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然为人类提供的利益可分为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自然的经济性利益易于分割, 已转化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而自然的生态性利益是一种整体性、保障性的利益, 无法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生态性利益的保护是财产权利存在的前提, 保护自然因此构成财产权利的内在要求。界权论主张环境法本质上是对现有财产权利体系进行重新界定之法, 通过将生态要素注入现有财产权利体系, 调整现有权利边界, 使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之间实现平衡。从界权论的视角出发, 可以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现象进行新的解读。
关键词:环境权; 环境义务; 界权论; 财产权;
一、引 言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产生于20世纪初, 并于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快速发展。中国环境法律的发展比发达国家略晚, 但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 (试行) 》颁布以来, 中国的环境法律也得到迅速发展, 至今已形成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为便于理解、学习和适用法律, 理论上根据法律的不同特征将法律进行分类, 从中总结出不同类型法律的共性和规律。例如, 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 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 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此外, 还可将法律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本法和普通法等等。在我国法学界, 最常见的分类方法是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我国立法机关则将现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1].根据各部门法的不同特点, 学者们建立起了相应的部门法理论体系, 用以解释部门法现象, 指导部门法的构建。同时, 部门法理论的成熟度反过来也成为一个法律部门能否成立的重要衡量标准。
环境法自出现以来, 我国的环境法学者便开始效仿传统部门法, 试图从环境法律规范中发掘其共性之处, 把握其内在规律, 建立起与传统部门法学相类似的环境法学部门法理论体系, 从而对环境法进行系统性解释, 并证成环境法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经过四十多年的努力, 环境法学界先后提出了环境权论、环境义务论、环境利益论、环境法权论等多种学说。但遗憾的是, 学说虽层出不穷, 却至今仍未能够建立起可与其他部门法相媲美的、具有足够解释力并得到公认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甚至, 对于环境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也仍未能够达成共识[2].
环境法律的存在是一个客观的事实, 发掘各项环境法律制度的共性, 并从中总结出一般性规律, 对于人们学习、理解和适用环境法具有重要的意义。至于能否建立一个独立的环境法律部门, 更多的只是一个学科划分问题,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学界的利益之争问题, 本身并无太大的学术意义。本文无意介入环境法的部门法地位之争, 仅仅把环境法视作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 力求通过一个新的角度对环境法律现象作出一种新的解读, 以帮助人们理解和把握环境法。论文第二部分将对现有理论进行回顾与梳理, 总结现有理论研究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将提出“界权论”的观点, 并阐述“界权论”的依据, 说明“界权论”与现有理论的区别;第四部分将运用“界权论”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进行解读, 以展示“界权论”的解释力;最后对全文进行总结。
二、现有理论及其评价
环境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主张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认为环境法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法律体系, 有着自己独特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环境法学者们试图发展出一套理论, 用以对环境法进行体系性的解释。综观环境法学界的研究成果, 目前已形成环境权论、环境义务论、环境利益论、环境法权论等诸多学说,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环境权论和环境义务论。
(一) 环境权论及其评价
20世纪六、七十年代, 世界性的环境危机开始出现, 环境保护运动也随之展开, 环境权概念便诞生于这一阶段[3].环境权概念提出之后, 迅速传播至世界各国。我国法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初也开始讨论环境权问题2, 此后围绕环境权的研究便一直持续至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环境权已成为环境法学界最受关注、同时也最具争议的理论话题, 以至环境法学者们似乎都对环境权产生了某种难以言说的情结。对于环境权的认识不一而同, 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 也包括法人、国家乃至人类, 以及后代人[4];环境权的内容既包括经济性权利, 也包括生态性权利[5];有学者则认为环境权不仅包括实体性环境权, 也包括程序性环境权[6].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权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环境权, 也包括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7] (P169) .此外, 也有学者坚持环境权是一种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 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环境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而不包括程序性权利[8].时至今日, 对于环境权的定义依旧聚讼纷纭[9].
