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公书判清明集》视角看南宋基层社会的治理路径

发布时间:2015-07-31 16:08:00
   摘要:两宋时期发达的商品经济使社会呈现出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 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与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催生了冗繁的民间纠纷。为了改进基层社会的治理模式、维护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 南宋时期的基层官员们探索出了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社会治理路径, 将治理的核心环节放在了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之上,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的判词即可一窥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的基层社会治理路径。该路径将国法、天理与人情融会贯通, 有利于实现消弭诉讼、团结和睦的社会治理目标。
  
   关键词:南宋时期; 基层社会治理; 治理路径; 《名公书判清明集》;
 
  
  在封建专制与中央集权的政治背景下,基层官员往往以统治者制定的法律为依据治理社会,但法律的滞后性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民间生活,无法合理地解决位于法律空白之处的民间纠纷。换言之,高高在上的国家法律与基层社会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巨大的鸿沟,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在治理社会的路径中瓶颈日显。面对矛盾纠纷主体的多样性、诉求的差异性、类型的多元性等新现象、新问题,南宋的名公们并未受机械法治思维的束缚,他们深刻关注基层社会的现实矛盾,全面把握民间争讼的实际焦点,将国法、天理与人情融为一体,探索建立了复合型的基层社会治理平台,开辟了有效弥合法治路径缺陷的自治、德治路径,真正实现了“三治”融合的治理目标,在多维度的基层社会治理空间内形成了化解宗族、家庭、邻里纠纷的独特模式。笔者拟对治理路径的社会语境展开探讨,说明“三治”融合在南宋时期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适用的必要性;再结合《名公书判清明集》,依次从自治、德治、法治三个层面分析具体的治理路径,以揭示基层官员们在治理社会、调处纠纷等方面所运用的司法技巧。
  
  《名公书判清明集》以分类汇编的形式辑录了以真德秀、吴毅夫、胡颖等为代表的具有深厚法律素养并清正廉明的名公们在担任官吏期间所作的优秀判词,是研究南宋时期司法实践的珍贵史料。辑录的众多判词一方面反映了南宋时期冗繁复杂的民间争讼,另一方面反映了名公们站在国法、天理与人情的立场上以行之有效的路径定纷止争、消弭诉讼的社会治理模式。本文拟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考察视角,探寻其社会治理背景,还原南宋时期真实的社会治理路径。
  
  一、“三治”融合治理路径的社会背景
  
  中国封建社会的治理模式为统治型治理模式,统治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传统的宗法等级与纲常名教促使最高权威进一步合法化、制度化、固定化。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诸系统中,以权力关系为主导的治理模式逐渐定型,我们要探讨治理路径的社会背景,自然离不开以不同的视域对社会诸系统展开分析。但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规律要求我们必须抓住主要矛盾,从经济基础的范畴出发,摒弃空泛分析的方法论选项。因此,在此部分,笔者将紧紧围绕商品经济发展这根主线,分析南宋时期基层社会的客观境况。两宋以前,在完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社会犹如金字塔般有着不可逾越的尊卑等级,享受权利的主体往往是官僚士大夫阶层,奴隶、部曲、佃客等下层人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两宋时期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撼动了宗法等级制度赖以生存的根基,并创造了“越来越多的平等主体,使社会出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1],这一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伴随着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发展,租佃制经营模式最终得以确立,沦为地主“私属”且“皆注家籍”的部曲转变为佃客,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在“自愿请佃”原则的指导下,佃客能以自己的意志行使承佃与退佃的自由选择权,如果佃主恣意干预该权利,佃客即有权请求司法救济。由于租佃岁久,佃客享有的永佃权逐渐法律化,佃客可以经过“立契字、输牙税”等法定程序买卖转让租佃权,还可将租产转佃于第三人,以加租获利的方式积累财富。佃客法律地位的提升与法律权利的完善为其运用司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而基层官员在处置租佃纠纷时亦倾向于保护佃客的合法权益,经常会作出“仍照旧契佃”“照元契管佃”“依未争前疆界管佃”等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契约在化解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极为显着的作用,“官司只当以契据为证”的裁判要求从一个侧面展现了基层官员治理社会的法治思维。
  
