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深化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鉴定人制度, 为调适作为“证据之王”的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或“认找偏见”, 专家证人参与庭审势在必行。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设计和运行实践,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专家证人在诉讼地位、权利义务、意见采信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建议吸纳共识理论和先进经验, 从细化预审程序内容、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出台采信意见适用标准等方面完善我国诉讼专家证人制度完善举措, 以期为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完善提供路径选择。
关键词:刑事诉讼; 专家证人; 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
专家证人, 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专家资格在法庭上提供专家意见的人[1]。专家证人制度作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对于保证诉讼过程中专业性问题认知的客观公正以及推进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作用。伴随着我国诉讼模式从单一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探索的演进, 庭审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已成为当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热点。我国相继在2002年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修改中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了规定;2012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从立法的角度将“鉴定意见”定义为一项“可质性、可辩性”的证据形式;2013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自此, 我国三大诉讼法在立法框架上初步实现了对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其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该规定比较笼统, 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 导致法官们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意见审查等方面仍难以把握现实, 刑事诉讼审判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的案件数量较少。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程序上缺乏对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 法院在选择专家证人人选上的普遍做法是使用已备案在册的司法鉴定人, 而不愿轻易使用具有同样专业知识的学者或研究人员;而且专家证人诉讼地位不确定, 法律赋予专家证人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 即专家证人只能从有限的参与活动中发表意见;甚至, 最终法庭应该如何采纳专家证人意见至今仍没有统一的标准。概而言之, 专家证人制度从启动、出庭质证到最终采纳这一全流程环节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仍困扰着一线司法实践者。
在理论研究方面, 对于本土如何吸收、消化专家证人制度这个命题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经久不衰的话题。专家证人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 该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生存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制度、传闻证据规则等, 但这些制度基础与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基础并不相同。如果只是简单地移植或纯粹地效仿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已被他国证明行不通。如法国早期的刑事鉴定法中采取了“对立鉴定”的做法, 因与本国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不相适应而导致了“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 导致诉讼时间拖延等现象”[2]的出现。笔者认为, 一方面, 专家证人制度虽然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 带有一定舶来物的色彩, 但其有益因素仍可以为我国所用。另一方面, 考虑到我国诉讼模式主要借鉴大陆法系, 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渐完善形成成熟的专家证人制度, 比如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法国的法官聘请专家制度等。故本文选择比较法视角来认识和研究专家证人制度, 重点分析不同法系国家法律秩序下专家证人制度的兼容性, 以期寻找出一条有效适应我国文化背景及诉讼模式基础的专家证人制度路径。
一、比较法视域的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分析
专家证人制度最早发源于14世纪的英国, 其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 由法院指定[3]。大陆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67年颁布的《路易法典》, 该法典规定法庭可以依赖当事人雇佣的专家所出具的报告。在两大法系中, 无论是法院指定的专家助手还是当事人雇佣的专家, 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事实认定者理解、认定有关科学或技术的事实问题, 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 专家证人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是诉讼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础问题, 其指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有关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和作用, 代表着某种法律属性。在两大法系国家中, 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有相似也有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主义和庭审的对抗机制, 更多采用“当事人雇佣专家证人”这一做法, 其专家证人多被视为当事人诉讼队伍的成员。