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会保障权”在国内学界尚未有统一的认识。以不同权利角度来观察,社会保障权具备人权、公民权以及社会权的属性与内容。从西欧中世纪的神学、18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19世纪哲理法学与目的法学、20世纪社会法学,再到20世纪后期的新自由主义法学,均反映着社会保障权的法理思想的流变。社会保障权是由国家立法确认并保障其实现的,公民平等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客观上要求国家提供制度安排,政府及职能部门、企业(雇主)及公民各司其职,为所有公民平等提供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及社会优抚等在内的物质、服务及司法保障以满足其生存与发展需要。社会保障权以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而保障,必然要求坚持公平与正义、弱者优先与差别对待、按需分配与适度分配以及良性、稳定的安全预期原则。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人权;公民权;社会权
德国着名法学家莱布尼茨认为,“法学者,权利之学也”,[1](P5)即法学是研究权利的学科。“权利”是法学的核心范畴,标志着由抽象的正义追求演变为具体的利益追求。权利是法律的逻辑起点,是制定法律的源头与归宿。从社会保障权的角度理解社会保障,将赋予社会保障更深刻的理论内涵。另外,社会保障权作为构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是讨论一切社会保障问题的逻辑前提和基础,公民如果在实定法上不具备社会保障权,那么一切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都将会成为一纸空谈。
自社会保障权产生以来,国内外对其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宪法至今也没有提及“社会保障权”一词。这些现象必然导致社会保障权在学术研究上存在交流困难,甚或被忽视,并最终导致社会保障权难以实现。社会保障权走向成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基本前提是对其进行科学界定。通过比较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以不同权利为视角深入理解社会保障权的内涵,梳理社会保障权法理思想的流变,对社会保障权进行科学界定将是本文所探讨的主题。
一、国内部分学者对社会保障权的界定
目前国内学者对“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尚没有统一界定,并且存在诸多不足。王家福(1998)认为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物质帮助权”,其基本内容是当社会成员丧失劳动能力或陷入困境时,国家应对其予以“物质帮助”,使其维持基本生活。[2](P527)杨燕绥(2001)认为“社会保障权是劳动权的主体部分”.[3](P18)李乐平(2004)从人权及公民基本权利两个层面来研究社会保障权。[4]唐政秋(2005)认为社会保障权内含着行使该权利的基本要求,即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暂时困难时,为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基于公民资格而享有法律赋予从国家及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5]迟景明、孙波(2006)则认为社会保障权事关分配关系与国家责任两方面。[6]刘杨(2003)从宪法权利角度研究社会保障权,认为其是由国家建构制度加以保障实现的,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基本权利。[7]张光辉(2008)则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是由国家和社会帮助公民保障其生存与发展,尤其是发展的权利。[8]
上述学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均揭示出社会保障权的内涵,但却缺乏一致看法,并且多有不足。具体来说:王家福(1998)将社会保障权只视为物质帮助权失之狭隘,这是由于社会保障权还包含着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服务以及司法保障的内容;杨燕绥(2001)未能明确将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加以区分,失之准确;李乐平(2004)虽然认为社会保障权包含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内容,却忽略了这只是社会保障权的不同形态而非层次;唐政秋(2005)虽然指出行使社会保障权所应具备的条件,但忽视了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遍性属性。迟景明、孙波(2006)虽然指出了国家对于社会保障权实现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并且强调了社会保障权所具有的社会权属性,但却忽略了享受社会保障的主体的有限性与社会保障权主体的普遍性的不同,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刘杨(2009)不仅忽略了宪法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的区别,也忽略了法律法规中社会保障权的有效性。张光辉(2008)则未将社会保障权所具有的积极性属性考虑进来。因此,为了科学解析社会保障权,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考察。
二、以不同权利为视角考察社会保障权
(一)人权视角下考察社会保障权
