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21-04-08 20:07:26

  摘    要:近几年来,国家大力改造法治环境来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一方面有利于迸发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呼应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推进优质营商环境的形成。规定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现实中的破产实践多有抵牾,本文在归结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探讨该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并提出营商环境优化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改革方案,希望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给予一定的参考性帮助,帮助企业早日摆脱困境,为社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选任制度; 监督体系; 报酬;

  一、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存在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在吸收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适用于我国国情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存在使法院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原本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能归入到破产管理人这一身份上,法院可以抽出更多的精力监督和把控破产案件,在破产程序和法律实体上切实保障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关键,在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解决冲突之间起着沟通桥梁的作用。破产管理人能不能恪守职责,能不能真正发挥自身的作用,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运行。

  在债务到期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或企业可以作为申请人,主动向法院提出对该企业破产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符合破产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受理该破产案件的裁定,一旦认定属于破产案件,就要指定有关自然人或者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接管该破产企业,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企业现存的债权债务纠纷,接管的自然人或有关中介机构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也就是说管理人管理、估价、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时要依法进行,同时破产管理人在职责范围内不尽自己的义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使本该得到权益保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得不到保障,这样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

  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虽然规定了"清算组"的概念,但是对这一含义的规定是相对模糊的且表述也简单,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虽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法学理论上逐渐完善并在实践运用中趋于成熟,但不可否认该制度实施中仍存在不足。我国首次正式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追溯至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通过该法,我们不难发现,涉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则、职责权利等相关事宜已经有了相对具体的规则。同时我们应该发现司法实践与具体的法律条文是有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以具体的审判机关即法院为中心的,这样的监督机制是有一定的弊端的,它往往会引起破产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进而侵害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法院自身工作繁忙,让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监督,并不能实现预期有效的效果。

  因为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难以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破产程序进程也会受到阻碍,为突破这一现状,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讨有关管理人制度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管理人监督机制进行思考,不仅是我国完善立法的需要,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纠正。如此一来,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发展得到有利提升,破产程序的进行也顺利推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固起到重要作用。

  (二)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1、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完善

  我国《破产法》条文中对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条件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这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要具有关于与破产知识相对应的专业资格,也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般有能力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是有执业经验的律师、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建立有效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仅能够充分确保管理人的清算工作有效率的进行,也能够让清算管理成本有效降低[1].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管理人名册的实施,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时有一定的局限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该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该方面的局限,该规定发布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的制度,确保诸如此类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确保此类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指定管理人规定》针对破产企业选任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只有一个途径,即只能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去选定。法院在指定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这一过程中,还应遵循本地管理人名册中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对管理人名册的审核、编制、公开等事项,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在我国基本确立。但值得深思的是,该制度的出现极有可能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会给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时有一定的局限性,法院只能从名册里列举的中介机构选择,选择范围固定。