因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并无法律上的严格限定, 所以能否成为专家并出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经法庭许可的专家证人所起的作用是提供技术咨询、帮助法官或陪审团理解科学证据和事实。但同时, 为了消解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可能存在的利益捆绑的消极影响, 英国于1999年颁布的《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法院有权对专家证人资格作必要的审查, 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必须经法院许可。该法还规定, 专家证人并非当事人诉讼队伍一员, 其主要以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4]。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由于诉讼中缺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专家证人”制度设计, 法律对于专家证人的选任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但在通常情况下, 仍主要是从专门预备的鉴定人名册或具备某一特定学科的专业能力人员中选任专家[5], 比如意大利, 对大陆法系法官而言, 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并无严格区分。法官在专业性事实问题的认定上更多地青睐鉴定人, 而专家证人起到的作用本质上是辅助性、咨询性的司法指导。同时, 在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上, 法官仍坚持自由心证。所以为了避免法庭与专家证人之间的暗箱操作,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如果存在重大合理理由, 当事人可以就任命专家的命令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在意大利, 虽然理论上普遍认为作为“技术顾问”的专家证人是否应当具有独立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 但其刑事诉讼法至今却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二) 专家证人诉讼权利义务
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专家证人的义务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支付费用的人之义务”, 也就是说, 当专家以证人身份与以当事人雇佣者身份出现冲突时, 作证义务是专家优先考虑的价值。同时, 英国《民事诉讼指引》详细规定了专家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专家证据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除了要求写明专家证人的资格外, 还要列明观点、主张, 写明义务、列明陈述;依据的文献资料、采用的测试或实验情况、人员资格等。根据英国现行法律, 专家证人的权利内容覆盖面广泛, 拥有查阅文献资料、测试或实验等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 证人的豁免通常适用于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责任豁免范围包括了法庭上专家的口头证言、书面证词中的证言及专家报告等。至于赋予专家证人豁免权的原因, 主要是因为法庭认为在伪证罪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下, 赋予专家证人责任豁免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提供意见的客观性。但豁免原则是一项利弊共存的原则, 英美国家同时通过加强多方责任的方式, 建立了对专家证人的束缚机制。如通过专业协会制定具体的规则对专家证人的行为进行规范, 对其在发表专业意见存在严重过错行为时予以必要制裁和惩处。在美国, 专家证人的法律义务均已事先明确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如《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六条规定, 法庭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专家证人作证的责任并备案,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法庭专家证人出庭, 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范畴也较为广泛, 专家证人参与鉴定活动均有着较为细致的法律规则, 如有权参加鉴定过程, 有权对鉴定活动发表评论和保留意见, 并被允许询问鉴定人等。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允许被告方及其辩护人在‘需要特定专家时’, 可以委托专家作为技术顾问搜寻证据和实施鉴定, 以获得有利于辩护的鉴定证据”[5]。同时, 法律也规定了专家证人有按时出庭及出示相关物品的义务。
(三) 专家证人证据采信规则
通常来说, 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 这一共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证明力评价标准均得到一致体现。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三条规定, 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证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即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和数据;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美国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大致经历了相关性规则 (即争议的内容与案件有关、问题涉及专业知识、专家证人必须具有资格) 、弗赖伊规则 (也称“普遍接受检验规则”, 即专家证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必须建立在其所属领域普遍接受的基础上) 、道伯特规则 (即审查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 的演变, 在1998年新《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中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判有争议的事实, 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 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也采取了与美国相似的做法, 大致包括了专家证人证据的相关性、充分性、可靠性、适用性和排除性。但也有不同之处, 如英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如2005年英国下议院科学技术选择委员会的一份考察报告《审判中的法庭科学》就曾指出:“非常不令人满意的是在科学证据被采纳之前, 对科学技术的有效性缺少一致的标准”, 并提出应当加强法庭科学的质量控制。