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 欧洲和日本的大公司直接参与国际犯罪或支持国家实施一些严重危害人类的罪行, 公司刑事责任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纽伦堡后续审判追究了公司代表人共谋行为的刑事责任, 但目前国际上并未对公司实体追究刑事责任。反对者持保守视角, 认为应仅从纽伦堡审判的法律文本来分析公司刑事责任的问题, 而支持者持开放视角, 从纽伦堡审判隐含的意思来分析该问题。文章从第三种视角分析, 在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下寻求法律规范与目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刑事责任; 纽伦堡审判; 国际法理论; 国际法律秩序
一、公司国际刑事责任概述
(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公司国际法项下的犯罪1
随着工业革命和经济发展, 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世纪上半叶以前, 公司并不被认为是犯罪责任承担者, 即犯罪主体。那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普遍秉持着“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1]然而, 实力强大的公司实体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 也对人类和社会产生了某种威胁。例如, 二战期间, 德国众多大型公司在纳粹的犯罪活动中扮演关键角色。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国际社会开始对公司这一实体的法律角色定位进行反思。在整个纽伦堡审判时代, 公司是否能成为国际犯罪的责任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讨论, 十分激烈。[2]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 欧洲和日本的大公司为轴心国提供战争资源, 包括直接参与国际犯罪和支持国家实施一些严重危害人类的罪行。而在当时的德国刑法理论和法律中, 法人和单位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3]即便如此, 《纽伦堡宪章》仍然对组织犯罪可能性给予了肯定, 同时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中也曾指出, 即使是组织或集团, 也不会因为理论不足或存在滥用可能性而放弃宣告其为犯罪组织。[4]因此纽伦堡军事法庭最终宣告其中几个军事组织为犯罪组织, 分别为:德国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 (“盖世太保”) 、保安勤务处、党卫队。[5]对于私人公司而言, 包括英国汉堡军事法庭审判的向集中营提供杀人毒气的特施和施塔贝诺公司 (Tesch&Stabenow) 负责人, 法国驻德国占领区军事法庭审判的德国赫尔曼·劳士领 (Hermann Roechling) 集团负责人, 美国军事法庭审判的弗里克案 (Flick) 、法本公司案 (IG Farben) 和克虏伯案 (Krupp) 公司高管和雇员等。[6]这些私人公司对纳粹德国发动战争都起着重要作用, 在美国军事法庭上总共有42名企业家 (industrialists) 被审判, 最终其中27名被判有罪, 包括战争罪、反人类罪以及奴役行为和占领区的掠夺行为等。这意味着人类近代历史上第一次有一个司法主体将公司和其代理人实施的战争罪等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列入审查范围。[7]
有说法称, 财力雄厚的大公司有能力产生一种犯罪环境。析言之, 公司行为者介入此类恶行本身就具有非法性质, 因为这涉及公司参与犯罪并通常处在政治和军事决策中的主导地位。也就是说, 某些公司对国家做出某些决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 福特德国子公司的执行总裁Robert H.Schmidt被纳粹德国称为军事经济领袖 (Military Economic Leader) .再如, 法本公司是德国工业公司的典型---它与纳粹德国军事力量大大提升与发动战争的准备息息相关。
(二) 公司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
公司能否成为责任主体, 支持者和反对者各自从《纽伦堡宪章》以及其后的审判中寻找证据以论证和支持各自观点, 这足以说明纽伦堡审判对于该问题至关重要, 因此从纽伦堡审判的法律规范和实践为起点探讨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尤为重要。
