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网络环境中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构想

发布时间:2018-03-16 13:19:10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条款, 但并未明确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 依靠什么标准辨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就成了问题。国际条约中的广播组织应被理解为提出动议并对公众进行无线传输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不止于此, 在辨明广播组织权主体的时候还要考虑是否“播放”等其他要素。为了让“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种表述更加准确, 并且为网播组织预留空间, 可以把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改为“广播组织”, 同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设条款界定广播组织, 明确把网播组织纳入其中。
  
  关键词:广播组织; 网播组织; 著作权; 邻接权; 传播学;

  
 
   一、问题缘起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标题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该节内容一般被称为广播组织权条款。 (1) 如果追溯立法源头, 我国对广播组织权法条的设置主要是移植于1961年制定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以下称《罗马公约》) 。 (2) 单从《罗马公约》的标题看, 公约涉及到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三种邻接权, 但在公约正文文本中, 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权利主体都得到了清楚的界定, 唯独没有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进行明确说明。公约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模糊处理, 不免给效仿公约的各国立法者留下了想象的空间。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的广播组织权条款直接移植于《罗马公约》, 但在章节标题以及正文文本乃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都只字未提“广播组织权”, 更遑论作为权利主体的广播组织的界定。
  为什么在广播组织权条款中不使用“广播组织播放”而是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呢? (3)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 之所以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而不使用“广播组织播放”, 原因是“广播组织主要指电台、电视台”。[1](P.178)言下之意, 我国《著作权法》只涉及广播组织中的电台、电视台。这种解释并不是说广播组织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组织与电台、电视台之间并不是等同的关系, 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果这样理解, 那除了电台、电视台, 广播组织还可以指什么?在新技术条件下诞生的网播组织是否属于广播组织?电台、电视台把自己的播放权利通过合同的方式授权其他播放主体, 那这些被授权的播放主体属不属于广播组织?比如, 搜狐视频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了央视综艺节目的播放权, 搜狐视频是否属于广播组织?广播组织究竟是指无线广播组织还是有线广播组织?这些有待回答的问题, 实质上都指向了同一个问题:哪些可以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 从而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就权利主体而言, 著作权和邻接权有很大的区别。著作 (财产) 权是依附于作品的所有者而存在的, 谁拥有作品谁就拥有了复制权、发行权等这些专有权利, 作品被许可或转让给其他所有者, 那附属于作品的相关专有权利也会许可或转让给其他所有者。 (4) 讨论著作权的时候, 作品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邻接权准确的含义是“作品传播者权”, [2](P.188)是依附于传播主体而存在, 上述三种邻接权中无论哪种都是以传播主体而命名。邻接权的各项权利是以邻接权的主体而存在。所以, 讨论邻接权的时候, 传播主体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以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和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为例, 前者权利产生于对作品的认定, 只有作品才可以产生表演的权利, 权利的设定是对作品创作者的激励;后者权利产生于对作品的表演过程中, 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 权利的设定是对作品传播者 (表演者) 的激励。前者权利依托作品而存在, 后者权利依托传播主体而存在。鉴于此, 笔者就围绕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广播组织来讨论, 在辨明其主体内涵的同时, 希冀回答上述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
  
   二、国际条约中“广播”、“组织”与“广播组织”
  
  《罗马公约》中虽然没有对广播组织进行明确界定, 但我们可以依据《罗马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以及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 (SCCR) 的重要文件对“广播”、“组织”和“广播组织”的理解, 来推测国际条约中广播组织大致指向的范畴。
  
  (一) “广播组织”应排除有线广播组织
  
  《罗马公约》把“广播”界定为: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5) 从表述可以看出, 《罗马公约》中的“广播”仅指无线广播, 即指依靠无线电信号广播 (broadcasting) , 不包括后来发展的依靠有线电缆直接向公众传播的有线广播 (cablecasting) 。在SCCR公布的《广播组织保护:术语与概念》对广播组织进行解释说明时, 也提到了《罗马公约》中的广播组织的指向:在《罗马公约》诞生时, 缔约国从技术上和功能上定义广播组织, 一般认为, 通过赫兹 (无线) 电波向普通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组织被称为广播组织。[3]
  随着广播技术的发展, 国际条约对广播的含义又有了新的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扩大了“广播”的范畴, 包含了三种类型的“广播”:以无线方式播送, 使公众能接收声音、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 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 则是广播。 (6) 这里也只提到了无线广播、卫星广播和加密广播, 而并未明确是否包含有线广播。SCCR在《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经修订的合并案文第二稿》中对广播组织进行定义时, 在“广播组织”之后加了“或有线广播组织”。[4]此种表述说明, “或”之前的广播组织应该是指无线广播组织。
  至此可以得出, 以上所有国际条约中的“广播”都不包括有线广播, 主要是指无线广播。我国著作权法中涉及广播组织条款的规定已经超越了国际条约中对广播组织的理解, 不仅指无线广播组织, 也指有线广播组织。[1](P.178)
  
