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从事名商事的活动过程中需要应用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国际的民商事的交流以及彼此之间的合作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从立法到现在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个问题
在2010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成立,并且在2011年的4月份开始实施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成功实施离不开许多的部门的努力。这些部门中包括了中国人民法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确定经历了许多的波折,并且期间也针对很多的问题提出了争议,最后大部分的意见得到了合理的引用,虽然仍然存在一些甚至少数人的意见没有得到采用了。
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概念
“涉外”这一术语的概念最初是来自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8年中国最高的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部法律中确定了通过在主体上涉外因素到标的物和法律的事实。在2000年关于一部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法律也对“涉外”做出了分析与解释,这部法律的解释是站在司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的,其中内容中提到涉外的因素已经由原先的因素转变成当事人的营业所,定居所。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很多学者提出共同的意见就是需要对涉外的定义做出具体的说明与注释,而且这个意见也与常委委员达成了一致的共识。涉外的定义中要明确提到涉外的意义,其中包括理论上的一样以及现实上的意义。本论文中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扩展保持赞成的态度,很多的案例证明如果单单是以主体为视角去考虑涉外的定义的话是行不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讨论不能抽象的去研究,正确的做法是将涉外民事关系与法律结合起来。换句话说即如果属于国内的民事关系的话,就不用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跟涉外民事关系有联系的才需要具体考虑法律适用的情况。对于现在已经存在的关于涉外的概念,如果把这个被大众所熟知的概念应用到所有的事例中,这样做合理吗?事例一:两个人出国旅游,途中因为一些事情起了冲突,于是回到中国后双方就就提出了民事诉讼,希望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获得经济的补偿与精神上的补偿。事例二:有两个大型企业的老总,他们在出国旅游的过程签了借款的合同,但是借款的资金的渠道和资金如何使用这些都在中国。事例三:两个国内企业在国内也是达成了协议,并且签了钢材的买卖合同,其中协议中有提到钢材规定在国内的港口进行交货。然而合同签的材料是在国外签定的。事例四:有两个外国人他们在国内的时候就合作办了一个企业,并且也和一个公司签署了合同,同样材料在不在国内在国外。如果依据已经存在的涉外的定义的话,其中事例一、事例二、事例三都属于涉外的民事关系,所以需要解决法律方面的适用问题。而事例四可以认为不是涉外民事的范畴了,所以法律适用的问题完全不需要考虑了,然而按照这种方式对涉外进行定义明显是不够的。如果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涉外民事的关系的话,就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国内民事关系和国外民事关系的区别以及如何区分,而且要考虑到这种区分是否有意义。问题二: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是否可以只看涉外的因素是形式上的还是偶然上的?确定涉外因素的时候不要太过于死板,不论涉外因素是偶然地,还是内在地又或者是实质地,这些对法律适用的确定都不给用影响。,问题三: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民事关系的种类会随着民事纠纷的起因的变化而变化。而且法律适用的地位确定也是不同的。如果把司法的解释以及许多学者对涉外概念的看法一起以法律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话,是否会在常委委员的面前无法勇敢的回答问题呢?而且也担心这种行为会造成很大的影响,甚至会导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能成功的立法。同时,关于涉外的定义,也体现了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但是法律上是不需要做出相应的规定的。
二、关于最密切的联系原则
《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最后就是《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规则》这几个历程的变化见证了最亲密联系原则从初步萌芽阶段到日益成熟阶段的过程。
由于每个国家的制度不同,所以每个国家之间都有属于彼此一套针对最密切原则的规定。中国的规定如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分别是门、确定适用的法律的施行需要引入涉外民事关系的概念,并且两者之间的关系要不断巩固;2、确定适用的法律和涉外民事关系之间没有最密切的关系,那么适用和相应的民事关系之间就会有最密切的联系的法律;3、还没规定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是否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间的内容是彼此独立的,彼此之间独立的同时又是相互辅助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第一个含义的意思是指各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这种思想上的指导作用,第二个和第三个的含义是针对不一样的情况下做的补救条款。以前就有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几个含义进行了全部的体现。
三、关于强制性规定
以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就有涉及到强制性的规定,最近的几十年就有一些国家独自地进行强制性的条款规定,与此同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有强制性规定条款的行为。
国内的一些学者曾经就有针对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和它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联系进行了分析与研究,然而这种举动却是不常见。那么强制性的含义究竟是指什么呢?首先,跟其他的规定相比较,强制性规定是可以让当事人自己进行决定的,选择适用的法律不是在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之类。其次,强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呈现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中,而程序规范有涵盖了冲突规范。最后,刑法,经济法,民商事发和行政法中都有涉及到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的第3条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定,然而并不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定义的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强制性的规定方面以及公共秩序的保留制度方面都有做相关的规定。这里就要分析到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门、假设把内容的形式方面设定为是强制性的规定的话,这种情况下就可确认为不宜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投入应用;2、强制性规定如果站在法律适用的高度来看待的话可以定为是直接适用的,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站在法律高度来考虑的话是依照冲突的规范来适应国外的法律的。
四、关于反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支持反致,曾经就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的历程中,就反致是否规定这一问题共分成两种看法,其中的一边认为反致是应该规定的,而且另外一边的人认为反致是不要规定的。国外许多国家都是不支持反致规定的,比如比利时,德国和意大利等等这些国家。就反致条件的形成,每个国家都有彼此的规定。一些国家之所以支持反致是由于首先反致的规定可以适用本国的法律,其次是因为反致的规定,民事关系也可以适用相同的法律。
结语:本文主要介绍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若干争议关于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若干问题主要分析了最密切的联系原则,关于强制性规定,关于反致,目的是为了通过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争议的问题的分析从而探索加快国际私法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性的立法、规则和原理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4页。
[2]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3]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轮》,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