  将符合条件的个人或有关机构纳入破产管理人名册,该制度在刚开始建立的时候具有其合理存在的地方,但随着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而破产管理人的办案能力参差不齐,拖延案件的办理速度,进而影响案件的办理效果。名册制的实施导致了进入性壁垒,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只能从管理人名册上的人员选择,这样名册就成为了破产管理人进入管理破产案件的门槛,一旦列入管理人名册,就好像取得一种事实上的行政许可,意味着就取得了管理破产案件资格,反之,不入册就不可能从事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为此,没有机会及时列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只能"望册兴叹".同时,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考虑到本地域办案的方便,一般都只接受本地区的机构(或个人)的申请,对不属于本区域的机构或个人的申请,不予接受。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一些本地的管理人安于现状,不努力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以至于遇到"疑点多,情况杂"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就找不到可以胜任的管理者。即使确立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是以更好的管理为出发点,可以通过规定相应门槛,进而筛选出不符合规定,服务不达标的中介机构,以此保证破产管理人服务质量以及破产程序有序进行。然而站在司法实践所反映的现况来看,进入破产管理人名单内的中介机构由于案源标的比较稳定,因此破产管理人接受的破产案件类型固定,进而导致无人会接管超出此类型的破产案件,且没有相关的退出机制给予约束,更加剧了破产案件缺乏长期质量保证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另一方面,此类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的指定,这一过程的具体相关程序和规则在目前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很难找到,包括现行的《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定管理人规定》,都尚未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法院以摇号的形式随机指定管理人,保证相对公平,从而防范个别法官滥用权利,为一己私利,故意指定与自己关系亲密的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忽略了随机指定机制会存在以下三个客观存在的问题。首先,随机指定方式涵射的公平,影响范围只是相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团体"而言是可能公平的,但它在债权人利益上并没有最大化的实现保障,相对来说,还是较弱的。其次,这种随机方式带来的随机公平,可能会伴随巨大的随机风险。律师行业一直是本着"高质量、精技术、尖水平"的工作理念,行业内部根据专业水平的差异进行分工,各司其职。实务中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当事人,几乎每个律师都在某一领域有其所擅长和专注。当然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其知识、技能、经验和资源分配相对薄弱的领域。如此一来,以这种随机的方式选任管理人,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讲是给予管理人名册中的申请者更多当选的机会,但往往会出现管理人业务能力并不能胜任该项案件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破产进程的顺利推动,债权人本可以享受到的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机会也因此错失。因此,这种随机公平是必然存在受限制的地方。再次,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审视破产管理人行业,在随机指定的条件下,片面化追求机会公平,对其整体业务水平的提升和职业化建设是一种巨大阻碍,对竞争机制的建立也是一种妨害。

  2、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完善

  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的破产程序中处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中间,他仅仅扮演的是调解者和中间人,他应该是保持中立的,不能偏向任何一方。破产管理人仅仅只保障和维护两个方面的权益,即破产企业的利益和相关债权人的权利,破产管理人要依规履行这方面的义务,如果不正常履行,出现一定后果,则由破产管理人一人承担相关责任。有责任必有监督。为更好的发挥管理人的作用,使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更大程度符合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在破产管理人执业的过程中需要给予一定程度的监督,否则,会造成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滥用,不依规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目前,在实务中,破产管理人执业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统一的专门监督机构

  《破产法》和《指定管理人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其两大监督主体,由于这两大监督主体的工作性质不同,因此不同主体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也是不同的。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日常工作既繁重又琐碎,法院难以集中精力有效监督破产管理人,因此往往会导致对管理人的监督仅仅流于形式;债权人委员会是由所有债权人的代表组成,为了使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往往存在着主观性和偏向性,主观偏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会加剧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比重的更加不平衡,如此很难实现我们最初的理想效果。且这两个监督主体对于管理人仅仅只是兼管,对其的监督并不是二者的主要业务,也更不是破产管理人专门的监督机构[2].所以,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技术是否专业、态度是否中立、效果是否有效都会成为社会和其他组织质疑的关键点。因此,仅仅只赋予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且并不寻找一个统一的、专门的监督机构,这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也是达不到预期的监督效果的。

  (2)暂未形成对管理人监督的具体标准

  《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规定只是管理人职责的一般兜底性条款,也因此法律对管理人如何实施监督责任并没有具体标准,也没有相关的行为准则或规范。在实践中,往往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一方面基于主观判断,另一方面基于形式监督,无法形成统一专业的监督标准,最终是导致对管理人监督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3)对由政府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无法监督

  首先,政府部门人员掌握着行政权力,其本身在行使政府公权力的同时,又增加了一重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不论是外观还是内在,都没有脱离其政府领导的职能,在承担管理人的相应工作中,其长久以来形成的领导作风不可能被完全剥离出去。再者,法院和政府之间属于互相独立的两个行政系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能,但现在法院指定政府作为管理人并监督政府的工作,这种监督职能的存在将导致司法权力过度介入行政体系,扩大的司法权力对司法体系本身是负担,对行政体系的监督也未必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最后,法院能否在清算组履职过程中出现问题上,始终站在一个裁判者的角度评价监督,能否保证监督有效实施,是一件令人怀疑的事情。

