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刑社会化的法制的思考与改进

发布时间:2015-03-12 05:53:49
   摘 要:行刑社会化并非行刑的非监禁化。目前, 我国罪犯的社会化改造虽然主要运用非监禁手段, 但并不排斥监禁刑的运用。行刑社会化是融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于一体的执行方式, 绝不等同于纯粹的非监禁刑。囿于传统理论对行刑社会化理解的偏差, 实践中行刑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出现了诸多问题, 主要包括管领主体问题、罪犯复归模式问题、罪犯复归能力问题等。未来我国的行刑社会化制度构建应当着重解决上述三类问题。
  
   关键词:行刑社会化; 管领主体; 罪犯复归模式; 罪犯复归能力;
  


 
   Abstract: Social execution is not actually imprisonment of execution. Although the socialization of criminals mainly includes the application of non-imprisonment methods, the socialization of criminals does not exclude the use of imprisonment. As a means of implementation, social execution includes non-custodial sentences and imprisonment sentences. The social execution is not the same as purely non-custodial sentence. Because of the constraint by the traditional theory which generates biased understanding of the social execution, there exist many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social execution, which mainly include the subject of management, the mode of returning prisoners and the ability of criminals to return. In the future, the construction of local system of social execution in our country should focus on solving the above three problems
  
   Keyword: social execution; the subject of management; the mode of returning prisoners; the ability of criminals to return;
  
  行刑社会化是与行刑封闭化相对应的概念。行刑社会化是指罪犯管领主体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强化罪犯与社会互动关系的方式, 使罪犯的社会能力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 促使罪犯成功社会化或再社会化的过程。行刑封闭化是指行刑监禁化, 且仅限于狭义的监禁刑, 是罪犯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接受刑罚执行, 在高度监禁的环境中被动或主动地接受教育与矫治, 吸收正确的文化思想, 培育规范理念, 学习社会技能的过程。二者相较, 行刑社会化更加注重社会教化对罪犯个人内化的积极作用。一方面, 行刑社会化能够统一监禁刑和社会化行刑, 在监禁刑和社会化行刑之间架构交流的桥梁, 使罪犯具备在社会中进行改造的条件。这种社会化改造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监外执行, 在监狱内部, 罪犯也可以通过行使社会化权利达到和社会保持密切、持续交流的能力。譬如, 使罪犯享有信息获取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另一方面, 罪犯社会化的过程是罪犯个人内化、不断学习的过程, 这一过程有助于罪犯更正错误的思想观念, 排解消极的处事情绪, 有利于罪犯的社会化。罪犯社会化的最终目的是使其恢复回归社会的能力, 更好地融入而不是抵触社会。然而, 传统理论将行刑社会化的监禁刑社会化和社会化改造完全对立起来, 致使实践中的社会化制度均围绕如何在监狱外行刑, 而忽视了监狱的社会化功能发挥及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的衔接。这些问题尤其体现在行刑社会化的管领主体层面、罪犯复归模式层面、罪犯复归能力层面等。因而, 以上述三类问题为核心进行探讨, 是完善行刑社会化相关制度的必由之路。
  
   一、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制度省思
  
  (一) 管领主体问题
  
  1. 管领主体力量有待增强
  
  行刑社会化管领主体力量有待增强。 (1) 非监禁刑管领主体单一。尽管监禁刑承担着繁重的罪犯改造任务, 但其管领主体具有单一性特征, 各监区的一线警力基本能够满足罪犯改造的需要, 较少需要公安机关、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的参与。非监禁刑的管领主体则具有多元性特点, 需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监狱部门、社区组织等多元主体相互配合参与帮扶。然而, 在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6年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 非监禁刑管领主体范围仍局限在公安、司法行政部门, 拥有教育管理工作经验的狱警、从事专职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及社区组织人员并未成为法定的管领主体, 这无疑削弱了行刑社会化的管领主体力量。 (2) 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滞后。当前,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各地司法局或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承担, 缺少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警察, 社区矫正人员严重不足。司法助理员固然可以在短时间内承担社区矫正的任务, 但立法尚未明确司法助理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核心地位, 进而无法增强其自身力量, 也影响其矫正工作积极性的发挥[1]. (3) 社会力量参与不足。我国缺少行刑一体化立法,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社会力量如何参与非监禁刑的行刑工作, 相应的社会组织往往缺少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例如, 民间的志愿服务组织无法分担行刑机构的部分刑务;社会公众主动参与罪犯帮扶的意愿不强烈。
  
