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责任探析

发布时间:2017-03-09 21:02:42
  摘要:幼儿教师虐童行为已成为学前教育领域的积习弊病, 尽管主管部门三令五申严禁虐童, 但效果不佳。虐待儿童不仅是民事违约和侵权行为, 更触及行政甚至刑事法规范,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幼儿教师虐童原因复杂, 而当前防治虐童法律规范的不够完善和认定幼儿教师虐童行为法律责任的实践难题, 是导致幼儿教师虐童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 要有效遏制幼儿教师虐童行为的发生, 应该完善防治虐童法律的实体内容, 健全防治虐童法律的追责程序, 加强防治虐童法律的体系建设, 从而促进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 真正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幼儿教师; 虐童行为; 法律责任;
 
  
  幼儿教师作为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中坚力量, 认真履行保育和教育职责、充分尊重儿童的权益, 是其必须严格遵循的职业操守和法定义务。然而在现实中, 幼儿教师虐童行为却成了学前教育的陋习顽疾, 严重阻碍了学前教育事业的和谐发展, 更给受虐儿童的身心发展带来难以估量的长久创伤。“法律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虐童行为频发却得不到有效治理的现象, 充分表明我国虐童行为治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缺失。”[1]无论是基于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法治思维, 还是出于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的科学考量, 对幼儿教师虐童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既是倒逼幼儿教师正确履职尽责的内在动因, 更是现实对教育主管部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召唤。
  
  一、幼儿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责任
  
  幼儿天生柔弱, 心智还未发展成熟, 其健康成长需要成人社会的关心和呵护。而幼儿教师的主要职责就是要认真贯彻国家幼教法规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努力做好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使幼儿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发展, 因此, 其保育和教育活动对儿童身心发展会产生深刻影响。如果幼儿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因一己私欲而虐待幼儿, 那么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 施虐的幼儿教师应承担以下三种责任。
  
  (一) 民事责任
  
  幼儿园开门办学, 为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 聘用教师从事服务工作, 表明幼儿园必须履行对幼儿的保育和教育职责。家长为了自己的孩子享受优质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向幼儿园给付相应的教育费用, 希望自己的孩子在幼儿园能开蒙启智、快乐成长。依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园儿童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在家受家长等监护人的全面监护, 在园受幼儿园和教师的“事实监护”, 尽管“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2], 不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监护职责, 但幼儿园和教师应为每位在园儿童营造安全健康的身心发展环境, 审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和妥当完成教育管理职责, 这也是幼儿园最基本的法定办学要求。幼儿园与教师建立劳动关系, 要求教师代表幼儿园正确履职尽责, 关爱儿童, 圆满完成合同约定的保育和教育义务。但如果教师未恰当履行合同要求的工作内容, 违反约定的保育和教育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幼儿园有权要求涉事教师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对儿童来说, 教师虐待行为是对儿童权益的肆意侵犯, 是对家校间有偿委托合同的故意违约, 构成《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认定的因果关系和侵权事实, 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幼儿园和教师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民事侵权和违约责任。
  
  (二)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由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引起, 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以行政机关针对行为人的非财产性处罚为实现方式[3].幼儿教师虐童行为显然触犯了我国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具体而言, 教师虐童行为违反了我国《教师法》《教育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殴打、伤害或猥亵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应当拘留或 (且) 处以罚款。《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引起, 以违反刑事法律为前提, 与犯罪存在必然因果联系。从现有教师虐童事件来看, 主要触及《刑法》的“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法律条文。幼儿教师本应正确履行保育和教育义务, 承担看护和管理职责, 但有个别幼儿教师出于不法目的、不良动机、个人私欲等, 明知自身行为会严重危及儿童的身体、精神和心理健康, 仍放任乃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或者应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发生危及儿童合法权益的严重结果, 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施虐教师达到刑事处罚标准, 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幼儿教师虐童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困境
  