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科学证据的采纳实行自由心证制度, 即法律不预先对证据的取舍、证明力等予以成文法规定, 以便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与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事实上, 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看似宽松的标准和法官所拥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 其实是有先决条件的, 即事先审查专家证人的任命资格和审查科学证据的逻辑相关性。因此在这些国家中, 科学证据很少存在不被采纳的情况。如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审查科学证据有效性的规则, 但近年正日益重视专家的意见。通常情况下, 若法庭不采信意见的情况发生, 多数会选择任命另外一名更有能力的鉴定人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 从法庭使用专家证人的历史发展脉络看,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各有利弊。两种专家证人制度在各自的诉讼法典中通过不断增补专家证人的鉴定标准、对象、程序等方式, 反映出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制度改革的时代性。无论是英美法系更多使用法庭任命的专家, 还是大陆法系引入交叉询问机制, 如美国法庭使用辅助司法官或是德国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雇佣自己的专家等, 均构成了专家证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从发生、发展走向成熟的轨迹。在这个过程中, 凝结了诸多能够体现并反映专家证人制度普适性规律的优良经验。事实上, 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也同样遵循了同样的规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 控辩双方均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 专家证人所要发挥的作用是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家证人必须出庭说明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在制度的具体运转中, 地方法院也积极地探索相关经验, 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时, 可以依职权聘请”;第九条规定:“专家证人有查阅鉴定意见和案卷材料的权利、对当事人和鉴定人、其它诉讼参与人发问的权利、对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的权利;独立客观的义务、如实回答发问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法院根据在案证据, 发问情况, 专家证人的陈述或书面意见, 结合其意见所依据的理论在所在领域认可的程度, 综合审查专家证人的意见”等。
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司法鉴定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司法活动。虽然专家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一定经验, 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指引和统一的规则约束, 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和质证标准并不一致1。如2015年“复旦投毒案”中胡志强法医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并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引起了司法鉴定界的热烈讨论2[7]。事实上, 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既源自于立法层面的阙如, 更源于制度构建精细化和可操作性的缺失。而这些问题的积聚与阻遏已然成为限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不可忽视的制度性困境。
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 聘请专家证人主体方面
1. 由控辩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面临被质疑意见中立性的问题。
众所周知, 法庭质证需要科学的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但受各种因素影响, 会出现不同的专业人员对同一专业问题的论证和解释呈现多样性视角, 甚至多元化结论的情形。同理, 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本应归属于应用科学而非实验科学, 而应用科学本身一般均带有主观解释成分在内。而且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 作为控辩某一方阵营里的组成力量容易受到直接利益驱动, 为了达到己方的诉讼目的错误地解释科学或者故意省略案件事实不利于本方可能情形的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基于诉讼各方的诉讼利益甚至是追逐经济利益而导致专业性的意见并不完全可靠, 至少会由此引发对专家证人意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合理怀疑。
2. 由法庭聘请的专家证人面临威信度问题。
为了避免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可能存在的中立性问题, 从制衡诉讼双方力量的角度出发, 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由法庭聘请专家证人被视为是一种较为公平公正的做法。长期以来, 我国的诉讼制度强调职权主义以及强化法官主导作用, 法官有权在诉讼中就程序等问题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手段, 决定是否聘请专家证人便是其中之一。“事实上我们有60%的诉讼官司需要参考专家证人的证词, 帮助他们对这类证词作出公正的评价。”3但这种形式同样存在问题, 即由法庭聘请专家证人容易使专家证人的背景价值发生偏差, 专家证人可能因受聘于法院而将本国的法律、制度、文化甚至是法官的偏向等理解带入其对事物、事实的判断中[8]。此外, 法庭只是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裁判者, 法官在缺少专业知识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有足够能力评价、衡量直至采信专家证人的意见, 尚待考究。无论结果如何, 专家证人及专家意见均会面临诉讼各方威信度质疑的考验。
(二) 权利义务方面
