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信托制度,让自然人获得了一种新的遗产处分方式来处置自己的遗产,自然人的遗嘱自由因此得到极大程度的扩张,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权益也得到更有力的保护.然而,欲发挥遗嘱信托制度的价值优势,并让其在实践中切实可行,就需对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与《民法典》继承规则存在的矛盾之处予以解决.为此,不仅需从遗嘱信托制度结构中的要素进行分析,更需从遗嘱信托设立方式,特别是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信托财产登记等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而且,对该制度的适用予以适度限制也是应有之义,如此才能确保在我国遗嘱信托这一新的法律关系结构模式中,让遗嘱人真正能通过遗嘱信托制度赋予的遗嘱自由权利来选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处分并使其增值,以最终达到确保受益人在委托人死亡后仍能全面享有遗产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民法典; 遗嘱信托; 遗嘱自由;
作者简介: 和丽军,男,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研究.;
基金: 中国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云南警官学院校级科研项目:继承法领域争议问题的解决与妥协研究(19A003)资金资助;
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将其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其死后委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宗旨为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随着社会发展中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多,遗产规模的不断扩大,遗嘱信托制度越加焕发出生命的活力,如今其已演变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正因该制度因应了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其价值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其开启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制进程.然而,作为即将实施的法律制度,其能否有效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这不仅得考虑该制度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困境,更得处理好与信托制度的衔接与配合.从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不予及时解决,《民法典》赋予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权利规定难免会成为一具文.
一、民法典确立遗嘱信托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严格来讲,遗嘱信托非为遗嘱的下位概念,实属信托中的特别方式.基于遗嘱信托由遗嘱人于生存时设立,至遗嘱人死亡后才产生效力,故也叫死后信托,其与继承领域紧密相关.作为遗嘱信托上位概念的信托,实为一种基于委托产生的法律关系,它由委托人所创立,以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为宗旨,由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置于受托人控制,由其完成财产的管理等行为.1作为跨越遗嘱和信托两大法律机制的特别制度,遗嘱信托制度不仅是一种财产转移方法,更是一种财产管理模式,其价值体现在两大制度结合后所发挥的最大功能对现实需要的满足,此非仅凭其中的单一制度就能实现.总体上看,遗嘱信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私法自治上.而每一个成年公民都享有私法自治,这是私法的一项主要的原则和基本的原则.2信托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也正是源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此基础上同时也发挥着财产传承与减少纷争的功能.在遗嘱领域增设遗嘱信托制度,也正是为赋予遗嘱人更多的遗嘱自由,在更大程度上丰富遗嘱处分的内容,并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一)意思自由最大程度的尊重
遗嘱信托源于遗嘱,而涉及遗嘱必定与意思自由相关.有学者也指出,在继承法方面,现行私法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遗嘱自由.根据这项原则,每个人都有权通过单方面的处分行为(立遗嘱)或订立继承合同的方式,自由地处分其财产,法律规定给予亲属的特留份请求权(这种权利只能在很严格的条件下才能予以剥夺)除外.根据这项制度,被继承人有权自由选择他的继承人(一个或若干个),也有权在亲属中间厚此薄彼.一视同仁地对待全体继承人的要求与这种自由是不相符合的.2遗嘱人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之所以能对财产进行处分也正是源于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继承法的个人主义原则是遗嘱自由,它表现为超出死亡而得以延长的所有权自由.3而且,"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其他人来管理."4 信托在本质上也正是这样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即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由其对之进行持续性的财产管理,其类型的多样性更能充分满足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自由并为其选择提供足够的灵活性.
作为遗嘱制度与信托制度二者的结合,遗嘱信托制度一方面以遗嘱自由原则为基础保障遗嘱人能够通过设立遗嘱来对其财产做出处分,以最大程度为遗嘱人提供意思自由;另一方面保障遗嘱人能以信托文件的方式依据信托规则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委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对其遗产完成持续管理,以此充分保障遗嘱人死后其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仍然得以贯彻落实.遗嘱信托较单纯的遗嘱而言,其更能保证遗产始终得以按遗嘱人即委托人的遗愿被管理与处分,也避免了来自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受托人的干预与影响.故有言,惟以遗嘱信托方式设定财产之传承较单纯之遗嘱提供更大的弹性设计空间,而更能贯彻当事人意旨.5遗嘱人也可凭其心意以遗嘱信托来有效解决继承人挥霍浪费遗产的问题,且同时保证其获得持续性的利益.对意欲设置后位继承而苦于缺少此相关继承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其便可通过遗嘱信托设立不同受益人而达到同等目的.遗嘱信托制度便是如此以信托作为手段以达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目的,其在信托制度的各个环节均体现着对遗嘱人意思自由的最大尊重.它是个人主义原则的体现,其反映着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及意思自由.