  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使物权变动日益频繁,对个人享有的物权进行保护成为基层官员化解纠纷的出发点。宋代的物权体系较为完整,涵盖了自物权、他物权以及以家庭、家族与合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物权共有形态。《名公书判清明集》集中刻画了屡见不鲜的物权纠纷,从其背后可以窥见南宋时期丰富多彩的市民生活以及错综复杂的财产纷争。如在“不当检校而求检校”[2]228一案中,张文更的叔父张仲寅挟长以凌幼,借陈理卑幼财产之名企图侵占张文更家产,使其不得守父之业。张文更年已三十且尽堪家事,固不应适用检校之法条或相关敕令。为了防止张仲寅再生事端,审判官叶岩峰判决张文更“主掌其父之财产,抚养弟妹,余人不得干预”.又如在“共帐园业不应典卖”[2]300-301一案中,由于共帐之园业不容分析更不容典卖,但“梁回老等不恤其叔,不问共帐,�t与龚宅交关,所谓瞒昧尊长,衷私交易”,审判官��笔认为,梁回老系盗卖,龚宅系盗买,遂作出“自合照条,钱没官,业还主”的判决,运用法律的权威维护梁回老之叔父的财产权益。
  
  第三,作为债的产生形式,契约制度日臻完善。在典卖、租佃、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式多样的契约大量存在,不仅体现了南宋时期民事法律关系的新发展,也体现了社会治理的契约准则,即交易行为应严格遵守契约中的标的、期限、价格等条款,解决纠纷也应在审查契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从公契勘”.南宋时期典卖田宅的契约最多,“乡民以田地立契,权行典当于有力之家,约日克期,还钱取契”[2]168-169.但或由于契约历年已久损毁遗失,或由于契约真伪不明备受争议,因“输田印契、过割税赋”产生的纠纷不可胜数。如在“倚当”[2]170一案中,审判官叶岩峰认为,“以田为贽,必立二契,一作抵当,一作正典”,而李正大窃以时代变迁隐匿抵当契约,妄图以典契认领叶渭叟的田地,其诉讼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又如在“兄弟争业”[2]173一案中,审判官吴恕斋详细查验断卖契约,发现契后旋添同姓“潘祖应”,墨迹浓淡不同且所添字迹在税契朱墨之上,遂认为该契约“委难凭据”,判决将潘祖华私自伪造的断卖之契所合毁抹,勒令其交钱退赎,彻底消弭潘氏兄弟之间的纷争。此外,受宗族伦理关系的约束,同居卑幼买卖、典卖田宅均应取得家长的同意,而交易契约也以家长的签名为生效前提。若卑幼擅自典卖、质举、倚当并伪署家长的姓名,“私受自交易”,则“卑幼及牙保引人等并为重断,钱、业各还两主”[2]231.由此可见,家长拥有一定的家庭事务自治权,基层官员为了更好地处理家庭纠纷,经常会考虑甚至直接以家长的请求作为判决结果,这是自治路径的一个生动表现。
  
  通过对两宋时期社会发展趋势的考察,不难得出如下论断。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基层社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取得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主体资格的普通民众成为基层社会不可或缺的一员;同时,国家法通过赋予普通民众以诸多民事权利来保护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其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一旦权利被侵害往往选择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纷繁的民间纠纷对手执定纷止争标杆的基层官员之社会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毋庸置疑,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与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亟需法律予以规范。出于巩固封建统治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基层官员常常把民众之间集中反映社会物质利益需求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到较为合适的程度,强制性的法律理所当然地成为最便捷的路径与最稳妥的载体。然而,国家法的滞后性自不待言地与社会生活相脱节,当“诸断罪而无正条”时,具有文化内生性的民间法逐渐博得官员们的青睐。经由民间习惯并自发形成的民间法作为一种“本土资源”,极易获得民众们的认可与支持,因此,官员们更倾向于运用民间法的规范鼓励家庭与宗族开展自治,更倾向于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或说教为主要形式的德治路径处理民间纠纷。自治与德治在弥补法治缺陷层面彰显出了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民间法的牵引下,国家法的社会治理功能顺利地延伸到社会基层,“三治”融合的社会治理路径逐渐定型。
  