  从我国幼儿教师虐童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现状来看, 无论是基于国家立法层面的理性审视, 还是出于行政与司法追责的现实考察, 对幼儿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依然面临着诸多无法回避的困难,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防治虐童法律的规范比较零散庞杂
  
  我国防治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定众多, 分别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性法律, 与儿童权益保护相关的《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专门性法律, 以及《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等司法解释中。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解释, “看似很丰富, 其实许多内容大同小异, 难以区分不同位阶规定之间的界限, 没有构建起一个从上至下完整的法律体系, 也缺乏一部专门的、精细的规范虐童行为的法律法规”[1].反观国际上, 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单独制定并出台了防治虐童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并形成了科学完整、结构合理、高效便捷的儿童虐待法律防治体系。如美国的《儿童虐待预防和治理方案》《儿童保护法案》, 日本的《虐待儿童防治法》《儿童福利法》, 英国的《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法》《儿童法》等。而“我国法律体系不尽周密, 对虐童现象规制不善”[4], 缺乏儿童防虐的专门法律,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现存儿童防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
  
  (二) 防治虐童法律的实体内容不够完善
  
  防治虐童的法律规定在内容方面, 存在宣言式规定较多、关联概念模糊、具体标准不明等问题, 使作为衡量虐童行为准则的法律依据缺乏确定性和可行性。首先, 防治虐童的法律规定在内容上仍有不少宣言式规定, 虽然法律非常重视儿童权益的保护, 但若无明确可行的制度和措施与之配套, 是不利于儿童权益保护的具体落实。如《宪法》明确规定,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教师法》要求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 不得歧视、厌弃”等。而对于应当关心和爱护儿童、不得歧视和虐待学生等公理性常识, 关键是要完善和落实配套制度, 以及明确违反这些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 我国涉及儿童权益领域的诸如《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 均明确严禁教师体罚、虐待、变相体罚和其他侮辱儿童人格尊严的行为。从本质来说, 教师冷暴力行为具有明显的变相体罚和侮辱儿童的侵权行为性质, 但现实中认定教师冷暴力行为的难度较大, 首要原因便是界定困难, 即教师冷暴力行为与正常教育权利的具体依据标准并不明确, 特别是教师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实施冷暴力行为更难以清晰界定, 教师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具有严重损害后果等存在不确定性。再次, 法律用语和标准模糊导致行为责任认定困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侮辱”“禁止虐待”“情节严重”等概念界定和认定标准模糊不清, 难以规范操作;《教师法》中的“体罚”“影响恶劣”等词义的内涵和外延同样不明, 其具体表现形式和程度也未有相应的解释。《刑法修正案 (九) 》新增“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该罪填补了此前“虐待罪”的立法漏洞, 但该罪立案标准比较模糊, 对虐童行为“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仍需细化。最后, 虐童行为造成儿童的身体伤害容易鉴定, 而更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创伤却是内隐且持久的, 如何评价虐待对儿童心理的潜在影响并无明确统一的权威标准。
  
  (三) 防治虐童法律的程序和体制不够健全
  
  第一, 追责程序属于追究虐童行为法律责任的必经程序, 而对教师虐童行为的调查取证, 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涉事幼儿园等多方主体的协调与配合, 如何妥洽安排相关机构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活动, 在程序上有待完善。
  
  第二, 虐童行为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 刑行、行民和刑民衔接机制还不够健全。惩处虐童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之间欠缺明确的界限”[5], 区分违法与犯罪需要结合儿童身体伤害认定, 如未造成身体轻伤以上损害后果, 司法机关常“以治安处罚为原则, 以刑事处罚为例外, 以治安处罚替代刑事追诉的情况较为普遍的存在”[6], 如温岭幼师虐童案, 虐童行为经司法鉴定没达到轻伤以上后果, 涉事教师仅承担了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三, 教师因虐童被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监管失职的幼儿园也应承担行政责任和连带民事责任, 但现实中不少幼儿园并未承担应有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判决要求涉事教师与幼儿机构承担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较低, 明显不足以抚慰儿童及其监护人的精神痛楚, 更不足以对教师和幼儿机构发挥应有的惩罚与警醒作用[6].
  