就内容而言,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两方面。生存权与发展权把抽象的人权具体化,有利于理解人权的自然权利属性。生存权是人权的基础。发展权则是人权的最高层次,更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所谓生存权,是指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基于人类生存本能而自然产生的”,[9](P133)换言之,当一个人不论何种原因陷入生活困境,无法渡过生存危机时,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及服务帮助以维持生存的权利。卢梭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10](P5)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是国家应尽的责任,发展权则要求政府和社会要创造一切条件满足社会成员的发展需求。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作为制度的核心,因此是现代国家实现人权的基本手段,社会保障权据此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以人权视角考察社会保障权,基于生存与发展的角度,不仅可以丰富社会保障权的内涵,更可以树立社会保障权所具备的不受剥夺的自然权利属性。公民有权基于社会保障权主张对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享有,从而全面发展。
(二)公民权视角下考察社会保障权
马歇尔将公民权利划分为基本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三类。[11](P144)从形式上看,享有公民权利的主体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而承担和担保公民权利的责任主体是现实存在的政治共同体,特别是民族国家及其各级政府;公民享有公民权利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有别于通过诉诸道德的方式享有慈善与救济(如中世纪及以前);公民权利作为相对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权利,有其排斥性的特征。但在这一共同体内,创设公民权利的基本宗旨是促进所有成员的平等,增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因而社会保障权与公民资格相关,是政治共同体赋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普遍的平等的权利,是一项典型的公民权利。在公民权理论下,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社会保障权。公民权利应该作为社会保障权实现的理念基础,社会保障应作为实现公民权利的一个手段。当然,这也只能从社会保障权是应然权利去理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还有待于政治共同体通过法律将其转变为法定权利、实然权利。
(三)社会权视角下考察社会保障权
从权利类型来看,可将其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两大类。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皆可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12](P22)它与自由权相比,在诸多方面均存在根本性差异。在理论基础上,自由权植根于个人主义,甚至“自由至上”主义,社会权则以平等主义、人文主义为基础,特别是在社会民众通力合作、互助共济的意义上体现社群主义色彩;在价值内涵上,自由权凝结于“自由”,社会权聚焦于“平等”;在具体内容上,自由权大致分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防止政府滥用权利的自由权;而社会权囊括了诸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之类的权利;在权力依赖方面,自由权和社会权恰好处于天平的两端:自由权要求政府扮演消极夜警的角色,不作为即可;社会权要求政府积极作为,否则权利不可能实现。从社会权内涵来理解,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典型的社会权。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社会权,是一项积极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而为权利主体提供保障。此外,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为了“纠正过度自由竞争所带来的社会不公正,保障社会正义和社会安全,使人们能够平等获得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13]彰显出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
三、社会保障权的法理思想变迁
(一)神学法律思想(西欧中世纪)
西欧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是为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基督教神学法律思想。托马斯·阿奎那在其神学法思想中坚持受神意支配的“神法”“永恒法”的存在,而人则是“理性动物”,“自然法不外乎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人类利用“人法”以“神法”为指导,追求“公共福利”和“正义”.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他把人的“理性”与神的意志统一起来,并把神的意志凌驾于一切之上。[14](P571)在这一时期,社会保障权并未被认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以自然法的观点来看,如社会保障权这种基本人权是天然存在的,并不能因宪法未加以确立而否认其存在。只是由于这一时期宪法并未对社会保障权加以规定,因而仅被视为政府带有歧视性的恩赐。这种宗教神学思想使国家制度刻上了宗教的道德观和人道观的烙印,从而影响到1601年英国《旧济贫法》。该法虽然在世界范围内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家在济贫问题上的责任,并将济贫制度化。但是这一时期的救济行为通常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受助者往往只有承认人身依附关系,甚或丧失人格尊严才能换得恩赐式济贫,其思想内核是把济贫看作是国家对贫民的恩赐。这种恩赐式社会保障权观念是典型的等级社会的产物。
(二)功利主义法学思想(18世纪)