但是, 尽管对于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存在不同看法, 环境权论者却几乎都赞成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或理论基础, 并在此基础上建构环境法学的理论体系3.在环境权论者看来, 环境法是基于环境权的一个有机法律体系, 环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的环境权。具体而言, 环境法以环境权为中心, 通过设定权利、行使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运行逻辑来实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目的[10], 环境法是环境权的制度表达。环境权论遵循着以下思路, 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原因在于自然开发利用权的滥用, 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 需要在自然之上确立新的权利, 亦即环境权, 从而与自然开发利用权相抗衡, 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权既是保护环境的目标, 也是保护环境的手段。
环境权在突出环境保护重要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易于获取社会的认可和支持。特别是在“权利时代”背景下[11], 权利话语带着某种天然的正当性。从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历史来看, 世界各国以及国际上的环境保护运动都曾打出环境权的旗号, 环境权的提出对于唤醒环保意识和推动环保实践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 这也使环境权具有浓厚的政治运动色彩[12].然而, 由于环境权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难以界定, 致使环境权在实践中面临着巨大障碍。尽管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在宪法或法律中规定了环境权内容[13], 但每当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高举环境权旗帜进行诉讼时, 最终结果要么是被法院直接拒绝, 要么是转换成其他权利依据进行裁判。环境权的实践困境使得环境权难以作为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基础。对此, 很多学者也提出了批评意见4.而且, 由于环境权所表征的价值目标可以通过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方式进入环境法律体系当中, 并不一定要通过环境权来表达, 因而环境权的重要性进一步降低。因此, 囿于权利工具的固有局限, 环境权论虽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却缺乏技术上的可行性。
(二) 环境义务论及其评价
在对环境权进行研究的过程中, 部分学者看到了环境权论的缺陷, 并认为这种缺陷无法克服, 因而将视角转向了与环境权相对的环境义务[10].环境义务论最初便是从环境权论中推导而来。在环境义务论者看来, 环境权是人类整体的权利, 无法具体化为个人权利, 并且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 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14], 所谓的公民环境权论难以成立[15].环境义务论认为, 环境问题乃是由于人类活动及其影响超出了环境承受能力的极限所造成, 人类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限制, 这种限制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安排上便表现为以义务为本位[16].环境义务论发源于环境权论, 但其在后期发展中逐渐与环境权论相分离, 并将环境权论作为其主要的批判对象[17].在环境义务论者持续倡导下, 环境义务论在环境法学界引发了强烈反响, 并得到了诸多学者的认可[18], 现已成为与环境权论并列的两大环境法基础理论学说。
环境义务论并不否定环境权所表征的价值追求, 即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只是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整体性权利, 无法具体化为公民的个人权利。环境义务论认为, 环境保护的关键在于合理配置各主体的环境义务, 通过环境义务的履行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 环境法应该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 应该将环境义务作为建构环境法学理论的基础。从环境义务论的论证过程来看, 环境义务论的论证重点在于其理论的可行性。环境义务论是在批判环境权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因而其竭力避免环境权论所存在的理论模糊、道德色彩浓厚等缺陷。与环境权论相比, 环境义务论对于环境法律现象的解释力明显更强。环境义务论主张各主体都要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而环境义务与环境权利相比显然更容易界定, 因而避免了环境权无法界定、无法实现的缺陷。而且, 环境法的主要内容便是有关政府、企业、公民环境义务的规定, 因此环境义务论与环境法规范的形式特征也相符合。
环境义务论最大的理论优势在于其可行性较强, 但环境义务论的这一优势却有着内在的缺陷, 即存在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当中, 权利是更为基础的范畴[19].义务的设定和履行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 权利是义务的正当性基础。环境义务论主张环境法应以义务为本位, 缺乏权利基础, 使得环境义务论的正当性较为薄弱[20].并且, 环境法的本位选择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即使环境法律规范在外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义务性规范, 也不代表环境法就应当以环境义务为本位[21].环境义务论过于关注和强调其可行性, 导致其在正当性的论证上显得有些不足。
(三) 其他相关观点的评析
除了环境权论和环境义务论, 近年来部分环境法学者还提出了环境利益论、环境法权论等观点。这些理论观点都是在反思环境权论和环境义务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虽各有创新, 但也都难以对环境法作出系统完满的解释。
环境利益论包含两种观点, 一种是环境公共利益论, 另一种是环境区分利益论。环境公共利益论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 无法上升为法律权利, 只能以公共利益的形式加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论主张公众环境利益可以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 以公共利益为基础, 不仅可以对环境法现象做出逻辑一致的解释, 把环境法的诸原则、制度凝结为一个体系, 而且能够对现实环境法制建设提供具体指导[22].与环境公共利益论不同, 环境区分利益论认为, 环境利益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着不平衡性, 本质上是一种区分利益[23].环境区分利益论主张环境利益分配是环境法学的核心关怀, 环境协商是环境利益分配的社会基础, 经济诱因是环境利益分配的基本手段[24].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环境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但无法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进行保护, 因此环境法应当以环境利益作为基础, 环境法制度的建构应该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增进和分配来进行。只是公共利益论认为环境利益是公共利益, 应当通过环境权力和公众参与来实现;而区分利益论认为环境利益是区分性利益, 应当通过协商、经济手段来实现。从利益角度出发, 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视为是对特定利益进行分配和保护, 环境法同样如此。利益理论容易成为套套逻辑, 不可能错, 但也因此使其内容变得空洞, 难以为事实所验证, 无法提供充分的解释力[25] (P325) .
