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加盟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发布时间:2018-11-01 15:10:35

  摘要:快递加盟制是我国民营快递企业家经营智慧的结晶,为我国快递行业的腾飞收拢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与物力。《快递暂行条例》虽未明确采用加盟制的表述,但已对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内容进行了提纲挈领式的规定。法律属性上,快递加盟制与已被类型化的商业特许经营存在类似之处,但又在主体的服务能力、联结方式、业务排他性、退出机制与独立性等诸多方面显示出行业特色。因而,快递加盟合同具有混合合同属性,其规则适用应首先回归当事人内部的意思合致。由于快递服务具有涉他性,快递用户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均建立在快递加盟网络的稳定与安全之上。因此,应在约定义务基础上,对加盟合同当事人施以必要且适当的法定义务,促使加盟合同当事人在保障生产安全与用户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凭借稳定的加盟网络提供持续的、保质的快递服务。

  关键词:快递经营主体; 加盟连锁经营; 加盟合同; 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快递行业发展至今,已然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环。快递服务也早已突破了物质运载和资金融通的界限,数以亿计的用户数据无时无刻不在快递网络中流通与交互。目前快递企业主要有直营连锁和加盟连锁两种经营模式:直营连锁模式是总公司直接通过股权控制以经营、管理快递服务网络的经营形态;加盟连锁模式是由加盟者与被加盟者订立快递加盟合同,被加盟者授权加盟者使用其商标、商号并在运输网络、人员培训、专业设备与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支持,加盟者支付相应对价的经营模式1。在我国土地和人口红利日渐衰退的背景下,直营连锁模式因自有资产负担重、人力成本高等原因,发展空间日渐紧缩。与之相对,加盟连锁模式所特有的轻资产特质为快递行业聚合了大量社会资源,已经成为我国快递行业发展的主流模式。

  但是,与行业发展状况不相匹配的是,快递加盟连锁模式的法律规制一直较为滞后,有关快递加盟合同的法律属性也一直未有定论。实务中的一种趋势是将快递加盟合同归总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范畴中,其依据是快递加盟合同与已被行政法规所类型化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主体的地位与外观、合同权利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高度相似2。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具有保守的本性,也正是这种谦抑的、守成的特征让人们对法律护航下的日常商业交易富于信赖。将商业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民商事关系归属到当前的合同类型化体系中以期寻找到可适用的规则,的确是在不断发展变动的社会下支撑法律稳定性的基本且高效的解决范式。但共性规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对新事物特征的全面认知上。如果新事物的特性大于其与已得到规范事物的共性时,共性规则的直接套用将可能造成削足适履的负面效果。故而,必须仔细推敲并审慎考量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民商事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基于此,即便快递加盟合同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存在高度类似之处,我们仍应该重视其所具有的与快递行业发展特性相关的诸多独特属性。

  二、快递加盟制的法律属性界定

  快递加盟制是我国快递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行业腾飞阶段,为在短期内调动大量社会生产力共同发展快递事业而创造出的一种全新商业模式。法律意义上,这种新型商业模式的核心内容是由被加盟者和加盟者约定所形成的快递加盟合同。伴随着快递加盟制的全国性扩张,此类合同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其法律性质却一直未有定论。实务中的一种趋势是将快递加盟合同归总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范畴中,其依据是快递加盟合同与已被行政法规所类型化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一些特征上的高度相似。(1)合同主体的地位与外观。经济地位上,与经营资源丰厚的被加盟者相比,加盟者弱势许多;法律地位上,两者都是独立且平等的企业法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外观上,因加盟者对外以被加盟者的名义提供快件服务,所以加盟合同中的两个主体在外观上具有高度的同一性。(2)合同权利的内容与形式。快递加盟合同的核心权利内容是被加盟者将其享有的包括商誉商号商标、快递运单、运输网络与服务网络等经营资源的使用权一并授予加盟者,这些综合性的权利许可内容如果逐一细化成单个权利,会涉及企业名称、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多种有名合同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权利内容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同样具有极高的综合性[1](p673-674)。形式上,快递加盟合同存在较多由被加盟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如加盟的期限、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条款,这与多为特许人提供格式文本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形式上不谋而合。但事实上,快递加盟合同所涉及的内涵很难被特许经营合同完全覆盖。在服务能力、联结方式、退出机制、主体独立性等方面,快递加盟合同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共同构成了快递加盟合同的特殊法律属性。