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在18世纪成为了英国法律思想的主流。由于工业革命导致了欧洲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彻底变革,对政府的职责及法律所要实现的目标的理解产生了重大变化。功利主义法学创始人边沁认为,增进社会的幸福是政府的主要职责,法律只有通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才能实现上述目标。边沁认为通过对个体的人身、名誉、财产与地位进行保护,才能实现法律所想要达到的预期,进而与人的预期保持一致。虽然个体的安全要求内涵于自由之中,但个体的自由为满足整体安全的需要,在特定语境下,将不得不被牺牲。而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牺牲自由的结果。虽然国家法律通过建立惩罚与奖励制度来激励公民,使公民自然地为自己利益而行为。但在边沁看来,法律最重要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自由,而是安全与平等。故此,在边沁的理论体系中,自然权利的存在与对议会主权应加以限制是站不住脚的。后来的国家干预和社会改革即是受此理论的影响,如1834年英国《新济贫法》的实施。[15](PP106~107)该法规定“接受社会保障人群所必须接受的苛刻条件”,[16](P18)接受救济者必须在济贫院中生活,那里生活条件极为恶劣,劳动极其繁重,贫民望而却步,被称之为劳动者的“巴士底狱”.
(三)哲理法学与目的法学(19世纪)
19世纪德国的法学理论代表了这一时期西方法学理论的最高成就,并对各国立法产生广泛影响。其中,黑格尔哲理法学、耶林的目的法学理论与德国新历史学派一起推动了德国19世纪末的社会保险立法。黑格尔的哲理法学思想是对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基础上的批判和继承。黑格尔认为,国家乃是一切社会机能的调和者。国家的目的是社会的普遍福利。[17](P194)目的法学代表人物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15](P109)他指出,法律实质上是为实现特定国家目的而制定的,而这一特定目的必须同特定的社会利益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吻合。从此种意义而言,法律实质是特定目的的产物。上述思想给予了国家介入社会保障领域的正当性理由。受上述思想的影响,自1883年以来《疾病保险法》《伤害保险法》《残废和老年保险法》在德国先后通过,首开先河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险制度,成为19世纪末期德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标志性成果。其他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德国,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先后通过立法建立起自己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1917年《墨西哥合众国宪法》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社会保障权,并具体规定了该权利的内容,标志着社会保障权已转化为宪法权利,为进一步向“实然权利”转化奠定了宪法及实定法上的基础。
(四)社会法学(20世纪)
20世纪的社会法学思想对社会保障权的成熟产生了重要影响,庞德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协调各种利益、并通过构建秩序来实现各种利益,他的社会法学理论对美国罗斯福“新政”及社会保障法的诞生产生了巨大影响。1935年美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它包括三个组成部分:老年、残疾、遗属年金和老年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公共援助。这部法律在全球范围内首次采用“社会保障”概念,标志着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而社会法学派另一位着名人物狄骥的核心思想是“社会连带关系”.他认为,“人固然有相同的思想、愿望和需要,但同时又有完全不同的思想、愿望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得到满足。”[18](PP253~254)这一法学思想造就了二战后西方福利国家背景下的社会保障立法的巨大变化。由于二战后的经济复苏和繁荣,各国纷纷重视追求社会利益,认为国家有责任改善个人的生活状况,而社会成员间也有义务互帮互助。1942年英国发布了《贝弗里奇报告》。据此,1944年英国颁布了《巴特尔教育法》和《住宅法》。1948年7月5日,《国民保险法》《国民健康服务法》和《国民救济法》同时生效。这些法规共同构成英国的福利国家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对二战的深刻反思,使各国高度认同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即社会保障不仅是为了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更是为了人类尊严与共同安全所必需的制度安排,从而使社会保障权一跃成为国际人权,并屡次出现于国际公约中。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22条宣布:“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权。”第25条宣布:“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自此,各国对社会保障权的关注不再仅局限于本国法律,而上升至国际公约范畴,也使社会保障权由国内法扩展至国际法,促进了社会保障权的国际化。
(五)新自由主义法学(20世纪后期)