  2. 管领主体职权规定不明
  
  行刑社会化管领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 直接影响管领主体的能力发挥, 进而影响行刑社会化效果。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以下简称《监狱法》) 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 第18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两部法律对狱警职权的规定过于概括。相反, 《监狱法》第13条、第14条详细列举了狱警应当遵守的各项义务, 与警权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这种权利义务设置的方式不仅会导致罪犯改造工作缺乏稳定性和持续力, 还会因缺少权利明示规定造成狱警权力的滥用, 增加寻租空间。一般来说, 行刑社会化兼具系统性、复杂性、艰巨性, 投放到社会行刑的罪犯虽然社会危害性较轻, 但由于犯罪原因各异, 管领主体仍然需要制订不同的改造计划和应对方式。如果不能赋予管领主体主导性力量, 那么, 一旦罪犯在社会化进程中发生异变、扭曲、停滞或倒退, 管领主体便无法发挥其强制力作用, 导致罪犯的心理机制和行为习惯无法好转, 行刑社会化效果将会受到影响。
  
  3. 管领主体专业性待整合
  
  行刑社会化管领主体的专业性尚待整合。罪犯的社会化进程不是专业人员能够独自承担的, 需要通过社会各方资源的优势组合及作用发挥才能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时下, 犯罪形态变化多样, 新型犯罪形式逐渐增多, 这种犯罪态势对管领主体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个管领主体的学历背景、专业背景、工作背景等会影响行刑社会化的效果, 由团队组成的管领主体也需要系统性地搭配组合, 教育、心理、司法、社会工作等学科专业都应当成为社会化行刑的核心力量[2]238.在美国, 负责社会化行刑的工作者涵盖心理学、社会学、禁毒学、管理学等诸多专业, 负责缓刑矫正工作的“缓刑官”要经过专业的矫正训练, 才能对罪犯加以监督考察、教育矫正。反观我国,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管领主体往往依靠本专业的行刑知识和技术, 在不同的专业领域“各自为战”.这会使社会行刑力量过于分散, 无法集中优势资源解决罪犯的社会化问题。社会行刑的工作者只有具备多种专业技巧, 承担多重专业角色, 才能在复杂的行刑环境中满足罪犯的多样化需求。
  
  (二) 罪犯复归模式问题
  
  1. 罪犯处遇模式趋于传统
  
  传统的罪犯处遇模式以保证罪犯的基本生存条件为主, 现代罪犯处遇模式则逐渐侧重于保障罪犯的生存条件和基本权利, 促使其重返社会。由于犯罪形态呈现新型化、早期化、重复化等特征, 传统的罪犯分类处遇模式已不适应目前改造罪犯的迫切需要。因此, 在这一背景下, 我国相应地进行了监狱体制改革。在监狱建设方面, 依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设置不同警戒等级的监狱, 对罪犯分别关押。在罪犯改造方面, 罪犯的改造质量评估成为行刑工作的核心内容。在罪犯处遇方面, 监禁刑与社区矫正并行, 处遇手段多元化。虽然罪犯处遇的外部框架已经初步成型, 但是内部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使监狱体制改革受到掣肘。首先, 罪犯处遇标准宽泛, 缺失统一立法。《监狱法》有关罪犯处遇的标准、内容、方式过于笼统, 随意性强, 适用混乱, 罪犯在监禁中的社会化权利和义务、进入社会中进行改造的权利和义务等, 均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和标准。其次, 罪犯处遇的形式性大于实质性。形式上, 监禁机构根据犯行和人格危险性对罪犯分别关押, 体现了处遇的个别性、等级性。实质上, 在不同级或同级的监狱分级处遇中, 罪犯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根本差别, 无法体现行刑过程中的区别对待原则。最后, 处遇的内容不科学。一方面, 处遇的改造内容不科学, 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等其他学科专业人员的参与度较低;另一方面, 处遇的激励内容不科学, 激励内容较为单一。譬如, 会见、通信制度不能满足罪犯主动要求进行社会化接触、社会化改造的诉求。
  
