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图书馆在其网站提供信息服务以及购买与提供商业数据库供读者使用的过程中不注意法律规定造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时有发生,通过研读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分析图书馆在提供此类服务时的侵权关键点,提出相应的业务规范建议,使图书馆规避侵权风险.提出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增设法定许可的立法建议,为最大限度利用资源、提高服务效能争取立法支持,促进数字图书馆发展.
关键词:图书馆信息服务侵权; 业务规范; 立法建议;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作者简介: 高可淼(1988-),女,硕士,馆员,任职于四川省图书馆流通阅览部.研究方向:图书馆着作权.;
基金: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规划项目"图书馆着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分析及相关立法建议"(WHTTSXM[2018]06)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Abstract:Nowadays,when libraries provide information services on their websites and purchase and provide commercial databases for readers,they often fail to pay attention to cases of infringing others'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stipulated by law.This paper analyzes the key points of infringement when libraries provide such services by studying the judgment of relevant cases,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for business norms,as well as som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to help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library to expand the scope of fair use,and to add legal permission,so as to strive for legislative support to maximize the use of resources and improve service efficiency.
Keyword:library information service infringement; business standard; legislative suggestion; inteuigent use; legal permission;
1 图书馆与着作权相关的信息服务业务规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着作权所有人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属于着作权的一种[1].公共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包括在网站上直接提供信息,通过财政经费购买数据库提供给读者使用以及委托第三方创建网站,这些服务必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案例分析发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近几年公共图书馆侵权案件的高发点,但与此同时,这三类服务是公共图书馆突破地域限制,保证公民平等获得信息的重要方式,因此以分析这些案件为切入点对完善公共图书馆更加规范地提供此类服务有重要意义.
1.1 公共图书馆网站提供信息服务业务规范
着作权是法律授予权利人的包括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的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着作财产权的一种[2].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信息服务必然涉及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图书馆在提供这项服务时必须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总的来说,图书馆合法使用文献资源的途径分为合理使用与合同授权."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偿使用着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无须权利人许可的着作财产权例外制度[3].与公共图书馆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相关的合理使用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不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1].
在对一些案件分析后发现,法院在判决中并不认可图书馆没有违法所得的抗辩,法院认为只要图书馆在其管理的网站上提供侵权作品,使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阅读与下载,即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来源第三方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获得合法授权,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图书馆在其网站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符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图书馆在网站提供数字资源一定要注意来源资源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然而在相关的案件中一些图书馆通过第三方购买数字资源在其网站上提供,第三方提供质量保证条款,公共图书馆通过正规程序支付合理对价获取资源,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然被判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公益性图书馆对第三方提供的资源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进行逐一验证不具有现实性,是否使得公共图书馆暴露在巨大的侵权风险之下?对这些案件进行进一步分析后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阅读涉案电子图书的过程并未出现IP地址变化,只要没有出现IP地址变化,法院就认为图书馆是直接提供信息的主体,法院对图书馆提供链接的主张不予认可,最后判决图书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即使公益性图书馆支付合理对价从第三方购买资源,要想规避这一风险仍然应该采用设置链接的方式来提供资源,那么是否设置了链接就一定能规避这一风险呢?笔者认为可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图书馆一案得到答案[4].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向涪陵图书馆提出诉讼,诉其通过某电信网站链接了其被代理人的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涪陵图书馆通过链接提供作品的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是否侵权首先需要认定其行为是"一般链接"还是"深度链接","一般链接"是指用户能感知到设置了链接,"深度链接"即是用户不一定能感知设置了链接.从此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进入涪陵图书馆首页到打开涉案书目目录列表这几个步骤链接都没有设置,只有最后一步打开该章具体内容时链接才设置,据此,一般网络用户并不能感知到设置了链接,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其网站设置链接方式为深度链接,涪陵图书馆作为网站的运营者,应知其行为有侵权的可能性,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未得到授权情况下,设置"深度链接"应承担侵权责任[5,6].
综上可知,图书馆直接在其官网提供信息时如含有侵权内容构成直接侵权,图书馆在其官网上提供来源于第三方的作品首先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第三方提供的内容是否有合法授权,并在设置链接时注意第三方内容不能储存在本地服务器中且应以一般链接的形式设置链接,需要有明显的IP地点跳转.
1.2 数据库的购买与使用业务规范
相对于图书馆网站提供信息而言,图书馆在采购第三方数据库提供给读者使用时只要在购买第三方数据库时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查明采购相对方的资质、授权文件等,使用时不改变数据库的内容,就基本不会产生侵权纠纷.三面向公司诉西南大学、北京书生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公司诉河南理工大学、李昌奎诉山东大学以及李昌奎诉山东体育学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四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图书馆提供的数据库中含有侵权作品,因此认为图书馆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该类案件判决结果的分析发现,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从合法的数据库商处购买数据库主观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数据库所收录图书数量巨大,公益性图书馆从技术上无法事前对内容进行逐一审查,不存在侵权故意,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可向馆舍内对象提供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7].而在与此相似的案件---中文在线公司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图书馆一案中,图书馆在电子图书采购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审查,包括采购合同相对方经营资质、电子图书授权文件等,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湖北省图书馆与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湖北省图书馆向第三方购买的数据库"博看网"内含有侵权作品.根据合同约定和公证书记载,被告湖北省图书馆实质是"博看网"数据库用户,且使用范围仅限馆内,读者通过湖北省图书馆官网,能看到"博看网"数据库的内容,湖北省图书馆未对内容进行改动,因此被告图书馆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4].