  我们需要了解且明白的是债权人会议组成成员的成分,债权人会议作为清算组的另一个监督主体,普通的社会群众是其主要的组成成分。由这一类的主体组成的债权人会议虽然真正体现了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但这一类群体由于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在面对由政府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时往往会显得苍白和无力,很难达到监督效果,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本是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关系,但一旦上升到监督的层面,且不能很好把握其中关联,只会加剧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3、管理人报酬方面缺乏保障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以其劳动智力成果所形成的给付对价由人民法院确定,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法院确定给管理人的给付对价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其正常报酬水平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意见。管理人执行职务,用自己的专业能力管理破产企业事务,积极努力地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转,所以其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且依据法律规定,该报酬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得,但该报酬不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费用。

  破产成本是衡量债权人能否最大程度获取权益的标准之一,管理人报酬构成破产成本的一部分。管理人报酬越高,破产成本越高,对债权人来讲,他们能够公平取得的债权就少,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营商环境。管理人的报酬除管理人自己可以报价外,法律规定法院也可以确定管理人报酬[3].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需考虑到破产企业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情况,除去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部分,剩余的部分是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价值总额和破产管理人报酬的份额。也就是说,破产案件中,若多数的破产财产用于担保的债权人债权,那么管理人能够获得的报酬必然是屈指可数。但该方法并不利于激励管理人积极工作。合理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不再简单地以评估后的资产作为标的额,依据一定的比例份额,确定管理人的报酬范围,在结果上更能实现公平公正。再次,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收入来源没有保障。有学者提出,规制破产管理人报酬,有利于降低破产成本。虽然管理人的报酬存在浮动,可能需要严格规定报酬范围,但在全国各地广泛存在"僵尸企业"的现实情况下,"无产可破"下管理人的报酬更值得我们关注。

  二、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产生的影响

  (一)可能造成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公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方面,选任机制规定不明,可能会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损害社会利益的现象;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虽然可以是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也可以是社会中介机构。但《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又进行了细致的划分,针对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虽然破产案件中,只能由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个人也可以担任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那些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就可以由个人担任,个人也仅只能担任此类案件。在分配规则上对个人略显不公。虽然理论上来说社会中介机构比个人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强,但既然将个人纳入了管理人名册中,就在专业能力、责任能力等方面肯定他是有资格有能力来担任管理人一职,不应在具体的指定管理人当中区别对待。对此,对以可以通过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资格设置一定的门槛来减少后续选任程序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此外,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评定标准是人民法院依据本辖区内申请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个人考量的各项综合能力而定。虽然在考量的层面上结合多种因素,确保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与素养。但在笔者看来,这一评定准则缺乏统一的标准,况且各个地区社会中介机构规模不一,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的可比性并不强,在客观上难以形成公平的标准,甚至有可能造成虚假材料的提交,从而降低破产程序的应有功效。

  (二)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乏力

  1、监督主体乏力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的业务冗杂,既然破产管理人是法院依据法律指定的,此时管理人应和人民法院一样处于中立地位,如果此时让人民法院履行监督职能,在分工监管职责时,往往很难真正地实现各尽其职;其次,让人民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会存在监管不力,流于形式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工作繁忙,无法统筹兼顾;另一方面管理人履行职务或者资格的变化需要由法院重新编入名册,但一旦管理人没有主动申请或者法院未发现破产企业案件受理情况或管理人资格的变化等,法院便无法及时进行有效地监管。另外也可以说,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企业中,最有效的一种实现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途径。在债权人会议中,各个债权人是其自身利益的代表,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然有所倾向并在债权人之间难以实现利益平衡,债权人与企业之间也很难形成和谐的沟通环境,从而难以实现互利共赢的结果。在决策上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实施监督难以形成共识,甚至达成共鸣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2、监督标准不具体,容易陷入形式监督的泥淖

  在《破产法》及制度规定中,有关破产管理人监督方面的条款规定很少,且《破产法》的相关法条尚未对管理人的监督内容做出具体细致规定,管理人何时监督、如何监督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法条规定的方面很局限,仅仅是规定了两方面,一方面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工作过程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具体工作。这很容易造成监督主体无为、滥为等消极的社会影响,有关监督方面的法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容易陷入监督的泥淖。