(二)遗嘱处分中意思自由不足的弥补
按照遗嘱在继承中作用的不同,财产继承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继承、遗嘱处分两大类,其中当事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死后遗产的制度是遗嘱处分制度.6遗嘱处分包括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而其中的遗赠与遗嘱信托便存在着相似之处.从目的上看,二者均为遗嘱人依其遗愿处分财产的途径;从主体上看,二者均要求有最终的遗产受益人存在,前者为受遗赠人,后者为受益人;从意思表示方式上看,遗嘱人实施二类行为时均有其自主性.正因二者存在一定的共性,故其在历史中曾经由发展而出现渐并,至优士丁尼时期,其便认为必须把一切遗赠与遗产信托等同起来,不加以丝毫区别.遗赠的短处,由遗产信托来补充,而遗赠的长处,则推广适用于遗产信托.至此,优士丁尼在实务上实现了乌尔比安所提出的理论:"在所有的方面,遗赠与遗产信托都处于同等的地位上."7
然而,发展至今天,在这三种遗嘱处分方式中,只有遗赠中的受益人即受遗赠人的权利会因受除斥期间的影响而无效,其他两种遗产处分方式中受益人的利益却均不会受此影响.依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如果不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便丧失对遗产的权益.基于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必然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遗嘱人死亡后通知制度难以全面落实的现实,受遗赠人不知其有遗产受赠的情形并非少有.在此情形,遗嘱人遗赠财产给他人的目的便可能因除斥期间的存在而最终难以达成.但如果经由遗嘱信托,遗嘱人便可自行选定自己信赖的受托人,由其管理遗嘱人所留遗产并依遗嘱人的遗愿对之进行处分,而不需顾虑受遗赠人可能因除斥期间的适用而丧失对其遗产的受遗赠权,这其实也是以遗嘱信托充分保障遗嘱人意思自由这一功能来弥补遗产处分制度中遗赠方式存在的缺陷.
(三)遗产的管理与增值
通过遗嘱,遗嘱人的遗产得以向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发生转移,而通过遗嘱信托,遗嘱人即委托人的遗产得以向更为广泛的范围传递,而并不仅限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最关键的是遗嘱信托不仅仅是一个遗产传递的中介管道,其还承担着对信托财产重要的管理职责.其所谓管理,并非只是消极地以一定的孳息为已足,而是能积极地透过受托人之理财专长,让信托财产不断累积增加.8遗嘱人之所以选择设立遗嘱信托而未选择通过遗嘱直接将遗产留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源便在于遗嘱信托相较其他遗产处分方式而言,其在保障直接给予受益人包括继承人物质利益的同时,还可通过受托人对遗产的专业化或说职业化管理让遗产继续获得增值.这正符合学者所说的"对个人或社会来说,拥有财产仅仅是财产最基本的意义,而如何使财产满足各方面利益的需要,通过分配、利用实现财产的效益,使财产获得增长更具根本性".9
也正是基于此,各国在制定涉及遗产分配、分割等环节的继承法律规则时,都会将遗产的功能及效用作为考量因素.而任何信托的受托人都有职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生产性的管理及运用,是物就得让其产生收益,是货币就得有增值的投资.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通过投资进行财产管理,只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可由委托人确定,委托人自然可以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类合法的投资运作.而且,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之规定,受托人均可通过投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10此处所言的这些管理,与《民法典》所规定的遗嘱管理人的管理有明显的区别.此次《民法典》的修订完善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让遗产的处理更加专业化,但依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可知,其承担的仅是保证遗产安全的保管人职责.尽管其履行管理职责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所承担的也只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职责,而非如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所为的那种投资性、增值性的管理.可见,通过遗嘱信托,不仅可以弥补遗产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管理遗产能力的不足,更能使遗产顺利的传给受益人,并通过受托人的管理能力让财产增值,以更有效地达成委托人的目的.遗嘱信托所具有的财产管理与增值价值将会使其在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中具有越来越高的运用价值.
