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我国附加刑之一的没收财产刑, 近年来, 在司法适用当中遭遇了极大的困境。大多数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执行不到位, 形如空判, 执行率低下, 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很大影响。要完善我国的没收财产刑, 充分发挥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功能, 必须准确挖掘出遭遇困境背后的深层原因。因此, 应先从社会原因入手, 再分析立法原因、司法原因, 层层梳理, 全面剖析没收财产刑遭遇困境的成因。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 困境; 原因;
没收财产刑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的财产来达到惩罚的目的。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财产处罚, 从而从经济基础上切断其再犯罪的可能。其作为我国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刑, 曾在历史上有过很大的作用, 尽管目前在司法适用以及执行上出现了很多问题, 但其在当前环境下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有必要深层次地分析其遭遇困境的背后原因, 从而为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改革、财产刑结构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没收财产刑遭遇困境的社会原因
(一) 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
受重刑思想的影响, 监禁刑一直是司法人员适用最多的刑罚, 而财产刑往往被忽视。在他们看来, 财产刑等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不够, 达不到威慑和遏制犯罪的效果。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深入人心, 使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监禁刑而非财产刑, 在量刑时, 监禁刑的裁量标准严格, 而财产刑的裁量标准有很大的随意性。从执行方面来看, 监禁刑的执行往往得到高度重视, 而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执行则重视度不够, 甚至置之不管, 适用财产刑的积极性不高。此外, 我国社会公众在观念上也有抵触财产刑的适用, 他们认为“血债总是要用血来偿还的”.因此, 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与公众传统的法律思想是分不开的。
(二) 没收财产刑的经济效益低下
没收财产刑剥夺的权益是财产。财产是人本质之外的东西, 是身外之物, 与人身毫无联系。而执行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加以控制, 但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却不一定能够掌握。因此, 它与生命刑、自由刑不同。拥有生命和自由对每个人来说是平等的, 并与人身不可分离。一般控制住了人身, 自然而然就控制住了其生命和自由。即使没收财产刑在适用的过程中, 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其收到的效果却不容乐观。不仅空判现象严重, 还大大降低了民众对刑罚的认同度。此外, 近年来由于科技发展迅猛, 生产力水平得到快速提高, 财产的无形损耗变得越来越明显, 其时效性也变得突出起来。就算最后没收财产刑得到了执行, 财产的流通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财产效益的发挥也会受到阻碍。
(三) “赔人又赔钱”错误刑罚观的引导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 民众普遍认为, 对犯罪分子最严厉的处罚, 就是法院对其判处了严重的监禁刑或者死刑, 因此, 不应该再有其它更重的刑罚, 也就是不能“既赔人又赔钱”、不能“又打又罚”, 从而造成犯罪分子及家属“人财两空”.因为在民众心中存在着这样错误的刑罚观, 没收财产刑一直不易于被接受, 其执行的困难可想而知。另外, 犯罪分子被判处监禁刑后, 其拥有的财产一般是由其家属代为管理和支配。一旦将这部分财产予以没收, 犯罪分子家属的利益就会被认为遭受损害。“赔人又赔钱”的观念使得犯罪分子的家属对没收财产刑产生了强烈的抵抗情绪, 而其所在群体以及不明真相的群众往往都会同情或支持他们, 甚至会由于没收财产刑所造成的重大损失, 使犯罪分子和家属产生了对法律、对社会的仇恨以及抵触心理, 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这无疑加大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度, 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 以至于有些执行案件因此而不了了之。
(四) 社会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由于个人能力和拥有资源多少的差异, 必然会造成经济发展不平衡。而贫富不均就是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一个必然结果。作为财产刑, 没收财产刑自然会受到社会物质条件变化的制约, 只有人们客观地拥有一定的财产时, 其才有适用的余地。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大多数都不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 他们多是因为家庭贫困才去实施犯罪。例如, 在司法实务当中适用比较多的抢劫罪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于抢劫犯来说, 因为贫困才有了实施犯罪的念头, 而抢劫得来的财物要么被花完, 要么作为违法所得已经被没收, 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同样是因为家庭贫困或者是因为自身染上毒瘾而导致家里一贫如洗, 基本无个人财产。从而导致没收财产刑无法被执行。此外, 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另一个无法避免的结果就是人口的频繁流动。这种现象使得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上加难:首先, 对犯罪分子是外地人判处没收财产刑, 限于其户籍地、服刑地及财产所在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不一致, 多无法得到切实的执行;其次, 由于全国的执行机关并不统一, 在一些保护主义思想严重的地区, 对一些其他地区的人,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也十分不易;最后, 对于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来说,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也是极为困难的, 高额的执行成本最终会导致执行无法进行下去。
(五) 金钱至上观念的作祟
没收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合法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 这其中当然也包括金钱, 并且一切财物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如此迅速的现代社会, 财产是人类安身立命的根本, 是人类物质性追求的主要载体, 甚至是某些人追求的全部理想。[1]受资本主义社会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 这些人将金钱看得非常重要, 甚至认为金钱至上, 并滋生了“钱是万能的”“没有钱万万不能”等种种不健康的观念, 毒化了整个社会的风气, 一些人为了金钱, 藐视法律, 无恶不作。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具体到没收财产刑适用中来, 金钱至上观念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所造成的阻力不可忽视。现在许多犯罪分子极端地认为“坐牢一阵子, 幸福一辈子”“要钱没有, 要命一条”“坚决不能人财两空”, 无限度提高金钱对他们的价值, 从而导致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困难重重。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遭遇困境的立法原因
(一) 法律规定模糊不清
1.“全部”和“一部”的立法不明确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没收范围包括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但何时适用全部财产, 何时适用一部财产, 适用的标准有哪些, 适用时具体的财产范围, 适用时财产的类别, 以及一部财产如何确定, 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全部”或“一部”的立法抽象对严密刑事法网, 对司法的权威性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2. 哪些财产不可没收没有具体规定
刑法只规定了, 没收全部财产的, 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应当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 对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具体指哪些费用?何为“犯罪分子家属应有的财产”?该规定表述模糊, 语意不清, 实践操作性很差。
3. 附加适用何种财产刑的标准模糊
选科制是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的主要方式, 即可以选择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条文中82个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罪名中, 其中就有50多个罪名可以并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 选科制的适用比例高达60%多, 这其中并处没收财产的只有明确规定了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两个罪名。然而明确规定适用没收财产的却不到30个罪名, 还不到判处没收财产刑全部罪名的40%.由于附加适用何种财产刑的标准模糊, 因此, 被告人的财产也往往很难查清、确定, 要区分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共有财产实属不易。相反, 罚金刑操作容易, 只需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即可。因此, 法官为了降低法律适用上的风险, 便于判决, 利于执行, 往往会多适用罚金刑, 而减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4. 没收财产的财产所有权时间界定标准不明