  2. 罪犯复归途径存在障碍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的方式, 也是罪犯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及行刑经济化的重要手段。法制发达的国家大部分将减刑、假释作为非监禁刑的主要手段。但是, 我国减刑、假释的运作状况不良, 直接影响了行刑社会化的进程。具体表现在:减刑与假释的适用比例不平衡, 假释适用率过低。虽然我国目前的行刑激励格局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 但是假释制度适用率过低, 阻滞了行刑社会化的另一条道路。据学者统计, 早在2000年, 美国成年罪犯的假释率已达72%, 日本为58.3%, 澳大利亚为39.7%, 而我国近些年来的假释率仅维持在2%左右[3]217.假释适用率过低, 不仅制约自身的功能, 还影响罪犯的社会化和再社会化进程, 消解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 罪犯复归手段存在隐患
  
  目前, 罪犯复归社会的手段包括监禁刑满后直接复归社会及通过非监禁刑间接复归社会两种。通过非监禁刑间接复归社会又包括两种情况---监禁刑转化为非监禁刑和直接判处非监禁刑。可见, 非监禁刑是罪犯复归社会的重要手段。在我国, 这一手段主要表现为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促进刑罚执行结构合理化的重要内容[4].然而,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第一, 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缺失。社区矫正仅作为原则性规定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 缺少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缺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全方位架构。虽然2016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 的出台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希望, 但其中漏洞颇多, 仍需进一步完善。第二, 社区矫正的使用率偏低。一方面, 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社区矫正手段的适用, 司法者的思维仍以监禁刑为主导;另一方面, 社区矫正的生存环境不良, 社区矫正缺乏配套的制度设施,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
  
  (三) 罪犯复归能力问题
  
  行刑社会化鼓励罪犯在社会场所进行改造, 也不反对监狱对其进行社会化改造。弱化监禁刑是为了使社会化程度更高的罪犯尽快复归社会, 对于社会化程度低、具有实施监禁刑必要性的罪犯仍然运用监狱这一机构增强其复归社会的能力。可见, 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在复归能力方面具有一致性, 均是为了增强罪犯复归社会的能力。从复归能力本身来看, 复归社会既包括生理复归, 也包括心理复归。前者指罪犯是否具备回归社会的客观生存能力, 后者指罪犯是否具备回归社会的心理承受能力。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均能通过一定的社会化劳动提高罪犯的生理复归能力, 但二者在心理矫治层面存在明显的不足。例如, 监禁刑完全依靠监狱内设部门, 其心理矫治的成效只能在狱内评估, 无法在社会中得到验证;非监禁场所位于社会中, 缺乏强制性、固定性、科学性的心理矫治机构, 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也必然影响其社会化改造效果。
  