伴随着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滞胀”现象,20世纪70年代后,“福利国家”理念指引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开始出现福利危机,导致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新自由主义法学正是在此背景下日益兴起,并对基于福利国家理念的社会保障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代表人物哈耶克质疑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他指出,“福利国家具有短视和低效倾向,并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威胁”,“福利国家以整齐划一的标准剥夺了个人在诸多问题上的选择权,福利国家实际上是一个‘家长式国家',’家长‘控制着社会大多数人的收入,并根据自己对社会成员需要的判断分配财富,这使政府的权力大增,个人的自由和责任日益削弱”.[19]在这种法律思想影响下,降低被保障主体的社会保障待遇,改变国家对公民保护的做法,转而鼓励公民自主决定如何生活成为各国修改社会保障主体法律规定的共同选择。在此背景下,市场与社会取代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实现了国家职责的回归,这导致了国家作为社会保障法主体的地位被削弱,哈耶克的法学主张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中并未被彻底贯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保障的刚性特征追求社会稳定的原因所导致。
总之,形式与内容上更加丰富的社会保障权逐渐被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通过法律或者宪法加以保障,并且多数福利国家在社会保障领域陷入困境时,会主动进行调整改革,可见对社会保障权的界定已进入了成熟期。
四、社会保障权的界定
在我国,社会保障权经历了由主体狭窄、内容薄弱到覆盖公民、内容丰富的发展历程。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有这种权利。”这一条款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社会保障权内容,但在理解上其权利主体仅限于劳动者,并不及于全体公民。1982年《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使社会保障权普及到全体公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明确“我国要建立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将社会保障权归为公民权利而不是国民经济或社会政策。
综合而言,社会保障权是指特定社会成员所平等拥有的基本“应享权利”(Entitlement)之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国家为其建立相应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使权利主体为满足生存与发展需要而获得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及社会优抚等在内的物质、服务及司法保障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优抚权及司法救济权等。社会保障权具备社会权、公民权、人权多重属性,通过享有社会保障权可有效维护公民的人格及尊严并推动实现社会公平、公正。
首先,从社会保障权的发展历程来看,社会保障权具有历史局限性。从应然权利角度讲,社会保障权应是全体公民享有并人人平等的一切生存权与发展权。但从实然权利角度讲,受经济条件及政治因素影响,并非所有公民的所有社会保障权诉求都能成为实然权利;其次,社会保障权只有落实到法律文件中才能转变为法定权利,也才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更有意义。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与该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密切相关。最后,还要尽快推进社会保障权由“宪法性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我国《宪法》早已提到公民平等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没有切实履行宪法对它提出的建议和发出的指示,将立宪者保障社会保障权的意愿、理想通过制定社会保障法及通过执法、司法保障其实现,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性权利”只具有纯粹的宣誓性质。
实践中,为实现社会保障权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一)公平与正义原则
首先,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尊严、权威、公信力及法律精神皆来源于此,这与社会保障的价值诉求相一致。其次,法治的最终目标与根本价值体现于实现包括社会保障权在内的各项基本公民权利。因此,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应遵循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而言,“公平与正义”原则是指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应当以公平、正义、不偏不坦的态度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但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公平与正义”包含了“平等”.因为,平等是公平与正义的前提。平等解决的是人的地位问题,是公民获得法律保障的基础。因此,社会保障权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公平与正义”不能与平均主义下的“均等化”混为一谈。第三,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同时,不能忽略“效率”.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资源,其实现仍应考虑到减少效率损失,以及增强激励性,才能保证社会保障权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得到可持续发展。第四,还要注意代际内和代际间的公平与正义的平衡。
(二)弱者优先与差别对待原则
