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之间真正的悬殊差别,也就在于固有的民法传统显示它自己力量的地方,存在于法律创制方面可归因于司法判决和法律学术观点的力量方面,存在于司法职业结构和司法判决书的形式方面。
关键词:司法裁判;大陆法系;普通法系
在民法国家里,判例具有相当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典型地要比法典化前的判例的强制力要大得多,它不断地强化了,相应地推广了学术观点。然而旧传统仍然顽固不化,除了那些最高法院的法官本身就是学究式的人物外,教授们仍然比法官们享有更高的威信,发挥更大的作用。
由于民法法系的两个标准特征,从而使原因和结果相互交错。第一,是有一种职业性法官阶层的存在法官不是从高度成功的律师和教授们中间选拨产生。相反,正常情况下,法学院里一位年轻的毕业生倾向选择法官这个职业。他从最基层的法院开始干起,经历一系列循规蹈矩的晋升后,才在比较重要的法院里取得一个法官资格。第二,法院的观点是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判决发布的。即使决议是勉勉强强过半数通过的,但决议通常不记载法官之间的异议,也不揭示出哪个意见是由哪位法官提出的,或促使个别法官转变立场的论点是什么。
建立在分析《民法大全》基础之上的强大学术传统,在法典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由于法典化而产生的法律成文法取向与法律传统结合起来,使民法国家的司法判决录与普通法国家里通常制作的那些司法判决录之间区别非常大。判决录自然地随法系不同而区别甚大,并且它们都有自己的特征。
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对于法官是熟悉的。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与发展,正是出于他们的贡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情况与之完全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属于文官,因为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源于罗马,而罗马的法官在法律活动中并不是十分重要①。大陆法系高级法院的判决就其性质而言,很大程度上是照本宣科。通常把法院看成一个不露脸的整体。也就是说,两大法系的法官的作用看起来是一致的,但根本上有所区别: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处于无创造性地位。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比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更逊色,手上的权力更少,官僚,机械而又缺乏创造性。
在大陆法系中,一个典型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分为各个独立的阶段。在一般情况下,普通法学家所想象的民事诉讼中的那种审判在大陆法系中并不存在。这是因为,在普通法系国家中,陪审团在民事审判中传统地具有审判权力。而在大陆法系中却不存在这样的传统。在普通法系,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对民事诉讼程序有较大的影响。所以,诉讼中必须召集召集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并在法官的指导下,依据法律完成一系列的审判程序。普通法系的审判活动是一次判案的活动。在大陆法系,不是这种一次判案的审判活动,而是完全由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一系列的单独会晤和书面上交往构成。在普通法系国家,许多问题在开庭审理时一次解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必须单独出庭并同负责本案的法官进行数次书面交往②。
总的来说普通法系国家民事审判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具有集中性。而集中性的缺乏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附带结果:首先是诉状,比较笼统,在普通法系国家,诉状更加明确,并且有预审程序。其次,大陆法系的律师并不需要在法院前的取证阶段花费多少时间作准备出庭的工作。压力也相对少很多。由于大陆法系不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审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的前两个阶段中的每一项活动,既有审判的特征,又有预审的性质。
大陆法系的现代诉讼制度曾受到中世纪教会法的影响,证据的接收和简易笔录的制作并不是有审判案件的法官来完成的。导致了大陆法的审判具有间接性,而普通法的审判具有直接性。所以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中,诉讼程序基本上是书面的,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审判活动表现为证人的宣辞誓言以及在法官和陪审团主持下对证人的言辞审查和反复询问。律师都是以言辞提出或否定某项要求,法官亦然。人们往往把普通法系的对抗式同大陆法系的纠问制相比较,这其实是错误的,实际上两者流行的制度都是处分制度。
大陆法系的民事审判与宗教脱离的更加彻底,因而不容易被当地的道德观念所左右。这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可以看得出来:在普通法系国际中,法官是支配法律制度和衡平制度的权威者。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是公务员,缺乏权威性,也没有陪审团的监督。
两大法系的司法裁判运行中损害赔偿法也体现了两大法系在一般观念上的基本差异:在普通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对行为明显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被告作出刑事损害,多重损害和概括损害的裁决是经常性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却很少对被告作出这些损害赔偿的裁决。即民事与刑事间的界限极为清楚。
[注释]
①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
②[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9-120.
[参考文献]
[1]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