  二、基层社会的自治路径:化解纠纷的基石
  
  在家国一体的政治布局中,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受三纲五常、尊卑有序等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家庭的尊长或家长掌握着重要家庭事务的决定权,对家庭成员处分财物、缔结婚姻、继承财产等行为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同样,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中,族长拥有的自治权范围更大,不仅可以处置宗族成员之间的所有纠纷,还可以对触犯刑律的不肖子孙行使“勒令归宗”“收归宗族教养”的权力,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家庭自治与宗族自治共同构成了基层社会的自治路径,而自治路径的良性运转无法离开两宋时期特有的民间法---“乡原体例”的支撑与扶持。“乡原体例”源于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属于民间社会的土俗或乡例,“反映了宋代乡村社会自我组织、调试的能力”[3].“乡原体例”在自治路径的内部环节中规划好了充分的协调方案,由于其“具体内容兼具多样情境与恒常道理两方面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众关于世界理应如何的某些共同观念,诸如关于利益分配、义务共担的公平原则”[4].无论是拥有自治权的主体抑或是接受自治权支配的对象,“乡原体例”所彰显的价值准则不但深植人心而且备受尊崇,其俨然已超过国家的法律成为民众心中不可触碰的高压线。由此,“乡原体例”指导下的自治往往能起到认错服判、春风化雨的社会效果,有利于从根源上遏制健讼之风,这也不难理解为何基层官员会积极倡导赋予家庭与宗族在处理普通民事纠纷事项中的自治权了。
  
  同时,以“亲亲”“尊尊”、睦族、齐家等伦理道德标准为理论支撑的家法族规逐渐成文化、规范化,在平衡家法与国法的冲突时,“宋代民间社会往往首先是注重家法,只有当家法解决不了的纠纷才会上交官府,由国法解决”[5].《宋史·儒林传》记载了家长对子女的惩罚权,即“家长令诸子弟责而训之;不改,则鞭挞之;终不改,度不容,则言之官府,屏之远方焉”[6].而族长肩负着宗族和睦兴旺的重任,理应尽全力调处族内纠纷,将矛盾压制在萌芽状态,正所谓“聚族而居,偶有嫌隙,即当禀白族正,公辨是非。勿得蓄怒构怨,建讼公庭”[7].在家法族规的指引下,家长的自治权实质上等同于“初审”的功能,家长依据家法对家庭成员予以裁断并实施惩罚决定;若在家庭成员违反族规或国家法律而家长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其要么诉诸官府,要么“告族处置”,由族长进行审理,族长行使自治权审理纠纷的过程无异于诉讼的“第二个审级”.但在涉及人命的严重刑事案件中,家长或族长独立的审断权将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此种案件必须移交官府进行审判。
  
  通过对《名公书判清明集》进行系统梳理,发现在户婚门、人伦门、人品门的诸多关涉契约交易、财产继承等民事纠纷的案例中,家庭与宗族的自治权均有体现。第一,契约交易纠纷的自治权。承上所述,两宋时期交易往来频繁的社会现状使以规范交易行为为要旨的契约制度日臻完善,物权变动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无不以合法有效的契约为前提要件。以同居卑幼为例,无论是契约的订立还是因财产纷争而提起民事诉讼,都应以家长或族长的意志为准,这是森严等级秩序的集中反映。在“叔侄争”[2]190一案中,审判者吴恕斋据法说明家长对于同居卑幼擅自转让财产的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即“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长理诉”.出于“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之立法精神的考量,家长可以自行理诉是维护其财产免受同居卑幼侵害的需要,若家长不愿提起诉讼或法定期限已过而未提起诉讼,其财产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自治权的实现进行救济。此外,因财产纷争诉诸官府必须“先谕尊长”,听从尊长的处置意见,若家父或先祖未经官控诉,子孙不得妄自争讼。在“侄与出继叔争业”[2]135一案中,杨天常本不应得其父之物业,其侄杨师尧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妄图争夺杨天常的田产。由于杨师尧之父杨监税不曾起诉,审判官翁浩堂认为,“父不声诉,子可以诉乎?”遂判叔侄二人各照元契管业,存睦族之谊。
  
