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在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

发布时间:2017-11-09 07:41:23

  摘    要: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确立模式是"权利 义务"模式.言论自由作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不能将其权利属性仅仅归结为政治权利和自由,而把非政治性言论排除在宪法言论自由条款保护之外,否则就会背离了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意旨与目的.应当把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看作是一个统一的、严谨的、不可分割的条款,是所有正当言论都得以保护的条款.《宪法》为第三十五条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设定了义务性限制条款,它们构成了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义务边界.依照宪法,我国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必须履行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等九类宪法义务,它构成了一切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因此,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性义务均可归到宪法上的某类义务边界之中.

  关键词:宪法文本; 言论自由; 基本权利; 宪法义务;

  作者简介:  范进学,男,山东临朐人,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法学理论研究.;

  基金: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18JZ03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7AFX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bstract:The mode of establishing freedom of speech in our constitution is "right obligation" mode. Freedom of speech is a basic constitutional right and its right attributes can not be simply summarized in political rights and exclude non-political speech outside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for free speech, otherwise it will be deviated from the purpose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for freedom of speech. The articles containing freedom of speech in th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unified, rigorous and integral part, and all legitimate speeches can be protected. The Constitution has set mandatory restrictions for the citizen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which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35, which constituted the boundaries for the constitutional obligat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Chinese citizens must fulfill the following nine types of constitutional obligations when exercising speech, which constitute the legal source of all legal normative documents. Therefore, the restrictive obligations of all legal normative documents on freedom of speech can be classified into a certain type of obligation boundary in the constitution.

  Keyword:constitutional text; fundamental rights; freedom of speech; constitutional obligation;

  在我国,因言论而引发的案件不一而足,譬如广受民众关注的"彭水诗案""王帅案""高唐网案""志丹短信案""进京抓记者案"等,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因言论而引发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侵权纠纷案件.上述事件或案件均涉及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的认定与义务的边界问题.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许多学者对言论自由权利属性以及我国宪法所确定的言论自由的义务边界做过深入研究,但在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问题上仍存在着较大争议;对于言论自由在我国宪法上确立的模式亦鲜有探究;至于言论自由在宪法上的义务边界,虽有所涉及,但都缺乏体系性与完整性,缺乏从宪法文本的规范体系上予以明确概论.基于此,笔者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敬请方家指正.

  一、言论自由在我国宪法上的确立模式

  考察世界各国宪法1关于言论自由的确立模式,发现大致存在七种类型:第一种是"权利 义务"模式,第二种是"权利 法律比例限制"模式,第三种是"权利 义务 法律比例限制"模式,第四种是禁止立法限制模式,第五种是"权利 禁止公权力预先审查 禁止立法限制"模式,第六种是"权利 禁止公权力预先审查 义务"模式,第七种是"权利 禁止审查 法律比例限制 义务"模式.

  (一)"权利 义务"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条款既授予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设定了行使言论自由所应当遵循的义务.该模式最早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所创设,其第十一条规定:"自由交流思想和观点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所有公民均有言论、着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应依法承担对滥用此项自由权利的责任".《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障每个人有思想和言论的自由.禁止从事有可能挑起社会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仇恨和敌视的宣传与鼓动.禁止宣传某种社会的优越论,禁止宣传某个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优越论或者语言的优越论."该模式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同一条款既赋权又设定义务;二是不同条款分设赋权与义务.采取第一种情形模式的国家包括立陶宛、摩尔多瓦、摩洛哥、葡萄牙、巴林、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柬埔寨、科威特、马尔代夫、沙特阿拉伯、埃及、多哥、刚果(布)、吉布提、卢旺达、摩洛哥、南苏丹、尼日尔、苏丹、索马里、乍得、秘鲁、哥斯达黎加、墨西哥、萨尔瓦多、苏里南、委内瑞拉、基里巴斯、汤加、图瓦卢等;采取第二种情形模式的国家包括克罗地亚、马其顿、雅典、意大利、阿曼、不丹、朝鲜、卡塔尔、老挝、土库曼斯坦、叙利亚、越南、阿尔及利亚、贝宁、赤道几内亚、科特迪瓦、马里、毛里塔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巴西、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古巴、海地、尼加拉瓜、巴布亚新几内亚等.