纽伦堡审判时代, 根据《纽伦堡宪章》第9条, 法庭可以宣布被告所属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 换言之, 该宪章确定了公司犯罪的主体性。接着, 《纽伦堡宪章》第10条同时明确了犯罪组织中的个人的有责性, 成为各国内法体系追究公司成员责任的依据。但事实上, 国际上公司实体从未因违反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法律而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这种传统的国际刑法观点一直对后来的国际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着影响。在纽伦堡审判的半个世纪后, 即2002年, 针对国际严重罪行的国际刑事法成立, 依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第1条规定, 法院的管辖权对象仅为实施犯罪的个人, 公司并不包括在内。2012年, 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将公司实体作为国家和个人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例外, 确定对公司的管辖权。这应该说是区域性国际法下公司刑事责任实体立法实践的重要突破。
国际司法实践中, 目前国际层面还缺乏对公司刑事责任的承认与追究。申言之, 在联合国框架下, 由于主权国家仍是国际法层面义务的主要承担者, 联合国内部尚未出现专门用于监控公司国际犯罪活动的“申诉机制 (complaint procedures) ”.事实上, 公司并不直接承担刑事责任, 而是通过起诉公司负责人的方式间接地管辖公司刑事犯罪行为。也就是说, 公司的高管、雇员等可以承担违反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律的后果---个人刑事法律责任或者共谋行为责任。根据《纽伦堡宪章》第10条纽伦堡后续审判对公司代表追究了刑事责任, 后续的司法实践也遵从了这一做法。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也都曾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帮助和煽动”等“共谋” (conspiracy or complicity) 行为追究公司负责人的国际刑事责任。[8]《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4项“其他方式支助共同目的的团伙”代替共谋罪延续对公司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2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实践也在国内法体系内有所体现, 依据2014年我国对公司犯罪的一项法律解释, 公司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时, 在刑法或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 则应对“组织、策划或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追究组织或控制公司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一般为公司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的方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 填补了法律对某些公司危害行为规范的空白。
值得一提的是, 相对于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曲折路径, 受害者针对公司实施这类严重侵害人权的犯罪而提起国内民事侵权诉讼如雨后春笋。这种诉讼机制也被认为是对公司犯罪的“过渡性司法诉讼” (transitional justice litigation) [9], 包括美国《外国人侵权请求法》 (Alien Tort Statute, ATS) 民事诉讼机制。但是在Kiobel诉荷兰皇家石油公司案时美国最高法院则表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不适用美国领土之外 (extraterritorially) , 这意味着在美国范围之外遭受公司侵害的人无法再通过该法律获得侵权赔偿的救济。质言之, 事实上或实践上的解决方式或替代方式, 恰恰体现了问题所在---国际上不能达成统一意见转而求其次, 依靠国内法体系解决问题的同时, 也伴随着国内法律与政策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统一性的问题。
通过将公司实施的严重罪行转化为个人责任, 这种责任个人化的形式使公司行为与公司中的个人行为相联系, 这也是国际法在处理私营部门中公司犯罪责任的一个进步, 毕竟这些作为被告的个人的行为与其所领导的公司的行为是分不开的。[10]然而, 真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在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展开持久的讨论。
二、纽伦堡审判下公司刑事责任问题的争议
纽伦堡审判不仅仅是一个历史经验或记忆, 它还对当代国际刑法概念和国际治理有重要意义。通过对纽伦堡审判和判决的审视, 学者们和法官们对公司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下犯罪的主体的态度, 反映出两种不同和近乎相互抵牾的观点, 一种是建议法院或审判庭不能判定公司承担国际犯罪下刑事责任, 而另一种则坚持认为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两种不同的态度相互碰撞、激荡、变迁并影响之后学者和法官等的观点。
(一) 反对者的保守视角
这种视角代表着一种严格与谨慎的态度去审视公司承担国际法下犯罪责任问题, 因为它仅以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来阐述和解释观点, 并支持公司不能成为国际法犯罪主体并承担责任。
