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基础建立直接言词原则, 有助于保证被告人辩护权、遏制违法侦讯和发现案件真相。我国要实现这一原则, 既缺少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 又要面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抵触。因此, 应尝试建立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 重点规范被告人供述的使用、印证和采信, 同时让公安司法人员逐步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关键词:被告人翻供; 直接言词原则; 审判中心主义; 证据能力;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妥善处理侦查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侦查结果中又以被告人口供最为重要, 故如何处理被告人口供是这项改革的重点之一, 而被告人供述与直接言词原则密切相关。本文将以被告人供述为限, 论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和意义, 并探讨在我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可能面临的困难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直接言词原则之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克服过去纠问式诉讼和书面审理的弊端, 保证法官成为实际裁判者而确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 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
直接审理原则分为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形式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 它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 尤其是作出裁判的主体, 在审理时应当在场, 不得由他人来践行证据调查程序, 它强调裁判者对案件的“亲历性”.而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则要求法院应尽可能调查原始的证据, 以此来查明原始的案件事实。它尤其强调对证据的要求, 即原则上应使用原始证据、第一手证据来认定某一事实, 是对直接审理的对象的规范。[1]
言词原则要求裁判者应当面以口头形式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 不经此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若仅在法庭上念被告人的书面供述, 却不允许变更或补充, 这种当面、口头又有什么意义呢?可见, 言词原则的重点并非用当面对话的形式进行审理, 而“在于法官与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之间, 能否实时地追问和补充发言, 能否在人证之上完全地、尽最大可能地、充分地展开生活细节。”[1]或者说它旨在让法官产生鲜明的印象, 而口头表述不过是最有代表性的手段, 故称之为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的直接原则要求法官与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进行直接交流, 证据的原始性往往也可以通过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进行当庭口头表述来保证, 故这两项原则又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往往并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之意义
(一) 有利于保障辩护权
从程序的角度来讲,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实现控辩平等有重要意义, 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正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手段。由于我国法官可以在开庭前阅览全部案卷, 采纳庭前供述很可能意味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其实在既没有被告人和辩护人参与, 又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阅卷活动中就已经可以完成了, 这极大地加剧了我国控辩不平等的现状。若无故对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置之不理而采纳其书面供述, 还会进一步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故只有规定在法庭上经过讯问、质证, 并得到即时回应的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法官才会重视在法庭上对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审查判断, 真正听取辩护方的意见, 从而达到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效果。
(二) 有助于遏制违法侦讯
要实现控辩平等从而保障人权, 需要对过于强大的侦查权进行制约, 而直接原则同样能在此起到积极作用。在侦查中心主义下, 侦查机关获得的口供可以毫无阻碍地进入庭审环节, 案件事实认定早在侦查阶段就已完成, 法官仅仅是再次确认侦查结果而已。“直接言词原则的兴起与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意味着对侦查活动目的的重新定位。”[3]它意味着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原则上只能被用于确定侦查方向、侦查策略和决定起诉与否。法官掌握对事实最终的认定权, 则侦查成果就必须经受审判活动的检验, 讯问活动的合法性也必将成为审查的重点内容, 这正是对侦查权莫大的限制。况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要被采纳为定案根据, 需要经过控辩双方更直接的质证, 这也能起到间接遏制违法侦讯的效果。
(三) 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
直接言词原则对裁判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是通过确保裁判者亲历性来实现的。在侦查阶段, 侦查人员会有意无意地对被告人供述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删减。被告人的供述经过“转述”和“加工”, 有可能偏离其原意和真相。但让法官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本人对于案件相关信息的描述, 显然不会出现上述偏差。而且庄严的气氛也会对意图作虚假供述的被告人有一种威慑力, 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其供述的真实性。即便当庭供述不实, 法官也可以通过观察、注意被告人的神情举止、语音语调等方式来进行判断, 而不是仅通过其他证据材料来印证。此外, 法官通过提问和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更清晰的判断。直接言词原则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庭外因素对裁判结果的干扰, 杜绝“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确保结果公正。
三、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之阻碍
(一) 缺少证据能力规则
当前, 我国人权保障程度还有待提高, 故有必要在审查证据能力时从严把握。但我国明确规定的证据能力规则仅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且实践运行状况并不理想。就被告人供述而言, 即便其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存疑, 法官也不会轻易排除该证据。虽然我国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印证证明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定罪的证据有了更高的要求, 但是它关注的是证据数量, 而非证据本身的质量。[4]它是以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外在表现, 取代了对该证据材料内在的形式合法性之判断, 这是对证据能力的忽视, 也是本末倒置的。实践中, 被告人庭前供述往往有大量控方材料来印证, 能形成“证据锁链”, 而法官对缺少佐证的当庭供述往往也不会采信, 且被告人的记忆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淡化, 从而影响当庭供述的详细程度和法官内心确信程度。忽视证据能力的后果即难以避免冤假错案。“一种不注重证据法律资格而片面强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最终所损害的仍然是证据的证明力。”[5]
(二) 公安司法人员的抵触
要让直接言词原则真正发挥作用, 就必须有与之相契合的体制和环境, 即要实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但这必然面临许多困难, 最直观的即公安司法人员的抵触。
对侦查人员而言, 直接言词原则是难以接受的。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未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被追诉人的辩解和翻供, 认为其翻供是因为心存侥幸而狡辩, 内容不可信。而更现实的问题在于, 直接言词原则会极大影响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地位和利益, 它使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供述内容的控制大大削弱, 裁判结果也变得难以预期。侦查结果被排除的话, 侦查人员很可能面临不利后果。
公诉人员往往也不愿意接受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公诉人有更强的业务能力, 能根据庭审的情况随机应变。虽然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之一, 但尚未适应这种庭审方式的公诉人显然不乐意见到这种局面。
就审判人员而言, 即使当下庭审质量不高, 法官也可以通过庭前庭后阅卷形成内心确信, 不用花过多精力在庭审上。直接言词原则从表面上看提高了法院、法官和审判活动的地位, 但实际上可能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由于庭前供述是以笔录形式呈现的, 法官往往也会觉得“白纸黑字”更加有根据。而当庭供述的稳定性显然不能与庭前笔录类证据相比, 若因为当庭举证疏漏等原因导致错案, 法官反而很可能被追责。[6]若本应中立的审判者都对其有所排斥, 那这项原则还能在多大程度上落实呢?
