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战略部署, 既包括实体层面上的从宽处理, 也包括程序层面上的从简处理, 有助于全面提升诉讼效率、整合司法资源配置, 彰显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价值。然而,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辩护环节的问题层出不穷, 诸如律师缺位现象频发、律师辩护范围狭窄、律师履职保障机制缺失等。有鉴于此, 应当着力探寻构建强制辩护制度的可行路径, 拓宽律师辩护的阶段和权利范畴, 探寻建构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制度体系, 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救济程序, 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正当性, 更好地实现效率提升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值班律师; 强制辩护; 自愿性;
2014年6月,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大中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基本条件, 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为形式条件, 进而获得从宽处理。从刑事立法方面将认罪认罚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程序分流, 高度契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 深刻诠释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 有助于全面提升办案效率, 推动融合了中国本土法治资源的刑事对抗格局的形成, 对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对此, 本文拟在现行刑事司法运行框架下, 反思司法实务中的得失, 探寻契合中国司法实际的认罪认罚辩护体系, 以期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更好地实现效率提升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体解读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之剖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 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1].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外延并非是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可一言蔽之。正如孟建柱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 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其中, 实体从宽方面表现在刑法关于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规定, 程序从简方面包括刑事诉讼中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制度安排[2].换言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集合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三个关键词既涉及实体法规范, 又涉及程序法规范。
根据有关实证调研不难发现, 不同的群体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概念的理解存在不小的偏差, 法律职业群体内部之间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这些差异折射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固有缺陷。从语言逻辑角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从宽, 认罪、认罚是前提, 从宽是结果[3].有鉴于此, 厘清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与适用边界,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设计, 成为摆在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难题。关于认罪, 司法解释与学者的认识有所不同。司法解释规定, 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并且自愿认罪。通说认为, 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 即可认为满足认罪的要求。认罪既包括对犯罪行为的承认, 也包括对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认同[4].显然, 相较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将认罪视为一种事实判断更为合理。质言之, 认罪仅有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主观上真诚认罪, 二是客观上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 且不同的法律职业群体对认罪含义的认识也各不相同。而何谓认罚与从宽, 在立法上并未加以诠释, 学界对此看法各异。关于认罚, 笔者赞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 即认罚的成立要符合三项条件:一是在实体上自愿接受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程序上对简化诉讼程序的认可;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要具有悔罪性, 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全力修复已经造成的损失[5].对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并签署具结书, 才可认定为认罚。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之阐释
近年来, 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处于高位运行状态[6].协商性司法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兴起, 成为应对“案多人少”困局的良策。不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还是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和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抑或是我国新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都是立法反馈司法实践的改革举措。不可否认, 域外立法经验是中国法治事业取得历史性进展的重要外因, 若是脱离了对外国法的吸收与借鉴, 恐怕我国在立法上还要走不少的弯路。域外经验固然重要, 但我们不能凌驾于司法实践而一味地引进外国最新立法成果。正如苏力教授所言, 如果脱离本国法制传统与司法实践, 正式的法律可能就会被规避、无效, 甚至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7]21.无罪推定、沉默权、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大获成功, 是当今盛行的法律信条, 在中国法律界也备受推崇。我国刑事立法亦大力加以引进, 并为之进行了不少的顶层设计, 但收效甚微。相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属性在学界还备受质疑,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广泛应用。最根本的区别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 不是所谓的“纸上谈兵”.毕竟,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 中国法治事业要在充分利用中国本土法治资源的基础上, 才能得到实践的认可、人民的遵从。在这个意义上来说, 我国本土司法实践的发展是法治事业取得历史性进展的内因。因此, 为实现法律文本到司法实务的“惊险跳跃”, 不可仅在法言法语上高谈阔论, 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积极回应司法实践的诉求。