(四)遗产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罗马法信托的三个要点:法律行为方式,所有权完整转移,资产混同.11而现代信托包括遗嘱信托成立后,遗嘱人的遗产因信托关系的发生而转变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是相区别的,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而像罗马法中的信托一样将其与受托人的财产混同.换句话说,信托财产是用于特定目的的"信托资产",既不受信托设立人的债权人的追及,也不受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及,信托资产已从设立人的一般担保财产中走出,且并未进入到受托人的一般担保财产中.11这便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然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是不属于受托人所有的独立,它的所有权尽管由受托人享有,但信托财产却并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故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只能为实现信托目的的支配,而并不能像自己的固有财产那样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支配,且信托财产也并不能够被运用以处理受托人的与信托无关的个人事务.12由此,信托财产自然也不会受到受托人之债权人的追索,也不会被受托人之继承人继承.信托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给受托人只是实现独立性的一种安排.13正因如此,我国《信托法》第16条也对之做了明确的规定.14信托财产也因此独立特性而得到了强有力的保护.这种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强制规定既为交易的安全稳定进行提供了前提条件,更为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打下了基础.正如学者所言:"只要受托人保留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得到保护,因为原则上信托财产并不构成受托人自己的财产.受益人因此不必与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去竞争受托人拥有的信托财产,只需与信托债权人去竞争.这种保护没有使受益人的权利成为所设想的那种对物权,但通过信托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分离就可使受益人的对人权得到保护并更具有价值.可以说,受益人拥有对人的保护性权利."15由此,受益人的利益通过信托手段的保护得到了极大的扩张.
尽管我国对信托受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属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我国《信托法》第22条,其所规定的"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无不是物权的保护方式.故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性的信托受益人权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故有必要在我国信托法中确立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地位,因此,应将受益权物权化,并应构建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护机制,以此防止信托法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16由此可见,相较遗赠受益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而言,法律对遗嘱信托受益人的保护更为突出.
二、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
其实,我国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第8条就已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包括遗嘱,也还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甚至明确,在遗嘱指定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而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我国才正式承认了遗嘱信托的法律地位.由于两法律就遗嘱信托的规则不甚衔接,甚至存在冲突,故如欲让遗嘱信托制度随《民法典》的施行而被民众所适用以发挥其价值,就需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以实现制度的协调和统一.
(一)遗嘱信托成立规定存在的矛盾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采取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的信托,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才成立.在此,它无视了遗嘱实为依据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生效这一特点.只要是合法的遗嘱,遗嘱人死亡时便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也只能通过选择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方式对遗嘱人的遗愿进行否定,其并不能否定已生效遗嘱的效力.如果必须遵循《信托法》对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而不做调整,那么根据受托人承诺时间的不同,遗嘱人设立的遗嘱信托就会被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时就已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另一种类型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后至死亡前,受托人无论对受遗嘱信托知情与否均未明确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结合遗嘱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特性可知,在前一类型,遗嘱人虽将信托的内容写于遗嘱,但因受托人在遗嘱人生前就已经对所受委托作出承诺,故此信托实质上不是遗嘱信托,而仅是一个附期限的信托合同,仍属于生前信托.然而,依信托财产登记之规定,信托涉及必须登记之财产却未办理登记的,即使是此类信托,也不生效.只有后一种类型才是真正的遗嘱信托,但在后一种类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就已生效,却还需等待受托人对所受遗嘱信托作出承诺,受托人作出承诺之前,信托并未成立.而且,依信托的设立规则,如果信托未成立,自然无信托受益人存在,而《信托法》第13条却有信托不成立时,受益人可另行选任受托人,甚至在特殊情形时可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任人等规定,实属逻辑上存在矛盾.
(二)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及所有权的规定不明确
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遗嘱信托受托人只有在取得受托遗产后,才能对信托财产为管理、运用及处分等行为,以尽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通过信托事务的开展来为受益人谋取最大的利益.然而,依《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凡是需要以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财产如果未进行登记,信托便不生效力,至少也需补办登记手续.而在遗嘱信托中,涉及的财产金额往往相较普通遗嘱继承的金额高,涉及不动产类需要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情形也相较更多,如果涉及公司、法人的股权变动时更是如此.依据前述论及的遗嘱信托成立规则,真正的遗嘱信托只会在遗嘱人死亡后成立,而必须登记的信托财产非经登记时其信托却又未生效.此登记究竟只是一信托登记抑或是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依目前规定无法判断,那么究竟是由受托人单方仅凭遗嘱就能办理变更登记,还是仅办理一信托登记,不得而知.办理登记的规定不明确自然也将导致在现实中难以办理此类登记,而依法律规定需登记而未登记的遗嘱信托却都不产生效力.除此之外,在遗嘱信托存续期间究竟由谁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也仍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看法.依我国现行规定理解,生前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不存在问题,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已经死亡,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自然不可能再由委托人享有,此时由受托人或受益人甚至由二者共同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才是最好的选择.