   二、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制度完善
  
  (一) 完善管领主体的相关制度
  
  完善管领主体的相关制度应着重关注监狱人民警察、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组织等三类主体。第一, 在权力配置方面。《人民警察法》应对狱警、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权做出原则性规定, 尤其要赋予二者教育改造罪犯的权力。《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也应分别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的权力配置进行细化, 使其职权行使具有专业特色。某些社会组织 (如青少年组织) 虽然不具有警权, 但可以适当承担非监禁化的教育、培训和感化工作。第二, 加强不同管领主体之间的人员流动。过于刻板的静态行刑管理模式使监管人员疲惫管理, 工作乏力, 且缺少管理的创新性。机构之间的多元交流能够使狱政管理人员对社会化行刑模式进行立体思考, 从而提高罪犯社会化改造效率。例如, 当前社区矫正对象的数量逐渐增多, 地方司法所面临人力资源匮乏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职能, 监狱可临时借调出部分干警完成社区矫正的执法任务, 而相关程序性事项仍交由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来完成。专职工作者可利用自身专长部署相关矫正事宜, 监狱干警可利用监管经验督促罪犯主动改造。第三, 适当提高行刑管领主体的筛选门槛, 保证管领主体的专业化。其一, 完善管领主体的考试准入制度。社区矫正机构、监狱机构一般通过公务员考试扩充工作人员。为了提高该类管领主体的准入门槛, 国家考试机构应当在该类考试科目中增加法学、监狱学、心理学等专业内容, 使初入刑罚执行部门的工作者具备良好的知识基础。其二, 完善管领主体的教育培训制度。管领主体在入职之前应当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并设置固定的实习期限, 实习期考核通过后才能转为正式的管领人员, 以此来保证管领专职人员具备专业的管领技能。其三, 完善管领主体的二次培训和累进淘汰制度。管领主体在入职之后应进行定期培训, 学习先进的矫正知识、管理知识、心理学知识。同时, 管领主体在培训过程中附随专业考核, 如果累计考核不合格就应当予以淘汰, 保证管领主体的专业性。
  
  (二) 完善复归模式的相关制度
  
  1. 提倡分类处遇
  
  (1) 强化调查分类制度罪犯分类处遇应采用动态分类模式, 并贯穿调查分类至处遇分类的整个流程, 实现调查性分类、监禁化分类、社会化分类的良性构建。罪犯的调查性分类指罪犯服刑的整个过程都要进行阶段性调查分类, 包括入监时的初始调查、服刑期内的定期调查和随机调查等三种调查方式。初始调查是指监管部门运用科技手段调查、测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风险管理程度。具体来说, 它是狱政管理机关的人身危险评估机构依据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等专门知识和心理学、生物学等技术手段, 对罪犯的罪行情况、身体情况、心理状况、经济条件、人际状况等影响罪犯分类的因素进行综合测验, 从而对罪犯进行科学、客观的初始分类, 并按照分类的不同结果将罪犯安置到戒备程度不同或特殊类型的监狱之中。服刑期内的调查是指罪犯风险评估机构根据罪犯在监禁或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危险程度决定是否提升或降低其监禁等级, 是否需要适用、取消适用、限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鉴于罪犯服刑期的长短不一, 每一罪犯服刑期内的调查性分类的开始时间不尽相同。笔者认为, 应将罪犯服刑期的中间时点作为调查性分类的开始时点, 根据罪犯在前半期服刑期内的改造表现, 决定其后半期的自由程度。随机调查是指风险评估机构根据所掌握的与罪犯有关的现实改造情况, 随时对罪犯的危险性进行调查的制度。随机调查可以避免定期调查作用的僵化, 提高调查分类的灵活性, 减少监狱的管理成本和资源浪费。
  
  (2) 强化分类处遇管理处遇分类管理是指人身危险评估机构在对罪犯进行初始调查后, 综合罪犯的危险程度, 确定罪犯的监管等级和社会化等级、监管场所和社会化场所。综合风险性大的罪犯理应受到监狱的管理, 综合风险性小的罪犯可根据其危险倾向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同时, 根据警戒程度不同, 监狱可划分为低、中、高三种警戒程度, 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分教的“三分”制度。针对女性罪犯、老年罪犯、未成年罪犯, 可相应地设置女性监狱、老年监狱、未成年监狱, 专门监狱中应当配置专业的教育、矫正人员, 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以提高改造效率。社会化分类是指风险评估机构所划分出的综合风险性小的罪犯可通过适用社区矫正来获得相对的人身自由。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 要根据罪犯的不同风险性划分为限制矫正自由、普通矫正自由和完全矫正自由等三种矫正模式。限制矫正自由者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或社区矫正官的监控之下从事社会活动, 不得离开指定区域, 未经批准不得与他人会见、通信;普通矫正自由者可自行决定从事何种社会活动, 自由地与他人进行社会交流, 但是其所参与的社会化交流活动均应当有所备案,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随时对备案情况进行核实;完全矫正自由者可以自由地与外界进行交流且无须备案, 但是应当按时完成必要的社会服务义务, 按时履行法定的刑务。
  