如上所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应当从两个维度加以推进从宽处理, 即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8].同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亦可从这两个维度切入加以分析。首先, 从制度设计目的来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出, 特别是速裁程序的试点, 使审判程序一再简化, 试点地区法院平均开庭时间不到十分钟, 使整个刑事诉讼的结案周期得到大幅度缩短, 收效颇丰[9].其次, 从实体价值目标来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合理利用从宽这把尺子给予选择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当的激励, 做到合理的区别对待, 可以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到实处, 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和回归社会, 彰显了刑事法律的人文关怀价值[10].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辩护困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辩护律师的参与, 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 对于推动公平公正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11].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与关键环节, 确保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必要的法律背景知识支持, 可以帮助被追诉人全面客观地知悉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带来的量刑优惠和程序从简, 增强其与检察机关协商的能力。因而, 应确保被追诉者是在充分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前提下, 经过自由、理性的思虑后所作出的同意认罪认罚决定[12].然而,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多的是扮演着法律解释者、“第二公诉人”的角色, 律师介入的时间更多的是发生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之后, 这样就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自愿性。鉴于此, 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中, 强调律师对案件的普遍介入、全程介入就显得格外重要, 特别是要强调律师的有效参与, 这不仅是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机制保障, 更是落实有效辩护理念的应有之义。
(一) 律师辩护缺位现象频发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框架下, 控辩双方由对抗制转化为协商制,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支撑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后续诉讼程序稳步推进的正当性基础, 是关系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与否, 不可谓不重大。在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而刑辩律师高度匮乏的当下, 绝大多数案件都难以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 甚至得不到律师的辩护, 这一现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突出。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设计的简化本就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原点, 倘若不能保障其是否充分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那么不仅导致程序来回周转而浪费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 更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历司法的不公, 进而让公众产生司法不公的错觉, 这势必极大阻碍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申言之, 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未能很好地平衡三方诉讼结构关系, 律师对控辩协商的参与程度过于狭窄, 充其量只是充当“见证人”的角色, 甚至会在无形之中助推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可预期的刑罚减轻而被迫认罪, 难以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向而行。相反, 作为案件利害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由于缺乏法律背景知识, 更难以做出有实质意义的辩护。
于此背景下, 辩护至多停留在形式意义上, 律师因此成为证明办案机关办案流程“合法性”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背书者[13].显然, 这种律师辩护虚置化的状态是公众所不愿看到的。众所周知, 在普通程序中, 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 也只是一个穷尽人类智慧却只能无限接近的目标。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 被追诉人以有罪供述和同意量刑建议作为从宽的交换砝码, 本身就已经丧失了享有无罪辩护和庭审的权利, 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焦点。倘若被追诉人因信息渠道不对称、误解法律等原因违心地进行认罪认罚,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此时意欲实现办案自我监督进行自我纠错, 是不现实的。有鉴于此, 从辩护环节切入探析司法实务中律师辩护状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行律师全面介入和普遍辩护模式, 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二) 律师权利范围受限
通说认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范, 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的全过程, 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全部诉讼流程, 其程序的启动权专属于被追诉人[4].据此, 笔者不禁要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点自何时起算?律师介入的法律依据和权利边界又在哪里?上述疑惑在《办法》和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得到充分诠释, 在学界上也少有探讨。一旦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作出认罪答辩, 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立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不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辩护环节虚化和权利保障机制缺位的情况下, 被追诉人所做出认罪认罚意识表示的正当性基础饱受质疑。故在确定适用认罪认罚后, 立法规定律师再行介入便失去与控诉讨价还价的余地, 这显然有违认罪的自愿性, 颠倒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基本理念, 背离了程序设计的初衷。有鉴于此, 律师应自侦查阶段就享有介入权[14], 当被追诉人选择开启认罪认罚程序时给予必要的法律帮助, 让当事人在充分知悉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认罪认罚。
再者, 虽然《办法》第8条、第10条浓墨重笔地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问题给予较为详尽的规定, 甚至进行值班律师的构建, 以期在程序设计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落实。但在遍历试点地区司法实践之后, 不难发现在辩护环节被追诉人的权利实现渠道严重受限, 特别是在侦查阶段, 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空心化, 值班律师的作用呈弱化趋势。就连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有限的律师帮助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和同意量刑建议而未能发挥实际效用。仅依赖于办案机关的自我约束, 难以确保认罪答辩的真实性。
(三) 辩护保障机制缺失
