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与实践结合视角下国际投资法教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02-13 05:02:54
  摘要: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中国已经兼具“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的双重角色。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已经成了资本净输出国。这种资本输入与输出的结构要求中国必须重视国际投资法的研究与教学。结合笔者在国际投资法教学方面的实践以及学生的反馈,认为需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国际投资法的教学:强调国际投资法历史方面的研究、构建一个综合性的国际投资法学科框架、结果具体案例研究国际投资法的核心条款以及注重国际投资法与其他国际法分支间的融合与互动。
  
  关键词:“走出去战略”;国际投资法;案例研究
  
  1978年改革开放后,中国制定了专门三资企业法吸引外资,并取得显着成就。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将“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地结合起来。“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做出的重大决策。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中国已经兼具“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的双重角色。相关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已经成了资本净输出国。这种资本输入与输出的结构使得中国必须注重国际投资法的研究与教学。为此,国内关于国际投资法的教学与科研逐渐成为国际经济法学领域中的显学,相关研究与文献呈迅速扩张之势。本文拟结合笔者在国际投资法教学方面的实践以及学生的反馈,认为需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国际投资法的教学:强调国际投资法历史方面的研究、构建一个综合性的国际投资法学科框架、结合具体案例研究国际投资法的核心条款以及注重国际投资法与其他国际法分支间的融合与互动。
  
  一、强化国际投资法思想史的研究
  
  国际法历史的研究历来都是较少为人关注的领域,国际投资法的历史研究同样如此。但不可否认的是,学科史的研究非常重要,对于学生理解和深化对该学科的认识、提升对该学科的整体认知具有重要意义。幸运的是,国外学术界已经再次开始强调国际法以及国际投资法的历史研究。为此,国内的国际投资法教学应同样强调国际投资法史的研究。通过对国内出版的国际投资法的教科书以及相关的文献阅读后发现,我国的国际投资法教学和科研中对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并未重视。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完全未提及国际投资法的历史研究。在中国通行的国际投资法教科书,多数未辟专章或根本未提及国际投资法的历史演进问题。在研究国际投资法的文章中,关注的焦点更多是当前的热点问题,比如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等问题。相反,国际投资法历史的研究少人问津。
  
  顺带提及国际投资法的历史研究。国内关于国际投资法的研究可能会在研究某个具体问题时顺带提及与该问题相关的历史,比如研究征收问题时,更多的研究侧重于征收的赔偿标准,并探寻赔偿标准的发展历史,包括从赫尔公式到适当赔偿的演进等内容。
  
  整体而言,研究国际投资法的历史有助于理解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普遍规律,从而可能对国际投资法未来的发展提供必要的预期,并指导国家的相关缔约和仲裁实践。
  
  二、构建国际投资法学科的整体框架
  
  二战以降,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间合作的需求,国际法的分支开始迅猛发展,并形成了不同的国际法分支。这种专业化发展造就了“自成体系”的国际法分支,也可能导致“国际法碎片化”的现象。随着“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法的主体开始逐渐扩展至国际组织、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在国际法的某些分支领域,比如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刑法和国际投资法中,个人甚至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具体就国际投资法而言,这种发展必然意味着国际投资法的结构和框架必然有别于传统的国际公法。为此,在教学过程中,有必要构建国际投资法独特的框架结构。具体而言,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国内法渊源:与调整国家间关系的传统国际法不同,国际投资法还调整非国家行为体,特别是跨国公司的经贸活动。为此,一国内部调整跨国公司跨境活动的涉外经贸法律规则可以成为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国家合同:又称特许权合同,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或其指定的国有企业)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国家合同主要目的在于调整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国际投资协定的兴起,国家合同的重要性锐减。21世纪后,国家合同的重要性开始重新凸显。
  
  国际投资协定:二战后,《哈瓦那宪章》未能如期生效,最终导致了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的分道扬镳,国际贸易走上了多边化道路,而国际投资则走上了双边道路。自1959年西德-巴基斯坦间BIT缔结后,国际投资规则开始了双边主义模式。目前调整国际投资的规则主要由BITs、FTAs中的投资章以及程序性多边条约(ICSID、MIGA和ECT)组成。
  
  国际投资法的上述三种渊源中,国际投资协定占据主导地位,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条约网络体系,但另外两种渊源同样重要,并在不同情况下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结合具体案例研究国际投资法的核心条款
  
  秉承投资争端解决“去政治化”的理念,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世界各国通过条约组建了ICSID中心。在中心营运的最初阶段,几乎门可罗雀。直至1972年中心才受理了第一起投资合同为基础的投资争端,此后近20年的时间中,中心平均2-3年受理一起案件。这种状况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了根本改观,大体原因如下:
  
  “无协议仲裁”理念的兴起。1990年的亚洲农产品公司案被视为ICSID中心命运的分界点,该案是以BITs为基础的投资仲裁第一起案件。该案仲裁员对仲裁同意的解释被学者波尔森(JanPaulsson)表述为“无协议仲裁”学说,并对后续仲裁庭解释仲裁同意产生了巨大影响。此后,以BITs为基础的投资仲裁案件迅速增加。2001-2002年阿根廷经济危机后,针对阿根廷的投资仲裁申诉开始迅猛增加。迄今,BITs为基础的投资仲裁案件构成ICSID中心的主导性案件。
  
