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社会经济结构逐渐稳固的状况下, 人民的基本素养也在逐步提升, 随之成长的还有公民的法律意识, 因此, 公民对于法治建设和实施的基本诉求也不断增强。为了响应人民和社会的法治要求, 党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适应新时代、新社会、新环境的司法目标, 这是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从刑事司法及基本条例中具体探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价值。
关键词:人权; 刑事司法; 保护;
1 引言
“法护人权”是我国近年法治发展的基本目标和现实进步, 例如2012年刑诉法渗入了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但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与法学界存在理论误区:完成对追诉人的保护等同于实现了刑事法律的价值, 将被追诉人的人权作为了法治的集中意志, 流传出“宁可错放, 不可错判”的判决思维。这种“不成文约定”其实是与“三大人权公约”相违背的, 模糊了司法公正的意义。并且, 不论是刑法的实施对象还是案件本身, 我们都应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两法”) 的任务和使用意图, 去保障和尊重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各个诉讼身份的公民的人权。具体的保障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加强对罪犯和犯罪行为的监管和惩治来约束犯罪集团, 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二是防止犯罪人过度使用自身人权来规避司法处理结果;三是以限制刑罚权的方式, 避免罪犯进一步侵害其他公民的人权。刑事司法的执行是具有远大意义的, 是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 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基本需求。
2 我国人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近年来, 政法问题多发, 持续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 全国乃至全球也因此对人权保护尤为重视, 于是, 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加入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法条。从进行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各方学者, 到进行法律实务工作的司法人员、辩护律师, 都将保障人权作为了探讨热点。自“人权入法”以来, 法学和司法“两界”对人权保护的定义各执一词。以国内多年的执行保障人权的行业规律来看, 保护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一直是我们定义为保障人权的主流意愿, 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中, 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诉求均处于弱势局面, 但根据近年来部分冤假错案的批判中我们了解, 这种观念并非真正保障了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仅仅在固有思维中完成了所谓“保护”的执行理念。现今, 我国刑事“两界”对人权保护的定义存在理论误区:片面理解和执行了人权保护的执法初衷, 以“宁可错放, 不可错判”的理念和主张作为保护人权的工作标准, 但显然这已经从另一个角度错失了对人权的保护。显然, 我们如若过度注重对一方的人权保障, 将极大可能造成对另一方基本人权的侵害, 违背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执法目标, 影响了司法的秩序和公正形象, 也损害了社会的和谐风气。
因此, 在刑事司法中保护的相关人员是哪些人?保护这些相关人员的主要目的是什么?我们需要通过什么途径来改变目前的情况?
3 全体公民的人权上升为刑事司法保护的对象分析
我们要从逻辑和理论上确定保护全体公民人权的必要性, 这是我们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价值依据。因为从多方的犯罪调查结果来看, 均是以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司法执行的首要任务, 所以可反证上述问题。
3.1 从犯罪本身来看
全体公民的人权一直被刑事司法所保护着, 其实用刑法本身来界定是否属于违法的行为, 并不是很正确。各方观点都无法得到统一。陈忠林教授提出了“人权侵害说”, 人权侵害说针对是对犯罪行为特有的处罚措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陈教授说, 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害, 并且是威胁全体公民人权的一种行为。“人权侵害说”战胜了在传统意义上犯罪的本身缺点, 用一种较为科学的方式, 进一步使在法治条件下的国家拥有更加准确的方式方法, 来严惩犯罪分子的一些不法行为。虽然大多数犯罪行为无法完全做到具体的甄别和界定, 但我们需要寻找和综合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 制定对应的评价犯罪行为的准则, 来约束和划分犯罪行为、侵害行为等恶劣行径, 从而合理执法, 保障各方公民的人权。同时也对建立法律的人, 以及司法者用科学的方法把握犯罪范围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某些角度上看, 通过主动调控立法和司法的范围, 来明确对犯罪行为的界定, 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3.2 刑法的调整对象出发来看