  (二)"权利 法律比例限制"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赋予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设定了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该模式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宪法所采纳.如《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障言论自由";第十七条则规定:"对本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只能因公共利益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而由法律予以规定,限制应当与规定的情形成比例."采取该模式的国家包括爱尔兰、奥地利、白俄罗斯、保加利亚、芬兰、黑山、拉脱维亚、马耳他、瑞士、塞尔维亚、塞浦路斯、圣马力诺、斯洛伐克、乌克兰、希腊、匈牙利、英国、阿塞拜疆、巴基斯坦、格鲁吉亚、马来西亚、孟加拉国、缅甸、尼泊尔、斯里兰卡、泰国、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也门、伊朗、印度、约旦、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厄尔特利亚、佛得角、冈比亚、津巴布韦、喀麦隆、肯尼亚、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拉维、毛里求斯、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南非、尼日利亚、塞拉利昂、塞舌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赞比亚、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巴多斯、巴哈马、伯利兹、圭亚那、加拿大、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危地马拉、牙买加、智利、斐济、马尔绍群岛、瑙鲁、萨摩亚、所罗门群岛等.

  (三)"权利 义务 法律比例限制"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既赋权,也设定行使权利的义务,同时还设定了法律比例限制原则.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个人均有口头等方式自由传播思想、见解、信仰和其他信息的权利;但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维护道德,为了�卫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保护他人的健康、荣誉和名誉,可以以法律形式对此项权利进行限制;第十九条规定:"每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履行义务的时候,都应当尊重和顾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应当遵守法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蓄意诽谤任何人的荣誉和名誉";第十一条规定:"只有依照本宪法的规定,才能限制权利和自由.这些限制性规定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但不应当歪曲被限制权利和自由的本质."其他国家如印度尼西亚等.

  (四)禁止立法限制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自由.如美国《权利法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此外,《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等权利的法律.《洪都拉斯政治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政府或者其他规定均不得对本宪法所承认的宣言、权利及保障的施行做减弱、限制或歪曲的调整.美国是这一模式的典型.

  (五)"权利 禁止公权力预先审查 禁止立法限制"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赋予言论自由的同时,不仅规定禁止公权力事前予以审查,而且还禁止以法律予以限制.如《德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和传播观点的权利;对此不得进行审查;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基本法规定,如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照法律予以限制,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触及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采取该模式的国家还包括安道尔、冰岛、西班牙、巴拉圭、多米尼加等.

  (六)"权利 禁止公权力预先审查 义务"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赋予言论自由权利,同时禁止预防性审查,但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及其公共义务.如《波兰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每个人均有表达意见、获取和传播信息的自由.禁止对社会传播方式和新闻许可进行预防性审查";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波兰共和国忠诚和关心共同利益是每个波兰公民的义务";第八十三条规定:"人人均应当遵守波兰共和国法律";第八十四条规定:"人人均应当履行其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公共义务".《丹麦王国宪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任何人均有权在刊物、着作和发言中表达思想,但须对法院负责.禁止事前审查和其他预防性措施"的规定,也属于此类模式.采取该模式的国家还包括荷兰、罗马尼亚、东帝汶、韩国、日本、亚美尼亚、阿根廷、巴拿马、玻利维亚、乌拉圭等.

  (七)"权利 禁止审查 法律比例限制 义务"模式

  该模式是指宪法既赋予言论自由的权利,也设定了行使权利所履行的义务,同时规定了禁止审查权利行使以及法律比例限制原则.如《埃塞俄比亚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每个人的自由表达权不受干预;禁止任何形式的审查机制;该等权利不应被限制,除非根据相关法律,而该法律必须以不因所表达之观点的内容或者产生的影响而限制表达自由为原则;为了保护青少年的福祉及个人的荣誉、名誉,得以用法律规范限制.法律禁止任何鼓吹战争以及公开宣扬意图伤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确立模式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即"权利 义务"模式,且是以不同的条款共同确立了言论自由的"规范束".这些"规范束"由宪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九个条款构成.第三十五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游行的自由"的规定,是宪法对于公民一般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的规定,是对破坏民族团结与制造民族分裂的言论的限制;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为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预设一般宪法义务边界;第三十八条基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对侮辱、诽谤、陷害等言论的限制;第五十一条则设定了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般性义务,即言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分别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设定了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义务.此外,笔者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是对公民民主监督性言论自由的特别规定,应当将其视为对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的补充性规定,并构成了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规范束的内容.可见,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权利是由上述七个条款构成的"规范束"确立的,宪法不仅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而且也为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设定了义务边界.

