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腐败治理实践的效果

发布时间:2014-09-10 20:22:35
   摘要:腐败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腐败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本文对腐败成因进行了理论分析, 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腐败治理实践的成功经验, 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背景下, 进一步完善腐败治理体系, 形成反腐合力, 需要在未来的工作中持续推进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加强腐败治理的组织机构建设、不断完善“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 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
  
   关键词:腐败治理; 腐败治理体系; 阳光用权;
 
  
  腐败就是以权谋私。在政治领域, 腐败指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特殊利益的行为, 是公共权力异化的表现。由此可以看出, 腐败的政治基础是公共权力, 腐败行为自始至终围绕权力展开。其目的是为个人或团体谋取不正当的特殊利益, 其主体是执掌公共权力的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 其表现形式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 其直接后果是对公共权力的扭曲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一、腐败成因的理论分析
  
  腐败是政治生活中一种常见的“恶”, 自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来, 腐败几乎如影随形。从理论视角分析腐败成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 道德论视角
  
  传统观点始终从道德论角度解读腐败的产生, 强调腐败是“一种偏离了特定环境下主流道德规范的行为。”[1]在这一视角下, 腐败问题首先是道德、伦理问题, 其产生的根源在于政治人自身的道德缺陷, 这些缺陷导致其成为公共权力执行者后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往往会偏离公共伦理的一般准则。此外, 道德论视角也将政治腐败在一定程度上视为政治文化的副产品, 认为在集权主义历史悠久的社会或家族观念强盛的社会, 腐败行为已具备一定的“民俗化”倾向。基于道德论视角, 腐败治理问题就是一个道德建设和文化改造的过程。只有树立和增强公职人员价值观念、伦理修养及道德自律能力, 才能形成对腐败的有效遏制;也只有在整个社会形成对腐败真正的社会拒斥而非模棱两可式的纵容态度时, 腐败才有可能得到有效治理。
  
  (二) 理性选择论视角
  
  理性选择理论的基础是“经济人假设”, 认为每个活动在经济过程中的个体都以追逐经济利益为动机, 因而面临选择时总倾向于能带给自己最大收益的机会。“经济人假设”有两个基础:一是自利;一是理性。自利意味着人的行为在本质上受私利驱动, 追求的是个人效用的最大化;理性则意味着人的行为取决于其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的计算。腐败形成的原因正是基于成本---收益计算的理性个体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也就是说, 当腐败行为的收益远大于成本时, 腐败现象将难以避免。在理性选择论视角下, 公共权力的腐败现象被抽象为“寻租”, “寻租”之所以发生有两个原因:一是官僚政治的垄断状态;二是存在一个“黑市”来交易官僚的投机行为并从中获益。[2]也就是说, 一方面, 政府往往被赋予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形成一种对公共权力独占性的垄断地位, 同时这种垄断地位随着政府部门对社会资源的掌控程度和公共服务规模与范围的扩大而不断加深;另一方面, 理性人根据成本---收益的计算对公职人员的权力投机行为进行交易, 从而形成一个“寻租”交易的“黑市”, 在此之中公职人员就是提供服务的“卖主”, 这种交易就是腐败。基于理性选择论视角, 腐败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当政府部门能够掌控经济运行时, 公职人员便有权决定经济资源和经济机会的分配, 这种情况下权力一旦进入交易领域, 便必然导致腐败成为影响财富分配的有效途径。所以, 从理性选择论视角出发, 腐败治理的根本途径在于减少公权力“寻租”的空间, 让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三) 现代化理论视角
  
  现代化理论视角将腐败的产生置于发展的宏观背景中, 认为因现代化产生的人类社会巨大发展, 一方面开辟出大量财富来源, 社会利益格局日趋复杂化, 新的权力和财富主体不断向政治系统提出权力要求;另一方面却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原有正式制度无法完全回应新生需求的制度缺陷。因此, 腐败作为非正式的制度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对政治系统的补充, 腐败在本质上是制度供给不足问题, 是现代化的副产品。正是基于这一视角, 亨廷顿得出了现代化转型阶段腐败现象要比其他时期更为严重的结论。[3]基于现代化理论视角, 腐败可以说是现代化的一个因变量, 当制度体系无法完全解决社会需求时, 腐败便会滋生, 尤其是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当政府掌握的权力越大和资源越集中、提供的公共服务越多时, 腐败就会大量出现。现代化视角为腐败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程度间建立起相关关系, 它展示出经济现代化与政治现代化间的联系, 认为单纯的经济现代化在政治领域只能不断地滋生腐败, 因而促进政治发展才是解决腐败问题的根本之道。
  