  第二,继承纠纷的自治权。两宋时期继承的法律规范未脱离宗法制度的束缚,财产继承仍以宗祧继承为先决条件。在民间生活中,有时父母在世之时便为儿子析产,家产分析与财产继承可以说是同一过程;若父母去世后家产尚未分析,财产继承纠纷便会随之出现。为了更好地调处户绝、归宗、检校、孤幼等不同情形下的继承纠纷,族长享有的治理宗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正所谓“凡立继之事,出于尊长本心,房长公议,不得已而为人后可也”[2]204-205.在“生前抱养外姓殁后难以摇动”[2]201-203一案中,邢�怪�兄邢林无子,在其兄死后听从其母吴氏、嫂周氏之命,违法立继邢坚为邢林之子。由于邢坚受母舅、母婢的挑唆未尽敬事叔父之礼且妄图借机侵占邢林家产,在吴氏、周氏死亡之后,邢�褂�再立本宗族的吴德孙为邢坚之弟,叔侄二人纷争遂起。审判官吴恕斋为有效解决家族纠纷,当厅劝谕邢�埂⒔溻列霞幔�并召集邢氏族长,“择族长主其出入”,由其负责从公检校邢林家产,监督检校财产的使用,避免叔侄二人再生纠葛。不仅立继如此,命继同样如此,即“户绝命继,从房族尊长之命”.在“叔教其嫂不愿立嗣意在吞并”[2]246一案中,为了给李学文立嗣,审判官胡石壁将命继之事交于李氏族长全权处置,即由“本宗尊长供具昭穆相当之人,以凭命继”.此外,当不肖之子被勒令归宗时,族长还须悉心教化归宗之人,并“听从收养”,再择昭穆相当者延续户绝之家的香火。宗族是众多族人的集合体,而宗族之族长凭借其硕德雅望,必能公心正理地平息族党之纷诉、照破族党之私情、全其族党之仁义,“庶及情法两尽”是宗族自治最本质的内涵,更是基层官员在治理社会、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标榜的价值追求。
  
  三、基层社会的德治路径:调处纠纷的关键
  
  为政以德的社会治理观念早在先秦时期即已定型。针对宣扬严刑峻法、刑无等级的法家学派,秉持以仁者爱人、仁而有序为核心思想的儒家学派提出了以德治国的观念,并深刻说明了德治在弥补法治重惩罚、轻教化等缺陷的过程中彰显出来的优越性。至南宋,程朱理学的发展又将儒学的社会秩序整合价值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并极大缩短了儒家伦理的思想精髓与基层民众之间的距离。南宋时期的名公们在理学的指引下,纷纷致力于构建大众化、普遍化的道德系统,“他们的淑世理想在宋代社会大变局之中逻辑地指向了基层社会更为普遍的庶民道德建设,传统儒家的‘个人-家-国-天下’的伦理关怀展开了由思想而行动的历史建构”[8].由此,社会治理官员开辟了不同以往的德治路径,通过对信仰与习惯两个维度的建构,完美地融合了理学伦理与日常生活中被基层民众虔诚信守的道德风俗,为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琐事纠纷的消隐遁形注入了更持久、更深沉的力量。
  