随着时间的变化, 由于可能受人为因素或者市场经济自我调节因素的影响, 不同阶段犯罪人的财产会发生变化。而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没收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的时间界定标准, 一定程度上会给法官确定犯罪分子的财产带来不便。
(二) 配刑机制的不科学
当今世界, 大部分国家已经废止了一般没收财产刑, 而我国没收财产刑的范围则呈扩大趋势。在刑法分则中已经有82个罪名规定了适用没收财产刑, 适用范围非常广。严格来说, 作为一种在财产上剥夺罪犯生活发展空间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刑应当只适用于政治犯罪以及某些十分严重的犯罪, 因为它剥夺了犯罪分子再犯所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然而, 我国法律中有一些并未侵犯重大公共利益的非政治的一般刑事犯罪, 例如, 盗窃罪、绑架罪以及诈骗罪等, 也规定了适用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 这些犯罪分子本来就不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没有什么财产, 对这些罪名设置没收财产刑, 其不仅会导致空判现象严重, 还会浪费司法资源、耗费司法力量。因此, 规定这些罪名适用没收财产刑是不科学的。
(三) 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
没有建立刑事审前及审判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调查与保全制度。我国法律虽规定了法院在审判时遇到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情况,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 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2]但该规定缺乏明确的操作程序保障, 如何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调查时间多长等等, 这些需要考量的标准都没有明确规定, 无疑会对被告人财产进行有效调查带来不便。而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这中间会需要好几个月, 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话, 时间会更久。然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只能在判决生效后才进行。这时如果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疏于调查和控制, 犯罪分子及其他人员就有可乘之机, 他们便会利用这段时间去转移以及隐匿财产, 最终会造成没收财产刑在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的后果。
此外, 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申报制度在条文中没有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被判处没收财产刑时, 是否应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从而导致法官在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时, 缺乏对其经济状况的了解, 确定的财产刑数额往往会超出犯罪分子的履行能力, 给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四) 执行立法缺失
我国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明显太少。我国刑法总则只有两个条文做了规定, 即53条和59条。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也只有4个条文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内容, 再加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11个条文。关于财产刑执行立法的条文明显缺乏, 而且这些条文都规定得太过于笼统和模糊, 而对于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导致了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欠缺、不完善和不科学, 不能很好地应对执行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遭遇困境的司法原因
(一) 执行主体的混乱性
我国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 必要时由公安机关配合。但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来执行, 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执行主体不明,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十分混乱。有执行庭来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的, 有刑事审判庭来负责执行的, 有司法警察来执行的, 还有些案件是让主审法官来负责执行的等等。执行主体的混乱, 再加上负责执行人员思想上的不重视, 勉强为之, 导致执行效果非常差。甚至出现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 由于他们本身工作就十分繁重, 没有部门愿意投入人力、物力来执行没收财产刑, 因而都认为自己没有执行没收财产刑的责任。这种混乱常常造成没收财产刑无人执行的局面。
(二) 执行程序缺乏统一性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是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的。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规定却很抽象、很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 大多数法院的财产刑执行工作根本没有进行, 或者即使进行了也没有将其制度化, 因而缺乏稳定性, 也不具有连续性。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程序没有作相应规定, 各地法院只能自行摸索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导致执行的操作步骤不一致, 在具体做法上各行其事, 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4]这显然不利于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三) 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
从现代教育刑的角度来说, 现在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报应犯罪, 而改造和教育犯罪分子, 消除其危险性, 让其重新回到社会, 从而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这才是最重要的目的。而我国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 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 绝大多数的罪名都有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从适用方式上来看, 既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也可以单处没收财产刑, 从数量上来看, 既可以没收全部也可以没收一部, 适用强制性大, 这显然与财产刑的轻刑本质不相符合, 也不符合现代教育刑思想。没收财产刑范围的不断扩大, 使其重刑色彩更加浓厚, 也加大了没收财产刑适用的难度。
(四)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监督
在法治国家中, 任何权利及权力都不可能是无制约的。尤其是公权力的运行, 必须时刻处于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中, 稍有放松就会有侵犯私人权利之虞。[5]因此,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也需要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没收财产刑的法律监督如同摆设。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合法性与否进行法律监督, 但没有在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对于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的规定。[6]同时还在第658条中规定了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情形时,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虽然法律规定了监督的具体部门但没有明确没收财产刑具体的监督操作程序, 再加上过于抽象的监督方式, 使监督只存在于形式上。尽管新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的监督问题给予了一定的重视, 但仍不能改变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自由刑、生命刑重视和关注度更高, 而财产刑则一直被忽视的现状。由于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对财产刑的裁量问题没有足够重视, 自然也疏于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的监督。因此, 没收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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