“现代法律是建立在普遍地尊重人、重视人这一人性基础上的。法律从对神的顶礼膜拜到维护存在于社会中活生生的人的个人权利,进而把对人权的规定和保障视为其要义和基本宗旨,表明了法律贴近于人,与人性的契合。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在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中贯彻弱者优先与差别对待原则蕴含着深刻的人性关怀,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人文精神的很好体现。”[20](P173)基于此,社会保障权的价值目标与现代法律所追求的人文精神本质上是相契合的。
首先,强调“弱者优先”是因为社会中的强势群体或者既得利益者,他们在政府与社会不为其提供物质与服务的帮助的前提下,也能够有效抵御工业化社会中存在的多种风险。因而,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更应按照弱者优先的原则来完成,而不是按照均等的原则来实现。但是,“弱者优先”并不意味着对于强势群体没有任何吸引力。因为,强势群体同样可以从社会保障权的确认中获得对于未来生活的良性稳定预期。
其次,强调平等中“差别对待”,即强调弱势群体在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中应被特别考虑。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只能更多地向“弱势群体倾斜”以体现“弱者优先”.另外,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与激烈竞争往往使弱势群体在资源的初次分配与占有方面处于劣势。无论是由于生理缺陷、自然资源匮乏或是自然灾害,还是由于社会转型、体制改革、技术进步以及城乡二元分治等原因,导致弱势群体处于劣势,他们都是普遍人权保障的平等主体。因此,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应当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也不例外。弱势群体其经济收入与生活状况低于正常人,无论从社会角度还是从道德伦理角度,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都是正当合理的。这能使他们获得有尊严的正常生活并融入社会,以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弱者优先、差别对待”原则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反而是实现“公平与公正”原则的重要保证。
(三)按需分配与适度分配原则
“按需分配”原则强调依据社会保障权具有的稀缺性特征,社会保障权应当结合本国财政状况与经济实力,结合政府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规划与公民对社会保障权的需求,以实现“适度分配”.换言之,政府应结合本国财政状况及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目标,在保证底线公平的基础上,以适度水平分配社会保障权以满足公民需要。“按需分配”原则意味着不能满足无限需求。基于人性的贪婪与私欲会无限膨大,因此,按需分配并不支持某些人可耻的浪费,无序的透支与占有。“按需分配”原则的实现应建立在“家计调查”等辅助手段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社会保障权。最后,随着国家财力的提升,应在保基本、全覆盖的基础上,通过社会保障权的“按需分配”,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让公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四)良性、稳定的安全预期原则
社会保障的存在,其实质是为公民解除面临风险威胁所产生的后顾之忧,因而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应当提供公民对未来生活的良性且稳定的安全预期。“良性”的安全预期强调通过社会保障权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生活状况的改善。这样一方面会使社会成员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另一方面,也会使公民面对未来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自然风险与社会风险,产生安全感、满足感及对政府的信任感。“稳定”的安全预期强调要通过立法确保社会保障权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稳定性及可持续性。如果社会保障制度丧失这一稳定性,即不可持续,即使社会保障水平有较大提高,也不会给公民带来对未来生活的良性预期。换言之,“良性安全预期”与“稳定安全预期”二者缺一不可,互为条件。
结语
综上所述,社会保障权经历了从恩赐到公民基本权利,从道德权利到法定权利,从法律权利到宪法权利,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从单一内容和形式到全面内容和多样化形式,从保障特殊群体到全体公民的发展历程,在现代社会法律和民主政治的保护下不断前行。但其终究应该走进现实,应然权利转变为实然权利,由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换言之,各国将社会保1社会保障权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但这也只是公民实现社会保障权的第一步。“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通过行政权的运作,将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为现实的制度,权利才有可能得以具体实现。因而只有借助国家行政机关的积极行政,才可有效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真正从宪法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具体权利。“就立法者而言,立法宣示权利,更应对’受法律保护‘条款、’获得公正审判‘条款、’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等作出具体规定,使之有成效”.[21](P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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