  第一,服务能力要求不同。加盟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虽都涉及关系相对的两方主体,也都是由一方主体向另一方输送经营资源以提供服务,但仔细考量这两对主体各自需具备的服务能力会发现,被加盟者与特许人、加盟者与被特许人的诸多相异之处。其一,在快递加盟制下,除了有足够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能力之外,经营快递业务的必要前提是获得业务经营许可3,而商业特许经营对特许人的要求仅为一般商业性要求,可见,在行政管理方面,快递加盟制下对被加盟者的要求严于商业特许经营中对特许人的要求。其二,服务能力的基础是经营资源的占有或使用。具体到经营资源的要求上,被加盟者必须拥有的经营资源不仅包括雄厚的资产、充足的流动资金,还有发达的运输干线、高效的中转中心、完备的信息系统与标准化的寄递流程。至于加盟者,由于只承担快件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四环节中对技术等能力要求最低的收寄和投递职能,故仅需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即可。换言之,加盟者无须具备能从事全部经营活动的专业素质,被加盟者会通过自身雄厚的经营资源对其进行协助。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特许人必须具备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等独有的经营资源,最重要的是拥有成熟的、完备的商业经营模式,且这种方式能够通过经营指导、业务支持与技术培训等方式传授给被特许人使用4。被特许人必须全面掌握特许人所有的专业技术或经营方法才能有序开展后期生产经营活动。快递加盟制下,被加盟者应具备的核心能力体现在对自身的资金、物资调配、信息网络等多方面的资源配置,尤其是资源的聚集和调配能力,而特许经营则更看重特许人经营模式的优劣和其模式是否具有现实的可复制性。

  第二,主体间的联结方式和业务排他性不同。其一,快件寄递网络由若干个面向用户、负责快件集散的网点与连通网点的网络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起来,在控制系统的作用下,遵循一定的运行规则传递快件,具有全网性的特征。因此,快递加盟制中除了存在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基于快递加盟合同所构建的纵向联系之外,由于加盟者之间需要彼此协作以在快件寄递的各个阶段互相支持、配合,故还有横向联系的存在。纵横交错的快递加盟网络中,一旦某一环节的加盟者停止服务,必然会引发其余寄递环节的连锁反应。商业特许经营中则仅存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借由特许经营合同实现的纵向联系,被特许人独立从事特许经营事业,彼此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任何被特许人退出商业特许经营网络,并不会影响其他被特许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二,由同一被加盟者所控制的快递加盟网络上,每块地理区域均被排他地划定给特定的加盟者,加盟者通常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这种地理上的排他性是快递收寄的地缘性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各地的地理环境迥异,要进行“门对门”的高效、精准寄递,就必须实现地理上的明确分工,为各区域指定唯一的加盟者。而特许经营网络则允许同一区域内存在特许人的重叠。即便是在所谓的排他性许可中,其他区域的被特许人客观上亦无权禁止本地域范围的客户到其他区域的被特许人处购买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所以就事实而言也不具备排他性。

  第三,退出机制不同。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能获取的被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主要是知识产权、经营模式和管理经验等无形资源,这些资源具有公允价值难以确定的共性。所以,作为外部人的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很难完全了解特许人所享有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在这种信息不透明的情形下做出的加入特许经营的经营判断很可能给特许人带来持续的损失。为给特许人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窘境提供救济,商业特许经营设置了独特的“冷静期”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拥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特许人可在约定的“冷静期”内仅凭自己的意思行使解除权以退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快递加盟制则并不存在可供加盟者单方反悔的“冷静期”。这种差异的产生一是因被加盟者所享有的商标、资金、运输干线和信息系统等经营资源在几大主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均已上市的背景下,早已通过完备的证券信息披露机制向加盟者公开,两主体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得到缓解。二是因快件寄递服务具有准公共服务属性,与民众权益、社会秩序息息相关。如果在快递加盟制中也规定冷静期制度,加盟者很可能因此不再审慎地对加盟风险进行事前了解,进而草率地加入或退出寄递网络,造成区域内快件寄递网络的不稳定,最终损害快递用户的权益。