四、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之进路
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必定要改变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 这也是为何该原则在我国迟迟没有建立起来。但是就被告人的供述而言, 逐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既有必要, 也有实现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改革:
(一) 立法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1. 明确庭前供述证据能力规则。
我国缺少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的现状, 导致一些本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涌入法庭, 对裁判结果造成不利影响。但一律排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既要以大幅度牺牲效率为代价, 也不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更何况有时还有辩方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故笔者认为, 可以从如下方面确定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规则:
第一, 满足一定程序条件的庭前供述, 可以优先采纳。即在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障, 遭受违法侦讯的可能性较小的情况下, 推定其庭前供述具备证据能力。例如“当辩护人在场时, 追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 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 并且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庭前供述, [7]可以采纳。
第二, 供述内容满足一定条件时, 可以优先采纳庭前供述。例如, 若系酌定量刑情节等相对不重要的供述内容, 可优先考虑庭前供述, 具体情形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出庭的例外规定。虽然传闻证据规则的原理不同于直接言词原则, 但考虑到我国证据能力规则尚不够完善和法官水平还不够高的现实, 借鉴一部分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 有利于帮助法官明确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第三, 对某些证据严格审查。由于案卷笔录“大都是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完成的, 且大多不利于被告人。这些笔录类证据不仅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 而且还存在证明虚假事实信息的可能性”, [5]被告人供述不能仅用侦查机关单方面收集的书面证言或供述来印证。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也应有更加严格的限制, 否则既放纵了违法取供, 也不利于规范取证活动。
2. 规范当庭供述的可信度判断规则。
确定可以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案件范围不代表在这些案件中当庭供述必然被采纳, 也不代表在这之外的案件中庭前供述一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究竟何种供述更可靠, 应综合判断认定。为了体现控辩实质平等, 辩方对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证明, 应允许以自由证明的方式进行。确认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真伪, 需要结合翻供的理由、内容与其他证据来确定, 尤其要注意当庭供述中的细节是否属实, 是否符合人之常情。如果所有的供述都真伪难辨, 则均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而不能认为庭前和当庭供述必有一真, 从而采纳庭前供述。
3. 完善庭前供述的使用方式。
庭前供述不被用作定案根据, 并不代表其完全不能出示使用, 而是需要规范和限制使用方式。一是可作为进行当庭讯问的参考。二是可用于提示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可能存在记忆不清的情况, 此时无论庭前陈述可采与否, 其均可用于唤起被告人的记忆。[7]但是必须以避免诱导性发问为前提。三是可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当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内容不一致时, 被告人本身的信用性便存在疑问, 此时可将合法取得的庭前供述作为弹劾证据, 质疑当庭供述的可信性。”[10]如果当庭供述属实, 被告人必定能就前后供述内容不同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庭前供述当然可以用于质疑。[11]
(二) 逐步转变公安司法人员办案模式
如前所述, 直接言词原则需要公安司法人员的认可才能充分发挥效果, 而这与公安司法人员的认识和业务水平直接相关, 故应进一步促进这方面的转变和提高。
对侦查人员而言, 要树立侦查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的意识, 提高侦查质量, 让侦查结果经得起审判活动的检验, 尤其要养成为讯问活动合法性留下证据的习惯。同时要加强培训, 提高侦查技术, 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证据体系也需要“从主观性过强的口供中心、人证中心证据体系, 转向客观性较强的、可以通过物证进行客观验证的证据体系。”[6]
对于检察人员而言, 要正确认识侦查卷宗的性质,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只是为了决定是否启动起诉, 其收集的相关证据及其载体也只能用于判断是否起诉。”[3]这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正确、理智地对待被告当庭翻供现象。在具体工作中, 要做好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庭前准备工作, 对被告人可能翻供的地方做好判断和准备。同时要改变依赖笔录的控诉方式, 学习交叉询问等技巧, 以灵活应对庭审中被告人的翻供。
对审判人员来说, 一是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 重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 树立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意识。二是要重视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改变对侦查笔录类证据全盘接收的做法, 不能认为庭前供述只要有材料印证, 就一定具有合法性。审查证据能力的时间节点应尽可能提前。三是要适应言词审理方式, 改变依赖阅卷定案的习惯。在庭前要对可能出现翻供的情况有预估;在庭上对当庭供述采纳与否应当庭进行回应并说明理由, 最好是即时回复, 以便控辩双方调整诉讼策略;在庭下要重视庭审录音录像的作用, 对事物的审查判断应以自己的心证和庭审记录中记载的事项为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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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 201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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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宋维彬。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4 (5) .
[11]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J].法学, 2000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