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请求权; 审判程序; 法律后果;
Abstract: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system of invalid marriage in China, including the inefficiency of marriage and the unrevocation of the legal scope, and the lack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n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of the good intention, and the lack of protection for the children of the parties.Therefore, we should expand the legal scope of the revocation of marriage, reduce the legal scope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redesign the legal system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tion,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indemnity for the invalid and revoked marriage, and protect the children,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invalid marriage in China.
Keyword:invalid marriage system; right of petition; trial procedure; legal consequence;
婚姻的稳定需要完善的婚姻法律制度来保障, 为了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需要确定婚姻条件的法定标准, 保证婚姻程序的贯彻执行, 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婚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 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 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是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座里程碑。
一、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以下五种情况是法定的无效婚姻。
(1) 重婚。法律上的重婚, 指的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 指的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血缘过近的亲属之间结合, 会导致后代患有残疾和遗传病的概率更大, 违背了优生的观念。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都是《婚姻法》中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人如果结婚生育子女, 由于他们本身就患有严重的疾病, 没有能力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 同时, 也很容易将疾病遗传、传染给子女, 影响家庭幸福, 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如果是婚前患有婚前治愈的或者婚前患有婚后已经治愈的都不是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4) 未达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的法定结婚年龄是22周岁, 女方的法定结婚年龄是20周岁。 (5) 因胁迫结婚的。指婚姻是因一方当事人胁迫对方当事人而缔结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10条第1款作出了解释。包括: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胁迫方有胁迫行为, 即胁迫方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以其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等方面为要挟的不法行为;受胁迫方同意结婚和胁迫方的胁迫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确认与撤销也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重婚为由的无效婚姻诉讼, 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以近亲结婚为由的无效婚姻诉讼, 利害关系人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以未达婚龄为由的无效婚姻诉讼, 利害当事人是未达婚龄方的近亲属;以疾病婚为由的无效婚姻诉讼的利害当事人, 则是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基于胁迫而结婚的婚姻撤销的诉讼请求只能由受胁迫方提起, 受胁迫一方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撤销的诉讼请求, 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则应在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请求。如果选择向办理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的,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需要满足五个条件:第一, 该婚姻登记机关拥有管辖权;第二, 当事人双方须共同签署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附带的申明书;第三, 符合《婚姻法》第11条中规定的行使期间;第四, 受胁迫方必须书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第五, 公安机关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供受胁迫方被胁迫的证明, 或者是由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作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无效婚姻请求权只能在无效婚姻法定事由存在的期间行使, 如果申请时该事由已经消失,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确认与撤销的法律后果也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溯及力, 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关系、子女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婚姻无效与撤销法定范围不合理
如前所述, 目前,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有重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婚龄婚、疾病婚及胁迫婚。笔者认为, 把重婚、近亲婚纳入无效婚姻的范畴是正确的。首先, 重婚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 不仅侵害了合法配偶的权利, 而且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 是应该被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其次, 因近亲结婚所生的子女更易患有残疾和遗传病, 而且损害了社会基本伦理道德, 所以, 这也应该归为无效婚姻。
但将未达法定婚龄婚和疾病婚规定为无效婚姻, 笔者认为不太合理。首先, 就婚龄而言, 相较世界其它国家, 我国将结婚年龄定得过高。同时, 我国法律有规定, 无效婚姻诉讼提起之时, 法定事由已经消失的, 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候已达到法定婚龄, 则婚姻有效。其次, 就疾病婚而言, 疾病婚之所以不被允许, 国家更多是基于后代的健康角度考虑, 但当今社会结婚主要是为了繁衍后代的传统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 当今社会已有不少人出于生活成本等因素考虑, 选择只婚不育。所以, 把未达婚龄婚和疾病婚武断地归于无效婚姻是欠妥的。目前, 我国法律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一种, 即因胁迫结婚, 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 需要扩大其范围。
(二) 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作出损害赔偿相关规定
