防性监督应处于辅助地位。在开展打击虚假诉讼的工作时, 需充分尊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 不能逾越此界限。
  
  只有加大惩罚力度, 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震慑虚假诉讼当事人。除了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刑事、民事等制裁措施之外, 刑事追诉程序与法院内部纠错程序的关系也应进行协调。检察机关依据《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在查证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确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及时将犯罪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 并且进行跟踪监督, 防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发生。公安机关在面对“虚假诉讼”这一新型案件时通常会心存疑虑, 产生如果错立或刑检部门最后认定为不捕、不诉是否要面临司法赔偿的担心。此时检察机关可联系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 消除公安机关所产生的的疑虑。当法官等司法人员参与其中时, 则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监察委, 由监察委对其进行调查。若案件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 则可依据具体情形考虑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 案件若被检察机关认定为虚假诉讼则通常面临着刑事追诉相关当事人以及民行监督两方面的问题。此时应考虑采取刑民协同治理的方法:一方面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 启动刑事制裁程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同时向法院提请抗诉或者再审建议, 避免因虚假诉讼对相关受害人产生的恶劣影响加剧。虚假诉讼暂时还未被法律认定为侵权行为, 虚假诉讼受害人难以拿到相关赔偿, 若等刑事完结后再展开相关民事程序, 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更大损害。在监督过程中采取刑事、民事并行的办法, 可使虚假诉讼当事人早日付出相应代价, 也尽早挽回利益受损人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雄飞。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5 (10) :61.  
  [2] 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J].法学家, 2014 (6) :67.  
  [3] 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J].法学, 2016 (11) :139.  
  [4] 郑新俭, 吕洪涛, 肖正磊, 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 2016 (6) :11.  
  [5]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 2013 (1) :178.  
  [6] 汤维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2)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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