  (三)影响破产管理人履职积极性

  管理人的工作量在整个案件中是比较繁杂的,尤其是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的工作量会激增,一开始管理人在被指定前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是不清楚,即使在指定后经过审查了解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后,没有合理理由又不能辞去管理人职务,而且对于一般企业来讲,破产周期十分漫长。管理人在经过大量工作后,报酬却得不到保障,这对于管理人是不公平的,长期以往必然在管理人的工作中打击其积极性,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加不利于法院、政府对既存僵死企业依法悄然退市目标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双选制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如何对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进行有效治理,帮助其早日摆脱破产困境,是破产管理人的重要任务之一。为突破破产管理人业务水平高低不一的现状,需要完善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目前,我国选任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是法院摇号选出管理人,旨在提高透明度,获取公众的好评,但在效率上却大打折扣。而针对域外管理人的选任,又是不一样的,它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决定。我国企业所处的环境和国外的企业所处环境是不同的,我国企业选任管理人是由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双选形成的,法院主导,再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进而选出破产管理人。法院主导主要是指管理人受法院监督,所以法院首先根据破产管理人名册选出管理人,如果债权人委员会对法院选出的管理人有异议,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更换新的破产管理人,法院会根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的是否合理性做出判断,如果合理,法院会根据相关法条和规定重新选任,否之则维持原选任。这种选任模式债权人并不利于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的实现,尤其是在监督不完善、权利缺乏制约的情况下虚化债权人的相关权力,会严重打击到债权人履责的积极性和对司法的信任度。法院决定的背后可能会部分法官为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或将权利利益输送给关系人,所以应赋予债权人会议实质参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加入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原因是,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是处于积极取得利益的一方,由他选出适当的管理人,激励资源运用和提高效率,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可以防止法院"一权独大"现象的发生。因此,应赋予债权人决定权。同时,坚持管理人名册制度,确定统一的管理人选任标准。具体而言,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先根据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的条件筛选,然后对入选人的进行背景调查,主要涉及他们近几年的业务能力、业内信誉度,综合评价认定最终能够进入到随机抽选的候选人名单,最后再以摇号这样的随机方式,以此确定管理人。在我国,针对破产案件,已经出现了一些较好且具有代表性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法,有些地区的法院就指定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的重大和难易程度,运用不同的方法选任破产管理人,普通容易的,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出,而重大复杂的,则用公开招示的方式竞选。这种方式做到了随机中保证有竞争,竞争中带有随机的因素,因为随机的不确定性,相对于直接指定更能保证公平,在不正当的的利益交换方面也能起到防止的作用。

  虽然破产管理人制度发展仅十余年,管理人选任制度以及管理人的经验还不够完善,但管理人名册制度对是否有资格,有能力的管理人进行了筛选,提高了破产工作效率。为了更公平、公正、透明的实施管理人制度,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统一客观的标准,使每一项管理人的入册标准尽可能地得到量化,减少法院使用管理人制度的裁量空间。

  (二)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等专门机构进行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实际业务能力,法院系统管理人名册中,管理人入册具有盲目性和随机性,可能存在管理人入槛较低,同时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规定过于粗略,因此法律应当细化内部监督的规定,增加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建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现行法律规定的两个监督主体不合理的情况。建立由管理人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以及个人组成的清算组进行分级监督机制,监督的内容同债权人委员会相似,对破产中细微的事务由相对专业的破产行政机构,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在行业协会内部进行自律规则,制定纪律处分以此对成员以我约束和业内约束。根据业绩的考评高低、不同的资质和等级等由债权人决定破产案件管理人,而不是单纯以案件复杂程度来判断由谁来担任管理人。考评采取以行业协会为主导,法院辅办,在办理完破产案件后,向债权人、破产企业作调查问卷,同时要求破产管理人以答辩的方式进行考量。组织学习培训程序,让管理人不断学习新的知识和能力,优胜略汰,逐渐优化管理人名册,对不符合考察标准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从管理人名册中撤销,让更多的名册外优秀的管理人纳入管理人名册。行业协会的建立可以使管理人进一步督促自己加以完善,不断壮大优质的破产管理人队伍,从而促进破产管理人更好地服务于破产工作。