  (二) “广播组织”应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实体
  
  我们明确了国际条约中广播组织中的“广播”指向以后, 就需要弄清楚“组织”的指向。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理解, organization系指个人或依法联合形成的团体。[5](P.1011)所以, 相关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把组织或广播组织理解为“人”是不符合组织的本质意义的。1974年《布鲁塞尔公约》把“起源组织”界定为决定发射的信号将载有何种节目的人或法律实体。公约把组织界定为法律实体没有问题, 但界定为“人”是没有道理的。《韩国著作权法》就把广播组织界定为从事广播业务的人[6](P.508), 《埃及著作权法》把广播组织界定为任何获得授权以无线方式进行音频或者音频视频广播, 并对此承担责任的人[6](P.35-36), 所有这些都是没有准确理解著作权法中“组织”指向的错误的法律界定。
  换个角度, 如果把“组织”理解为“企业”是否可以呢?例如, 《法国著作权法》把广播组织理解为视听传播企业。[6](P.95)《德国著作权法》不使用广播组织, 而使用广播电视企业。[6](P.95)笔者认为, 把广播组织理解为广播电视企业也未尝不可, 但并未突出广播组织作为组织类型的特殊性质, 不能把广播组织理解为一味逐利的商业机构, 还要考虑到广播组织的公共责任。所以, 我们不妨借鉴SCCR对组织的理解, 把它理解为一种“法律实体” (legal entity) 。
  SCCR的《合并案文第二稿》以及《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备选和非强制性解决方案的工作文件》乃至《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基础提案》, 都十分重视对广播组织指向的理解, SCCR在《合并案文第二稿》中强调了广播组织的重要特征就是提出动议并对公众传输负有责任 (takes the initiative and has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 , 印度、塞内加尔政府的提案中也强调了广播组织要负有法律责任。[7]
  综合国际条约中的“广播”、“组织”以及“广播组织”的理解, 到此我们可以大致概括出广播组织权主体的部分特质:提出动议并对公众进行无线传输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
  
   三、“播放”等是辨明广播组织权主体的其他要素
  
  前文主要是就国际条约的文本推测出广播组织权主体所具备的主要特质, 有一些特质并没有述及, 比如, 要不要考虑“播放”这一要素, 只制作不播放的法律实体能不能被认为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被授权可以播放的法律实体能不能被认为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接下来将要回答这些问题。
  
  (一) 只有“播放”的广播组织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
  
  1991年《著作权法》把制作节目的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 2000年的《著作权法》把制作节目的电台、电视台修改为播放节目的电台、电视台。这种修改思路是符合广播组织权本意的。广播组织权重在保护广播组织传播过程中所付出的资金、劳力等传播成本, 制作节目的电台、电视台相关的权利可以通过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来得以保护, 而无需借助广播组织权。这是因为, 从实际情况看, 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不外乎这两类:一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电视剧、电视综艺节目、时事新闻节目等, 属于创作作品, 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一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比如制作录音带、录像带, 供电台、电视台播放。可以享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1](P.178)修改后的广播组织权条款, 符合国际条约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划定, 如果把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也囊括其中, 那将混淆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区分。《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标题强调了“播放”一词, 道理就是如此。
  把制作节目的电台、电视台修改为播放节目的电台、电视台, 也是国际条约界定广播组织所提出的标准。《罗马公约》在对广播组织提出, 要以内容播放的组织为标准, 而不是以技术设备的所有者为标准, 也不是以内容制作的组织为标准。《罗马公约》对此做了具体注解:如果某缔约国的技术设备属于邮电管理部门所有, 但输入发射台的内容由诸如法国广播电视台或英国广播公司等组织准备和提供, 那么, 是这种组织而不是邮电管理部门被视为广播组织。如果某一特定节目由某一广告商或独立电视片制作者主办, 而由诸如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等组织发送, 那么, 是这种组织而不是主办者被视为公约所称的广播组织。[8](P.19)
  笔者认为, 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而不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不可能成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 进而也就不可能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常识告诉我们, 只制作不播放节目的电台、电视台是很少见的, 一般而言, 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的目的就是为了播放。所以, 电台、电视台都会享有广播组织权。
  