(三)遗嘱信托制度适用问题存在的原因
我国遗嘱信托成立及生效存在前述问题的原因实源于我国《信托法》立法时的价值选择,即成立选择了受托人承诺原则,而生效又选择了登记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需登记才能成立的信托仅为公益信托,其他信托如私益信托并无登记之必要.其学者就认为,成立信托关系是件简单的事情,不需要什么形式要件(比转让财产或制定遗嘱形式要件都要少).只有在设立土地信托时,在某些阶段需要有书面证据.信托关系不需要登记,所以无法证明到底有多少个信托存在.但是慈善(或公共)信托需要登记,慈善信托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享受有关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17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为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的确大都要求对信托财产予以登记,然而其所规定的登记一般都是对抗要件,而非如我国的规定是生效要件.如在日本及韩国,其信托法均规定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或注册而对抗第三人;有价证券信托依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的,以及股票及公司债券信托在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券簿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意的,均可对抗第三人.18
关于遗嘱信托财产转移的问题,基于英美法系承认在遗嘱信托中只要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信托便成立,所以当发生继承人或其他关系人拒绝向受托人转移信托遗产时,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权请求其交出信托遗产.而依我国《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此规定,受托人承诺时,信托财产便发生转移.依设立信托的一般规则,此时,意思表示与财产权转移这两项条件都已具备,信托就已经设立.只因我国又选择了登记生效原则,故遗嘱信托中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却未办理的这一部分又未生效,结果便出现当遗嘱信托具备同等条件时却存在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的局面.
三、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结构中的要素分析
从遗嘱信托制度所涉及的法域来看,遗嘱信托的设立既应符合继承的法律规则,也应符合信托的法律规范,其结构应遵循两类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且不能存有矛盾.只有做到遗嘱制度与信托制度二者间合理衔接,才能确保遗嘱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现实可行.而欲正确适用遗嘱信托制度,就需清楚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关系结构.从遗嘱信托制度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角度看,凡是遗嘱信托,必定会存在三方当事人,即遗嘱人(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受益人.除此之外,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更是遗嘱信托发生的起点,遗嘱信托财产便是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础.这些要素在遗嘱信托制度中能否发挥其应有功能,这取决于遗嘱与信托两制度的法律规范能否协调配合,对之进行分析,自也能发现两制度间现存的不协调之处.
(一)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虽然遗嘱信托制度产生于对遗嘱限制的突破以达到法律所禁止之目的,至其被法律所认可后,其便成为民众以遗嘱方式处理其遗产的遗嘱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再经由发展演变,已经增加诸如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以及信托利益的分配等丰富内涵进入其中,但其仍然根源于遗嘱,不能脱离遗嘱而存在.因此,根据其所具有的遗嘱特性,遗嘱信托必须具备清楚、确定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只有以遗嘱对其信托意愿予以清楚的表达,该意思表示方能具有法律效力,即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来说,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对遗嘱意思表示的要求.故当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时,首先,遗嘱必须符合现行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其次,遗嘱人应明确指明受托人及遗产受益人.最后,遗嘱必须明确作出其遗产经由受托人为管理、运用、处分等的意思表示,这也是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的显著区别.依《民法典》,遗嘱人设立遗嘱实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其成立与生效均无需他人同意或认可,但依《信托法》第8条,在采取非信托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经受托人承诺,信托方成立.对此冲突,只有以《民法典》所规定的遗嘱人意思表示成立及生效的规则为准,才能解决两法对遗嘱信托成立生效规定的不统一而导致的矛盾.