  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所采用的"权利 义务"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较,其特点在于:第一,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需要遵守或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义务,体现了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原则;第二,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宪法交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实施.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采用宪法比例原则,对言论自由予以法律限制,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对言论自由的宪法限制,即直接以宪法义务限制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而宪法义务又通过法律化,转化为法律义务.

  二、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

  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其权利属性是政治权利还是包括非政治权利,在我国宪法学界依然存在争论,这集中体现在对《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属性的认识上.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宪法学界通说即政治权利属性论,该观点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第二种是一般性权利属性论,即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言论自由属于一般性权利,它既包括政治性言论自由,也包括非政治性言论自由[1];第三种是个体自由与政治自由分离论,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言论自由与第四十一条批评建议权之属性是分离的,前者属于个体自由,后者属于政治权利[2].

  (一)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吗?

  目前宪法学术界主流观点普遍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确立的"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仅仅属于政治权利,非政治权利言论不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譬如:1983年群众出版社出版的由吴家麟主编、许崇德和肖蔚云副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宪法学》就把"言论自由"置于"政治权利和自由"条目下,并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这些自由"都是公民关心国家大事、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愿望以及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不可缺少的民主自由权利"[3](P368).徐显明、闫国智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言论自由,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所含内容的解释,被归之于政治权利的范围之内[4].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也认为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5](P153).许崇德认为:"宪法的哪些规定应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这个问题似乎是不容争议的……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普遍认可的观念."[6](P493)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教材《宪法学》也把"言论自由"置于"政治权利"条目下[7](P210-211).韩大元、王建学认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实际上是政治言论自由,构成政治权利的实体内容."[8](P165)宪法学其他教科书持有相同的观点2.有青年学者也主张:"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应解释为政治自由条款"[9].最能够反映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观点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条款把剥夺"言论自由"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从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是不能享受这些自由的"[10](P62).由于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实际上是全国人大以立法的形式解释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可见,在我国,从宪法学界学术主流观点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性宪法解释,皆把言论自由仅仅视为政治权利或自由,换言之,那些非政治性言论即不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内容.

  中国宪法主流学界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所以将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仅仅归为政治权利和自由,是与1954年《宪法》制定有密切联系的:一方面基于我国1954年《宪法》对苏联1936年宪法的借鉴,另一方面出于1954年立宪者的原意.溯其根源,众所周知,1954年《宪法》制定不仅出自斯大林的建议,而且也借鉴了1936年苏联宪法的内容.对1954年宪法做过专门研究的韩大元教授针对斯大林建议中国领导人制定宪法一事曾评价说:"斯大林对新中国制定宪法的建议提出了政权的合法性与合宪性的重大问题,促使中共中央重新思考制宪时机问题,并从政权存在与发展的角度认识到以正式宪法确认政权合法性的必要性.可以说,斯大林的建议对中共中央为制宪作出政治决断产生了重要影响"[11].同时,1954年中共中央委员会起草的《宪法》草案初稿第八十条与《宪法》正式草案第八十七条明显受到了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影响3;尽管1954年《宪法》(草案)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同的部分只有第三十三条[11],但是关于言论自由的内容无疑深受苏联1936年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影响.何华辉对此指出:"苏联宪法的这一规定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等自由归入政治自由之内.这就是本书把上述自由列为政治权利的宪法依据."[12](P214)由此可知,把言论自由当作政治权利的依据应当是借鉴了苏联的宪法观点.