  第一,凝聚共识,培育笃实的信仰。信仰的构建应紧紧围绕官与民两个主体,使官员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莅事以勤,使民众受圣贤之教、遵圣贤之礼。名公真德秀切察官员之弊病与民间之疾苦,认为宣扬风化是官员为政之本,应将正名分、厚风俗贯穿于治理社会、决断纠纷的全过程,以父义母慈、兄友弟恭的伦理规范谆谆教导民众,实现协和亲族、�Q济乡闾、政平讼理的社会治理目标。真德秀以“四事十害”劝勉合衙僚属,要求其以公心持公道,不得因徇私情而逆天理、违国法。可以说,从道德层面告诫僚属改进不恰当的社会治理路径实质上是深化其对为政以德的认同、坚定其对伦理道德的守护。培育民众对祖先与礼仪道德的信仰也是基层官员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处置民间纠纷的过程中,官员们常采取说教性强、契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德治路径,以润物无声、潜移默化的方式矫正民众的扭曲心理。在“顶冒冒立官户以他人之祖为祖”[2]44一案中,李克义趋财心切竟舍自己之祖而以他人为祖,是鄙薄其祖先的悖德悖礼行为,审判官胡石壁为了重塑其对先祖的信仰,遂以圣贤之人的敬祖事迹进行说教,即“象之后不得舍象而祖舜,管、蔡之后不得舍管、蔡而祖周公,宋祖帝乙,郑祖厉王,亦各言其祖也”.另在“学舍之士不应耕佃正将职田”[2]93一案中,李癸发作为学校的学生竟受利益的诱惑从事耕佃之事,审判官胡石壁对此深为痛恶,认为“学者,学为孔、孟者也”,并举“樊迟请学稼,孔子犹不许之学”的事例对其进行劝谕,敦促其奋发治学转变追名逐利的错误观念。
  
  第二,淳厚风俗,培育至善的习惯。家族的团结和睦与社会的幸福安康水乳交融,基层官员们深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会站在维护亲情的立场上处置家族纠纷,对当事人施以伦理道德疗法,使其逐渐养成“孝行纯至、友爱着闻”、爱家爱族的习惯。若子女忤逆父母或其他尊长甚至向官府提出控告,其已触犯“十恶”中的不孝或不睦之罪,但基层官员的初衷并非对其科以严酷的刑罚,反而会通过“尽孝以回其母心,谨礼以守其父业”“拳拳然以人事其父兄,出事其长上者”等圣贤之道进行教化,或判决其“读孝经一月”,使其养成恪守孝道的习惯。卑幼固然无知,尊长或兄长却不能置家族亲情于不顾而掀起争端。审判官吴雨岩、蔡久轩、胡石壁等认为,母子、叔侄、兄弟交争兴讼是风俗鄙薄的表现,必须委曲劝谕、导以天理,使尊长永葆爱幼之心,使兄长“念同气之亲,思�n�_之义”,唯有如此,在善良风俗映衬下的习惯才会深植家族成员的内心,挑唆健讼的行为将失去赖以生存的根基。
  
  概言之,德治路径的侧重点并非统治或管治,其只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倡导与鼓励之义,以实现弘扬天理伦常、净化民众心灵的理想目标。在“母子也,兄弟也,天伦也”等儒家文化思想的引导下,基层官员们积极践行以厚风俗、美教化为核心要素的治理社会之良方,“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A任恤”[2]363.在基层官员们悉心教诲的基础上,士民们深受感悟,隐然有迁罪远善之风,而不敬不孝不友者亦复为之革心易虑,显然,德治路径的积极作用不言而喻。
  