近年来, 有学者提出环境法学应该以“环境法法权”作为基石范畴, 本文在此称之为环境法法权论。根据环境法法权论的表述, 所谓环境法权指的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环境法法权论者认为, 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都是环境法学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元概念”, 两者性质虽有不同, 但是彼此合作共进、竞争成长, 共同构成环境法制度的基石[26] (P41-45) .环境法法权实际上更像是一个组合概念, 即将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组合在一起, 用一个概念表达两种理论。这种组合概念通过将理论组合在一起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 其创新意义是值得怀疑的。按照此种方式, 环境权论也可以和环境义务论结合起来称为“环境权义”论, 甚至可以把现有的所有环境法理论都结合在一起, 称之为“环境法综合论”, 从而扩大理论的解释力。环境法法权论的主张者虽然明确强调“环境法法权, 即‘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统一体’并不是单纯的概念叠加, 或者箩筐式的集成概念, 而是一个具有高度统合性、内在逻辑性的学科范畴”.但是这一点似乎体现得并不明显, 论者也未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相反, 环境法法权论的主张者自己也承认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并不具同质性, 仅仅是强调两者彼此合作共进、竞争成长, 共同构成环境法制度的基石[26].此外, 由于环境法法权论囊括了或者说整合了环境权论, 但却未对环境权论进行实质性的改造, 意味着环境权论所具有的局限性也随之被带入了环境法法权论的理论之中, 环境权论的缺陷因此也成为了环境法法权论的缺陷。
三、界权论的主张及其依据
现有理论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环境法具有重要意义, 但如前所述, 现有理论也都存在程度不一的问题。因此, 对于环境法的解读仍有必要探索新的路径。现有理论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正当性问题, 二是可行性问题。环境权论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但缺乏可行性;环境义务论则是具有足够的可行性, 但缺乏正当性;其他理论学说都是在环境权论和环境义务论的基础上改造而来, 在正当性和可行性上也都存在不足之处。为了对环境法现象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 必须寻求一条既有正当性又具备可行性的路径。
(一) 界权论的内涵及其逻辑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原因在于人们对自然的过度开发和利用。环境法的出现是为了应对环境危机, 其主要内容便是限制人们开发利用自然的行为。自然为人类社会提供的利益一般可区分为两类, 一是经济性利益, 二是生态性利益。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 由于人口数量较少, 对自然的开发利用能力也较低, 自然能够为人类提供充足的经济性利益和生态性利益。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一般以较为直观的物质形式体现, 容易为人所认识。与之相反, 在自然未遭污染和破坏之前, 自然的生态性利益难以通过直观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容易为人所忽视。由自然所提供的经济性利益在很早的时候便被法律所认可, 并转化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 如土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等等。随着对自然的过度开发, 最终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于自然的经济性利益已经转化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 对自然的开发利用过程即是财产权的行使过程[27] (P56) .因此,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财产权的不当行使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既然财产权的不当行使是环境问题的根源, 那么, 解决环境问题自然也可以从调整财产权体系入手。作一个极端的比喻, 禁止所有与自然相关的财产权的行使, 即停止所有对自然的开发利用活动, 便能够实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目的。当然, 这种极端做法不可能在实践中予以实施, 但这一思路与环境法的内在逻辑却是高度一致, 因为环境法规范的主要内容便是对现有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例如, 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对土地利用、林木采伐、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则主要是对大气环境容量、水环境容量等环境容量资源利用权利的限制;等等。对财产权所进行的各类限制, 其实也是对现有财产权的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因此, 可以初步提出以下观点:即环境法乃是重新界定现有财产权利边界之法, 通过将生态要素注入现有财产权利体系, 还原财产权利的应有界限, 使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本文将上述观点称为界权论。