当前,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是否适用过错赔偿缺乏规定, 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并没有区分当事人缔结婚姻主观意图的善意或恶意, 缺少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恶意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的规定, 这对善意当事人是有失公平的。应赋予善意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两点重要性。第一, 使善意当事人可以获得一定赔偿, 以补偿其因婚姻无效或撤销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 而且对恶意当事人也是一种制裁。第二, 可以以此给予存在想恶意缔结违法婚姻的人以警示、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 从而防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发生。
(三) 缺少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的保护
当下, 我国规定婚姻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均为自始无效。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更注重的是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而忽视了对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因为当事双方之间的婚姻是违法的, 他们非法婚姻期间不属于夫妻关系, 在非法婚姻期间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中, 尽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但也只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这远远是不够的。同时, 非婚生子女因为他们特殊的身份会在社会上受到歧视, 这对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是相当不利的。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扩大撤销婚姻法定范围, 缩小无效婚姻法定范围
目前, 我国对于婚姻无效与撤销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合理, 应该作出适当调整。首先, 将无效婚姻法定范围缩小为两种, 即重婚和近亲婚, 这两种情形都有较大的危害性, 是应当归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其次, 根据笔者在前文中的叙述, 将未达婚龄婚和疾病婚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中, 这样更为合适。同时, 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缔结婚姻, 双方的合意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非自愿结婚的原因不单单只有胁迫一种, 还有欺诈、误解和乘人之危等。然而, 这些原因并不是现行《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将它们归属于合法婚姻是有悖常理的。所以, 应将结婚时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婚姻也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
(二) 重新设计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制度
在许多国家,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不溯及既往的, 而在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与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一样是溯及既往的, 都是自始无效,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既然采用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设的立法模式, 就应该将二者的法律效力区分开来。无效婚姻损害的是社会的公益要件, 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自始无效的规定合情合理。但是, 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要件, 危害性较小。应由撤销权人决定婚姻撤销的效力, 当撤销权人向法院申请并经过法院宣告后, 婚姻无效, 无效从宣告之日起算, 不溯及既往。可如果撤销权人在排斥期间不行使撤销权, 则婚姻自始有效。
尽管无效婚姻是违法行为, 自始无效, 但在很多情况下, 当事人中有一方是恶意的, 另一方是善意的, 恶意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手段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与善意当事人结婚。无效婚姻被认定为自始无效, 忽视了身份关系的特质, 不仅会使以结婚为目的, 全身心投入的善意当事人遭受身心上的伤害, 还会使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 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按恶意和善意区分,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 恶意当事人自始无效, 善意当事人应赋予其婚姻效力, 进而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
(三) 建立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 赋予善意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中存在一方恶意, 一方善意的情况下,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 不仅会造成善意当事人财产上的损失, 而且会给善意当事人的精神带来巨大打击, 造成精神损害。且即便当事人没有因此遭受直接财产内容或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 在人格机制与人格尊严上也会遭受严重损害。建立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损害赔偿制度, 不仅能惩罚恶意当事人, 还能赔偿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及抚慰其受伤的心灵。
第二, 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下可以申请损害赔偿的要件, 主要有四点: (1) 只能在起诉婚姻无效及撤销的法定情形尚存在前提下。因为如果法定事由消失, 法院不再支持其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 自然而然, 当事人也不再享有请求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损害赔偿权利。 (2) 必须是过错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 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 其与有效婚姻所具有的婚姻本质是共通的, 婚姻本质要求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持有一定程度的宽容, 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原则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是非道德性的价值判断。 (3) 请求权主体为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无效婚姻制度下的损害赔偿机制, 旨在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 (4) 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应规定排斥期间。规定排斥期间能使善意当事人更加积极主动地申请解除违法婚姻关系, 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样做可以更有效地打击违法婚姻。
(四) 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
基于非婚生子女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笔者认为, 应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即使《婚姻法》规定了他们父母的婚姻是无效的, 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权利与义务, 但是父母犯错, 后果应不及子女, 况且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改变的, 把他们认定为婚生子女, 给予他们相同的权利, 可以给他们带来更加良好的成长环境, 使他们更加自信地面对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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