  四、基层社会的法治路径:社会治理的归宿
  
  在利益诉求与道德认知多样化的民间社会中,法治与德治并非处于相互对立、不可调和的状态。虽然德治是一种软性治理的方式,但其价值追求是“将法治自身本应蕴含的道德伦理观在民众心目中得到普遍认可、信任乃至信仰回归到法治自身,最终使‘空壳’法治与‘灵魂’法治得以复归,成为完整一体”[9].质言之,法治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道德伦理,即南宋时期的名公们在依法治理社会的过程中倍加认可的体现汇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髓的天理与人情。法治路径的铺路石自然而然地包括国家法,还包括为适应纷繁复杂的民间生活应运而生的民间法。虽然二者在制定主体、适用范围、规范的约束力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社会治理的语境中坚持统一的价值取向,即以富含普遍情感的理与情来协调法律的刚硬,更好地掩盖法律“不近人情”的一面。至此,情、理、法完美地融合在一起并成为一个成熟的话语体系,这“既有法与情之间亲缘性---法源于情---的原因;同时亦有出于‘官方表达’需要---法官用‘人情’来正当化法律的适用以使案件的审理‘通行而不弊'---的原因”[10],正所谓“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公法以�F人情”.通过对《名公书判清明集》进行考察,发现司法官员在“揆之法意”的同时往往“揆之人情”,在综合考虑“人情”因素后作出最后的判决;同时,儒学意义上的“天理”或“公理”实质上应理解为“应为”或“不应为”的基本道理,完全可以将其归纳为“人情”的范畴。所以,在此部分,笔者拟在法与情实同一体的视域内阐述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路径。
  
  第一,“人情”取公序良俗之意时的依法而治。在“假伪遗嘱以伐丧”[2]289-290一案中,范瑜在范朝奉垂绝之际,挑唆族人,借登门伐丧之名私造遗嘱并骗取其家财。而今范瑜竟又以范朝奉家道衰微为由反诬其是“自行诈赖”,妄图使遗嘱以假成真。审判官蔡久轩认为,范朝奉逝薨后尸骨未寒,然“不肖之族已�t起而并吞”其财产,此为“风俗之大恶,人情所同恶”的行径,玷污了淡泊修身、和家睦族的社会风气,必须严厉刑罚以惩戒后人,遂在法定刑内从重判处其勘杖一百、编管邻州。另在“兄弟一贫一富抓阄立嗣”[2]203一案中,叶容之、叶咏之的堂兄叶秀发与亲兄叶瑞之皆无后,因秀发家境富裕、瑞之家境贫寒,兄弟二人争欲以其子为秀发之后。审判官吴恕斋认为,此等舍亲就疏的行为是徇利忘义的表现,与善良风俗相违背,“阋于墙而不顾,讼于官而不耻,甚至诬其母以偏爱,人情至此大不美”.虽然法律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但在运用法律解决民间纠纷时,往往会出于对公序良俗的守护而用人情弥补法律网络中难以弥合的疏漏点,实现法律与人情的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第二,“人情”取家族关系、邻里关系之意时的依法而治。在“遗嘱与亲生女”[2]237-238一案中,曾文明之子曾秀郎过继给曾千钧为子,千钧临终前亲书遗嘱,其妻吴氏、其弟曾千乘、其子秀郎佥知并经县印押。而今秀郎随其生父皆指遗嘱为伪,妄图尽占千钧之遗产,“何其不近人情如此”.审判官吴恕斋认为,秀郎作为千钧之子,念其女兄如念其父,其“不弟其女兄,实不孝于其父”,理应被科处“不孝无父之罪”.但为了维护姐弟之间的亲情,使家庭关系恢复到和谐如初的状态,对秀郎“且免施行”以观后效。另在“命继与立继不同”[2]265一案中,江瑞、江禧争继江齐戴之后,由于法律对立继与命继已有规定,审判官拟笔认为,揆之于法则江禧之继昭穆不顺,可立者只有江瑞,而江瑞颇受江齐戴亲兄江刘员之诟病,家族成员的意见不一致引起了立继纷争。因此,“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一方面,根据“祖宗之法”,江瑞之立昭穆相当并应以命继论,财产分割须依据准户令等法律规范进行;另一方面,由江氏族长对财产从公检校,主其收支,从维护本族实际利益的角度出发,务求“人情、法理两得其平”.面对乡曲邻里之争,基层官员们同样劝以和睦,正如胡石壁认为的那样,“若是平日有人情在乡里,他自众共相与遮盖,大事也成小事,既是与乡邻仇隙,他便来寻针觅线,掀风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2]393-394.由此不难得知,只有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酌情据法地处置家族、邻里纠纷,才能使乡民明其是非,“合于人情而后矣”.
  