  从立宪原意解释方法观之,确定条款的含义的方法莫过于考察通过该条款时的历史.据史料记载,1954年5月6日至22日,宪法起草座谈会各组召集人召开的联席会议对中共中央委员会提出的宪法初稿进行过讨论,在讨论第八十条时,胡愈之发言说:"所谓政治权利,一是选举权,一是言论、出版等等的自由.信仰宗教自由,不是政治权利."作为法学家的周鲠生也指出:"言论、出版等自由是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不是."[13](P172-173)最终形成了1954年《宪法》第八十七条.可见在当时,中国立宪者们把言论自由视为政治权利不存任何异议.由于我国1982年《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修改制定的,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条款则是径直来自于1954年《宪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规定,因此,当下我国宪法学界关于言论自由之政治权利属性论无疑当归因于1954年立宪者之原意论.

  当然,人们对于《宪法》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权利属性的认识与判断从立宪者原意中寻求答案无疑具有历史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为"任何解释首先都是一个历史的研究任务",弄清楚促使文本作者表达其信息的原因;然而,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的历史解释,却常常不能达到所希望的准确性[14](P342).因为原意说强调的是解释者以追求历史的客观性、重构历史情境和作者原意为目标,但是这在实践中是无法完全做到的[15](P248).历史解释面临着"杰斐逊之问"-- "地球属于活着的人,而不是死者"[16](P17).它表明成文法应当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步.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针对历史解释方法指出:"解释的最终目标不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之意志",而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17](P198-199).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指出:"法学阐释要努力探究的意志,是立法者的意志,即仅在法律中体现的国家意志.不是法律起草人的意志,不是一种曾想到的观念,它是处在不断发展中的一种终结了的历史事实;它回答着具有新意义的、改变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而对于这种意义,法律起草人根本不会知道"[18](P170).因此,即使1954年中国立宪者们在当时基于认识的水平而把言论自由视为政治权利,那么1982年的立宪者们乃至今日的宪法解释者在探究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时,未必必然受历史上的立宪者原意的限制与束缚,现行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是当代人的言论自由,而不是若干年前人们的言论自由,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人都是"政治人"的话,那么在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人人则是 "理性人"与"自由人";作为国家意义上的"政治人",人们的身份、职业、报酬、地位等统统依赖于国家,将言论自由视为政治权利和自由未尝不可;但作为现代社会的理性人与自由人,其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再仅仅拘泥于政治领域,而涉及除政治之外更广泛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态、私生活等领域,其权利归属不再是单一的政治权利自由,而是更广泛的基本权利或人权,这种广泛的基本权利不仅包含政治言论自由,而且也包含非政治言论自由.若将《宪法》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仅仅归结为政治权利和自由,而把非政治性言论排除在宪法言论自由条款保护之外,无疑是将宪法上明文规定的"言论自由"等同于"政治言论自由",这种限缩解释方法是值得检讨的,毕竟这种限缩性解释属于学理解释,作为有宪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对言论自由条款的内涵作出过权威解释,更何况学者们的解释也只是一种习惯性地将言论自由归在政治权利或自由名目之下,并未对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作出过令人信服的学理分析,有学者对此指出:持政治自由说的学者"将自己�卫的政治自由建立一个有待进一步检验的假设基础之上,在力图构筑一座政治自由宪法保护大厦时却并未能检验大厦的地基是否牢固"[2].仅仅将言论自由归于政治权利或自由名目下,还可能存在一种解释,那就是政治性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自由,而非政治性言论自由不属于政治权利自由.即使全国人大以法律即《刑法》的方式解释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也可理解为只是包括政治性言论自由,而非包含非政治性言论自由,否则,岂非"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 他的任何言论都是被禁止的, 这无疑是宣布人为动物"[4]的吗? 可见,对于言论自由属性与内涵,既可作限缩解释,亦可作扩大解释,至于解释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当取决于能否解决当代人所遭遇到的权利问题,若是无法涵摄并有效应对当代人所面对的全部权利问题,那么就必须舍弃固有的解释结论而选择趋于社会进步的、能够直面当代现实权利问题的解释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使固有的宪法文本焕发勃勃生机,从而推动宪法与时俱进,使其不断适应社会的进步与时代的发展,从而有效解决当代人所面临的宪法权利问题.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