首先, 该视角认为公司成为责任主体并不包含在违反人权的习惯性国际法项下。《纽伦堡宪章》与纽伦堡审判判决书的内容都表明在违反国际法情形下公司实体并不承担任何一种责任, 包括刑事或民事等责任。比如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曾评论道:“违反国际法的各种犯罪, 是由人实施的, 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 并且只有通过惩罚实施了这些犯罪的个人, 才能执行国际法的这些条款。”[5]而事实上并没有一家私人公司被国际军事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同时, 纽伦堡后续审判虽然对德国大型商业集团公司进行了审判, 但也只是针对这些公司的高管或雇员们的个人责任。因此, 从这个角度上说, 这里体现了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国际法责任, 而不涉及抽象的实体, 比如公司。而这也被联合国七项“纽伦堡原则”所涵盖, 并且该原则认为无论何时都没有任何对战争犯罪的控诉能超越法律之上而进行。[11]在这种严格依据法律的观点下, 他们视《纽伦堡宪章》及其原则, 以及纽伦堡判决书为圭臬, 得出国际法下并不存在这一标准, 即公司并不能成为一项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责任的结论。
然而, 这一观点被历史无情地撕开了一条裂缝。1945年9月30日盟国管制理事会《管制理事会法》第9号作出决定, 没收法本公司的资产并解散该公司。[12]这体现出盟国管制理事会已经对公司在这次世界大战中的作用的关注和态度, 对法本公司的处理结果是为了确保德国对其他国家以及世界和平不再构成威胁。从这一角度而言, 这也应该构成广义上纽伦堡审判法律体系的一部分。3据此, 这表明像法本公司这样的公司实体并不能置身事外, 它们同样会因为在纳粹战争中的共谋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如没收公司财产或解散公司。
其次, 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与纳粹政体合作, 造成违背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损害结果, 仅仅是出于经济目的, 而非道德目的。[13]也就是说, 公司股东和管理人的此类决策并没有考虑对人的损害结果, 只是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 与我们所说的道德无关, 或者说他们更像是站在一种道德中立的立场上。
该观点认为, 私人商业公司存续的目的是“利益最大化”, 任何决策都是为了这个目的服务, 人们并不能用道德的观点去评判这一决策的好与坏。然而, 法律与道德本身就是不同的, 法律是规整人们的外部关系, 而道德则管理他们的内心生活。因此, 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和人的利益, 需要判断公司“行为”与道德可谴责性、刑事相关性相区分的标准。也许评判行为的起点是道德, 但评判的终点一定是法律规范本身。退一步而言, 即使该观点排除了道德因素, 但经济目的也是受到法律约束的。以自然人为例,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经济人”, 即我们在做选择的时候会趋利避害, 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结果。但当个人通过严重地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巨大利益时, 我们能以“伤害行为只是利益最大的选择, 与道德无关”来为自己辩解吗?不会。“经济人”不意味着完全为了利益, 他们在衡量结果利益时是多种动因考虑的, 包括道德、法律约束。当代社会, 公司法人为自己创造收益的同时, 也应当受到道德、法律的约束, 形成一种道德的责任, 它内在约束公司行为的每一个决策者, 外化于规范公司的外在行为。
(二) 支持者的开放视角
这一视角的学者们则从纽伦堡审判的实践来解释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 他们从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发现了文字背后潜藏的涵义, 以此解释和论证公司确实被潜在地视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主体。
首先, 解释这一视角, 需要从纽伦堡后续审判中公司高管因与公司的共谋行为而承担个人刑事责任来分析。第一, 法庭认为私人公司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第二, 法庭认为那些公司高管或雇员与公司实施了共谋行为;第三, 法庭判决这些认定的高管或雇员承担个人的刑事责任。[9]从这一法律逻辑中, 公司实体和公司高管在国际犯罪中的法律地位有所显现, 质言之, 法庭使用“公司” (公司实施犯罪行为) 作为逻辑起点, 这就暗示着公司其实成为国际法犯罪主体并非不被认可, 但由于当时现存的法律的桎梏与国际政治形势的影响, 法庭最终仅以共谋行为理论惩治了公司中的个人刑事责任。而共谋行为理论恰巧更能说明共谋双方的犯罪主体地位。以法本公司的裁决为例, 美国军事法庭认为, 排除合理怀疑之下法本公司违反了《盟国管制理事会》第10号, 并且公司和其代表人与那些被认定有罪的德国军官、士兵及公职人员别无二致。该视角认为, 这一系列的司法实践都指向一个终点---公司实体与公司中的个人同样是犯罪行为者本身, 共同实施了国际法下诸如奴役、掠夺财产等严重侵犯人权的暴行, 应然为国际法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 该观点以“公司”概念作为逻辑起点, 视角犀利值得肯定;但一个法律逻辑需要具备高度的缜密性, 一个法律论证需要高度的关联性, 该观点论证过程中频繁使用了“暗示” (suggest, implicate) 等语词, 似乎降低了其中的关联性和缜密度。