  第三,“人情”取人之常情之意时的依法而治。在“定夺争婚”[2]348-349一案中,吴千乙兄弟在吴重五知晓的情况下将其女阿吴卖与翁七七之子为妻,但吴重五又取其女归家将其嫁与李三九,翁七七遂陈诉官府。审判官刘克庄认为,吴重五复嫁其女的行为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依法应将阿吴责还翁七七之子。但此时阿吴已怀有身孕,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强令双方恢复婚姻关系,则“日后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因此,刘克庄站在人之常情的立场上,以现实主义的视角判决吴家三人送还财礼,翁七七之子另行婚娶,“庶得两尽人情”.另在“已卖而不离业”[2]164-165一案中,寡妇阿章家徒四壁,迫于生计将住房及地基卖与徐麟,但揆之律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两年后,徐十二援引亲邻条法吝赎住房与地基为己业,已历九年,今阿章诉称当初与徐麟的交易只是出典而非断卖,要求取赎现为徐十二占有的物业。审判官吴恕斋认为,三道断卖赤契昭然若揭,徐十二吝赎的行为亦符合规范房亲、四邻批退程序的亲邻条法,阿章断无可赎之理,但“参酌人情”,阿章与徐十二为从嫂叔,可赎与不可赎尚有二说。因此,吴恕斋以“楚人亡弓,楚人得之”的典故劝导徐十二应“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保证一老二孤有所归宿,遂“法情允协”地赋予了阿章取赎之权。
  
  社会治理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依法化解矛盾调处纠纷是社会治理的最终归宿。蕴含着丰富情境的礼法体系使违礼即违法、出礼则入刑的礼与法在法律实施的层面交相辉映,礼俨然成为法的“外衣”,与法共同致力于法制伸张目标的实现。虽然天理与人情常常会突破法律的限制追寻伦常、息讼、恤刑等其他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价值因素,但不应就此认为法治路径在多元化判决依据的面前成为可望而不可即的空中楼阁。退一步讲,天理与人情实际上是礼的两个分支,礼已为天理与人情规划了法律层面的运用空间,上述案例分析也向我们传递出揆之人情无不以揆之法意为前提的信号。换言之,为国法服务的天理与人情是推动南宋时期法治进程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也是基层社会治理官员通过释法决断更好地促使法律被乡民所接受、所认可的有效方法。情、理、法相结合的模式是南宋时期法治路径中独特的景致,理的透彻性与情的经验性拉近了法与乡民的距离,为运用法律修复两造之间破损的人际关系、重构风清气正的社会秩序扎牢了坚实的根基。
  
  通过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视角对南宋时期的基层社会治理路径进行考察,不难发现,为适应社会发展与变革需要的法律以包容的姿态糅合了天理与人情等多种面相,为民间纠纷的化解、社会关系的融洽提供了坚不可摧的保障,为与时俱进的儒家文化、植根于乡土的家族治理文化赋予了鲜明的时代特色。而基层官员们在运用多面向的法律消弭纷争的过程中,探索出了集先世之大成、汇现世之实情的“三治”融合治理路径,为避免基层社会治理中自治领域的“行政化”、德治领域的“失范化”、法治领域的“不服从”等问题提供了系统的解决方案,为我国基层社会的治理积累了宝贵的历史经验。诚然,基层社会治理是一个综合性极强的系统工程,考察视角理应具有广泛性与多样性,虽然《名公书判清明集》展现了治理路径客观的一面,但本研究仍存在史料过于单薄、视角过于狭隘等局限性,无法完全呈现社会治理的真实面貌的遗憾。在下一阶段的研究中,将在充分考虑社会形态的更迭与人类文明的进步这一基础上,坚持统筹整合的社会学研究方法,以有宋一代的法律规范与更为广泛的史料为支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维度中进一步挖掘南宋时期基层社会治理方法和途径,全面描摹“三治”融合治理路径的实践形式,力求弥补本研究不足之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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