  (四) 权力失范论视角
  
  在权力失范论视角下, 腐败产生的根源在于约束权力的制度存在漏洞, 使公权力能够轻易摆脱制度约束而变异为特权。权力失范主要表现在公权力的配置失范、授权失范及运行失范三个方面, 也就是说, 当权力缺乏有效制衡而过分集中时、当公权力授权程序混乱随意时、当公权力始终运行在暗箱中并缺乏有效监管时, 腐败则难以避免。基于权力失范论视角, 腐败是权力运行不规范的政治后果, 它发生在公职人员掌握公权力却缺少问责, 同时激励机制不正当或监管形式不规范的情况下。因而只有有效防止权力失范, 加强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才能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通过对腐败的成因分析可以看出, 政治腐败的产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其中既包括客观因素, 也包括主观动机, 腐败现象的蔓延往往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产生腐败的原因十分复杂, 因此, 治理腐败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只有采取多种措施并共同发挥作用, 才能形成有效的合力。
  
  二、我国腐败治理的实践经验
  
  我国历来重视腐败治理,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 在腐败治理实践中取得了巨大的进展, 无论是法律体系、机构建设、阳光机制还是社会参与等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为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腐败治理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 推进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我国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概括而言, 当前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大体具有以下两大特征:
  
  第一, 我国反腐败法律成果多集中于各部门法, 内容上也多集中在监督权力运行与惩治腐败行为两个方面。具体而言, 在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方面, 2006年, 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以法律的形式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政府、法院、检察院行使行政、审判、检察权的监督, 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从根本上根除公权力的异化;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出台, 对政府公共财政的监管步入法治轨道;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 政务公开也为法律形式所固定, 为媒体和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监督官员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0修正) 发布, 行政监察作为腐败治理的重要环节同样完成了法治化转向。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通过, 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 并以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法治成果, 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奠定了立法基础。在惩治腐败行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先明确规定了包括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失职渎职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妨害司法罪等腐败犯罪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腐败治理的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颁布更是细化了对腐败犯罪核心环节的经济管控, 严堵了腐败分子洗钱渠道。
  
  第二, 相比于国家法律, 我国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内容更多体现在执政党的党内法规上。我国的腐败治理基于基本国情, 具有强烈的执政党本位模式特征, 同时, 由于执政党党内法规在我国特殊的规范性地位, 使其同样成为我国反腐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始终十分重视对党员干部廉政行为的规范建设。2010年,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成为规范领导干部行为的基础性党内法规。同年, 中共中央还颁布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突出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 党内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在反腐倡廉的惩戒机制、防范机制、保障机制、自律机制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党内反腐倡廉惩戒机制初步形成,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提高了反腐倡廉防范机制的制度水平,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出台更是为反腐倡廉自律机制的建立健全提供了制度基础。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制度保障, 提出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 成为构建反腐倡廉“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建设腐败治理的组织机构
  
  在腐败治理的组织机构建设方面,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推进, 我国腐败治理体系的机构框架日趋完善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已成为我国腐败治理重要的组织基石。
  
  第一,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我国政治制度中执行反腐败职能的关键机构。其中,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的最高纪律检查机关, 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 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 中共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 进一步强调在腐败治理的领导体制和机构建设上, “党委负主体责任, 纪委负监督责任, 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 充分发挥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用”.从党内腐败治理的纲领性文件可以看出, 纪委作为党的纪检监察机关是我国政治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反腐机构。
  
  第二, 党的十九大后,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迅速普及, 监察委员会作为专门性国家监察机关, 是从事腐败治理的重要机构。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相比, 一方面, 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对象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实施的是国家监督, 对法律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而党的纪检检查属于党内监督, 其监督对象是党员。另一方面, 党的纪检监察机关与国家监察机关实行有分有合的工作机制, 即“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双向负责, 各司其职、有分有合’体制, 既要充分发挥纪委的党内监督作用, 又保证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4]
  