由此可见,购买第三方数据库首先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查明采购相对方的资质、授权文件等,其次图书馆不能改变数据库的内容,数据库的使用范围应仅限于该馆内部,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1.3 委托第三方创建网站的业务规范
图书馆委托第三方创建网站也是近几年来侵权案件的高发地带,无论图书馆网站是由谁建立,图书馆作为民事责任主体都必须承担责任.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秀公司")、深圳图书馆、深圳大学城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一案中,原告发现由被告合作共建、备案登记在读秀公司名下、超星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深圳文献港"中含有三面向公司合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读秀公司辩称其创办该网站符合《公共图书馆法》的相关规定,超星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技术支持,法院经审理认定读秀公司设置链接的方式导致搜索结果唯一,网络内容提供者对这种设置链接的方式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读秀公司在提供涉案搜索链接时,没有积极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几个被告的共同行为就没有"深圳文献港",因此其承担连带责任.看来图书馆即使把网站委托给第三方建立,由于图书馆是最终建成网站的主要责任人,也必须在建立网站的过程中主动、及时提醒第三方与自建网站时同样的侵权风险防范要点,以免承担侵权责任.
2 图书馆着作权相关的信息服务立法建议
2.1 扩大图书馆合理使用文献范围
数字图书馆资源开发主要面对的问题是能够利用的资源的范围以及开发后能够传播的范围这两方面.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着作权利人私权和公众利益的重要机制,《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了规定[8],允许图书馆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不经着作权利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并且无需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从法条的理解来看,图书馆复制本馆的作品仅是出于保存需要,但不能用于出借,资源的有效利用即是传播,本条规定制约了图书馆馆藏资源的利用,减少了公众获得图书馆资源的途径,影响图书馆功能的发挥.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虽然允许图书馆复制本馆作品向读者传播,但其做出两个限缩,第一个限缩是传播范围在图书馆馆舍这个物理空间内,第二个限缩是能够复制的作品仅为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无法在市场上购买或只能以明显高于标价购买的作品[1].
图书馆有传播知识和开展社会教育的职能,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该有所扩张,图书馆虽然允许可以复制并传播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但对于可复制和传播的作品仅限于在文献难以获取时,大部分常用的文献并不能以数字形式在图书馆信息库中获取,不能满足读者随时随地获取信息的需求,此举势必会降低读者使用图书馆数字资源的热情,不能很好地行使图书馆的职能[3].
2020年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影响全球图书馆,各地图书馆不得不闭馆提供线上服务.急需提升数字图书馆服务效能,为大众在线利用图书馆资源提供更多方便.所以无论是常态环境还是特殊时期都应扩大可复制的文献范围.而对于传播范围而言,如果仅把其局限在局域网内,并不利于数字图书馆职能的实现,但同时需要注意在扩张合理使用范围的同时限制下载文献,因为一旦允许下载文献,会造成着作权人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2.2 把图书馆纳入法定许可的客体范围
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在2001年《着作权法》修改的讨论中,是否应给图书馆的一些业务设立法定许可曾引起广泛的争议.支持方认为图书馆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拨款保障法定许可报酬的支付;反对方则认为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是国家设置的公益事业单位,是收藏并保存作品和提供信息服务的重要机构,保障其公益性至关重要,也有学者认为,免费服务的对象是读者,而许可使用服务费用由国家支付,二者并不矛盾.
就现在的立法而言,法定许可的主要对象多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使用作品量大并且强调实效性的单位,因此对这类作品使用者《着作权法》赋予其法定许可的权利,从而能更快更好地促进作品传播.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图书馆在利用作品时并不强调实效性,但图书馆与广播电台、电视台一样,同样具有传播信息、维护公民平等获取信息权利的职能,所以可以为图书馆的一些相关业务设立法定许可例外以扩大能够进行数字化复制的文献范围.以法定许可的方式为图书馆的一些业务设置例外,能够补偿作品创作者的经济损失,同时若这部分报酬能够由国家承担,也可避免图书馆丧失"公益性",最终惠及的依然是普通读者.
3 结语
图书馆的数字服务突破了服务地域的限制,保证了公民平等获得信息的权利,是图书馆的重要职能,因此,图书馆必须在规范自身服务的同时,不断提出针对数字信息服务着作权例外的立法建议,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争取立法支持,提高服务效能.
参考文献
[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EB/OL].[2019-05-17].https://www.pkulaw.com/CLI.2.194533.
[2] 申庆月.图书馆文献数字化版权风险分析和防范建议[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15,27(8):69-72.
[3] 韩冰,王太平.图书馆馆藏资源数字化利用的着作权解决方案[J].图书馆学研究,2009(6):84-88.
[4]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EB/OL].[2019-05-17].https://www.pkulaw.com/CLI.C.163053.
[5] 邓琪,蔡文效.深度链接侵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7):51-53.
[6] 李静静,韦景竹.图书馆知识援助中的知识产权风险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3(17):80-83.
[7] 秦珂.信息导航服务引发的典型版权案例的思考[J].情报资料工作,2009(6):69-72.
[8] 《着作权法》[EB/OL].[2019-05-17].https://www.pkulaw.com/CLI.1.127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