  2. 畅通复归途径
  
  面对减刑、假释途径存在障碍的情况, 刑罚应当实行行刑累进处遇制度, 将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方式统一在该制度中, 作为罪犯复归社会的统一路径。行刑累进处遇是指通过逐步、有序扩大罪犯自由度的激励方式, 促使罪犯由犯罪公民向守法公民转化, 由低级台阶处遇向高级台阶处遇转化, 直至到达最高台阶处遇, 获得相对、受限的人身自由 (如减刑、假释) .日本就是运用累进处遇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 其累进处遇制度分为四级, 依罪犯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的改造程度进级。表现特别好的罪犯, 经监狱官会议讨论决定, 可以越级跨入适当等级。累进处遇制度的主要衡量指标为:劳动勤奋程度、劳务成绩高低、操行是否良好、社会责任观念、个人意志强弱等。日本的行刑累进处遇制度是以刑务作业为核心设置的矫正处遇制度, 任何被收容者在实施了协助维护行刑秩序等突出的善行表现时, 都应当给予奖赏。例如, 被收容者救助他人性命、防止其他被收容者脱逃、从事天灾事故救助或防止传染病迅速传播等紧急且善意措施[5]380.我国的行刑累进处遇制度应实行罪犯处遇级别升降制, 升降速率在原则上可渐进或渐退。然而, 在特殊情况下, 对于改造表现突出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 可以隔代上升;改造中有严重违规、犯罪行为等其他严重行为的, 可以隔代下降。累进处遇制度能够使罪犯由以往在封闭监狱中被动地接受改造转变为主动地进行社会化改造, 这也是行刑社会化的主要目标。此外, 行刑处遇累进制度有助于减轻罪犯的疾病化, 通过刑务作业的方式保持罪犯与社会的联系, 丰富罪犯的生活, 分散罪犯的精力, 让罪犯有途径、有机会抒发情绪, 使罪犯在可控限度内消除心理障碍和精神疾病[6].再者, 罪犯的狱内权利亦是行刑处遇累进的核心内容。监禁机构将罪犯安置到戒备强度不同的监狱后, 应依照其犯行与个性赋予不同的狱内权利, 并根据服刑期内的调查分类结果适当增加、还原、限制或剥夺罪犯的部分权益, 使罪犯争相追求狱内的社会化权利。
  
  3. 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当前, 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构建行刑社会化体系的重中之重。社区矫正的价值目标表现为: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谦抑价值和人道价值, 最终力促罪犯特别包括被课以社区矫正的轻罪罪犯等, 都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安全, 实现人生价值[7].社区矫正制度开辟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其发展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是中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全方位发展, 为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和基础;二是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采取“定性 定量”模式, 社区矫正实质上为大量轻罪的处遇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执行方式;三是行刑经济化观念的普及有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四是社会矫正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化基础: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扩大社会教化的范围,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 罪犯可以了解社会的发展变化状况, 学习新的社会知识、技能, 不断更新自己的观念, 为个人内化提供基础;社区矫正制度也有助于为个人内化提供动力。社区矫正可以通过避免罪犯犯罪化、缓解罪犯机构化, 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狱化的负面影响, 激发罪犯塑造正常的人格, 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然而,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严重滞后, 社区矫正制度框架尚未定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关键一步, 应当着重关注《社区矫正法》或与其配套的刑罚执行法的制定。《社区矫正法》所架构的矫正体系、所确立的矫正原则、所设定的矫正目标、所规定的矫正方式、所使用的矫正技术等内容无疑能够及时回应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三) 完善心理复归的相关制度
  