  第四,主体的独立性不同。在快递加盟制中,加盟者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大多在寄递网络的末端独自提供该区域的快件揽收和投递服务,被加盟者更多地承担的是指导者与监督者的角色,确保加盟者所提供快件寄递服务的稳定性,但难以对加盟者的生产经营加以干涉。而这也正是现实中诸多被加盟者的忧心之处。加盟者独立性强的特点突出体现为定价权的独立。由于区域快件揽收和投递成本不一,被加盟者通常会将价格的制定权下放至各加盟者,仅仅通过中转与派送等环节的收费间接调节价格5。商业特许经营的情况则有所不同,被特许人的自主经营权所受约束较大,其背后的决定性因素是特许经营模式高度的同一性。一体化是成功的商业特许体系的重要特征。对特许人而言,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的复制还原度越高,其经营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对被特许人而言,保证特许人的同一性能有效提升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市场影响力。如此一来,被特许人无论是在商品的布置、陈列,或是经营商品的类型,甚至是经营方式上,都会对特许人进行全面的指导与管理,被特许人也通常并没有制定价格的权利。

  可见,快递加盟制在诸多方面与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存在着显着区别,倘若仅仅基于共性直接套用特许经营相关理论,很可能使快递加盟合同条款落于窠臼,导致快递加盟制的制度优势难以得到有效发挥[2] (p639) 。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的理论研究成果仅能在共性部分为快递加盟合同内容的规范化提供参考,具体到快递加盟合同的细节层面,还需要结合快递行业的特性与当事人的习惯来理解。既然不能被简单地归于为商业特许经营,快递加盟合同本身的性质尚待明确。快递加盟合同融合了买卖、商标使用权许可、运输、租赁等若干典型合同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内容,在合同法理学上当被认定为类型融合的混合合同[3] (p364) 。关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现有学说不外乎是以不同的方式先将混合合同划归为各部分典型合同再以资规范[4] (p140) 。这种求公因式的方法注定将落入共性规则吞没商事交易特性的桎梏。对此,笔者认为,混合合同的规范路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内容为首要。

  三、快递加盟合同中的约定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事项。由于当事人对复杂的交易形式更为熟稔,其更容易拟制出符合现实商业实践需求的约定内容,因此,必须尊重快递加盟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自治,至于无约定内容的区域,则需要结合加盟者和被加盟者之间的利益状态、加盟制的交易惯例与快递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加以斟酌确定[5] (p51) 。

  (一)加盟者的义务

  作为混合合同,快递加盟合同中的给付义务群由形成加盟关系的一系列意思合致所构成,各具体给付义务在实现合同目的中起不同作用,互相配合、互为补充。故应廓清具体给付义务在合同实现中所起的作用以明确其法律性质,合理设置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加盟者在快递加盟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可分为费用给付义务、业务排他义务以及接受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三个给付义务群。

