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有价证券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探析

发布时间:2016-05-09 21:31:34
  摘要: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席卷全球,推动资本、人力和科技等生产要素的流动日益加快,而跨国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作为资本全球化的重要方式,在促进世界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数量庞大繁杂的涉外证券纠纷问题。因此,本文以涉外证券侵权为例,分析了我国当前立法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以期能对我国涉外证券侵权的法律适用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有价证券;侵权;最密切联系
  
  一、涉外有价证券的价值内涵
  
  有价证券(Wertpapiere)一词为德国学者首创,学术上的通说认为,这是指一种记载有关权利的凭证,权利人或持有人可以根据凭证的记载实现自己的相关权利。[1]笔者将从涉外有价证券两个对其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产生深刻影响的特点入手进行介绍。
  
  (一)涉外性
  
  界定涉外有价证券的涵义时,可以借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模型。因此,证券的涉外性可体现为证券的发行人、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中有一方或多方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或者证券行为以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发生在海外证券市场。
  
  (二)双重性
  
  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价证券上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证券本身主张的物权,是“对证券的权利”;另一种是持票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即作为该证券之内容的权利,这是“证券上的权利”,亦称为“证券权利”[2].因此,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就必须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区别分析。
  
  二、我国涉外有价证券侵权的法律适用现状及问题
  
  我国当前并没有没有针对涉外有价证券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定,有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拆解为“有价证券”和“侵权”两个关键词来进行法条的定位和解读。前者确立于《法律适用法》第39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后者则见于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法条所规定的连接点中,又以以下两个最具有争议性,因此笔者在下文中针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权利实现地
  
  前文已经提到,有价证券的权利层次丰富,兼有债权和物权、股权属性。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这一连接点背后体现了以其物权属性为基础来处理以涉外证券为核心的物权法律关系的思路。这要求我们如需确定权利实现地,必须先明确是否存在证券权利以及是何种证券权利,再据此连接点找到适用的准据法。
  
  (二)侵权行为地
  
  证券侵权行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较强,侵权行为地可能包括了许多国家,损害地更是难以确定。最重要的是,证券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存在的行为,在过程中会牵涉到诸多的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地和损害地,这些连接点可能与有价证券的权利联系甚微,更对当事人解决纠纷造成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双重障碍。《法律适用法》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没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在涉外有价证券的侵权这个问题上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可以采纳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完善我国涉外证券侵权法律适用的意见
  
  (一)建立连接点查找标准的统一体系
  
  《法律适用法》第39条确立的两个连接点,目前都并未出台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范围的界定。
  
  1.对于权利实现地。有价证券是公司向其投资者发放的权利凭证,理所当然地应适用公司属人法。但实践中投资者相对于发行人处于弱势地位,现代法律的普世价值向来将正义的天平偏向受害人,在涉外有价证券中更应贯彻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因此,若投资者提起诉讼,则应当适用投资者的属人法。
  
  2.对于最密切联系地。从涉外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来看,主要以公司所在地、证券发行地和交易地三个连接点体现最为密切的联系。根据不同案情适用与涉外证券侵权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方的法律作为例外兼补缺条款,可以增强涉外证券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以便更好地实现证券侵权案件的个案公正。
  
  (二)明确以侵权行为地为主的基本原则
  
  确立一个明确的侵权行为地有利于法院直接迅速地适用法律,高效地解决涉外有价证券的各类纠纷。同时,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存在,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私法精神。笔者认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基本标准为:首先,如果损害结果发生在外国,毫无疑问应该适用该外国的证券法;如果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从理论上可以对适用法律在侵权行为地的外国和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中国之间进行选择。此时,管辖的中国法院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应当以减轻国际证券侵权我国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为原则来进行确定,以保障本国证券权利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邱润根,金梦。论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64.
  [2]邢会强。从简略式立法到精细化立法---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例[J].证券法苑,201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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