  解决投资争端的仲裁机构的扩张。除ICSID中心外,其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程序同样可以解决投资争端。典型者包括国际商会仲裁法院(ICCA)、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法院(LCIA)以及采纳UNCITRAL临时仲裁程序的临时仲裁机构等。晚近,中国国内相关仲裁机构同样制定了投资仲裁程序规则。
  
  随着投资仲裁程序透明的深化,根据ICSID公约及其中心仲裁规则、相关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做出的仲裁裁决多处于公开状态,这为案例研究提供了便利。为此,可以利用这些公开的仲裁裁决研究具体的投资条约中的核心条款。鉴于投资仲裁裁决中的“文牍主义”,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就需要研究的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有目的选择裁决中的相对应段落,指导学生阅读和学习。在分析阅读基础上分析投资条约相关条款的可能风险,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具体而言,这些核心条款包括以下方面:
  
  征收条款。征收及其赔偿问题曾经是国际投资法的核心内容,以至于有观点认为,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就是征收历史。二战后,“去殖民化”宣言和亚非拉国家的独立使得直接征收成为一种常见模式。在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联合自强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并质疑和动摇了投资保护的习惯法规则。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管制技术的不断提升,发展中国家很少再采用直接征收的方式。随着伊美求偿庭相关裁决的出台,间接征收概念开始在NAFTA框架下出现,并最终转移至普遍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成为国际投资条约和仲裁裁决中最难厘定的主题。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哈瓦那宪章》第四章商业政策规定了投资的公平公正待遇,同样,国际投资协定中也规定了这个条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成为了一个“沉睡的美人”,并未成为任何案件中争议的主题。21世纪初期,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开始频繁成为投资争端申诉的基础,并迅速取代了征收条款的重要性。鉴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自身语言的模糊性,“去中心化”的仲裁机构在解释该条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实践中出现了针对该条款的不同甚至冲突解释。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以下因素,透明度、稳定性以及投资者合理预期;其他还包括遵守合同义务、程序合理、正当程序、诚信、自主以及免于强迫和骚扰等。
  
  最惠国待遇条款。墨菲兹尼案和帕拉玛案的冲突裁决使得作为非歧视待遇之一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成为投资争端解决中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墨菲兹尼案仲裁裁决认为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并入第三方条约中更为优惠的争端解决条款,帕拉玛案仲裁裁决认为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只能并入第三方条约中更为优惠的实体待遇,但不能并入更优的程序待遇。此后,不同仲裁庭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不同解释形成了墨菲兹尼系列案和帕拉玛系列案。针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不确定性,国家在缔约实践中纷纷采取明示方法将争端解决程序排除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范围。
  
  上述只是当前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涉案最为频繁的条款,不排除在未来会出现其他的条款为申诉基础的投资仲裁案件。唯有将案件与投资条款相结合,才能更加准确地理解投资条款本身存在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修订建议。
  
  四、注重国际投资法与其他国际法分支的协调融合
  
  国际法碎片化的发展模式引发了国际法不同分支间的冲突。具体以国际投资法为例,可能会涉及国际投资法与国际环境法、国际投资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投资法与武装冲突法之间的冲突。由于国家主权平等,故国际法本身是一种“平权体系”,不同国际法分支间并不具有位阶关系(强行法例外)。当不同国际法分支体系间出现冲突时,必须要寻找一种解决冲突的方法。为此,需要重视国际投资法与其他国际法分支间的可能冲突以及协调。在教学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碎片化是国际法特有的发展机制。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存在统一的国际立法机关注定意味着国际法必然是一种碎片化的发展状况。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碎片化报告》指出碎片化是国际法的特性之一,不能完全根除。碎片化现象可能会导致国际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国家间关系的不稳定性。具体到国际投资法领域,存在着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以及国际投资法和国际环境法间的冲突。整体而言,这是一种规则本身碎片化的表现形式。这种碎片化现象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以缓解。
  
  国际投资法与普遍国际法间的协调。国际投资法本身并非处于“临床隔离状态”,普遍国际法规则仍然可以适用于国际投资法,典型表现则是《维也纳条约法》的解释规则仍然可以适用于投资仲裁案件。通常认为,VCLT(1969)第31-32条本身已经成了习惯国际法规则,并具有对世拘束性。在仲裁实践中,投资仲裁庭在进行解释时,起点通常都是《维也纳公约》的解释规则。这种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国际法本身的碎片化现象。
  
  简言之,碎片化是国际法固有的一种现象,但可以通过《维也纳条约法》的解释规则加以协调和缓解。
  
  五、结语
  
  在中国的“走出去和引进来”战略指导下,中国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目前缔约数量居于所有国家的第二位,仅次于德国。此外,涉及中国的投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包括中国投资者起诉外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起诉中国政府),这都表明应该加强国际投资法的教学与科研,为国家的发展战略提供智力支持。本文主要从国际投资法历史、学科整体框架、案例研究以及国际投资法与国际法间关系等视角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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