  制宪者将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置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下.本章共有二十四条,其中从第三十三到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公民权、法律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达自由、宗教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批评建议等民主监督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文学艺术等文化活动自由、男女平等、婚姻家庭权、华侨权益等,上述权利或自由构成了《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承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权、法律平等权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后的"基本权利",宪法文本并没有任何暗示说言论自由等权利是"政治权利",而恰恰是以明确的语言宣称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法解释皆从文义开始,文义解释方法被视为是方法论之基石.文义解释方法的意义就在于它确认了文本意图的独立性,文本的语言文字是保障人们行为的基本生活方式安定性的工具,只有通过法律语言文字所告知的意义,我们才能读懂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图[16](P235).魏德士(Bernd Ruthers)指出:"立法者希望达到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调整目的必须首先在规范文义中寻找"[14](P323).1824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就指出:"对于制定我国宪法的爱国者和通过它的人民,必须在其所用文字的本义上理解他们,文字的本义就是他们的意图."1906年布鲁尔(J.brewer)法官强调指出,马歇尔的话"虽然已过80多年,但仍然是宪法解释的规则"[19](P5).既然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任何关于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明确的或暗示性的文字,那么仅仅从字义上就能够确定言论自由条款要表达的含义,那就是告诉一切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是政治性言论自由还是非政治性言论自由,都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只有把宪法上的言论自由视为基本权利,才能保障包括政治言论自由在内的所有言论自由,如果仅仅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作为"政治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就会把应当属于基本权利的非政治言论自由排斥于基本权利宪法保护之外,从而就背离了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意旨与目的.有学者指出:"该条款采用了'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的句式,这是一种以个体对权利和自由的拥有为重点的表达,旨在强调言论自由对个体的意义.这是一个以个人权利和自由为中心的宪法条款."[2]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正确的,换言之,该条款是所有个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仅仅是个体的政治权利.若进一步从文义解释分析,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提到"政治权利"的条款仅是第三十四条,该条在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特别附加了一个"但书"--"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中,唯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后附加了"但书",对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主体作出了限制,其他基本权利享有主体未作出类似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据此得出结论说政治权利仅仅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他权利是"与政治有关的权利"[20].尽管笔者并不赞成该学者关于政治权利的狭义界定,但从宪法文本的文义看,宪法没有把言论自由界定为"政治权利"确是事实.实际上,第三十五条的言论自由规定具有文本结构上的开放性.

  第一,权利属性的开放性.

  即这种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人权范畴,属于所有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凡是以言论为表达形式的自由,无论是否是政治性言论,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人权.正是在此意义上,潘恩指出"言论首先是人们永久的天赋权利之一",而"天赋权利就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他的天赋权利是他的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即"每一种公民权利都以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为基础"[21](P142-143、165).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大师莱昂·狄骥(Léon Duguit)指出:"对言论自由的确认,并不仅是想确认每个人都享有在内心依意愿思想和信奉的不可触犯的权利,同时还确认每个人享有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公开地对外表达自己的思想和信仰的权利","发表政治、哲学、科学及宗教观点的权利"[22](P194).可见,言论自由不限于对政治问题的表达,其范围覆盖所有的领域.

  第二,权利内涵的开放性.

  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所有人以言论为表达方式的自由,它既包括政治性言论自由,也包括非政治性言论自由,如商业性言论、私人间公共空间的言论等.陈道英通过对法院民事裁判书的整理发现:法院但凡在判决中适用了言论自由条款的,实际上都承认这一条款的私人间效力[23].至于《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与建议权以及控告与检举权应当区别对待,批评与建议权属于政治性言论,控告与检举权则不属于政治性权利4,原因在于,批评与建议权是宪法赋予所有公民可以针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享有的民主监督权,民主监督权则是公民极其重要的政治性权利,因而纳入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规范保护之中;但控告与检举权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行使控告或检举权的公民是受害者,因此,控告与检举权是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后的诉愿权或请愿权(the right of petition),因而不属于政治性权利.否则,一旦作为政治权利而被依法剥夺,那么就无法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依法申诉或无法对确实侵害了自由合法权益的人提出控告,因而,《宪法》第四十一条之批评与建议权涵摄于第三十五条言论自由条款之中.

  第三,权利保障的开放性.