  (二) 以国际条约反思我国司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认定
  
  有一种情况就是, 电台、电视台把自己享有的播放权通过授权的方式转让给其他法律实体, 那么被授权的法律实体是不是因为享有播放权, 而可以成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呢?
  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纠纷上诉案中[9], 就涉及到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的认定。如果按照上述讨论的认定标准,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并供自己播放的电台、电视台才是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 那本案中审判法院就不能认定央视公司是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这种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的认定是没有道理的。衡量一个法律实体是不是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关键要看这个法律实体是不是播放了相关的广播、电视节目, 而不是以法律实体是否具备自己的技术设备, 或者是以法律实体是否制作了要播放的节目为衡量要件。在该案中, 中央电视台是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自不待言的, 央视公司能不能被列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央视公司虽然没有自己的技术设备, 也不参与制作电视新闻视频节目, 但它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了播放电视新闻视频节目的授权。法院判决认为, 涉案《授权书》约定, 中央电视台授权被央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行使的权利为“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 播放权亦包括于上述独占行使的权利中。在这里, 广播组织权的适格权利主体变成央视公司, 显然央视公司就可以被认定为广播组织。[9]
  我国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为广播组织的判决思路, 如果对照SCCR在讨论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合并案文中给出的关于广播组织的认定, 那就值得反思。委员会认为, 必须要对广播组织有一个严格的限制, 并非所有传送节目信号者均应被视为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系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 或图像, 或图像和声音, 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 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10]该定义重在强调广播组织要对播放内容进行组合以及安排时间, 对于央视公司而言, “安排时间”是肯定符合的, 但它不能对播放内容进行组合。在SC-CR的《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的工作文件》中, 关于广播组织定义的备选方案中不仅要求广播组织要对内容进行“组合”, 而且要求要对内容进行“包装”。 (7) 在嗣后的《保护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条约提案》中对广播组织的含义限制更明确, 强调了“首次广播” (8) , 这就明确排除了经过授权获得播放权的广播组织。按照此理, 央视公司就被排除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法院的判决理由和思路也就值得检讨。
  
   四、广播组织的模糊界定为传播新科技预留空间?
  
  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借鉴《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的“广播组织”术语, 而是直接使用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为了避免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广播组织就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 我国立法者在对著作权法释义的时候, 明确指出: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种表述给了释法者想象的空间, 广播组织除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外, 还可以指什么?
  
  (一) “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表述有待准确
  
  严格来讲, “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未明确界定广播电台、电视台, 但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主要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9) 这个定义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了严格限制。一是只播放不采编、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不能被称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这样, 在我国, 网络电台、电视台就不能被称为《条例》指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原因是它们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并播出, 而不具有采编的权利;二是基于国情在我国设立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要经过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 未经审批许可的广播电视机构就是非法机构。在我国各地出现的“黑广播”, 由于未经审批许可而设立, 所以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因而也就谈不上受广播组织权保护。如果是这样理解, 在我国, 广播组织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基于行政管理需要, 立法者对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范畴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广播组织权的设立目标与对广播组织的行政管理目标完全不同。政府对广播组织的控制由来已久。在电台、电视台设立的早期, 广播组织一般资金投入较大, 基本都是由政府来管理和控制。后来, 随着市场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 私有化或商业化的广播组织兴起, 即便如此, 广播组织的设立也需要政府的许可或授权, 政府往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行政管理;广播组织权设立的目标是保护广播组织在传播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资金等成本。为此, 著作权法必须要明确广播组织权设立要保护谁的利益。尤其是伴随传播新科技的发展, 新的广播形态和广播实体出现了。这就提出了问题:是不是发送信号以及发送节目的每一个实体单位都有资格被称为广播组织, 都可以作为受益人得到广播组织权保护。“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表述, 是不是也为传播新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新型广播组织预留了空间。
  
  (二) 国际社会对网播组织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充满争议
  
  SCCR各代表团建议, 必须明确和限制新的传播环境下受保护的广播组织的种类, 特别是以传输 (transmission) 的手段而不是以广播 (broadcasting) 的手段播放的广播组织是否应该被纳入保护的对象。[11]在互联网领域中, 以传输手段播放的广播组织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广播组织的网播和网播组织。[11]所谓广播组织的网播, 就是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被上载到电脑服务器中, 终端用户可以把节目下载到本地供自己收听或收看, P2P技术备受版权争议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提供了此类服务。SCCR各代表团对此类广播组织播放服务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致的意见。[11]各代表团之所以能取得较为统一的意见, 在于此类广播组织无论是作为著作人还是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 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所谓网播组织, 就是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被其他实体单位所截取, 并通过流媒体技术进行同步播放。此类播放和广播组织的网播不同点在于, 终端用户不需要把广播电视节目下载到本地, 而是直接借助流媒体技术播放。如果说广播组织的网播是“点对点”的传播模式, 那此种播放服务就是“点对多”的传播模式, 形式上更类似于广播。鉴于此, 我们才把提供此类网络传播服务的实体单位叫做网播组织。网播组织究竟是否可以成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 从而受益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SCCR各代表团队对上述议题充满巨大的争议, 至今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支持网播组织的代表团建议, 应把广播组织的网播问题和网播组织的保护问题两者合并在一起讨论, 毕竟在本质上都属于网播行为。[11]《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备选和非强制性解决方案的工作文件》把网播组织类比于广播组织来对其邻接权予以保护, 并按照对广播组织的界定来定义, 认为网播组织系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 或图像, 或图像和声音, 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 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11]《合并案文第二稿》的解释性意见也认为, 虽然拟议的条约标题从名义上讲仅限于广播组织, 但该文书从其实质性规定来看, 显然可以很容易延伸至具有类似职能的实体。[10]但埃及、日本、肯尼亚和美国等代表团反对把网播组织类比为广播组织, 他们建议将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排除在广播之外, 以清楚地表明, 计算机网络播送即使是以无线的方式进行, 也不符合广播的资格。[10]
  