界权论重点强调的是对现有财产权利边界进行调整, 使得财产权本身包含环境保护的考量, 财产权的行使需要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界权论与现有理论在逻辑上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无论是环境权论还是环境义务论都暗含一个前提, 即现有财产权体系本身是正当的、合理的。环境权论的提出并不否定原有的财产权体系, 只是增加新的权利, 即环境权, 并试图使新的环境权与原有财产权相互抗衡, 从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界权论表面上与环境义务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都是强调对现有财产权边界的调整, 但两者却存在本质的不同。环境义务论同样承认原有财产权体系的正当性, 只是要求原有财产权在行使过程中, 要承担相应的环境义务。而界权论从根本上否认现有财产权体系的正当性, 主张对现有财产权的限制不是赋予新的环境义务, 而是对财产权范围的重新界定, 是财产权本身所具有的内在要求。当然, 在权利意识高涨的时代, 主张对财产权边界进行调整--主要体现为对现有财产权边界的限缩--难免会引起人们的疑虑。因此需要进一步说明, 界权论并不是对现有财产权进行无节制的任意调整, 其调整的程度仅在于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调整的对象仅在于直接涉及自然的财产权利, 而其调整方式也将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
(二) 界权论的正当性依据
财产权观念可以追溯到柏拉图时代[28] (P6-34) , 但对现代财产权理论影响最大的, 无疑是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29].人们常常强调洛克财产权理论中劳动的作用, 认为人类的劳动赋予了财产权正当性, 但是却忽略了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目的与前提。洛克在提出其财产权理论时, 是附带有特定条件作为限制的。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目的在于保存人的生命。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开篇即指明“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 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 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或者就上帝的启示来说, 上帝如何把世界上的东西给予亚当、给予挪亚和他的儿子们;这都很明显, 正如大卫王所说, 上帝‘把地给了世人', 给人类共有。”[30] (P17) 洛克认为人的自我保存是一种权利, 世界上的东西是用于保存人类自我。但因为共有之物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私人所有, 才能供私人利用, 所以才提出财产权理论[30] (P17-18) .并且, 财产权的获得还需要满足两个前提, 一是“充足性原则”, 二是“不得败坏原则”.“充足性原则”要求人们在主张财产权的时候需要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不得败坏原则”则要求人们不能糟蹋或败坏上帝创造的东西[30] (P18-21) .因此, 财产权虽然神圣, 但却从来不是绝对的。
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目的在于保存人类自我, 因此财产权的建立与发展必须确保该目的的实现。财产权为人类开发利用自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但人类的开发利用行为却逐渐超越了自然的限度, 从而引发严重的环境危机, 进而威胁到人类生存。财产权的发展已然违背了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目的。有学者在注意到财产权所反映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曾指出, “对于那些以直接源于自然环境的物为客体的财产权, 必须遵循自然规律, 必须体现人与环境的客观联系。基于环境保护对这些权利的限制, 不应该被视为是工具性的、外在性的, 而应视为这些权利内含的、目的性的限制”[31] (P201) .为了保存人类自我, 必须确保一个良好的自然环境, 因此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目的包含了保护环境的内在要求。
洛克财产权理论产生于17世纪末, 那时人类对自然的开发能力和开发程度都处于较低水平, 自然足以为人类自由享用。因此洛克财产权理论所包含的“充足性原则”很容易得到满足, 即人们在主张财产权的时候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 这使得人们很少关注该项原则。但是, 自工业革命之后, 人类科技水平大幅提高, 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显着增强, 对自然的开发也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不断开发利用自然的过程中, 也给自然造成了巨大的污染和破坏。当初满足洛克财产权理论“充足性原则”要求的自然早已不复存在, 该项原则的重要性因此突显了出来。财产权的主张必须保留足够的资源和环境以供他人使用, 这构成了对财产权主张的限制。同样的, “不得败坏原则”强调财产权的主张需以供人们享用为度, 不能糟蹋或败坏上帝创造的东西, 超过这个限度就不属于人的财产权所涵盖的范围之内。“不得败坏原则”是对人的欲望的明确限制, 这种限制与当下节约资源的理念一脉相承。