  所有依法表达的言论自由均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同时,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几乎都认定《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湖南省高院在2019年一份行政裁定书中指出:"本院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系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5陈道英通过103份法院民事裁判书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样本中绝大多数判决都是或明示或默示地将言论自由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来处理的,只有3份判决,法院将言论自由视为民事权利[23].

  此外,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世界各国宪法的普遍做法.经笔者统计,193个联合国成员国之中,除了欧洲的黑山共和国宪法6外,其他国家的宪法都没有把"言论自由"归为"政治权利",要么作为"权利和自由"或个人权利或基本权利或基本自由,要么作为"公民权利"或 "民主权利",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都将言论自由归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将言论自由看作人的权利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将发表意见自由首先作为"公民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也是属于人权范畴.因此,我国1982年立宪者将言论自由归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符合世界各国及国际人权立法的潮流.

  (三)作为基本权利的公共言论自由与私人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现代文明与民主社会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是赋予作为社会的人的一种说话资格权.有人可能会产生误解,哪个社会的人不都有说话的权利吗?何需宪法"赋予"或"确权"?当然,即使奴隶社会,奴隶也可以说话,然而由于奴隶没有权利资格,其"言论"是非自由的,换言之,法律没有赋予奴隶自由"表达"的权利资格.因此,言论作为一种天赋人权,需要宪法"确权",予以明确赋予并肯定,从而那种专制之下非自由"说话"才成为权利--一种"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言论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本身就包含着一切说话的权利或自由.从公共领域到私人领域,一切言论都受到宪法的保护.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即美国的《权利法案》就将上述两种言论自由纳入保护的范围之中,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john)将言论区分为公共言论与私人言论,与统治事务有关、代表人们参与自治过程的言论是公共言论,而与统治事务无关的言论是私人言论,宪法第一修正案仅仅保障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言论自由,而言论中的私人利益即直接关涉私人利益、私人权利或者私人所有物的争论、探索、拥护或呼吁,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24](P67,82).尽管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米克尔约翰的公私言论二分法存在诸如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了严重的限缩解释、公私言论二分法的划分标准难以明确以及不能断定言论自由条款只保障政治言论等问题[1],他的观点即使在美国也不为最高法院所认可,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就明确指出:无论是言论的内容还是言论的形式都受到第一修正案同等保护的,"不雅言辞与济慈的抒情诗和邓恩的布道都受到言论自由的同等保护"7.1976年最高法院在弗吉尼亚州医药委员会案中,几乎全体法官一致裁定"商业言论"受第一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8.然而,至少米克尔约翰的观点揭示了美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包括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两种自由,存在着两种而不是一种对于言论的保障.笔者认为,米克尔约翰关于言论自由的二分法对于我国的言论自由保护尤为具有借鉴意义:

  第一,按照言论是否具有政治性,所有言论自然区分为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言性论,鉴于我国宪法学界关于言论自由权利性质的主流观点仍占上风,就更有必要将言论自由区分为政治性言论自由与非政治性言论自由两种自由.因为根据主流观点,只有政治性言论自由才能纳入我国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并予以保障,其他言论均受法律的规制而不得受宪法的保护.例如有学者明确表示:公共言论应受严格的宪法保护,私人言论不应被视为宪法上的"言论自由"而获得保护[25].这种观点既不符合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立宪目的与宗旨,也不合乎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一般性保护的发展趋势,因而,急需将政治言论自由外的其他言论自由一并纳入言论自由条款并予以宪法保障,只有如此,才能使公民的言论自由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止于人为将言论自由予以割裂开来.

  第二,按照言论是否具有公共性,所有言论亦可区分为公共言论与私人言论,然而它们仍然属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而给予保障,不能人为地"将私人言论自由从言论自由条款中切割出来之后,并没有再将其置于其他的宪法权利条款之下,而是径直取消了私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地位"[1].其实,在我国,私人言论自由为宪法所保护的方式,不是以权利授权而是以义务的形式表达出来的.譬如《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任何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三条关于"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就是基于私人言论自由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歧视宗教信仰的公民言论,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私人言论以及破坏公序良俗的私人言论都不受宪法的保障,而其他私人言论表达是自由的,并受到我国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保障.