   五、对我国网络环境中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构想
  

  面对国际社会对网播组织的争议, 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上如何应对这一难题。质言之, 我国是否要在著作权法中把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范畴中予以保护?
  
  (一) 借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的广电界定不可取
  
  对上述问题有学者撰文建议:可以尝试将网播组织间接纳入我国广播组织权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内。具体而言, 在《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条款 (现行《著作权法》为第45条第1款) 之后, 可增加第2款为:“对于采编、制作并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视听节目的组织参照前款的规定。”[12]笔者是双手赞成要保护网播组织利益的, 毕竟网播组织和广播组织只是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而已, 受到的侵权行为及其造成侵权后果可能完全相同。例如, 中央电视台的春晚直播信号被另一家电视台截取, 中央电视台就可以以转播权被侵为由控制另一家电视台未经授权的截取信号的转播。但是依目前我国《著作权法》, 倘若搜狐视频对春晚的直播数据流, 被另一家视频网站未经授权的截取, 那搜狐视频就不可以以转播权被侵为由控制另一家视频网站未经授权的截取数据流的转播。而事实上, 另一家电视台和另一家视频网站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造成侵权后果是一样的, 都未经许可截取信号 (数据流) , 导致了中央电视台和搜狐视频所预期的受众人数的分流, 相应的广告收入的减少。《著作权法》赋予了中央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 而否定搜狐视频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显然, 对搜狐视频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笔者赞同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 但不赞同上述学者的建议。前文已述及,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是两部立法目标完全不同的法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为了便于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行政许可管理, 对广播组织的界定包含了三个要素:采编、制作和播放, 而无论是在拟的国际条约和我国的著作权法都并未把采编纳入广播组织的界定中, 如果直接移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对广播组织的界定, 将“采编”的要素纳入著作权法中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认定, 不仅与在拟的国际条约格格不入, 而且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设置广播组织权的目的, 大大限制了受保护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例如, 制作并播放自制剧的视频网站, 在制作和播放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成本, 就因为缺少“采编”环节而丧失了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 对这些视频网站而言将是极为不利的。
  
  (二) 直接移植SCCR对广播组织的界定并规定包含网播组织
  
  如此说来, 我国著作权法如何让网播组织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从而实现对网播组织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 应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给出明确的广播组织的界定。具体而言, 立法上可以直接移植SCCR对广播组织的定义。尽管国际社会并未对网播组织的保护问题 (究竟该授权哪些专有权利来进行保护) 取得一致意见, 但多数代表团都认可“网播组织”提法的成立, 并建议按照广播组织来界定网播组织。[11]为此, 笔者建议, 我国可以把网播组织纳入到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中,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广播组织包括网播组织, 具体的法条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样设置:把第四章第四节里的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改为“广播组织”。相应地, 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设第五条第 (七) 款为:广播组织 (包括网播组织) 是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 或图像, 或图像和声音, 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 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律实体。
  以上关于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主体的修订建议, 可以避免因为要落实对广播电视的行政许可管理, 而限制了对网络电台、网络电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破解了广播电视的行政许可管理与广播组织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修订建议明确了广播组织的含义, 也明确了网播组织可以纳入广播组织, 克服了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而无法应对新技术对广播组织权挑战的局限。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国际社会迟迟难以通过, 但从SCCR几次重要的会议记录和草案可以看出, 多数代表团对于广播组织权主体的理解几无争议, 多数代表团也认为广播组织的界定可以类推到网播组织。于此, 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上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的成熟经验, 这样可以使我国的著作权立法跟上国际社会的最前沿, 又可以解决国内网络产业因为新技术而带来的新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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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SCCR/12/2 REV.2.Second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EB/OL].[2017/5/18].
  [11]SCCR/12/5 PROV..Working Paper on Alternative and Non-Mandatory Solutions on the Protection in Relation to Webcasting[EB/OL].[2017/5/26].
  [12]王迁, 徐晓颖.网播组织的邻接权保护[J].中国版权, 201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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