  罪犯的心理矫治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对受刑者进行身心、知识及健康理念等方面的指导帮助, 主要包括心理改善指导和常识教育辅导、行刑开始时的指导和释放前的指导[8]77.健全心理矫治制度是提高罪犯心理复归能力的直接手段, 在罪犯社会化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心理矫治能够满足罪犯的心理需求, 弥补其心灵上的缺憾, 矫正罪犯偏常的认知习惯和认知方式, 疏导其紧张、不安的情绪, 使其逐步适应社会的要求, 从而实现自身的发展。健全心理矫治制度需要关注监狱心理矫治社会化和狱外的心理矫治强制化两方面内容。一方面, 监狱通过引进现代科学技术, 使其与传统的矫治手段相结合, 加快实现心理矫治社会化。当前, 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颇具规模、网络密集的心理矫治指导机制---在监狱中设置心理健康指导中心, 在监区设立心理健康辅导站, 在罪犯群体中设立心理互助组, 形成监狱、监区、罪犯群组互助合作的网络体系。同时, 各监狱和监区的心理治疗站中配备了沙盘治疗、宣泄治疗、声乐治疗、生物反馈治疗等仪器设施, 使矫治效果更具科学性[9].但笔者认为, 还可以采取更多的措施来改善罪犯的社会化心理矫治不足的局面:应逐步引入社会专门教育制度, 即定期安排社会各行业人士访监, 举办专门的知识讲座、行业课程, 为罪犯传递第一手的社会化信息;罪犯在被动接受专门心理矫治时, 监狱部门可同意其家属附带参加, 增强其心理矫治的主动性、积极性。另一方面, 社会化行刑过程中又存在中心矫治机构缺失、专业性不强等问题。面对这一不足, 司法部门应当增设监外的心理矫治机构, 提高矫正专员的职业素养;增设公益岗位, 辅助矫正专员从事矫治工作;完善罪犯的强制心理矫治制度, 强制监外罪犯定期、定量接受心理矫治, 并将其参与心理矫治的积极性作为考核罪犯悔过表现、人身危险、再犯危险的一项重要指标, 从根本上提高罪犯心理复归及心理承受能力。
  
   三、余论
  
  传统理论对行刑社会化的偏执性理解不仅影响行刑社会化的制度构建, 还使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出现偏离, 尤其是把行刑社会化的正当性根据与目的混为一谈。由于行刑隶属于刑罚, 行刑社会化的正当性根据必然与刑罚正当性根据具有一致性。一般来说, 刑罚正当化根据包括报应刑论、目的刑论和并合主义三种学说, 学界通常将并合主义作为通说。并合主义主张相对报应刑论, 一方面指满足善恶有报的报应刑论, 另一方面指在责任刑界限内实现预防目的。此外, 刑罚不同阶段正当化根据的侧重点也不同。制刑阶段以报应刑和一般预防为核心;量刑阶段以特殊预防为核心, 一般预防发挥辅助作用;行刑阶段以特殊预防为核心, 旨在消除罪犯的人格危险, 促使其进行自我改造[10]508.可见, 行刑社会化应以并合主义为正当化根据, 以特殊预防为正当化根据的重点。正因如此, 学界往往将行刑社会化的目的与其根据相混淆, 认为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我国通说认为刑罚目的采用综合预防说, 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受刑罚目的之涵摄, 也应提倡综合预防说。如果片面采用特殊预防说, 会限缩行刑社会化的应然功能和实然效果。可见, 行刑社会化的理论研究任重道远, 仍需学界广泛研究、理性论证。
  
   参考文献:
  
  [1]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官[J].中国司法, 2011 (11) :66-70.
  [2]翟中东。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
  [3]冀祥德, 沈明云。中国改造罪犯模式之转型--兼论改造罪犯的中国模式[M].北京:方志出版社, 2014.
  [4]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 2011 (3) :24-28.
  [5]史景轩, 张青。外国矫正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6]王曲。行刑社会化与罪犯的再社会化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5) :32-35.
  [7]屈学武。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及其践行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 (10) :16-22.
  [8]张志泉。日本犯罪者处遇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0.
  [9]孙文立。论社区矫正心理矫治工作的发展路径--以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经验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5 (4) :93-96.
  [10]张明楷。刑法学[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6.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提交代写需求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