遵循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目的和前提, 自然是财产权利的基础, 超越自然限度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不具有正当性, 不能称之为权利。财产权定义本身便包含着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平衡的意思。因此, 为了保护环境, 我们需要做的既不是主张新的环境权, 也不是强调环境义务, 而是重新界定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 现有财产权体系乃是处于一种过度扩张的状态, 正是这种过度扩张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了保护环境, 需要对现有财产权体系进行限缩, 这种限缩不是课以义务, 而是重新划定财产权的边界。权利本身意味着正当性, 正当的东西就不应该存在义务, 或者说属于义务的部分就不应再称之为权利。因此, 在某种程度上, 学界所谓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5, 其本身便是一个矛盾的表述。界权论这一主张与环境权论、环境义务论以及其他相关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
无独有偶, 着名社会学家卡尔·波兰尼曾指出, 现代社会的原动力是由一双重倾向支配着, 一方面是市场不断地扩张, 另一方面是要把市场之扩张限制在一个特定的范围。经济活动需要嵌含在社会之中, 一旦经济活动有“脱嵌”的倾向, 将会激起社会的自我保护措施。在波兰尼的理论框架中, 自然被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 将自然商品化将会毁灭自然[32] (P238-243) .根据波兰尼的解读, 市场也嵌含在自然之中。市场的运作需要以权利的界定为前提, 故而权利界定也需要以自然为基础。因此, 保护环境是财产权的内在要求, 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而对财产权边界进行重新界定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三) 界权论的可行性依据
在现有理论当中, 环境权论无疑也具有高度的正当性, 但由于权利难以界定等问题的存在, 使得环境权论的可行性大打折扣。为了避免重蹈环境权论的覆辙, 界权论在证明自身的正当性之后, 还需证明自身的可行性。
自然所提供的利益包括经济性利益和生态性利益, 日常所说的环境利益实际上仅仅指的是自然的生态性利益。生态性利益是一种保障性利益, 我们之所以保护环境, 不是因为存在人类所需要的独立的环境利益, 而是因为生态的恶化危及了人类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危及了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33].如果能够确保人类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人类社会持续发展, 将地球全部开发想必也不会受到人们的拒绝。自然的生态性利益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 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以及财产权等, 都需要以生态性利益为前提。生态性利益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维护与支撑之上, 体现在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条件之上。一旦生态性利益遭受损害, 危及人类的生存, 以人为根本目的的权利也将荡然无存。因此, 生态性利益体现在现有的所有权利当中, 或者说, 生态性利益是现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自然的经济性利益易于分割, 早已转化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而作为一种保障性利益, 生态性利益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等特征, 无法分割给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进行占有和行使, 因此生态性利益目前并无独立的权利进行表达, 这也是以生态性利益为基础的环境权难以界定的原因。
相反, 自然的经济性利益易于分割, 可以并且已经通过财产权的形式来进行配置和保护。既然自然是财产权利的基础, 财产权包含着保护环境的内在要求, 那么便可以通过调整以经济性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权利的边界来间接实现对生态性利益的保护, 从而实现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的平衡。与自然相关的财产权的边界调整涉及诸多技术问题, 因而财产权边界的界定方式和界定程度与人类科技的发展水平紧密相连,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财产权的界定将更精细化和清晰化。自然的生态性利益通过附着于以经济性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权来进行调整, 能够有效解决界权论的可行性问题。界权论以现有财产权体系为基础, 通过重申财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环保内涵和改造现有财产权体系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有利于减少制度变革的阻碍, 节省制度变革的成本。
概而言之, 界权论并不主张新的环境权, 避免了环境权在界定、实施等方面的困境;界权论也不主张环境义务, 避免了环境义务正当性不足的问题;界权论通过回溯财产权的原初内涵, 重申保护环境乃是财产权的内在要求, 强调财产权边界的重新界定, 不仅具有正当性, 也具有可行性。
四、界权论的应用
现有环境权论、环境义务论、环境利益论以及环境法权论等学说丰富了我们对于环境法律现象的理解, 如果将视角从现有理论转向界权论, 我们或许还可以获得关于环境法律现象的另一种解读。
(一) 界权论对环境法立法目的的解释