从刑法角度进行调整是为了具体化的执行, 从而避免无辜公民受到不合理判罚。法律是为了约束和规范公民行为, 从广义上讲是为了和谐社会关系, 因此我们常说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矛盾和行为标准的。因此, 法律之间能够相互协作, 又能单独执行, 就是因为他们与别的法律之间有不同的社会关系, 即有不同的调整对象。所以, 如果想要科学的区分刑法的调整对象, 那么就要从刑罚开始, 研究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就是在刑罚权使用的途径之中, 刑罚是如何实施的, 这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犯罪分子。换言之, 在刑法中的刑罚, 其实不是用来制裁犯罪分子的, 更像是在现在条件下对这种社会关系的一种保护作用。也就是说国家与公民之间其实不是对立的, 根据刑法, 我们就可以知道她所保护的是在国家体制下全体公民的人权, 是一种社会关系, 更是一种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只有完整的实施下去, 才能使社会法律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 进一步得到调整, 就比如说民法的本身就是为了调整各个主体之间的一些关系, 同时也有一些法律是监督国家与个人的。
3.3 从“两法”的理念和规划来看
保障公民人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参与的主要目的。“两法”中均有相应描述:“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根据宪法, 结合过往同犯罪做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法”.但即便如此, 两法的目的和规划成为正确的共识。
根据以前的观点上来看, 我国的“两法”的基本目的就是“打击犯罪”.笔者认为有两个不同的意义:第一个是打击犯罪;第二个是保护人权。但是仔细的来看, 无论这两种理解的哪一种, 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 就必须要用到刑法, 如果用到刑法的话, 就意味着必须要剥夺本身的基本人权, 是通过限制一方的基本人权, 来保障其他公民的人权。但《世界人权宣言》等条约显然否定了这种处置行为, 因为这终究损害了一方的基本人权, 违背了保障所有公民人权的执法理念, 因此, 现今的司法处理是无法接轨国家对人权保护的规划的, 但国家必须要尊重并且对人权给予保护, 既不能对人权轻易限制, 更加不能轻易地剥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 “两法”的目的所要达成的目标可以从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推出。不言自明, 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是“两法”的根本目的, 也是任务。
4 刑事司法保护全体公民人权的法律对策
在理论范围内, 我国刑事司法所保护的是全体公民的人权, 归纳起来的话, 有三种主要方式。
第一, 国家通过严惩犯罪行为, 从而达到消除犯罪行为对全体公民人权所造成的威胁, 从而全面的保护全体公民人权, 刑事法律中的规范, 首要的就是授权方面的规范。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法律来规范授予的权利来打击犯罪, 从而预防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限制违法行径”和“保障公民权利”是并不矛盾的, 前者是为了通过管理和规范来实现后者, 而后者是执行前者的基本意图。
第二, 通过限制刑罚的权力, 从而预防刑罚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之人权的过度侵害, 这样可以保证有罪的人不会受到法律之外的追诉, 也能够保护双方公民的人权。“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机制, 是为了保障社会和谐,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通过限制法权, 能够避免过度的实施刑罚, 依法判罚的目的是为了在长久意义中维持社会稳定, 我们需要尊重犯罪人的人权, 也要平和保护其他公民的权利, 我们需要规范这种规范, 而不是滥用滥罚。刑罚权使用不恰当拥有非常大的危险性, 被追诉人的人权很轻易就会被侵犯到。因此, 国家就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将犯罪分子, 关在“笼子”里面, 使他们的活动范围受到了界限, 从而减轻对其他公民的潜在威胁, 但这并非我们的根本意愿。我国通过限制刑罚权, 是为了保障犯罪者的基本人权, 规范其社会行为与尊重其基本人权是并不对立的, 我们不能因为其行为而添加主观判断, 从而违背科学规律和基本条文过度执法和剥夺人权, 否则也是对执法理念和人权的不尊重。
第三, 减弱刑罚权的印象, 从而规避刑罚权的压迫, 保障无罪公民的基本人权。这种方式与上一种相同, 但是实现目标和意义是不一样的, 是通过间接的方式, 来避免其余守法公民收到无谓的牵连。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曾这样提到, 刑法是规范公民行为的法文制度, 司法机关不得过度判罚来保障司法秩序, 这本身违背了刑法的意图;要正确裁定犯罪人, 切勿实施刑法规范以外的刑罚。何秉松教授是我国这一理念的权威人物, 在他看来, 刑罚是为了保卫人权, 规范行为。这一点对于公民和罪犯而言都是成立的。要防止守法公民的人权遭到侵害, 也要避免对罪犯滥用刑罚, 侵犯其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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