  第三, 巡视、巡察工作在十八大后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 巡视组日趋成为重要的腐败治理组织。党的十八大以来, 中央巡视组的人员配置更加灵活, 巡视工作独立性和权威性明显增强。当前, 巡视组的组织机制可以用“三个不固定”概括体现:其一, 巡视组组长不固定, 由中纪委专门联合中组部建立巡视组长人选数据库, 每次巡视工作前, 中纪委在组长人选数据库随机选取相关领导担任巡视组组长;其二, 巡视工作人员不固定, 实行授权制。每次巡视开始时, 新的工作人员被授予巡视权力, 在巡视结束后, 巡视工作人员工作权限自动消除;其三, 巡视对象不固定, 改变了以往安排某个巡视组固定巡视某一单位的工作方式, 极大地降低了熟人巡视的风险。
  
  (三) 建立“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
  
  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 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近年来, 我国“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建设不断推进, 制度建设取得巨大成果。
  
  第一, 公共财政监管体制机制不断健全。近年来, 我国的腐败治理体系在公共财政监管体制建设上主要作出了以下努力:一是不断深化财政、金融、投资体制改革, 形成了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机制;二是持续加强对国有资产和金融的监管, 着力健全国有资本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监管协调机制和内控机制;三是支持和保证人大监督, 切实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公共财政的依法监督作用;四是完善审计管理体制, 将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在内的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纳入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范围, 使审计机关承担起审计公共财政、参与腐败治理的重要使命。
  
  第二, 领导干部信息申报制度建设日趋成熟。财产申报是个人信息申报制度的核心, 它最早在1766年起源于瑞典, 以公民有权查看政府官员的纳税清单为内容, 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得到继承和发展。我国早在1995年便通过《关于党政机关县 (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从制度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公职人员的收入申报制度。1997年, 我国又进一步推出《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扩大了副县 (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向组织申报其本人及家人的重大事项。2006年后,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为《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所取代, 而2010年后,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又为《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所代替。党的十八大以来,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也不断改进。2017年4月, 中共中央修订出台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并新制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新《规定》坚持分类管理原则, 进一步突出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 报告事项内容更加突出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为关联紧密的家庭事务、家庭财产情况, 标志着领导干部信息申报制度进一步成熟。同时, 新制定的《处理办法》明晰了对于领导干部信息申报过程中漏报、瞒报认定的基本原则、具体情形和处理依据, 并规定了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 为更加有效地强化查核结果的运用提供了遵循。
  
  (四) 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
  
  在我国, 反腐败是一项覆盖全社会的系统性工程, 正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所强调的:“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是全党的重大政治任务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 党和政府立足于基本国情, 从实际出发, 不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这些尝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核心价值体系, 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一方面, 持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教育、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加强党纪国法、廉政法规和从政道德教育, 学习廉洁榜样, 强化示范教育;另一方面, 积极借鉴我国历史上优秀的廉政文化, 把培育廉洁价值理念融入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教育之中, 发挥学校、文化馆、纪念馆的作用, 扬真抑假、扬善抑恶、扬美抑丑, 培育良好的民风社风。
  
  第二, 在加强党对宣传工作和舆论引导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在我国, 主流媒体始终将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与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相统一, 在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基础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反腐效果。
  
