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生的安乐死事件,引发了一场轰动全国的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大讨论,这是我国首次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思想启蒙。此后,安乐死事件屡发,其合法化问题一直争议不断。结合近年来身患绝症人数逐年增加的权威统计数据,以及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以期对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提供有益探索。
关键词:安乐死; 争议; 合法化;
Abstract:The euthanasia incident happened in Hanzhong City,Shaanxi Province in the 1980s,which triggered a nationwide discussion o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which was the first ideological enlightenment on euthanasia in China.Since then,euthanasia has occurred frequently,and its legalization has been controversial.Based on the authoritative statistical data of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incurable diseases in recent years,and the reality that China is gradually stepping into an aging society,the author discussed the legalizing euthanasia in China,so as to provide useful exploration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
Keyword:Euthanasia; Dispute; Legalization;
死亡是人类无法回避的话题,然而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减轻其痛苦,能否根据本人或家属意愿用医学手段结束其生命,即对其实施安乐死的问题至今争议不止。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即"美丽的死",又称"安死术"或"怜杀"(Mercy killing),本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死亡"[1].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病人在现代医学上被诊断为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处于不堪忍受疾病痛苦折磨、死亡已可预见的状态,医师出于为病人考虑的角度,应病患方(病人或家属)请求,消极维持或者撤除病人的生命支持措施,或者利用医学手段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死亡方式。
安乐死分广义和狭义。广义安乐死包含"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类型。"消极安乐死"又称为"尊严死",是指医师根据病患方请求,不再给以积极治疗,而仅仅以"减轻痛苦的适当维持治疗措施,或者撤除生命的支持措施如呼吸器、进气管等,任其自行死亡"[2]."消极安乐死"可通过"缓和医疗"来实现,已逐渐被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认可。"积极安乐死",也就是狭义安乐死,是指对于已被诊断为身患绝症、遭受疾病痛苦折磨的病人,医师出于对病人的怜悯,根据病患方的请求,采用现代医学手段提前结束病人生命。可见,"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的显着区别在于是否以特定方式刻意缩短病人的生命。
目前,狭义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主要是"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三个州(美国俄勒冈州、华盛顿和蒙大拿州)"[3].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狭义安乐死尚未立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本文讨论的仅指狭义安乐死(以下简称安乐死)未来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发生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收治了一名叫夏某文的病人,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已无法治愈。夏某文疼痛难忍,喊叫希望结束自己的生命,夏某文的儿子王某成及其妹妹不忍母亲遭受疼痛折磨,向值班医师蒲某生跪地哀求,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最终,蒲某生对夏某文注射了"冬眠灵",夏某文在睡梦中结束了生命。
不久,王某成的两个姐姐控告蒲某生故意杀害母亲夏某文,案件引发巨大争议。直到1992年6月,汉中市人民法院认定蒲某生的行为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小等因素,最终做出无罪的终审判决,才给这起长达6年之久、轰动全国的安乐死案件画上句号。
蒲某生案引发了全国对安乐死的关注,此后媒体又先后报道了多起安乐死事件,各地法院对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否违法犯罪判决不一。在我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成为我国医疗界和法律界应该要共同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之一。1987年,中国伦理学研究会和北京医院等单位联合举办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安乐死问题大讨论,再次激发了学术界和普通民众关于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和反思。然而,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近些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几乎每年都有医学界和法学界代表提出对安乐死立法的提案。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时,安乐死再次被建议写入法典[4].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
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伦理、法理、经济等方面。
(一)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1."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生命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国家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并由法定人员执行,任何人包括医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的生命。
2.违背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就有可能会被某些人作为"故意杀人"的手段加以利用,会给终末期绝症病人带来不必要的生命威胁。
3.安乐死提前结束了还有可能延长的病人的生命,与社会传统"孝道"、亲情理念等有冲突。
4.安乐死可能会为医务人员的医疗懈怠、医疗过失甚至滥用医疗权利提供规避的借口,可能会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
(二)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1.医师除救死扶伤外,还负有兼顾病人生命质量,减轻病人遭受疾病痛苦的职责。对死亡已不可避免且正经受疾病对肉体和精神剧烈折磨的终末期绝症病人来说,不允许实施安乐死,只是延长了病人遭受痛苦折磨的时间,而这并非医师的初衷,也不是医疗的最终目的。