关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理论上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例如, 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应当是在不排除为了人类自身健康利益而保护环境这一最低限度目的的前提下, 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 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标[34] (P327) ;而有些学者则认为, 环境法应当承担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任务, 把完成这一任务作为立法目的[35];也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应该专注于保护环境[36].总之, 现有理论普遍倾向于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定位为保护环境。但是, 仅仅强调保护环境实际上并不能准确的表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对自然的利用包括经济性利用和生态性利用两种类型, 对于自然的利用需要综合考虑两种用途, 才能满足利用效率的要求。单独考虑任何一种用途, 都无法实现对自然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在环境危机产生之前, 人们尚未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在对自然进行利用时, 往往只重视其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价值, 久而久之便造成了环境危机。为了应对环境危机, 环境法迅速兴起, 并以保护环境为立法目的, 这对于遏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 对环境的保护并不是单方面的、绝对性的, 环保并不优先, 依然要考虑到其经济性利用。在当今世界, 仍有很多国家未能解决温饱问题, 需要通过开发利用自然来满足生存需要, 对这些国家而言, 吃饭比环保更重要, 环境法立法目的不可能是单纯的保护环境, 即使如此也不可能得到实施。我国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 (试行) 》最初在法律中便规定环境保护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即使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后, 要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提高了环境保护的地位, 也仍然强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之间的协调关系, 而不是要求经济发展服从于环境保护。在国际环境保护工作中, 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发展中国家也仍在强调自身的发展权, 主张“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37], 也是表现之一。因此, 无论环境立法目的在条文上如何表述, 其实质上都是在平衡自然的经济性利用与生态性利用。
现有财产权体系是以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其彰显的主要是自然的经济价值, 并未关注到自然的生态价值。在界权论视角下, 环境法是重新界定财产权边界的法律, 通过对现有财产权边界的调整, 将生态理念纳入到现有的权利体系当中, 使自然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得以平衡。在界权论看来,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便是平衡自然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而重新调整权利边界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手段。界权论主张将环境保护的要求内化入财产权体系, 而非在财产权体系外设置新的环境权和环境义务。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融为一体进行综合考虑, 有助于实现自然利用价值的最大化, 同时也消弭了自然的生态性利益和经济性利益之间的对抗与冲突。
(二) 界权论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解释
法律的调整对象指的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38] (P80) .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理解, 现有理论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 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例如, 吕忠梅主张, 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39] (P34-36) ;曹明德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生态社会关系[40] (P181) ;杜群则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生态经济社会关系[45].这些观点尽管表述不一, 但都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而且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种观点的主要倡导者是蔡守秋[42] (P23-80) 、李挚萍[43]、陈泉生[44] (P127) .调整对象问题是环境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因而上述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两种观点曾引发环境法学界的激烈争论6.