从我国现行制度规定来看, 专家证人出庭最大的作用在于发挥专家的专业性及中立性以消弭各方因诉讼立场不同而产生的专业意见分歧。法庭希望通过专家证人质证鉴定人来最大程度地揭示鉴定意见的瑕疵, 揭露事实, 帮助法官获得对案件中专业性问题的认知。由于质证涉及对专业意见的分析, 势必需要对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进行解析, 因此专家证人需要获得必要的诉讼权利, 如阅卷权、调查权、检验权以及质问权等。然而在我国现阶段, 立法层面对专家证人的诉讼权利虽有规定, 但仍不够全面, 进而限制了专家证人功能的发挥。如我国法律规定专家证人有案件的知情权、案卷的查阅权, 但却对极其重要的案件调查权以及检验权仍然缺乏规定。如在“复旦投毒案”的二审程序中, 检察官表示:“专家证人胡某并未参加尸检, 只是根据文献、病历等材料, 结合多年的专业经验提出的意见, 不足以推翻一审的鉴定意见。”[7]可见, 专家证人在庭审中有限的权利已无法胜任其制度预设的功能, 存在着与其本应发挥的作用严重不匹配的问题。同时, 专家证人在承担出庭义务的同时, 有关确保出庭安全的人身权利、误工报酬权利等仍缺乏统一的规定。
(三) 专家证人意见采信方面
在我国, 学界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法律属性及其证明力一直存在纷争。多数学者认为专家证人意见虽不能作为判案的直接证据, 但其对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具有极大的影响。从法理上看, 专家证人意见通常被视为弹劾证据, 即专家证人出庭不是提供新的鉴定意见, 最多只是推翻或肯定原来的鉴定意见。为此, 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功能不同于司法鉴定人和普通证人, 其应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据此, 许多学者对于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据规则主要持“先采纳, 后采信”观点, 认为专家意见先有成为证据的资格, 才能产生相应证明力, 即要求将专家意见纳入法定证据才能凸显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并彰显作用。但也有学者指出, 在司法鉴定领域, 某些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在某些专业性问题上存在着“百家争鸣”的弹性, 往往并不是“非黑即白”的明确结论。事实上, 要推翻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 仅凭专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推定实难直接实现的。如在“复旦投毒案”中, 法医专家证人认为“被害人黄洋不是死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 而是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 多器官衰竭死亡。”[7]但法官对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和“急性肝坏死”这种法医学专业性问题一般是缺乏专业性认知, 因此, 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难以促使法官形成对专家证人意见的内心确信并推翻已作出的鉴定意见。
三、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完善措施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修订的总体思路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要求完善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在此背景下, 我国进一步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既是时代的客观要求, 也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要举措。为了辨析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增强鉴定人与专家证人之间的“对抗性”势在必行。在刑事诉讼中, 将具备何种资格才能成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该享有何种权利、专家证人应该经过何种质证程序等诸多规制形成一套规范体系是完善专家证人制度的重中之重。为确保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落实到位,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两大法系国家鉴定制度改革的经验, 批判性地吸收各国制度的优质基因, 针对我国实际探寻完善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行举措。
(一) 为了确保专家证人意见的客观性, 建议细化专家证人的预审程序内容, 严把专家意见“源头”关
在司法实践中影响鉴定意见的因素有很多方面, 评价其作为法定证据可采性的方法也是多元的, 但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是法庭质证。我国庭审改革的新模式就是通过法庭质证来确认证据和事实, 其中, 通过申请专家证人参与质证是法庭质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为了把好专家证人本身这一关,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专家证人出庭设置了一个预审程序, 即在开庭前审判人员组织诉讼各方对专家证人名单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 可以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资源。
1. 明确任用专家证人的条件。
可以借鉴2009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审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若干规定》, 其规定知识产权专家证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具有案件涉及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或从事案件涉及的行业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娴熟的技能;品行端正, 没有违法违纪记录[11]。法庭将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备案在册, 统一管理, 规范聘用程序, 此举既区别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泛泛之选, 又能体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遴选专家证人特色。
2. 明确专家证人开示的资料信息。
比如专家证人的名单和资格履历、专业领域、专家报告里涉及的手段方法、论证论据等。法庭通过庭前开示以上资料信息, 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开放式地审查专家证人意见在理论上的认可度和实践上的可靠性。
3. 明确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专家证人是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为了二者之间的有效抗衡, 法律应当明确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一致的, 专家证人属于独立诉讼参与人。独立诉讼参与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 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独立诉讼地位的专家证人可以避免双重职责, 只需就涉案的专业性问题提供客观性和中立性的意见即可。