其次, 从纽伦堡原则分析, 该观点虽然承认纽伦堡原则确认了个人在国际法下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 但同时持有一种开放的解释态度。他们认为国际军事法庭在反驳德国被告时即表明“国际法义务与责任不仅施于个人, 也施于国家”.4换句话说, 法庭认为国际法下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国家主体扩大至个人, 体现了国际刑法管辖对象的扩大与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它应该被解释为一种更包容和开放的态度, 而不仅囿于个人责任。反过来说, 如果认为前文第一种视角恰当, 即纽伦堡审判仅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不涉及抽象的实体, 那么恰巧说明纽伦堡审判整个法律基础存在漏洞, 因为关于战争犯罪的个人责任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几乎空白, 而纽伦堡审判则实现了国际刑法下个人刑事责任理论和实践的重要突破。
再次, 该视角的学者还提出了“自然法”的价值概念来支持自身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同样具备法律的特征与价值, 如公平正义。正因如此, 他们反驳第一种视角, 因为他们对公司犯下的严重罪行“视而不见”并予以豁免, 违背了自然法的正义与道德价值目标。没有人会被允许实施种族灭绝、反人类罪或战争罪等行为, 因为那是对道德与正义的挑战, 那么公司当然也不能被允许这样做。概言之, 法无明文不为罪, 是一项法律原则, 但如果为了正义的需要, 那么其将让位于“正义”这一更高的法律原则。[14]
最后, 相对第一种视角, 该视角学者则认为, 正是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 同时后来的一些新材料也深刻地揭露, 二战时涉及大屠杀的公司---那些所谓的对纳粹德国保持中立的公司在这项危害人类的活动中所获颇丰。[20]如Iwanowa诉福特汽车公司及其德国子公司, 指称其德国子公司Ford Werke A.G.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为纳粹德国提供军事资源并且实施了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行为, 以至于在1939年至1943年间公司盈利翻了一倍, 大发“战争财”.[11]这些拥有巨大商业实力的公司是能够造成巨大伤害的始作俑者, 而历史和现实却证明了它们往往很难被规范。这些学者认为, 多层次和复杂的控制权和所有权使得个人从公司行为责任的观念中被剥离出来, 即在这种类型的大公司或跨国公司中, 其内部系统和层次结构十分复杂, 倘若公司实施某种严重危害行为, 其结果和责任并不能简单地归因于公司内部的某个或若干自然人身上, 这时候公司作为一个整体, 则需要被置于犯罪主体或责任主体的考虑之内。也就是说, 对于个人的刑事追究可能往往达不到原本的效果, 不能代替对个人所属的大公司责任追究的需要。
三、第三种视角---后纽伦堡时代国际法律秩序的维护
(一) 后纽伦堡时代公司犯罪的规范与法律目的之平衡
纽伦堡时代, 或者说是20世纪中叶, 国际法形成了一些新的法律准则, 开创了国际法新秩序, 这一次的国际法革新更大的价值被认为是“儆戒未来”.[15]但讽刺的是, 在纽伦堡之后的半个世纪, 仍出现了侵犯人权、危害人类的严重罪行[16], 在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之后, 国际上终于考虑一个国际范围内独立的、专门惩治国际严重犯罪行为者的国际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历史总是戏谑的, 罗马外交代表提交讨论《罗马规约》草案中明确了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 但最终未能在正式的《罗马规约》中予以确认。[17]如果说纽伦堡时代没有在公司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有所突破是国际刑法理论的不成熟或某些国际社会因素的结果, 那么半个世纪后的国际刑事法院再一次搁置该问题, 难免令人唏嘘和遗憾。《罗马规约》将公司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体现出国际法律现实与国际社会现实之间的断层, 更深一层而言, 是一种实体法与法律目的之间的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与最初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南辕北辙。或许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视角, 跳出纽伦堡审判时代, 在当代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秩序之下, 重新审视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1999年南非真相和解委员会 (SouthAfrica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的一项报告揭露了南非种族隔离时代私人公司对种族隔离政策的推动作用, 并因此提出公司应作为主体直接承当国际刑事责任。