从实证角度出发, 综观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 我们不难发现,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有关人类利用自然的社会关系, 并不包含所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使从应然的角度来看, 环境法也不可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 法律只是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 法律需要遵循和体现自然规律, 但法律无法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环境法应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常常对现有法律持批判态度, 认为现有法律未能顾及人与自然的关系, 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表现[42] (P26-34) .但实际上, 要求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反倒更像是一种人类自大的表现, 因为法律只是人类创造的规范, 法律有何种资格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张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论点实际上是以反人类中心主义之名行人类中心主义之实。经过多年的争论, 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已明显得到多数人的认可。
根据界权论的观点, 环境法是对现有财产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之法,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便是人与人之间与自然相关的财产权社会关系。如前所述,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在很大程度上可视为是财产权体系不当发展的结果, 需要通过重新界定财产权利, 或者说限缩财产权利来保护自然。环境法的主要内容就是环境规制, 其本质就在于约束与自然相关的财产权的行使, 并以此为中心确定公民、企业和政府的权利与义务。所有环境法律措施都可视为对原有的以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体系的调整。但应当注意的是, 环境法只是对现有的与自然相关的财产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调整, 如土地利用权、水权、林权、采矿权等等, 而非调整所有的财产权利。因此, 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围绕对自然的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45], 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界权论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解读与环境法实际的调整对象相一致。
(三) 界权论对环境法调整方法的解释
环境法在其产生之初, 主要采取命令控制型的规制方式, 之后规制手段逐渐多样化, 出现了经济激励型规制手段以及信息规制手段[46].如今, 环境法已形成了以行政法为主, 跨越公、私法领域的综合性法律体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一般划分为民事调整方法、行政调整方法、刑事调整方法, 而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包含了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调整方法。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 但是并无独特的、专门的环境法调整方法[47].具有独特的、专门的调整方法曾经被视为是一个部门法成立的标准之一, 为此, 环境法学者常常不愿意承认环境法本身缺乏独特调整方法这一事实。有学者提出, 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包括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和环境法所特有的调整方法即生态化方法, 其中生态化方法包括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环境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42] (P554-571) , 但实际上这仍然是传统的调整方法, 只是应用于环境保护这一新的领域而已。
调整方法的划分与调整对象的划分是相对应的, 通过将社会关系划分为不同的调整对象, 然后针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匹配不同的调整方法, 并在上述基础上构造不同的法律部门。如上文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分析一样, 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因利用自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社会关系, 因此环境法必然包含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调整手段。但是, 这些手段在环境法中并非简单的聚合, 而是存在内在规律的有机组合。
根据界权论的观点, 环境法是重新界定财产权边界之法,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因此便是调整财产权边界的手段。由于环境问题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诸多领域事项, 其调整手段自然既包括公法手段, 也包括私法手段。权利的界定方式包括立法的直接界定, 也包括通过行政、司法手段进行的间接界定。传统上对权利的界定主要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完成, 其中的原因在于传统权利的边界, 要么较为明确, 要么不存在进一步界定的必要, 权利界定难度较低, 因此立法机关可以事先直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或者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中进行裁定。而由于环境问题涉及较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和复杂的利益冲突[48] (P24) , 与之相关的权利的界定难度大、成本高, 立法机关很难事先进行确定, 而司法机关由于自身技术能力的限制, 在相关权利的界定上也高度依赖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由于自身具有较强的技术能力和行动资源, 因此与自然相关的权利的界定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作用, 如通过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等行政措施来对现有权利体系进行界定。这解释了环境法跨越公、私法领域的综合性特征, 同时也解释了环境法偏向行政法的特点。
(四) 界权论对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关系的解释
对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界权论也可给出新的解读。民法是确立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基础, 根据界权论的主张, 环境法是对财产权边界进行重新界定的法律, 亦即环境法要对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体系进行调整。基于界权论的视角, 对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与传统观点具有较大的差别。例如, 在传统理论下,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被认为是外部的限制性原则[49], 但是在界权论视角下, 绿色原则便不是限制性原则, 而是内生性原则, 是民法财产权本身的内在要求。相应的, 民法与环境法的衔接不在于环境义务[50], 而在于权利的重新界定。界权论为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解释, 也为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提供了新的路径。而就环境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而言, 环境法作为对财产权利进行重新界定之法, 在调整手段上大量运用行政法的制度工具, 两者在制度工具层面存在共通之处, 就此而言, 将环境法视为行政法下的各论并无不妥。就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而言, 环境法作为对权利进行重新界定之法, 刑法作为保障权利之法, 环境法通过划定权利边界从而帮助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边界, 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 这也是环境犯罪的认定与责任追究需要依赖于环境法规定的原因。