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辩护主体, 律师在权利配置上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众多权能, 对保障当事人自由理性地行使权利和防范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选择错误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5].在现行的认罪认罚构造下, 律师帮助更多的是以权利告知的样态加以展现, 无法提供实质的法律帮助。《决定》新增的值班律师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为导向, 对于缓解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狭窄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在实务中亦存在不少盲区, 不利于发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的功效。首先, 值班律师的权责和诉讼地位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现行制度设计未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庭等权利, 即使享有会见权也只能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 正因为如此, 值班律师是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具有实质性的建议, 无法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协商的全程。其次, 值班律师的任职要求和专业能力还有待细化。再次, 值班律师的待遇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 律师的辩护质量固然重要, 但是律师的生活质量是其前提。相比较于公诉方而言, 律师的思维方式具有相逆性[16].为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 必须牢牢抓住值班律师制度设计这个契机, 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确保其在履职过程中不受公权机关的侵害, 这对提高其法律服务质量和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建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机制的完善
(一) 构建强制辩护制度
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 这是学界的主流观点[17].《办法》规定, 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 简化会见程序。值班律师有权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 充分了解案情, 为其出谋划策。但从认罪认罚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 律师参与的深度和广度都有待提升, 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大多流于形式, 该会见的不会见, 该阅卷的不阅卷, 该出庭的不出庭[18].其中当然存在值班律师的主观原因, 但深层次的原因是当下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过于原则化、形式化, 值班律师没有辩护人的地位, 也就难以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 提出客观、可行的法律意见。在这种现实困境下, 值班律师基本上是充当办案机关办案合法性的”见证人“, 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合作者“.在功能定位上, 亦严重偏离”量刑协商者“和”程序监督者“的立法目标。
对此, 在立法上可以借助认罪认罚从宽这个契机, 借鉴域外的协商司法制度, 将值班律师制度发展成为强制辩护制度, 保证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的全程, 理由如下。首先, 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剖析, 律师的身份由原来的值班律师转化成为辩护人, 有权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权利, 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与有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并就罪名和量刑同办案机关进行实质性的协商, 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由应然转化为实然。其次, 从诉讼构造来加以分析, 值班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 有利于节制办案机关权力欲望的膨胀, 落实控辩审三方的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再次, 从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来看, 在强制辩护机制的顺利运行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协助下, 自主地决定认罪与否, 谨慎地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将立法赋予的程序选择权和量刑优惠真正落实到实处。
(二) 拓宽律师辩护的阶段和权利范畴
有别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合作早在侦查阶段就已开始演绎。而在侦查阶段, 律师的参与更为有限, 所享有的权利也极为有限, 现行立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显然这无法充分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 律师辩护需要涵盖认罪认罚案件的各个环节。首先, 笔者强烈建议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与普通案件不同的是, 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凭据, 而人的口供又是一个模糊化的证据, 在客观性上难以得到有效证实, 难以确保口供获得渠道的合法性。因此, 赋予辩护律师在办案机关讯问时的在场权, 是应对该种困境的有效举措, 可以有效监督办案机关依法履职。此外, 受制于控辩双方获取信息渠道的严重不对称, 为避免协商成为办案机关一方主导的舞台, 在侦查阶段授予律师阅卷权便显得尤为重要。倘若律师因种种原因无法在场, 而又不享有阅卷权, 只剩下犯罪嫌疑人单枪匹马作战。而仅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背景知识, 即使主动地作出认罪答辩, 也难以论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正当性。质言之, 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是普通刑事程序所固有, 认罪认罚程序因予以保留。而在办案机关讯问时的在场权和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如鸟之两翼, 共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步推进, 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识的正确表达, 展现出司法协商的优越性, 在立法上应予以明确。
(三) 建构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制度体系
在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 享有律师辩护不仅是一项法定权利, 也是一项自然法权利。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下, 律师的辩护空间较为狭窄, 而面临的执业风险却不小, 司法机关利用权力扼制权利的现象频发。即使是在强制辩护的框架下, 部分辩护律师不敢与办案机关正面对抗的病态心理仍然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形式辩护案例屡见不鲜。长期以往, 权利受到侵害的被追诉人不仅没有得到律师的帮助, 反而需要只身与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对抗, 人权必将遭到侵害。
有鉴于此, 笔者有三个初步构想。一是从立法层面上明晰反悔权内涵, 建立程序回转机制, 授予被追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终止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 诸如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办案机关严重违法等。二是阐明无效辩护的概念和法律后果。所谓无效辩护, 即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到不当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若是办案机关明知而不告知, 不仅需要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归责, 亦要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救济和补偿。三是为被追诉人配置必要的权利, 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 尤其是当出现无效辩护情况时, 为弥补被追诉人被伤害的心灵和避免二次伤害, 可以考虑给予被追诉人有限度的阅卷权和申诉权, 以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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