  第三,言论自由条款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严谨的、不可分割的条款,是所有言论都得以保护的法源条款.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即"言论自由条款的保障范围不应限定为政治言论自由,而应根据'言论自由'一词的基本文义,将其解释为持有和发表各种言论的自由"[1].如果将言论自由条款视为仅保护政治性言论或公共性言论,就割裂了言论自由条款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不仅缺乏充分的学理依据,也缺乏宪法上的依据.值得说明的是,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并非探讨言论自由概念及其分类,而只是表达言论自由条款的完整性与统一性,至于对两类自由的立法及其保护程度需另撰文论述.

  三、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义务边界

  我国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深深镌刻着"中国特色"的烙印,其中的立宪指导思想就是坚持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即"一个公民既要享受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既享有广泛的自由,又要受纪律的约束.两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这一原则,贯穿于宪法始终."[26](P54)《宪法》第二章的名称叫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是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畴,而不是美国宪法上的"权利法案"范畴,这种立宪模式决定了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还要承担宪法上的一般义务,即"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一条).这种宪法义务就是对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所附加的一般性义务限制与约束:第一,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针对中国宪法这种模式,菲斯指出:"这种模式几乎在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存在,但它很可能植根于中国的封建历史."9确实,我国传统社会的权利往往是以"义务"的形式出现的,汉高祖刘邦的"约法三章"10就高度体现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即以义务明示人们享有的生命、身体与财产等权利.然而,我国宪法关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指导思想不仅完全体现了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理论[27](P396),更合乎世界各国立宪趋势与国际权利公约的惯例,因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权利公约都为权利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款,这些限制性条款实质就是为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所附加的宪法义务.言论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也没有哪个国家的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因此,界定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义务边界,不仅有利于每个人更好地行使权利,而且有利于人们分清哪些属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哪些言论则不受宪法保护,从而辨别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更好地维护宪法赋予每一个人的言论自由.

  有学者指出:"言论自由的边界及其对应的义务主体等均有待于宪法解释予以明确."[23]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已经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的义务边界,除了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外,具体的义务性限制体现在九个宪法条款中,它们是: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这九个条款构成了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具体义务边界.由于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规范等级体系中处于基础规范的地位,并构成了一切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因此,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性义务均可归到宪法上的某类义务边界之中.

  (一)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我国《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由根本政治制度、根本文化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构成的:宪法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其中包含着党的领导制度;宪法规定了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多种所有制经济、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基本经济制度;自然资源与土地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经济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医疗卫生制度、文化、计划生育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行政区划制度;"一国两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制度;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监察制度、军事制度、国家主席制度等国家机构组织基本制度.上述制度构成了我国宪法所确认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内容.由于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立国之本,因此,任何言论都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凡是煽动破坏上述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都属于违宪违法行为,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公民不得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否则将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宪法对公民行使所有基本权利的总的、一般性限制义务,因此,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就必须遵守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民不得泄露其他人的个人信息,就要求公民不得侵害到他人的信息权益与个人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得教唆他人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的言论,否则将与行为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若教唆言论达到犯罪程度,则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追究其教唆他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言论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若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有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言论,否则,也将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不得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言论,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英雄烈士的利益属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得歧视宗教信仰的公民

  《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公民必须承担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义务.宗教信仰属于人们的思想自由范畴,信仰与不信仰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无论信仰与否,任何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各方面都一视同仁地予以平等对待,其他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涉.

  (四)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法律针对侮辱、诽谤的言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譬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也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以及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还分别规定了公民不得作伪证、战时不得有造谣扰乱军心的言论,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

  (五)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统一的根本标志就是领土完整,中华民族历经数千年的不断融合,塑造了崇尚国家统一、维护国家统一的价值观念.国家统一是中华民族崇高的信念与信仰.民族团结是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它是党处理民族关系问题的准则.民族团结是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是祖国统一的基础,因此,必须维护民族团结,公民言论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义务.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言论将给予治安处罚.《刑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还分别规定了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的言论,不得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不得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言论,否则将以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追究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何谓国家秘密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概念作出了首次界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包括:①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⑧政党的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事项也属于国家秘密.2010年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对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作了确认.《保守国家秘密法》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对宪法中的"国家秘密"概念所作的宪法解释,毕竟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赋予的、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了国家秘密,就直接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当然,由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概念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与高度的概括性,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例如有的地方国家机关就将"公房资料"作为"国家秘密"就不予公布11值得进一步思考.

