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现象应引起重视,它不利于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科学发展。其形成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当事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制建设等诸多方面。需要立法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努力,通过统一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在侦捕诉和审判监督环节加大工作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的认识程序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近年来,我国渎职侵权犯罪判处实刑少,量刑偏轻,缓刑多。本文以 D 基层院渎职侵权案件判决情况为样本,就此课题略陈管见,仅供领导参考。
关键词: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
一、1998 年至 2008 年D院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
1998 年至 2008 年 D 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共立案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渎职侵权犯罪 20 件 24 人,其中重特大案件 12 件 14 人,重特大案件占立案总数的 60%.其中起诉 15 件 17 人,做出有罪判决 10 件 12 人。
在法院判决的这 10 件 12 人案件中,判处实刑的有 3 件 3 人(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缓刑的有 6 件 8 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有 3 件 3 人,无无罪判决案件。从中可以看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一是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比例较大。渎职侵权类职务犯罪案件的免刑、缓刑适用率高于贪污受贿类职务犯罪案件,如D院渎职侵权类职务犯罪 1998 年至 2008 年免刑、缓刑适用率为 70%,而 D 院同期贪污贿赂免刑、缓刑适用率为57%;二是法院在量刑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定较多。认定具有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及认定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被告人,都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在判决的 12 人中有 10 人被法院均认定有“法定可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三是上诉比例低,抗诉率也低。已被有罪判决的 10件 12 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无上诉。而无抗诉则引人深思,可见在办案人员中间对判决结果是否为畸轻存在较大争议,对上级院支抗的确定性难以保证,因此也难以及时提起抗诉。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成因。
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原因涉及当事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制建设等诸多方面,非常复杂:
(一)刑法关于渎职犯罪量刑偏轻,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认识不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法定、酌定、从宽、从严等多种量刑情节,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情节严重”、“悔罪表现”并没有任何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规定,一般案件和重特大案件界限不明,标准不清,这样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很难准确地适用刑法。而最高检与最高法对之的司法解释又不尽一致。
(二)部分法官对宽严相济政策理解片面,比较多地强调“宽”,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
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涉及坦白、自首、立功和其他悔罪表现的证据材料认定过于宽松,核查不细也是重要原因。如 D 院 2004 年提起公诉的杨某虐待被监管人员案,主审法官将其在监管工作中一贯工作积极、表现良好也做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显然过于轻纵。
(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监督方面力度有待加强。
D 院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很少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乃至逮捕强制措施,即使要采取此类强制措施,也要先请示有关领导,同意后方可。D 院 1998 年至 2008 年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逮捕比例为 38.5%,侦查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嫌疑人较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极易给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提供机会,有利于指控被告人的证据被毁灭或灭失,法官即使判其有罪,当然也不太可能从重量刑。另外有些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承办单位时间拖的太长,事实及证据极易发生变化。而事实及证据的变化往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为造成的,这就给案件判决轻刑化提供了极好的环境和土壤;同时公诉部门针对渎职侵权类案件在庭上很少提出量刑建议,而在法院从轻量刑化很少将之认定为畸轻,基本上不提出抗诉,对法院的轻刑化提不出有力的监督制约;同时轻刑化与反渎部门的目标考评制度不科学也有关。考核主要着眼点在当年所立案件是否作出有罪判决,是否在较短时间内作出判决,而对作出有罪判决刑罚的轻重、量刑的高低等指标则不予考虑。
(四)社会大众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认知不够。
当前,社会上一些人甚至包括领导干部“不把职务不作为当违法,不把渎职侵权当犯罪”,社会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社会共识度偏低及对渎职侵权案件尚存在认识误区,使法院重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着较大的阻力。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轻重,实际上决定了涉案人员能否保留公职。如果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可以争取宣告缓刑;判决了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就可以争取保留公职。在“保饭碗”心态驱使下,当事人及其亲友、甚至其所在单位领导会通过各种渠道、方式来争取缓刑,保留公职。这就导致很多案件渎职侵权案件办不下去,即使最后办下去,结果也是失职渎职的官员被从轻处理,大量地适用缓刑、免刑,鲜见实刑。
三、渎职侵权犯罪的治理对策。
渎职犯罪轻缓化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极大地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给反渎职侵权犯罪工作的开展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因此相关部门特别是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制定因应之策:
(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要统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从轻的适用标准。
要通过立法来合理设置量刑的尺度,使各个刑种、刑度的设置布局合理、轻重协调,体现有严有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对具有多档次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文,尽可能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使之形成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减轻构成的量刑单位;最高检与最高法之间要通过协调来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节制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相同的犯罪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法官裁判中都能得到公平的处罚,实现量刑均衡;当前尤其要完善缓刑适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立法上,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免刑适用标准,对认定自首、立功等具体条件加以规范,具体细化犯罪数额的量刑标准。
(二)审判机关要正确理解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最高法要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用以规范法官自裁裁量权的使用。同时最高法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的状况。如把“重大情节”与“一般情节”、对“情节特别严重”等量刑情节予以明确,以缩小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检察机关要在侦查、公诉、审判监督等环节加大工作力度。
反渎职侵权局在办案时必须在提高证据质量上下狠功夫,以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深挖细查,真正使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同时要提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坚决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这样才能使案件得以顺利办成功;公诉人员在审查案卷时应当注意考察渎职侵权案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目的等因素,并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或自行搜集这方面的证据,在公诉意见中对贪污、受贿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明确提出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四)增强社会公众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净化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发案单位可以有效结合媒体,举办警示教育和展览会,对渎职侵权案件进行高度曝光,让全社会都切实感受到渎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审判机关可以考虑对职务犯罪的案件异地审判,避免受地方少数领导干部和发案单位的干扰。
参考文献:
[1]梅放左青松。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之我见。黄石人民检察院网站。
[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应引起重视。检察日报。2010 年 4 月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