2.安乐死并不违背法律精神,法律并未禁止本人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既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权利。允许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和家属的痛苦,是对人的更高层次的关怀。
3.仅仅是维持生命的绝望的治疗,不仅是对患者肉体和精神的极大折磨,更是对患者家属身心的巨大精神折磨。事实上,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及其连锁反应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4.有条件的实施安乐死,更有利于医务人员将精力放在更有希望治愈的病人身上,从而节约有限的医疗卫生健康资源。
笔者支持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给予无法治愈又饱受病痛折磨的终末期绝症病人选择生与死的权利,是给予病人更高级别的临终关怀,是未来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四、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安乐死的本质在遭受病痛折磨、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的前提下,给予病患方对死亡方式的选择,不是对病人生与死的选择,并不违背社会伦理和法理。
首先,实施安乐死的对象是被现代医学明确诊断为无法治愈、已面临死亡的终末期绝症病人。因此安乐死并不违背病人的生存权利,反而是对病人选择自己生存权利的极大尊重。其次,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我国法律并未限制本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从形式上来看符合自杀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违背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再次,每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有存在漏洞和风险的可能,但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漏洞和风险就因噎废食。安乐死有其现实需要和社会意义,只要对其制定严格限制的实施条件和执行程序,就可以极大的避免安乐死被作为杀人手段,防止成为医务人员过失懈怠或滥用医疗权利的借口,也能免于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最后,安乐死是出于为减少病人的巨大痛苦做出的不得已的艰难选择,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痛苦,保留其最后的人格尊严,与现代亲情理念和医学伦理没有冲突。因此,安乐死的实施符合情理和法理。值得注意的是,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并不能否定安乐死未来在我国合法化的可能。人格权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难免存在放弃的例外情形。例如现实生活中,艺人、网红、官员等因其职业、身份特点,实际上放弃了本人相当程度的隐私权,特殊人群隐私权的放弃与保护问题已经得到理论界的重视和司法实践的法律认可。安乐死的本质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是对生命最后阶段痛苦生存期限的放弃,并不违背生命权保护的本质,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其合法化问题同样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予以解决。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需要
伴随着我国绝症病人数量的持续增多和老龄化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实施安乐死有其现实需要和迫切性。
1.终末期绝症病人数量近年持续增长,相关医疗费用高昂。近些年来,我国恶性肿瘤发病率和死亡率逐年增加。2019年,国家癌症中心发布的中国恶性肿瘤流行情况分析报告显示"全国2015年新发恶性肿瘤病例约392.9万例,死亡约233.8万人"[5]."每年恶性肿瘤所致的医疗花费超过2 200亿"[6].恶性肿瘤已成为严重威胁中国人民生命健康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之一,而在救治恶性肿瘤患者过程中,很多家庭再度深陷贫困、甚至倾家荡产。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已是我国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2.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公共医疗资源供给压力增加。2019年8月22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报告显示,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2018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达到11.9%"[7],可见我国目前每10人中至少有1个人是65岁及以上年龄。人口老龄化的程度还在逐年加剧,而终末期绝症病症与年龄增长的关联性十分密切。人口老龄化必将加大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压力,挤兑十分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致使本就相对匮乏的公共医疗卫生资源将更加紧张。在此背景下,保障终末期绝症病人的自决权,不仅最大程度的尊重了其人格权、生命权,还具有其特殊的社会现实意义。
(三)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条件
要最大程度的防范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存在的潜在风险,结合我国社会实践,笔者认为,可严格规制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1.实施的前提:必须有病人的书面嘱托或口头意思表示;若病人神志不清,则应有其所有近亲属同意,且经公证机关公证;2.实施的目的:必须是为解除无法治愈的中晚期病人的极端痛苦;3.具有行政合法性:须经法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审核同意;4.实施的对象:必须是经现代医学证明无法治愈,且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中晚期病人;5.实施的主体:必须是在国家专门机关认可的医院,具有实施安乐死资质的医师;6.实施的方式: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能接受的方式;7.实施的程序:必须在公证机关或其他国家专门机关(如司法机关)的全程监督和摄像下实施。
综上所述,安乐死在我国具有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对安乐死的实施加以严格目的、条件和程序等限制措施,可极大的防范其风险漏洞,有效发挥安乐死的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 沈铭贤。生命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51.
[2] 谢志勇。卫生法学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316.
[3] 王冬梅。论安乐死在伦理学中的现实合理性及在我国合法化的困境[J].宿州学院学报,2016(5):13-15.
[4] 黄丽娜。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探析[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18(1):75-78.
[5] 朱清。甘肃省中东部地区农村居民胃癌危险因素病例对照研究[D].兰州大学,2019:1.
[6] 郑荣寿,孙可欣,张思维,等。2015年中国恶性肿瘤流行情况分析[J].中华肿瘤杂志,2019,41(1):19-28.
[7] 郑荣寿,孙可欣,张思维,等。2015年中国恶性肿瘤流行情况分析[J].中华肿瘤杂志,2019,41(1):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