有关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还牵涉到另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 即环境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这是中国环境法学界乃至中国法学界一直在纠结的问题7.判断环境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 关键在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如果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 如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 环境法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是, 如有必要, 将环境法视为一个部门法也并非不可, 只需换一种部门法划分标准即可。环境法如果仅仅是为了部门法的名号而主张自己的独立性, 实际上并无太大的学术意义。部门法划分的初衷是为了便于对同种类型的法律进行学习和研究, 从这个目的出发, 如果存在某种理论能够对环境法律规范体系进行统一的、逻辑自洽的解释, 使得将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分离开来有助于理解环境法, 那么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便具有了合理性。本文无意于部门法名号之争, 在此只想说明, 如果界权论可以对环境法律现象作出体系性的解释, 从而将环境法的概念、原则以及制度整合为一个理论体系, 那么将环境法与传统部门进行适当区分是有利于理解和学习环境法的。
五、结 语
自然所提供的利益可分为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经济性利益易于分割, 已转化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而生态性利益是一种整体性、保障性的利益, 无法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而, 生态性利益的保护是财产权利存在的前提, 保护环境因此构成财产权利的内在要求。界权论主张环境法本质上是对现有财产权利体系进行重新界定之法, 通过将生态要素注入现有财产权利体系, 调整现有权利边界, 使自然的经济性利益与生态性利益之间实现平衡。从界权论的视角出发, 可以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现象进行较为系统性的解释。界权论的提出并不否定其他理论, 而是旨在为理解环境法律现象提供新的视角, 丰富人们对于环境法的理解。
参考文献
[1] 王兆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J].中国人大, 2010 (22) .
[2] 周珂。部门法体系下环境法理念的坚守[J].北京人大, 2011 (6) .
[3]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 1982 (3) .
[4] 蔡守秋。论环境权[J].金陵法律评论, 2002 (春) .
[5] 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 1997 (2) .
[6]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 2000 (6) .
[7]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 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J].法学评论, 2005 (2) .
[9] 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J].法学评论, 2014 (5) .
[10] 徐祥民。告别传统, 厚筑环境义务之堤[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2 (2) .
[11] 张文显, 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 (5) .
[12] 朱谦。反思环境法的权利基础--对环境权主流观点的一种担忧[J].江苏社会科学, 2007 (2) .
[13] 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 2017 (4) .
[14]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 2004 (4) .
[15] 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 2004 (2) .
[16] 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J].环境资源法论丛, 2003 (3) .
[17] 刘卫先。从“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看环境法的义务本位--以“菲律宾儿童案”为例[J].浙江社会科学, 2011 (4) .
[18] 李艳芳, 王春磊。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义务研究述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5 (4) .
[19]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修订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0] 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5) .
[21] 张一粟。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J].东南学术, 2007 (3) .
[22] 巩固。私权还是公益·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09 (6) .
[23] 杜健勋。从权利到利益:一个环境法基本概念的法律框架[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4) .
[24] 杜健勋。环境利益分配的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 2013.
[25] 张五常。经济解释-科学说需求[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14.
[26] 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J].中国法学, 2016 (5) .
[27] 汪劲。环境法学 (第3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28] 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M].陈高华, 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29] 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学说[J].法学研究, 2000 (3) .
[30] 洛克。政府论 (下篇) [M].叶启芳, 瞿菊农,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4.
[31] 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 2013.
[32] 卡尔·波兰尼。巨变--当代政治与经济的起源[M].黄树民, 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3.
[33] 刘卫先。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利益:识别、本质及其意义[J].法学评论, 2016 (3) .
[34]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35] 徐祥民。从立法目的看我国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J].晋阳学刊, 2014 (6) .
[36] 张式军。环境立法目的的批判、解析与重构[J].浙江学刊, 2011 (5) .
[37] 寇丽。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演进、属性与功能[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3 (4) .
[38]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39] 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40]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2.
[41] 杜群。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融合[J].法学研究, 2000 (6) .
[42]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43] 李挚萍。试论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 (2) .
[44]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45] 王社坤。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9) .
[46] 郭庆。世界各国环境规制的演进与启示[J].东岳论丛, 2009 (6) .
[47] 张璐。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9 (3) .
[48]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0.
[49] 龙卫球。《民法总则》的立法意义和创新[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7 (4) .
[50] 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J].法学, 2016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