  第一,费用给付义务。快递加盟制中,加盟者向被加盟者所交付的各项费用是被加盟者的重要营业收入。这些费用名目繁多,性质不一,给付要求更为混乱,常令加盟者困惑不已。要厘清加盟者的具体费用给付义务,须透过合同约定费用名称的表象,识别该项给付与加盟合同目的实现的本质联系。其一,加盟费。加盟费是快递加盟合同中最核心的价金给付义务,是被加盟者将商标、商誉等一系列经营资源授权加盟者使用,使加盟者能够进入快递服务网络经营的基本对价。加盟费用的给付是快递加盟合作开展的基本前提,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加盟费应当然地被认定为快递加盟合同中加盟者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倘若加盟者违反合同约定不缴纳加盟费,被加盟者在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前,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如果被加盟者已开始依合同履行义务,则被加盟者亦可以主张行使解除权以及时止损。其二,网络建设费用。寄递网络的全网调度需依靠从终端到中控的网络信息系统的支持。网络建设费是被加盟者为加盟者安装硬件设备,提供网络信息系统软件所应得的对待给付。如加盟者违反合同约定不交付、拒绝或逾期交付网络建设费,被加盟者则可拒绝安装网络信息系统相关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与加盟费不同的是,网络建设费用是被加盟者进行终端网络建设的金钱对价,本身并不直接体现合同目的,宜被认定为费用给付义务群中的从给付义务。因此,该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不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权。否则,被加盟者在网络建设费用的合意形成过程中将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一些原本就拥有部分硬件设备的加盟者也将不得不支付过高的费用。其三,协助费用。加盟者在经营快递业务的过程中会不断地使用中转、网络等协助服务及快递面单与包装材料等物料,作为对价,加盟商应支付相应的中转费、网络服务费、快递面单费、物料费等。协助费用的各项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为方便结算,通常会按照一定会计期间进行统一清结。协助费用给付义务仅起到辅助合同目的实现的功用,倘若加盟者拒绝或延期交付,被加盟者可按照约定停止提供相应协助服务与物料,并收取滞纳费用,而不宜援用履行抗辩权或解除合同。其四,保证金。为确保加盟者严格履行合同,被加盟者通常会要求加盟者向其给付特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约定具有任意性[6] (p220) ,既可作为合同持续的担保,在加盟者无故解除或中止履行时不予返还,也可作为“预付违约金”,约定当可归责于加盟者的快件丢失、损毁或延误情形出现时,被加盟者即从加盟者给付的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第二,业务排他义务。业务排他义务要求加盟者在加盟区域内排他地以被加盟者的商标和商号经营业务,一是不能经营其他被加盟者的快递业务或以自有品牌经营快递业务,二是不得擅自处分加盟权利。被加盟者与加盟者们订立加盟合同,通过快递加盟制模式快速扩张,主要目的是通过全面铺开自身的快递经营网络获得协同效应[7] (p123) ,以增强自身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被加盟者订立加盟合同之行为本身就带有与同行竞争的目的,如若允许加盟者同时加入其他加盟网络或自营品牌,则必然出现利益冲突,如为了其他品牌或者自身品牌的利益侵夺被加盟者的交易机会。加盟者业务的排他性除利益取向上的考量外,还体现在加盟者本身作为快递加盟网络节点的特定性。这要求加盟者不得擅自处分加盟权利,包括未经授权转让加盟权利和通过复加盟等方式分包业务。被加盟者允许加盟者加盟,是基于对加盟者法律资质与经营能力的了解和认可。无论是加盟者在欠缺授权时自行转让加盟权利,抑或者将加盟的具体业务分包给次级加盟者经营,都是通过转让或分包合同置换了加盟网络节点上的服务提供者。受制于合同的相对性,未经许可的层级加盟结构会阻碍被加盟者对加盟网络进行有效的服务质量管理与统一调度。有鉴于此,被加盟者通常会在加盟合同中为加盟者设置限制或禁止转分包的消极义务。为确保加盟者忠实地履行该义务,往往还会将转分包限制义务的违反作为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之一。

  第三,配合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快递加盟制中,被加盟者需对快递服务网络进行整体把控以确保快件全网化寄递的高效与稳定,加盟者则应根据合同约定配合被加盟者的管理与监督。其一,被加盟者除在寄递安全、数据管理、环保包装等方面对加盟者进行整体化管理外,在某些情形下亦可能对加盟者做出业务层面的具体指示。如个别加盟者因经营不善倒闭或区域安全管制等原因导致所属区域的寄递网络运营停滞时,为避免寄递网络的整体损失,被加盟者可能指示该区域的加盟者调整或暂停快件寄递业务,加盟者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其二,为保障寄递安全,提高服务质量,被加盟者可制定快件寄递服务标准化流程与服务质量追责机制供加盟者遵循,并定期对加盟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状况,安全制度执行与人员服务水平进行检查监督。对于加盟者而言,履行配合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不应仅仅体现为消极的接受,还应积极配合被加盟者的管理和监督。