[13]有学者指出, 根据现存案例总结出两种商业行为者参与国际犯罪的形式:与军政府或独裁政府合作, 直接实施战争或其他冲突地区的犯罪。商业实体犯罪呈现多样性与常态化发展, 果真如此, 对这类违反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行为起重要作用的公司, 仅简单地归责于公司负责人, 而对公司这个实体的行为性质不闻不问, 那么这类公司所拥有的力量对于人类而言仍然是一个巨大、黑暗和恐怖的潜在威胁。这种威胁源于国际社会中力量的转移。析言之, 当代的国际力量从国家向非国家者转移, 比如个人、公司, 这种力量的转移需要国际法律秩序的改变与平衡, 即将非国家行为者 (non-state actors) 纳入国际法范畴予以规范是国际法治理需要考虑的, 它符合国际法律自身的动态需求和目的取向。[17]
法律的目的与人们普遍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 就建立起了目的与法律秩序之间的联系。国际法下追求和平、安全与福祉, 其目的也是为了这最高的价值服务的。这种目的在国际刑法领域---刑罚的目的源于国内法上一些传统目的, 比如威慑、报应。“报应”代表着刑法公正性价值目标, 有学者认为只有报应和惩罚才能完全尊重人的尊严。“报应”成为当代国际法刑罚合理性的主要理由, 因此公司犯罪也应符合这一观点。[18]从“威慑”目的而言, 例如大型公司通过实施奴役和强迫劳动行为赚取丰厚利润, 惩治公司实体比仅判处公司负责人监禁更实际, 因为这对于该公司和其他公司都极具威慑力。此外, 与传统的目的不同, 这里的目的还在于稳定国际法律秩序。确认公司刑事责任代表一种国际性共识, 破坏国际社会和平、安全与福祉的行为者必然将受到国际法的制裁。5
而任何法律都具有时代意义, 或者说法律应该是动态的和进步的, 这种进步需要与法的价值和目的相契合, 反之, 法律将如一潭死水失去为实现法的价值与目的的生机与活力, 滞后于当前的国际社会现实。这种进步的体现, 以国际法下个人责任的历史发展为例, 主要包括三个发展阶段。最初国际刑法仅针对实施国际犯罪行为的个人 (私人身份) , 如海盗、战斗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为了惩治发动战争的国家领导人, 《凡尔赛和约》中个人刑事责任主体扩大到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或军事领袖 (官方身份) ,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为了惩治实施了战争和危害人类等行为的个人, 国际军事法庭追究了个人犯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等的刑事责任, 实现了国际法下个人刑事责任制度的一次重要革新;同时, 纽伦堡后续审判对实施严重罪行的公司实体以及公司的高管等自然人 (共谋行为人身份) 的刑事追究, 对后来的相关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19]国际法个人责任的确定, 是时代 (战争中个人的重要作用与罪行) 的需求, 是判决所说的“国际法责任既适用于国家, 也适用于个人”的变革与进步, 而不是固步自封。
(二) 后纽伦堡时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平衡
在《罗马规约》讨论的过程中, 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公司国际刑事责任为时尚早, 许多国家立法并没有公司犯罪或公司责任的法律传统。然而, 似乎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公司责任, 这让那些言论者们大跌眼镜。
在国内法中确认公司犯罪能力并追究刑事责任, 如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单位”作为一类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并负刑事责任”.又如欧洲几乎一半的国家确定法人可实施刑法体系内的所有犯罪。此外, 还有的国家明确承认了国际严重犯罪的公司刑事责任。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法国将《罗马规约》引入国内法体系, 且并未对个人和法人管辖予以区分, 意味着这些国家都承认了法人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 2002年,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 (Australian Commonwealth Criminal Code) 加入关于种族灭绝、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的第268编, 至此, 澳大利亚国内刑法体系建立起与追究个人犯罪一样, 追究公司犯严重罪行的法律基础。[20]世界各国对于公司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例, 是公司刑事责任理论发展的结果与成文化体现, 更有学者认为这会是习惯性国际法的征兆。