  第三, 积极调动和发挥人民群众和人民团体的作用, 切实落实社会监督。具体而言, 从中央层面制定《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为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 建立健全受理群众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加快完善我国腐败治理体系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 增强监督合力。”其中, 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实质上就是我国的腐败治理体系。基于对腐败成因的理论分析和我国腐败治理的成功经验, 进一步构建腐败治理体系, 形成反腐合力, 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中, 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持续推进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腐败产生于对公权力的滥用,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并据此界定政府权力的范围及公职人员行为规范是治理腐败的法理基础, 构建明确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是各国在反腐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共识。构建腐败治理体系, 需要持续推进我国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第一, 实现腐败治理中党内法规与国法的有效衔接。党内法规是我国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特色, 也是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战略的重大成果。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在实践层面上仍存在衔接的问题。如在反腐败过程中, 党内法规对证据材料的种类、收集程序、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非完全一致, 从而会导致纪检机关查处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存在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诸多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案件查办效率。[5]因此, 持续推进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需要解决好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间的衔接问题, 共同构建统一、协调、有序、有效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 一方面, 要强化党法与国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的有效衔接。党领导立法既是党的领导的重要表现, 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 在党领导立法框架下, 要充分发挥立法机关内党组织的作用, 建立起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制定主体间的有效沟通渠道, 使党内法规制定的规划与国家法律制定的规划保持协调一致, 避免立法重叠, 也规避党内法规的合法性障碍。另一方面, 要加快成熟的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及时有效转化的立法过程。实现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的转化, 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党法与国法的有效衔接问题。尽管不是所有的党内法规都具备转化为国家法律的客观条件, 但包括信息公开、权力监督、责任追究、政治生活基本准则等方面的党内法规在经过党内试行后完全具备向国家法律转化的条件。
  
  第二, 加快作为总则性、基础性法律的《反腐败法》的立法进程。为将腐败治理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许多国家不仅在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制定出相应规范, 还通过制定专门性反腐败法进一步规划腐败治理体制, 起到了提高腐败成本、威慑腐败行为的积极作用。我国腐败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发展迅速, 但目前尚缺乏一部统领全局的《反腐败法》。具体来说, 作为总则性、基础性法律的《反腐败法》, 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对腐败的定义以及我国反腐败和腐败治理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体制机制进行规范, 同时也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对反腐败机构、公职人员行为准则、反腐败的民主监督制度进行规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于2018年正式生效, 但其并不能完全承担总则性、基础性腐败治理的任务, 它更多只是侧重于对于作为反腐机构的检察机关的法律规范。因此, 在未来一个时间段内, 加快《反腐败法》的立法进程仍是持续推进我国腐败治理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
  
  (二) 加强腐败治理的组织机构建设
  
  专业、有力的反腐机构是治理腐败的组织基础, 因此, 建立完善、有效的反腐机构, 持续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建设至关重要。
  
  第一, 继续强化纪检监察机关的主体权威。当前, 纪检监察机关在地方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即我国的腐败治理主体机构需同时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监委的双重领导。“双重领导”体制在管理上也一定程度衍生出政治上的“双重忠诚”问题, 即对于下级反腐机关而言, 必须同时忠诚于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 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必须同时向本级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双重领导”体制下的“双重忠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纪检监察机关的主体权威性, 使办案过程中存在受到所在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干扰的可能。因此, 持续完善腐败治理的组织机构建设, 在未来的实践探索中需要在制度上理顺好纪检监察部门与同级党组织的关系, 弱化地方同级党委政府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的影响, 探索纪检监察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 强化纪检监察机关的主体权威。
  
  第二, 完善纪检监察机关与政法机关间协调机制。纪检监察机关与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间的协调、协作是反腐案件能否顺利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重要保证。持续完善腐败治理的组织机构建设, 未来工作的重点在于探索建立切实、有效的纪检监察机关与政法机关协调机制, 强化协调配合, 构建全方位、立体的腐败治理网络。一方面,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充分发挥反腐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特别是要发挥在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中的牵头协调职能, 定期召开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 使反腐败协调小组成为协调各腐败治理组织机构的政治枢纽, 实现资源共享, 避免重复办案, 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 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要明确职责权限, 强化协调配合, 建立统一高效的反腐案件侦查调查、起诉、审判工作机制。其中, 在侦查调查阶段, 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特别是对于既涉及职务犯罪行为又涉及其它犯罪行为的, 应坚持监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协助的侦查调查机制;在移交司法阶段,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要与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协调, 特别是检察机关, 要依法履职履责, 根据事实及时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三) 加快“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建设
  
  暗箱操作是滋生腐败的重要原因, 因而当政府的公共财政及其公职人员财产与利益关系被置于公开的制衡与监管体系时, 腐败势必会失去机会。构建腐败治理体系, 在制度建设层面要不断加快“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建设, 使政治腐败无所遁形。
  