(二)遗嘱信托财产
由于遗嘱信托是以信托手段对其遗产进行预先安排,故当遗嘱人所设遗嘱在形式及内容要件上符合继承法律规则的同时,其以信托手段对遗产予以安排的意思表示也必须符合信托制度的法律规则.在信托制度当中,信托财产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同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人通过遗嘱信托交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等的财产自然处于整个信托事宜的中心位置.作为管理财产的一种机制,信托财产的存在是信托存在的基础,而且该财产还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委托人的合法财产交由受托人后,依我国《信托法》,还会产生受托人所有权、受益人受益权这两种新的财产性权利.而且,信托财产还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无此客体,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及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将缺失指向对象,自然不可能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范围本就非常广泛,而《民法典》第1122条对遗产范围做概括式的立法修订,更是扩大了原《继承法》以列举加兜底方式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自然将因此更为扩大.对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法》第2条采取了笼统表述且回避的态度.19尽管其第14条规定了"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但结合《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其他规定可知,此处所言的"取得"并非就是指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且第2条中"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中的"委托"本就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含义.由此,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究竟由谁享有便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即遗嘱信托成立生效时遗嘱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自然不能对信托财产仍享有所有权.此时,唯一对信托财产有权予以全面管理甚至支配的就只有受托人,但法律却并未明确规定其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遗嘱信托成立生效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如果不明确,自然也会给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构成障碍.
(三)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在我国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对信托财产开展管理、运用、处分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其他主体,其地位尤为重要.在某些类型的信托中,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一定非得存在,如在法定信托中就可以没有委托人,在目的信托中就可以没有受益人,但必须至少有一个受托人,由其持有信托财产并对之为管理及处分等行为.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之所以能成为受托人,主要是基于委托人对其信用及管理财产能力的了解及认同,也可能基于法院的指定产生,当然,也必须得到其本人的同意.但在我国的遗嘱信托中,继承规则对受托人的选任目前没有规定,结合《信托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可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行为能力有欠缺时,还可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可见,事实受托人的产生并非均基于委托人即遗嘱人的信托,在特定情形时,其产生乃基于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所做的决定.而且,结合前述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缺位分析可知,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成立时,委托人(遗嘱人)已死亡,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受托人才是不可或缺的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者,由其填补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位置更为妥当,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受托遗产进行管理也更为便利.
(四)遗嘱信托的受益人
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是指在遗嘱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它单纯地获取遗嘱信托的利益,而不参遗产的管理,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只是它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因受益人是整个遗嘱信托中权利与利益的享有者,故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对其影响甚大.而按通例,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后成立生效,故遗嘱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与受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遗嘱信托中通常都会有受益人.如果某遗嘱信托未明确指明受益人,那么应以全体继承人作为该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若遗嘱信托未指定受益人,且委托人业已明示其遗产不为继承人的利益,以致受益人无法决定者,其信托行为无效.20关于受益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遗嘱信托中,如果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先于遗嘱订立人死亡,且该信托只有这一个受益人时,则该遗嘱信托不生效力.21其实,在遗嘱必须有受益人的情形,受益人在遗嘱信托成立以前如果已不存在,如属于自然人的已经死亡,属于其他法人或组织的已经解体且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时,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便会因一方主体的缺失而无法形成,遗嘱信托自然不会产生效力.但是,在一些国家,遗嘱信托可能会针对一些特定的物来设立,而非针对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此时遗嘱信托虽没有受益人,但仍然会成立.如在英国,这些特别的遗嘱信托就包括:为了某种动物的生活得到维持而设立的信托;为了修建或维持墓地或墓地纪念碑而设立的信托;为了保护牧师在私下做弥撒时说的话(如果这个目的不算是一个慈善目的的话)而设立的信托;为了促进和推广猎狐活动而设立的信托.22其实我国《信托法》第2条已将此类信托作为委托人为受益人利益之外意欲达到的"特定目的"进行了规范.
四、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建议
结合前述分析可知,欲让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能在现实生活中有效践行,就需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法律规范中目前存在的前述问题予以解决,特别得对《信托法》中需与遗嘱制度相衔接始能发挥遗嘱信托制度功能的相关部分予以完善.对此,基于《信托法》的修订仍难提上日程,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进行补充,将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以及财产的登记等问题明确予以规定,以使该制度能赋予自然人现实的权利而非具文.
(一)遗嘱信托的设立方式
依《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结合其第13条所规定的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理解,遗嘱信托应以书面而非口头方式设立.而依《民法典》继承编之规定,我国遗嘱的有效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如果严格遵从《信托法》之规定,遗嘱信托便不得以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的形式设立.但鉴于现行《信托法》为2001年颁行,其对口头信托形式之所以采取排斥态度乃在于担心口头设立的信托因无据可依,如发生争议实难查证翔实.然而,在当今电子信息技术已经广泛运用的社会,录音录像遗嘱甚至更能再现事实的原态,包括细节,故其虽非书面形式的遗嘱类型,但将其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也实为妥当.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各类有效遗嘱形式中,遗嘱人除不能用口头遗嘱设立遗嘱信托外,其设立遗嘱信托时有权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这五种方式设立.当然,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时所立的遗嘱还必须符合相应类型遗嘱的法定要件.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
依《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包括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设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其第13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践中,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其往往不会事先告知受托人以待受托人作出承诺.在此情形,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都应以遗嘱的生效为时点,即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只有如此,遗嘱信托中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的权利才存在基础.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时已明确告知受托人自己死亡后将以自己遗产设立信托,且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并于遗嘱上签字确认,那么此时遗嘱中涉及信托的部分实为附期限的信托合同,其因受托人的承诺而成立,实为生前信托.