  (二)被加盟者的义务

  被加盟者在快递加盟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可分为经营资源授予与协助义务、派件费给付与费用调整公示、说明义务以及服务能力提升协助义务三个给付义务群。

  第一,经营资源授予与协助义务。其一,被加盟者应许可加盟者使用其经营资源开展业务。一是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资产。被加盟者不但负有允许加盟者使用商标、商号进行经营活动的消极义务,还应为其提供商标、商号的标准化印制方法或制品,使加盟者能以统一的面貌开展业务经营。二是网络信息系统。网络信息系统是被加盟者的重要无形资产。加盟关系建立后,被加盟者负有向加盟者交付并安装网络信息系统硬件设施与软件平台的义务,而且在信息系统交付使用后,被加盟者仍具有确保系统处于正常状态的维护与更新之义务。应注意的是,快递业务的地域性决定了特定区域内的业务需求有限,因此,加盟合同中常有约定排他性条款,即同区域内被加盟者仅将经营资源授予一个加盟者使用以保障加盟者的商圈权利。其二,被加盟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加盟者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具体而言,被加盟者一是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加盟者提供开展快递业务所必需的快递运单与快件包装袋等物料;二是应及时受领收件端加盟者所交付的快件,并准确分拣,通过自身的干线运输网络将快件迅速交付到快件派件区域的分拣中心,再由分拣中心将快件送达派件端加盟者;三是应凭借寄递网络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快件状态并优化寄递路线,及时为快递用户提供真实准确的快件在途信息,实现快件寄递效率的最优化。被加盟者是否有效履行经营资源授予与协助义务,对于加盟者能否经营快递业务并实现合理收益影响巨大,即对快递加盟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关重要。鉴于此,可以认定被加盟者的经营资源授予与协助义务在加盟合同给付义务群中占据决定性地位,若被加盟者违反此项约定,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加盟者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派件费给付义务与费用公示、说明义务。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彼此协作提供快递服务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费用。除一次性给付了加盟费、网络建设费用之外,伴随着快递业务的开展,加盟者还需要向被加盟者给付中转费、网络服务费、快递面单费、物料费等协助费用,被加盟者则需向派件端的加盟者给付派件费。派件费是加盟者在其所负责区域内提供末端投递服务所获取的对价,是加盟者在派件端业务中的重要收入来源。被加盟者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地向加盟者履行派件费给付义务。现实中,加盟者行使取得派件费的权利常常面临无正当理由的迟延甚至拒绝,同时却面临着被加盟者名目繁多的协助费用的催缴请求。派件费给付延迟与不合理协助费用催缴效应的叠加,恐使盈利空间本就有限的加盟者陷入资金短缺的生产经营困境。此现象的根本原因一是被加盟者的经济实力决定了其在派件费与协助费用确定上的强势地位。二是作为费用确定基础的相关服务、原材料价格波动频繁,故实践中往往由被加盟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决定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合同双方经济地位不等实属正常,但如若因此使得合同约定挤压了一方的合理利益空间,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目的也难以达成。故为确保加盟者在加盟合同中保有合理的利润空间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加盟者不仅应承担并积极履行派件费给付义务,还应按照约定承担确定、调整派件、协作费用时的公示和说明义务,全面告知加盟者费用制定与调整的数额方法、原因依据、于业务的影响等必要信息。在加盟者对被加盟者调整协作费用产生异议时,应赋予加盟者相应的异议权,必要时可重新商定。