  (七)不得煽动扰乱公共秩序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公共秩序包括公民必须遵守的生产、工作、教学、交通、公共场所以及社会和生活秩序,它是由法律、纪律和道德、习惯等确立的社会公共生活规则,不仅关乎共同体成员的生活质量,也关乎社会的文明程度.因此,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言论属于违宪行为.同时,《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及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这种言论就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均处以行政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了辱骂、恐吓他人而破坏社会秩序的言论,这类言论将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刑事责任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不得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而危害公共秩序的言论,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

  (八)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2001年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 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把"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党"作为公德的内容加以提倡;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作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应当是对社会公德内容的具体化,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新时代公民必须恪守的社会公德准则.违背社会公德的言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发布有关制作淫秽物品的言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公民的宪法义务.祖国的安全,既包括国家政权不被颠覆和破坏,社会秩序不被破坏,也包括国家的主权、领土不受侵犯.祖国的荣誉主要指国家的尊严不受侵犯和不受玷污,国家的国际威望、声誉、形象不受损害.祖国的利益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安全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总之,祖国的安全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与基础;祖国的荣誉关系着国家与人民的神圣尊严,关乎国家信誉与良好形象;祖国的利益则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它高于一切.因此,每个公民都应自觉履行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宪法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譬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了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言论,就是一种危害祖国安全的言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 语

  世界各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确立模式,大致包括七种类型,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确立模式是“权利 义务”模式,其特点:一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必须遵守或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义务;二是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宪法交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实施。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不能将其权利属性仅仅归结为政治权利和自由,而把非政治性言论排除在宪法言论自由条款保护之外,否则就会背离了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意旨与目的。同时,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世界各国宪法的普遍做法,我国1982年立宪者将言论自由归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符合世界各国及国际人权立法的潮流。言论自由本身包含着一切说话的权利或自由,它既包括政治性或公共性言论自由,也包括非政治性或私人言论自由,因而应当把言论自由条款视为一个统一的、严谨的、不可分割的条款,是所有言论都得以保护的法源条款。我国立宪指导思想就是坚持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这种指导思想不仅完全体现了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著名理论,更合乎世界各国立宪趋势与国际权利公约的惯例,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权利公约都为权利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款,这些限制性条款实质就是为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所附加的宪法义务。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所规定的义务性限制条款包括九个条款,即《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这些条款构成了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义务边界。依照宪法,我国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必须履行下列九类宪法义务:①1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③不得歧视宗教信仰的公民;④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⑤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⑥不得泄露国家秘密;⑦不得煽动扰乱公共秩序;⑧不得违反社会公德;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规范等级体系中处于基础规范的地位,并构成了一切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因此,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性义务均可归到宪法上的某类义务边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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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宪法学》编写组.宪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注释
  1笔者以《世界各国宪法》(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孙谦、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为样本进行文本考察与分析,特此说明.
  2(1)相同观点可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 411 页;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271 页;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75 页.
  3(2)1936 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为了适合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法律保障苏联公民享有下列各种自由:(一)言论自由;(二)出版自由;(三)集会自由;(四)游行和示威自由."
  4(3)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应不包括在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之内.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5(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行申451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5)2007年《黑山共和国宪法》第二部分中将第四十七条是"表达自由"列在"政治权利和自由"名目下.
  7(6)See Cohen v.California,403 U.S.15,24 (1971)
  8(7)See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425 U.S.748 [1976].
  9(8)See Owen M.Fiss,Two Constitutions,11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92,493 (Spring 1986).
  10(9)《史记·高祖本纪》记载:"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11(1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沪房地资公[2006]314号)与建设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房档案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复函》(建办住房函[2006]85号),都明确将"公房资料"作为国家秘密.信仰的公民;④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⑤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⑥不得泄露国家秘密;⑦不得煽动扰乱公共秩序;⑧不得违反社会公德;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规范等级体系中处于基础规范的地位,并构成了一切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因此,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性义务均可归到宪法上的某类义务边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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