  第四, 公安机关处理虐童案件时, 客观存在“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 以及其他非正常因素干扰等情况, 普遍面临着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困难的问题。因为虐童行为发生在幼儿园内, 隐秘性较强, 外界难以察觉;幼儿园监控设备不完善, 施虐教师刻意回避监控;虐待行为对于受虐儿童身体、行为、情绪特征等方面的短期影响并不明显;幼儿年龄较小, 表达能力较弱, 受虐后不知或不敢表达, 间接致使虐童证据流失;加之儿童言词证据本身的固有缺陷, 司法机关对儿童的被害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通常采取审慎态度等。这些主、客观因素导致司法活动难以真正展开, 即使追责也可能因证据链条断裂或证据证明力不足, 无法有效认定涉事教师的法律责任。
  
  三、防治幼儿教师虐童行为的可行路径
  
  针对追责面临的制度困境和现实难题, 应从完善现行法律责任制度入手, 公正处置幼儿教师虐童案件, 合理认定幼儿教师法律责任。
  
  (一) 完善防治虐童法律的实体内容
  
  从长远来看,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制定防治虐童的专门法律。应综合《刑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法》《教师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的相关内容, 形成以《预防虐待儿童法》或《儿童福利法》等专门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合的, 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内容完备的预防虐童法律规范体系。就目前而言, 亟待明确虐童行为的有关概念和评价标准, 建立科学可行、统一权威的适用准则, 以提高现行法律的可执行性。
  
  第一, 准确界定虐童行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虐童行为包括热暴力、冷暴力和性侵犯三类行为, 体罚、殴打等热暴力行为和性侵犯行为的概念特征相对容易界定, 而教师冷暴力行为则较难准确定义, 尤其是消极不作为的冷暴力行为。这就需要法律专家、教育界专家等社会有识之士来共同协商确定能够为各方广泛认可的界定标准, 目前对教师冷暴力行为的一个判断标准是“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语言攻击、排挤、冷漠等, 易导致某一个学生心理和精神承受巨大压力”[7].
  
  第二, 科学厘清涉及虐童情节的关联概念和标准。
  
  除了应对虐童行为的概念作出统一明确的认定之外, 还应当对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关联概念与标准进行准确界定, 尽快出台防治虐童法律的具体解释和实施细则, 特别是应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加以具体规定, 如应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刑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学生”“虐待儿童”“侮辱儿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念和标准予以明确界定, 使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第三, 关于儿童权益的评价标准, 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儿童的特殊性。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所有影响儿童权益的行为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现代儿童观普遍认为, 儿童是与成人截然不同的独立个体, 儿童期有着人生特定的身心发展规律[8].这些原则和理念要求对待儿童应区别于成人并受到特别保护, 如果与成人一样评价, 即如果对幼儿教师虐待儿童“是否构成虐待行为”和“情节是否恶劣”与虐待成人采用同一标准, 则会导致绝大多数虐童行为无法认定为“虐待”“恶劣”或者“严重”等情形。对于虐童“行为”“危害性”以及“伤害程度”的客观评价, 应当立足于儿童政策的特殊保护原则, 采用不同于成人的认定与评价标准。
  