  第三,协助提升服务能力义务。快递加盟制下,加盟者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自有人员和设备提供快递服务,被加盟者对加盟者的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难以达到直营连锁经营制企业的严密程度,故相对而言,加盟者的服务质量更为良莠不齐。但现如今,服务质量已成为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加盟制企业来说,只有加盟者的服务水平得到整体提升,才能满足快递用户的服务质量需求,赢得市场份额。实践中,被加盟者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协助加盟者提升服务质量,一是以融资租赁方式为加盟者提供寄递交通工具等设备。运输车辆等交通工具的价值高,且加盟者仅有使用需求,这与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契合。故可在合同中约定融资租赁条款,由被加盟者购买设备,加盟者使用租赁设备从事快递业务,并以所得利益偿付租金。二是为加盟者提供专业人员。被加盟者既可对加盟者的雇员进行快递业务职业技能培训的支持,也可以直接以劳务派遣方式,将被加盟者或关联企业的快递业务员派遣到加盟者处,充足人手,促进服务质量的提升。需注意的是,在被加盟者的给付义务群中,约定的被加盟者协助加盟者提升服务能力的义务,与经营资源授予与协助义务位置悬殊。后者关系到加盟者经营快递业务并获益的基本服务能力,而前者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言仅仅是锦上添花,故加盟者不得以违反协助提升服务能力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费用给付等主给付义务。

  四、快递加盟合同中的法定义务

  限制传统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现代化发展趋势的核心。合同已不单单被视作当事人合意的闭环,而是被赋予了交易活动安全阀的功用[2] (p247-248) ,当事人内部利益的实现不得耗损社会、国家的整体利益。契约自由受限的典型表现是合同义务的来源扩张至以约定为主并同时结合法定。快递服务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的作用愈发重要,将法定义务纳入快递加盟合同义务群中,能够以法的强制力保障快递加盟合同的全面履行,从而保护快递用户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一)服务质量保障义务

  快件能否准时、安全地送达,不仅关系着加盟者和被加盟者的收益,还与快递用户的利益和以快递业为承载的社会经济整体利益密切相关。故有必要对快递加盟合同当事人施以法定的服务保障义务,以促使两者相互协作、妥善地提供快递服务。一是要保障快件投递的准时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只确定了彻底延误时限6,未规定具体的服务时效。不过,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快递用户的青睐,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竞相就寄递服务时效主动做出了承诺,甚至出现了次日达、次晨达等远超时效标准的增值服务。寄递时效事关商事交易的效率,快递用户既与快递企业达成了相应的时效合意,就会基于对快件准时到达的信赖做出相应的生活计划或交易安排。快递企业应恪守时效承诺,保障快件能够在用户的期待时效内及时送达。二是要保障快件投递的安全性。快件本身的完好是快递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目的实现的当然基础。《快递暂行条例》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7均要求装卸、分拣、仓储、运输等快递业务操作应规范、妥善,以避免快件受到损害。要想迅速且妥善地寄递快件,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必须�力同心,即加盟者要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被加盟者的内部管理规范,以合理的注意、高效的行动收取、包装、投递快件,配合被加盟者对快件外观状态进行基本检视,并将快件的状态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网络。被加盟者则要承担全网的服务保障义务,不仅要保障本公司或子公司所负责的分拣、中转和运输等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还应通过信息网络,对快递服务网络上的加盟者进行实时调度、调配,确保网络各节点的无缝衔接、榫卯相合。