(三)遗嘱信托的生效
依《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结合遗嘱生效及前述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则,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遗嘱人遗产的时点也应当是遗嘱人死亡时.如果受托人取得的遗嘱信托财产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须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涉及此类遗产的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果受托人取得的遗嘱信托财产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涉及此类遗产的遗嘱信托自办理登记手续时生效,且其效力溯及至信托成立时,即遗嘱人死亡时.
(四)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
由于《信托法》对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主体未做明确规定,而遗嘱信托成立时遗嘱人已死亡,此时为遗嘱信托财产办理登记的最适格主体当属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在遗嘱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为必须办理登记的遗嘱信托财产办理登记,遗嘱信托自登记时起,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因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过错未能依法及时办理遗嘱信托财产登记,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受托人或受益人应对之承担赔偿责任.
(五)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严格遵循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而不承认英美法系国家所认可的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即受托人对遗产享有名义的所有权,受益人对遗产享有实质所有权,同时结合前述分析的遗嘱信托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点,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应为受托人,即遗嘱信托生效时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因其所享有的所有权是为其对遗产进行管理处分而特别赋予,故应当受到限制,即其有权以所有人的身份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收益等,但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自当归受益人享有.
(六)对遗嘱信托制度的适度限制
遗嘱信托制度的设立实为给遗嘱人更为充分的自由来处分其财产,遗嘱人不仅能以遗嘱自由原则为基础尽享遗嘱可能给其带来的处分财产的自由,还能以信托规则强化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从该制度的发端开始,遗嘱信托制度便是规避市民法以实现遗嘱人内心真意的一种方法.然而,发展至今天,对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给予充分自由的同时,无论从遗嘱的角度还是从信托的角度对其意思自由进行适度限制甚为必要.其实,即使早在罗马法,"遗产信托也不能造成对继承人基本权利的剥夺".23结合当今继承领域对遗产利益相关人保护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设立信托时必须以不违反必留份等保护特定人包括继承人及非继承人遗产利益的规定为前提,即遗嘱人不得以遗嘱信托来规避继承制度中的强行性规则.如果遗嘱人借遗嘱信托侵害特定人的遗产利益,其遗嘱信托所涉及的相关遗产部分应属无效.除此之外,诸如违反公序良俗这类民法基本原则的遗嘱信托也应属无效.例如,实践中难免遗嘱人会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将遗产留给其夫妻关系外的第三者,此类遗嘱有时也并未直接违反我国关于必留份等保护特定遗产利益人的规定,如果承认此类遗嘱信托的效力,实等于承认遗嘱人规避禁止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合法,故此类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遗嘱信托也应属无效.
除此之外,在《信托法》修订之时,应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属性,并在完善《信托法》的同时整合其中与《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不相衔接之处,以利于正确施行.
注释
1See generally Emmanuel Gaillard & Donald Trautman: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 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35Am.J.Comp.L.(1987).
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5、113-114页.
3参见李宏:《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及其评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92页.
4[德]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173页.
5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0页.
6参见张玉敏:《继承法研究》,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08页.
7参见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65-266页.
8潘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运用之研究》,台北: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166页.
9李宏:"继承制度的效率价值探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第84页.
10《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11 参见李世刚:《论〈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信托概念的引入》,《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第107、112页.
12参见张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102页.
13参见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242页.
14《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15Kenneth G.C.Reid,Patrimony Not Equity:the trust in Scotland,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2003(3),p.431.转引自徐卫:《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7页.
16参见陈雪萍:《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第73页.
17参见[英]D.J.海顿:《信托法》,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7页.
18参见《日本信托法》第3条、《韩国信托法》第3条.
19《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0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6页.
21张军建、王巍:"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 期,第46页;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244页.
22参见[英] D.J.海顿:《信托法》,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2页.
23参见黄风:《罗马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