在以上澳大利亚的例子中, 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形成了耦合, 针对严重的国际犯罪领域, 国内法开始对公司刑事责任予以追究。在这个意义上,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这种良性的关系体现出一种解决共同面临问题的合作认同精神。例如, 这种关系体现在国际社会已经对一些新型公司参与的犯罪进行了一些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如联合国大会1999年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在这些领域的努力或许能为纽伦堡审判的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确认带来曙光。很明显, 这些专门领域的公司责任并不是国际层面的, 需要依靠各国国内司法支持与各国间的司法合作。但是, 这些国际公约确定的各国的国际义务---打击特殊的公司犯罪并追究公司责任, 以及国际合作, 较纽伦堡审判确定的仅追究公司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惩罚公司行为, 更具进步性, 因为它们开始直接追究公司实体的刑事责任, 并且突破了国内法的藩篱而进行了国际合作。这种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 为国际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现实可能。当然, 针对国际法下公司刑事责任, 仍然主要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罪行,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上追究犯下这些罪行的个人刑事责任的机构, 也许是处理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的最佳人选。
结语
第二次世界大战, 让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到大型公司与国际严重犯罪的关系。纽伦堡审判与现实的司法实践, 并没有将公司本身列为被告并处以刑罚, 而只是追究了其代表人的责任。但是历史与现实表明, 这些犯下严重罪行的大型公司规模巨大和组织结构复杂, 对个人的惩罚不能阻止公司的行为, 犯罪活动在逮捕公司有关负责人后仍在继续。[21]超越出纽伦堡审判的视角, 回归当下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秩序构建,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 法律是进步的, 这些进步体现在遵循法律价值和目标下与国际社会现实的平衡发展, 以及在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创新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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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Joanna Kyriakakis, Australian Prosecution of Corporations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in 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2007.814.
注释
1 本文所讨论的公司国际法项下的犯罪, 主要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管辖权范围内的的犯罪, 即所谓的“核心犯罪”---“国际社会所关心的最严重的犯罪”.“核心犯罪”是指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四种犯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这些犯罪一般被认为是传统的国际罪行, 也是一种狭义的国际刑法范畴。除此之外, 还有广义的国际刑法概念, 包括本文所讨论的犯罪以及其他一些罪行, 如恐怖主义、毒品运输等。
2 根据习惯国际法, 共谋犯罪存在于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当中, 这一点在纽伦堡审判中得以明确。然而, 纽伦堡审判并没有将共谋犯罪确定到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当中, 但在1950年,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此予以了确认。
3 虽然事实上, 《管制理事会法》第9号对法本公司的制裁并没有得到实施, 该公司的股票在此后仍在进行交易, 但是这并不妨碍盟国管制理事会对于公司刑事责任问题的看法。
4 德国被告辩护理由是当时的国际法不追究个人责任, 只有国家才是适格的国际法义务和责任主体, 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驳回了该辩护意见并给出了该解释。
5 国际法理想主义或自由主义认为国际法本身是法律, 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有独立的价值, 国际社会遵守国际法、违反者必将受到国际法制裁是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