  (二)安全保障义务

  快件寄递安全是快递行业快速发展的筑基之石。快件寄递因其运送快捷、渠道隐蔽等特点而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一旦出现安全漏洞,藏有危险品、违禁品的快件将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跨区域的巨大危害,相关主体的人身和财产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与直营制相比,快递加盟制中的寄递安全问题更为凸显,这是因为通过加盟合同建立的关系显然比股权控制关系更加平等,在连锁经营体系内部上的管理也就更为松散。而快递服务网络寄递安全的保障必须环环相扣,单纯依靠加盟合同约定义务进行安全监管难免力有不逮。因此,对加盟者和被加盟者施以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为必要。收件端加盟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重点内容是验视制度的落实。一是要求寄件人实名交寄快件。加盟者应对寄件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确保快件能与寄件人准确对应。二是对快件进行收寄验视,遵照法规8和被加盟者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快件中是否存在违禁和危险物品。被加盟者则掌管着寄递渠道的核心关口和干线管道,负责中控协调、分拣调度和批量运输,故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对集中快件的批量安全监测。具言之,应在快件集中的场所设置大型安检设备并配备具相关资质的人工安全检查团队,对快件进行流水线式的集中扫描安检。需注意的是,快递安全事故通常不会显现于出现纰漏的环节,因而对外承担侵权或快递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者往往不是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的主体,但无论是加盟者怠于进行收寄验视,还是被加盟者不严格将快件过机安检,都会构成对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对外承担责任的加盟者或被加盟者可根据内部信息网络的安全记录明确具体义务违反主体,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信息共享与保护义务

  快件能在寄递网络中实现高速且精准的“门对门”投递,得益于快递用户与快件信息在网络系统中实时且畅通的交互。加盟制中,独立的加盟者和被加盟者构成了快递信息网络中无数的处理节点,每个节点根据各自的信息处理权限搜集、储存、利用和删除有关信息。为保证加盟者与被加盟者能够分工协作共同服务,这两类主体均应负有信息共享的义务。就加盟者而言,收件端加盟者应将载于快递面单的快件寄递基本信息准确无误地录入或导入被加盟者运营的信息系统;转运、分拣、干线运输等环节的服务提供者应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准确记载经手快件的时间和状态;派件端加盟者则应及时反馈投递状态。运营信息网络系统的被加盟者应向加盟者开放其提供服务所需的信息并保障系统的稳定,在加盟者欠缴网络服务的协助费用时,宜先行催告而不非随意掐断其网络接口,以免造成快件信息更新的停滞。与此同时,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均应承担保证快递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快件寄递服务的高效离不开快递用户所提供的信息。而包含名址、电话、身份等内容的信息不仅具有商业和社会管理上的价值,还因能够直接识别用户个人而具有重要的人格利益价值[8] (p152) 。因此,快递企业必须合理地搜集和使用用户信息,即在用户授权的范围内合理利用信息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确保用户信息安全。被加盟者应确保并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建立且实施有效的信息管理制度,特别要重视对快递服务网络上不同层级、功能操作人员的权限管理与已完成寄递服务的用户信息管理。加盟者作为用户信息的录入或接受者,并没有长期留存和处理用户信息的必要,在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或使用完毕后,应按被加盟者信息管理制度规定及时删除系统信息与电子面单数据。

  (四)持续经营义务

  快递服务发展至今,与民众的生活体验、社会经济的发展早已密不可分,准公共服务的属性日益凸显,因此快递企业就得随意暂停或停止服务,而是负有持续经营的义务。加盟制中,加盟者和被加盟者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两者的持续经营义务也有不同的内涵。与商业特许经营相比,加盟者在加盟法律关系中独立性强,易在出现突发情况,或与被加盟者发生利益冲突时径自停止服务。而快递服务的高度协作性决定了任一加盟者一旦违反合同停业,不单单会导致本区域内收寄业务的停滞,更会引发整个快递服务网络的连锁反应。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为加盟者课以法定的后合同义务,使之在退出寄递网络时善尽业务交接的义务,配合被加盟者妥当地处理剩余快件,使本区域的快递收寄服务能够平稳过渡。此外,加盟者罢工常常是因为与被加盟者的利益冲突难以在负有配合被加盟者监督管理义务的状态下以协商方式解决,故有必要将争端解决条款作为快递加盟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以避免两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端扩大化,保障加盟者的持续经营。被加盟者作为快递服务网络的整体组织和控制者,应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应急处理机制9,应对突发的影响服务持续性的情形:一是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即将相关信息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所有加盟者清晰披露,让牵涉其中的加盟者们早做应对准备;二是持续提供服务,即在某加盟者不能继续经营时,被加盟者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已经收寄的快件,并尽快为该区域寻找新的加盟者,弥补快递服务网络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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