  (三)"无产可破"下破产管理人报酬的保障

  结合破产案件在实务中的复杂多样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性、管理人承担风险的能力和破产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院在制定管理人报酬的时候应该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案件的复杂和管理人的责任都是一些具体的因素,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全国各地标准不一,将这些不统一的因素考虑在一起,也是为了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广一点,在兼顾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下,适度调整管理人可得报酬范围。据相关数据统计,全国中小企业"无产可破"的现象普遍,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利益保障,破产程序如何顺利进行,引人思考[4].国外破产企业在出现在无产可破时,用早已设立好的基金来分担管理人的报酬。该基金制度的设立,解决了无产可破情况下管理人无报酬可给付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基金是指主要用于无产可破中相关费用支出的专项资金。对管理人报酬的问题解决更直接性,目的性更强。目前,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已经设立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以保障管理人具备必要的资金已启动破产程序,而且这些实践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资金的来源可以参照在全国试行,一是政府财政拨款,二是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按比例提取资金放入基金中。其中管理人的报酬主要是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报酬中按比例收取,政府的财政拨款则是辅助。

  按比例提取破产管理人报酬作为基金的来源,可以为基金的运行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每个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从自己的报酬中拿出一定比例的金钱,将这些金钱汇总在一起作为管理人的基金,以应对将来某些管理人遇到无酬可付的问题[5].同时,也要严格设立基金适用的案件类型以及补偿标准等问题,强调基金使用的公开透明,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设立和运行的有效性。基金的设立是针对无产可破案件做出的有益尝试,给予了"无产"债务人一个破产的机会。所以,基金的钱必须用在刀刃上。结合温州、诸暨、河北、南京等地基金使用情况来观察,管理人基金使用规则只能用于支付规定费用:

  1、各项工作费用的支出包括多种费用[6].

  破产诉讼费是其基本费用,其次还包括为使企业正常运行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推进破产事务所需的其它费用也是其包含的重要费用,当然各项工作费用不仅仅只有这些费用,还包括实际诉讼工作中的其它支出。由于诉讼涉及到债务人的资产是否破产的问题,但对于那些已经破产,甚至已经"家徒四壁"的债务人来说,只要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各项流程仍然存在,尚未结束,债务人对于涉及到的各项工作费用的支出是仍然要偿还的。

  2、管理人基本报酬的支出。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坚持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给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报酬,这是满足其基本要求的,也是理所应当的。管理人在付出辛勤的劳动之后,给其提供报酬不仅能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更是对其管理能力专业化的认可,这是应该的。但基金和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是不一样的,基金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它是一种补偿,当企业支付给管理人的报酬低于其工作的成本时,补偿给管理人的。基金的补助也是有一定规则的,是要视案件的复杂程度所定量,如南京市金陵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补助费用,虽然原则上基金补助不能超过3万元,但若案件复杂难办,则可酌情添加,复杂案件不超过5万元,特别复杂的不得超过10万元,说明基金的补助数量是随着案件复杂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3、基金的花费必须考虑到共益债务的支出。

  共益债务的支出。共益债务得到了许多法律或者司法部门的规定,《破产法》就对共益债务做出过详细的解释,但由于它的存在是特殊的,和债务人其它存在的债务有一定的区别。共益债务的支出和基金的花费是相关联的,因此基金的花费必须要考虑共益债务。

  四、结语

  破产管理人制度自2006年实施以来,不仅帮助法院分担繁重的工作量,而且在破产程序中打下了公平公正的基础。任何一个新制度的出现,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弊端。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管理人经验不足,职能部门缺乏规范等问题。因此,不断规范现存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债权人和破产企业之间起到良好沟通的桥梁,努力为良好营商环境的建立作铺垫。
  参考文献
  [1] 孙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J].传播与版权,2019(06):82-84.
  [2] 宋洋。营商环境下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困境与出路[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20(04):38-42.
  [3] 尚珂,胡晨。从营商环境评价看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J].财会月刊,2020(06):109-115.
  [4] 刘思宇。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8.
  [5] 张磊,陆晓燕。论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之构建[J].法律适用,2013(5):98-101.
  [6] 朱�k。无产可破案件下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研究-我国破产管理人基金制度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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