(二) 为了使专家证人有效地质证鉴定人, 建议法律应该明确赋予专家证人独立参与诉讼相匹配的权利和义务
专家证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的产物,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在专门性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平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有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 必要时在侦查人员的许可及主持下参加现场勘查、复验、复查等活动的权利以及出庭作证的义务等。那么在专家证人方面, 法律也应该赋予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为了打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参与诉讼中的顾虑4, 在专家证人主体资格合法、聘用程序合法等启用合法的前提下, 应明确其享有鉴定参与权和出庭保障权等, 如有权获取案件资料、有权询问相关人员、法庭保障其人身安全、法庭支付出庭合理费用等, 以鼓励专家证人参与庭审质证。
1. 赋予专家证人交叉质证询问的权利。
首先, 应明确各提请主体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时间和次数, 以免影响诉讼效率。建议提请主体各有一次申请权利, 并且提交专家证人意见应在质证之前, 这样有助于法庭和鉴定人提前掌握质证的专业性问题。其次, 交叉质证询问是对抗式庭审的重要特点, 也是对抗性的直接表现。应当明确专家证人意见适用于直接言词原则, 需要经法庭的严格审查和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后才有可能被法官采用。同时, 作为体系化的证据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优先制定对质规则[12]。落实由控辩双方和法庭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交叉质证的先后顺序, 原则上先质证控辩双方申请的专家证人, 后质证法庭申请的专家证人。
2. 为了有效地提高诉讼庭审的效率, 可以要求专家证人分门别类地承担出庭义务。
分类是对制度进行分析研究的一种方法, 不是评断优劣的标准。毕竟术业有难易, 而且不同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种类面广, 有医药、化学、法医、生物、电子等, 所以应该区别对待。诉讼中针对相对简单的、无明显争议性的专业性问题, 可采取普遍接受的标准, 聘请不用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排除合理怀疑, 其意见不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而针对复杂的、疑难的专业性问题, 可采取综合考量的标准, 聘请出庭专家证人提供意见, 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询问, 其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
(三) 为了彰显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明力, 建议出台采信专家意见的统一标准
专家证人出庭旨在通过质证鉴定意见来协助法庭判断专业性问题在鉴定程序、原理方法、论证等方面是否合法可靠, 故法理层面要突出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明力。我国实行制定法制度, 即专家证人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作为何种证据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尤其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模式逐渐从法官直接调查向控辩双方举证转化, 法庭可以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一些成功的证据规则。
1. 法庭应灵活使用证据规则。
在强调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同时, 要遵循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司法行政机关正积极探索构建鉴定意见的多元评价机制[13], 其中就包含有法庭评价, 即法官在质询基础上独立审查判断和内心确认证据后的评级。运用证据规则约束法庭采信、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 通过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来完成对案件事实认定, 从而完成法庭评价。与此同时, 既被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又在法理上成立的某些经验做法, 也可成为证据规则。
2. 法庭应加强不同层面的审查力度。
法庭应多层面地审查影响专家证人意见可采性的重要方面, 如聘任资格、受理程序、逻辑依据等。一方面, 加快构建审查的标准, 形成既定规则。不能仅以权威、级别、职称高低作为证据采信依据, 而应以意见的相关性、印证性及实践性为采信标准, 以理服人;另一方面, 要确定庭审质证发问范围, 主要围绕鉴定程序、方法、内容、意见等问题进行。
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诉讼程序正义的具体表现, 所以法庭对诉讼各方的意见或证据应持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方可体现法庭的中立公正。美国耶鲁大学达马斯卡教授说:“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 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14]由此可以看出, 在解决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上, 司法体制中的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功不可没。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 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中被告人与国家对比处于不平衡力量的现状, 专家证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参与诉讼是积极有效的程序性手段。但形成一套适用我国国情环境、法律制度基础的专家证人制度需要一个长期的、系统的过程。所以, 既需要从立法层面确立法律制度, 也需要在技术层面确立详细的操作细则。借用“雷洋事件”的专家证人张惠芹在接受采访时说的一句话:“第一法制要健全;第二法医鉴定过程需要全面、细致、认真;第三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扰, 不管是来自舆论还是行政的压力, 我们只用技术说话。”[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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