  (二) 健全防治虐童法律的追责程序
  
  第一, 应从查办主体、立案调查、收集证据、责任处理、权利救济等方面来理顺追责程序。
  
  虐童行为的查处主体应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以公安部门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因为作为专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具有专业办案技能和水平, 而侵犯儿童人身权益的虐童行为发生在教育机构内, 也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效配合和全力支持。立案调查是追究教师虐童行为的首要步骤, 案件材料来源可以是公安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发现的违法事实、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与举报, 也可以是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自首、被害儿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检举和控告等。收集证据要求办案主体通过调取幼儿园视听资料、询问被害儿童及其监护人、鉴定受害儿童伤情、讯问涉事教师及相关幼儿园管理人员、收集其他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证人证言、收集涉事微信和短信等方式, 来固定一切与虐童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行为人有无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就责任处理而言, 公安机关对虐待行为经过认真调查后, 如果应承担行政责任的, 可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同时将处理案件的证据与依据等情况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另行给予涉事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如果应负刑事责任的,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并由法院最终裁决;如果应负民事责任的, 可由受害儿童及其监护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涉及刑事责任的, 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儿童监护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涉事教师和涉事幼儿园, 如不认同法律责任追究结果的, 有权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法律诉讼、上诉、申请再审、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申诉等方式予以权利救济。
  
  第二, 完善民行、行刑和刑民直接的衔接制度, 实现不同责任形式之间的有机配合。
  
  其一, 针对违法与犯罪界限模糊的教师虐童行为, 公安机关应遵循“以刑事追诉为主, 治安处罚为辅”的原则, 如果虐童行为确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为是犯罪的, 即“免予刑事处罚的, 可以给予行政处罚”[9],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是对虐童行为高发应当严惩的回应, 也可纠正当前虐童案件多以治安处罚替代刑事追诉的偏差。其二, 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虐童案件, 应将涉事教师是否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刑罚量刑的考量因素。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可和鼓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也是行为人真诚悔罪的积极表现, 虽不能改变虐童行为的性质, 但可以适当抚慰受害儿童及其家长的身心, 若能取得受害儿童及其家长的谅解, 法院通常会酌情从轻处罚。其三, 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涉事教师和幼儿园承担民事侵权和合同违约责任, 涉事教师和幼儿园理应对受害儿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改变虐童行为的违法性质, 现实中存在涉事教师和幼儿园与儿童监护人私下和解的情形, 这并不能成为涉事教师和幼儿园免除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 但行政机关可综合案件事实和行为人事后表现,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 加强防治虐童法律的体系建设
  
  加强司法机关追究幼儿教师虐童责任的体系建设, 对于确保虐童行为能够得到全面及时、客观公正的处理极具意义。最高检察机关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侵害幼儿园儿童的犯罪, 全面维护儿童权益, 特别强调“要坚持零容忍, 依法严厉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坚持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办案, 加强对幼儿园被害儿童的关爱和救助;坚持全面保护、综合保护, 维护幼儿园儿童民事行政权利;立足预防, 积极推动幼儿园儿童伤害防范体系建设”[10].
  
  第一, 针对虐童行为取证与事实认定困难的实际情况, 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调查取证和审查诉讼, 坚决排除负面干扰, 保证案件顺利查处;共同研究和建立健全的检医合作一站式取证机制、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机制、虐童行为统一追诉标准、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儿童证言取证与采信制度, 以及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等[11];积极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全面考虑儿童身心特殊性并给予充分尊重, 避免因案件处理而对受害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推进少年司法制度福利化建设。
  
  第二, 加强对民事赔偿诉讼的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 当儿童及其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 法院囿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 判处被告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通常较少, 难以体现对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 适时提出检查建议, 充分保障受害儿童的民事受偿权益, 落实最高司法机关要求的“依法严厉惩治”的精神。法院也应结合司法实践情况, 科学建议有权机关完善涉及侵犯人身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强化涉事教师和幼儿机构的民事责任, 提高侵犯儿童身心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第三,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立案、调查和处理的监督, 坚决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处罚畸轻的乱象, 确保施暴教师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 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 规制幼儿教师虐童行为从来都是一项系统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的复杂工作, 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也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要真正遏制这种行为, 还需“重视其他社会控制手段, 开展社会综合治理”[12], 不仅要形成完备成熟、结构合理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还要有效结合国家对学前教育的投入与支持, 健全对幼儿教师的人才培养和奖惩机制。只有双管齐下, 才能有效遏制乃至最终消除幼儿教师的虐童行为, 从而促进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 真正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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