  第一, 创新财政监管机制, 以现代财政制度保障“阳光用权”.公共财政的本质是国家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 其作用在于促进社会公平和资源合理配置, 确保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西方国家政治发展的经验已经证明, 当政府可以独立支配公共财政时, 它将不会再顾忌任何的约束, 如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便因此陷入“腐败几乎成为各级政府的操作模式”的局面。[6]因此, 构建腐败治理体系, 不断加快“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建设, 就要确保公共财政在阳光下运行, 通过制度建设将政府的收入和支出纳入法律和人民代表的实质性监管中, 即落实税收法定、预算民主等原则。党的十九大提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目标, 这是构建我国腐败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从腐败治理的角度考察公共财政制度, 需要进一步创新财政监管机制, 一方面, 要进一步探索财政监管过程从事后监督向财政资金来源与使用全过程的延伸和下沉, 使监管贯穿公共财政全过程;另一方面, 要实现监管内容从形式监管向实质监管延伸, 即从财政能否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 能否促进社会公平、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确保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的角度对公共财政进行科学、民主、有效的监管。
  
  第二, 持续探索制度化的个人信息申报与公开制度。不断加快“阳光用权”的体制机制建设, 未来一段时期的着力点在于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的个人信息申报制度建设, 通过财产申报制、金融实名制等制度建设将公职人员的收支置于腐败治理体系乃至整个社会的监管之下。当前, 我国的信息申报制度在执行上包括个人申报和组织人事部门的随机抽查、重点查核, 但尚未完全实现对申报内容进行公示、公开的制度实践。也就是说, 信息申报的内容只接受党政机关的内部检查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察, 社会大众目前尚无法获取申报的相关信息。从“阳光用权”的角度而言, 构建腐败治理体系的过程中需要重点探索个人信息申报的公开化实践, 将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情况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社会的有效监督, 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力量使非法财产、不实申报无处遁形, 最大程度地发挥领导干部个人信息申报的反腐效用。
  
  (四) 加速构建更加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
  
  第一, 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中充分发挥国家的引导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 国家的引导作用是关键, 各级党政机关要组织、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腐败治理, 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舆论环境和制度环境。在我国, 构建社会化腐败治理体系实际就是国家不断引导“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私人组织、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主体在法律制度框架内, 运用合法合理的手段和方法, 参与对腐败的预防、披露、惩处、问责等各个环节, 以提高反腐败成效的社会政治行为。”[7]因此, 参与腐败治理的各职能部门既要充分肯定社会力量参与腐败治理的主体地位, 也要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腐败治理过程中全程发声、发力, 以确保社会力量全方位参与过程的方向。
  
  第二, 在构建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过程中培养公民精神。当前, 我国公民参与腐败治理的水平还仅仅停留在试图通过举报的方式公开打击个别贪官的程度, 其举报内容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夹杂大量泄愤和报复性情绪, 缺乏制度性解决方案, 对国家腐败治理体系而言也尚不具备建设性能力。故而对于当前我国民间参与腐败治理而言, 培养理性的公民精神仍是当务之急, 没有公民精神的支撑, 政治参与往往是低端的、低效的甚至是负面的。即使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和“互联网 ”概念的广泛应用, “互联网 ”社会参与腐败治理成为构建我国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的热门议题, 公民参与腐败治理的实际水平仍难以发生根本性转变。因此, 在加速构建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过程中, 结合公民参与腐败治理的实践, 着力推动文化教育和文明教育, 在实践中培养现代公民精神, 实现公民的理性参与, 才是构建社会化腐败治理网络的重心所在。
  
  参考文献
  
  [1] Carl Friedrich, “Corruption Concepts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in Arnold J.Heidenheimer, Michael Johnston and Victor T.LeVine, ed., Political Corruption:A Handbook, 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89, p.15.  
  [2]陈振明, 李德国。行政权力、市场体制与腐败治理[J].东南学术, 2009, (4) :61-62.  
  [3]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45.
  [4] 马怀德, 张瑜。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N].学习时报。2016-07-15 (A4) .  
  [5]韩韬。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构建分析[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10-11.  
  [6]马骏, 刘亚平。美国进步时代的政府改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M].格致出版社。2010:26.  
  [7]柏维春。中国治理腐败的体制困境及其应对[J].东北师大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3)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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